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4號
TTDM,106,訴,14,2017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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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耀亮
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3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耀亮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所示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如附表二所示之十一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曾耀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仍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其於民國104 年5 月底至6 月初之間某日9 時許,在位於 臺東縣延平鄉紅葉村上里部落之合歡農場,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1 包(重量約1 公克)給孫秉賢,並收取價金新臺幣 (下同)2 千元,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其於104年6月9日或10日9時許,在上址合歡農場,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給孫秉賢,並收取價金2 千元,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曾耀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非 法轉讓,仍各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其於105 年5 月初某日上午,在位於臺東縣○○鄉○○路 0 段000 號之鄭進安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體積 約1 米粒大小)給鄭進安
(二)鄭進安於105 年10月9 日18時30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電話至曾耀亮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向曾耀亮索討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隨後在位於 同鄉利民路33號之曾耀亮住處見面,由曾耀亮無償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2米粒重)給鄭進安。(三)其於104 年年中起至同年9 月間,在位於同鄉富源路 208 號之陳美麗住處(下稱陳美麗住處),先後分6 次,每次 各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陳美麗,共計6 包(每包 重量約0.25公克至0.3公克不等)。
(四)其先後於105 年1 、2 月間某日、同年5 月某日,在陳美



麗住處,分別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給陳美麗,共 計2包(每包重量約0.25公克至0.3公克不等)。(五)其於105 年10月10日14時57分許,持用其所有之上開行動 電話,與陳美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向陳美麗商借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約定日後另行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給陳美麗。雙方嗣於同年10月12日12時59分 許,又持用上開2 支行動電話通聯,陳美麗於通話中表示 曾耀亮范振豐所訂購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寄達,並要求曾 耀亮前往領取。曾耀亮遂於通話後,前往陳美麗住處拿取 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於 0. 25 公克至0.3公克間)給陳美麗。
三、嗣經警對曾耀亮所持用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5 年11月24日,在曾耀亮住處,依法執行搜索,扣得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含內裝SIM卡 1 枚)1支,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下稱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 。本案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 曾耀亮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 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孫秉賢共2 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供承不諱(見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1060000468號卷【 下稱警二卷】第9 頁;臺東地檢署105 年度監他字第29號【



下稱偵三卷】第133 、134 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4號卷 【下稱本院卷㈠】第22、262 頁),且與證人孫秉賢於警詢 、偵訊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警二卷第25至27頁;偵三卷 第39頁;本院卷㈠第105 、106 頁),互核均大致相符。此 外,復有證人孫秉賢於警詢時指認犯罪嫌疑人之紀錄(見警 二卷第29頁)附卷可佐。是被告上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孫秉 賢時,已取得價金2 千元,並辯稱:我當初是有意圖要販賣 給孫秉賢,但是事後我沒有向他要錢,他也沒有給我錢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129 、262 頁);而證人孫秉賢於本院審理 時,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亦改證稱:第1 次交易是當 場交付2 千元給被告,但第2 次沒有給被告錢,因為被告生 氣丟給我,我拿了就走,結果忘記口袋還有錢,就是沒有給 他;我於警詢時是有說2 次交易都有付2 千元給被告,但因 為我警詢時是早上宿醉被抓過去的,都不知道是什麼事情, 現在想起來第2 次交易沒有給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6 、 109 、111 頁)。然查:
(一)證人孫秉賢與被告第1 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即犯罪事 實一(一)部分】,是當場交付現金2 千元給被告乙節, 業經證人孫秉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用2 千元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第1 次有當場交付現金2 千元給被告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05 、106 、109 頁),核與其 於警詢所述:被告轉過身來拿給我的是1 包以透明夾鏈袋 包裝而成的毒品安非他命,我拿2 千元給他,就把毒品 1 小包收下來離開了等語(見警二卷第26頁);偵訊時所述 :每次都以2 千元購買安非他命1 小包等語(見偵三卷第 39頁),完全相符。
(二)另就證人孫秉賢與被告第2 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 即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證人孫秉賢於警詢時係證稱 :有一天我又帶2 千元去上班,大約在9 點多,當時被告 一樣在駕駛打田機在打田翻土,我又是跟他揮手叫他停下 來,我也是爬上去他的翻土機上,我問他:「還有沒有, 還是一樣」,他就知道我要跟他買價值2 千元的毒品,他 轉過身,從他包包內拿出1 小包以透明夾鏈袋包裝而成的 安非他命給我,我給他2 千元之後就離開了等語(見警二 卷第26頁),堪認證人孫秉賢於警詢時,就該次毒品交易 之過程指證歷歷,且針對當時之情境、對話、動作等細節 亦均證述甚詳,實難認證人當時有因宿醉而意識不清,致 其證詞有誤而顯不可採之情形。




(三)再者,被告前於105 年11月24日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 問時,以及106 年1 月17日受命法官訊問時,均直接坦承 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2 次犯行,從未曾表示 孫秉賢有未給付價金之情形,此有被告前述警詢筆錄(見 警二卷第9 頁)、偵訊筆錄(見偵三卷第133 頁)、本院 2 次訊問筆錄(見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60號卷【下稱本 院卷㈡】第5 頁反面;本院卷㈠第22頁)可憑。而證人孫 秉賢前於105 年11月24日警詢及偵訊時,就被告如犯罪事 實一(二)所示犯行,皆未提及其因被告生氣而未給付價 金一事,亦有其前揭警詢筆錄(見警二卷第19至28頁)、 偵訊筆錄(見偵三卷第37至39頁)可佐。
(四)承上,證人孫秉賢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已交付價金乙 節,證述始終一致,且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相符,是證人孫秉賢前開證述及被告前開自白當 較被告事後於本院翻異之詞更為可採。又證人孫秉賢就犯 罪事實一(二)是否已交付價金乙節,係遲至本院審理時 始改稱未給付價金,惟比較其偵、審中之歷次供述,其於 警詢時就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過程,證述極為詳盡, 又核與其偵訊時所述、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一 致,亦當以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較其於本院審理時 所述及被告事後於本院翻異之詞為可採。從而,就犯罪事 實一(一)、(二)所示犯行,被告已分別於賣出甲基安 非他命時,當場收取價金2 千元等事實,均堪認屬實。三、如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 鄭進安共2 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供承不諱(見警二卷第9 頁;偵三卷第133 、134 頁 ;本院卷㈠第22、55、130 頁),且與證人鄭進安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警二卷第35、36、45、46頁;偵三卷 第65、67頁;臺東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3196號【下稱偵一 卷】第37、38頁),互核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所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犯罪事實二(二)所示犯行前之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三卷第110 、111 頁)、證人鄭進安於 警詢時指認犯罪嫌疑人之紀錄(見警二卷第51頁)附卷可佐 。是被告確有上開2 次轉讓禁藥給鄭進安犯行,堪認無誤。四、如犯罪事實二(三)、(四)、(五)所示被告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給陳美麗共9 次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均堪認屬實: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經提示105 年10月10日14時57分之 通訊監察譯文)該錄音是我跟陳美麗通話,通話內容「你 的先借我1 個」是指那天她給我的安非他命是我已經送給



她的,所以我要跟她借安非他命,通話結束後我有到她家 拿安非他命,後來范振豐寄安非他命給我後,我有還安非 他命給陳美麗;(經提示105 年10月12日12時59分通訊監 察譯文)該錄音是我和陳美麗通話,范振豐寄安非他命給 我,我叫他寄去陳美麗住處,這次通話是安非他命已經寄 到,陳美麗通知我去拿,通話結束後,我有過去拿安非他 命,上面所說還陳美麗1 包,是此次收到安非他命後還他 的等語(見警二卷第12頁)。並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承: (問:為什麼你會無償轉讓數量不算少的甲基安非他命給 陳美麗?)因為陳美麗是我的女朋友,她也有在施用毒品 ,所以就送給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 頁)。又先後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陳美麗是我女朋友,我會給她吸用,是我 到她家裡送給她的,我不是1 次給她那麼多,因為她使用 的量不多,我是分次給她的,總共給她2 、3 次,我在10 5 年年初1 、2 月,105 年5 月、105 年10月,各給陳美 麗1 次(見本院卷㈠第23、132 頁);另案扣押之甲基安 非他命9 包都足以我與陳美麗2 人共同施用1 次(見本院 卷㈠第257 頁);(問:陳美麗說那扣案之9 包甲基安非 他命是你分9 次陸陸續續在104 年到105 年間給她的,有 何意見?)沒有意見,但時間、次數我記不清楚(見本院 卷㈠第272 頁)等語。
(二)證人陳美麗於警詢時證稱:查獲之9 包安非他命(含袋重 2.42公克)是被告要給我的,被告從去(104 )年年中開 始到9 月間,1 包1 包陸續拿給我的,因為我和他是好朋 友,所以他才會免費拿給我,內含殘渣之空夾鏈袋4 包是 被告與他帶的朋友在我家施用完畢後留置的(見警二卷第 53、74頁);(經提示105 年10月10日14時57分通訊監察 譯文)「你的先借我1 個」是指被告藏放在我那裡的安非 他命,他叫我裝1 包安非他命在夾鏈袋裡面,他要帶去臺 東市,通話中提到「來的時再還你」,被告後來有還我安 非他命,他還我1 包一點點的安非他命,就是9 包其中的 1 包(見警二卷第64、74、75頁)等語。嗣於偵訊時證稱 :扣案的安非他命9 包是被告無償給我的,他分9 次將扣 案9 包之安非他命給我,每次給的時間我忘記了,應該是 從104 年開始陸續拿給我,有停一陣子後,105 年范振豐 開始寄毒品給我後,被告才有陸續給我,空的夾鏈袋總共 4 包都是被告寄放的(見偵三卷第99、100 頁)等語。又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提示另案扣押之9 包甲基安非他 命)9 包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被告給我的,被告是1 包1 包 分9 次給我的,我不記得被告給我的時間了,是104 年至



105 年間陸續給我的(見本院卷㈠第259 、260 頁)等語 ,所述尚屬明確,且互核一致。
(三)再者,員警於105 年11月24日,依法對陳美麗執行搜索時 ,在其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9 包(每包毛重約0.25公 克至0.3 公克不等)、內含殘渣之空夾鏈袋4 只,而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9 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抽驗 ,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事實,有臺東縣警 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 ㈠第167 至170 頁)、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5 年度查 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見本院卷㈠第215 頁)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12月8 日慈大藥字第 105120858 號函暨所附鑑定書(見本院卷㈠第217 、219 頁)各1 份,以及前述扣案物之照片18張(見本院卷㈠第 173 至180 頁)附卷可資佐證。
(四)互核上開被告供述、證人陳美麗之證述,以及另案扣得之 甲基安非他命9 包、內含殘渣之空夾鏈袋4 只,可知證人 陳美麗自警詢起至本院審理中,始終一致證稱警方在其住 處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9 包,係由被告於104 年至105 年間分9 次陸續贈與,並於偵查中明確表示該9 包甲基安 非他命是被告基於2 人間情誼,而無償贈與之物,故被告 是各基於贈與之意,分次轉讓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堪可認 定。另觀諸扣案之9 包甲基安非他命,每包毛重均約在0. 25公克至0.3 公克間,外觀亦明顯與同時經警扣案之另4 只殘渣袋相異,且各包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供被告與陳美麗 2 人共同施用1 次乙節,亦經被告供承如前,堪認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9 包皆具有一定價值,絕非被告施用後所欲拋 棄之殘渣袋。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辯稱:我會到 陳美麗住處使用毒品,使用後袋子內還有一點點,我會將 袋子留在那邊,證人可能因此才收集那麼多夾鏈袋云云, 以及證人陳美麗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9 包是被告施用後所欲丟棄之空夾鏈袋,是由 我私自收集留存云云,均與上開物證以及證人陳美麗於偵 查中前後一致之證述相違,自不足採。至於證人陳美麗雖 因記憶不清而無法明確指出每次受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精確 時間。然而,其已指出受讓時間約在104 年至105 年間, 且104 年之轉讓時間大概是在104 年中至9 月間,之後有 暫停過一陣子,直至105 年被告始又陸續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給其,並明確指證被告曾於105 年10月12日通話後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其等情。再輔以被告自承曾在105 年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陳美麗3 次,時間分別為105 年1 、



2 月、105 年5 月、105 年10月等節,足認被告轉讓前述 各包甲基安非他命給陳美麗之時間分別為104 年中至9 月 間共計6 次,105 年1 至2 月間、同年5 月間、同年10月 12日各1 次,共計3 次。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2 次毒品交易,均是有償買賣,且其 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言:我以2 千元賣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 孫秉賢;我買進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1 兩(約37.5公克) 1 萬5 千元(見本院卷㈠第22、135 頁)等語。由此可知, 被告販入毒品之進價顯較其等賣出毒品之售價為低,並可從 中獲利,堪認被告從事上開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 有營利之意圖,並已因販賣行為而獲利無訛。
六、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安非他命(Amphetami ne)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 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 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 99號函示可參,屬本院為審判職務上已知之事。是本案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告、證人即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對象、受 讓人之相關警詢、偵訊、審判筆錄中,關於「安非他命」之 記載,堪認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均更正為「甲基 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2 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11次轉讓禁藥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行為 後,藥事法第83條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4 年12月2 日公布 施行,於同年月4 日生效。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規定:「明 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 後藥事法第83條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 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 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犯 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 之罰金刑部分顯較舊法為高,可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故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自應適用 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即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 起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規定(下稱修正前藥事法)。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販賣。又甲基安非他命 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 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 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 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修 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修正前 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處罰(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或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皆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轉 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仍以修正前後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擇一適用修正前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處斷。 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等情,業經 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35 頁)。被告2 次轉讓給鄭進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分別約為1 米粒大小 、2 米粒重等情,業經證人鄭進安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二 卷第37、46頁),而被告各次轉讓給陳美麗之甲基安非他命 數量亦均未達0.3 公克,亦有另案扣得之9 包甲基安非他命 可證。又被告轉讓給鄭進安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扣案,且卷 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 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授權,而於98年11 月20日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頒之「轉讓毒品 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關於轉讓第二級 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上開轉讓與鄭進安之甲基安非 他命數量均未達前揭加重其刑標準,並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罪;而鄭進安、陳美麗均為成年人(參 警二卷第32、52頁之其等2 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出生年月 日」欄),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加重處 罰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如犯罪事實二(一)、(二 )、(四)、(五)所示犯行,應依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另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則應依修正前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如 犯罪事實二(一)、(二)、(四)、(五)所為,各係犯 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5罪);如犯罪事 實二(三)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 藥罪(共6 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轉讓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高度之轉讓行為已 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自不能再行 割裂適用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持有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併予指明。被告 上開各次犯行,犯罪時間不同,行為互殊,尤以被告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給陳美麗部分,歷時超過1 年,各次犯行時間均 可區隔,顯是分別起意所為,應予以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 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9 包給陳美麗,屬 接續之一行為,尚屬誤認,併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訴字第16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7 月(2 罪)、8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 於102 年9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0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業經認定如前,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雖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亦自白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受讓人施用之行為 ,然此部分既係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基於法律適用完整性、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即無從依



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四)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范振豐,然犯罪偵查 機關迄今均未查獲范振豐涉嫌販賣毒品之具體事證,而未 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正犯或共犯等情,業據檢、警函覆明確 ,此有臺東地檢署106 年4 月21日東檢德黃105 偵3196字 第6226號函、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6 年5 月2 日關警 偵字第1060004719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83 、85頁)。是被告本案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指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且具有高度成癮性,仍無視法律禁 令,非法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所為戕害他人身 心健康,亦助長毒品擴散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實屬不該 。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各次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所得之不法利益,較之大盤、中盤毒販尚屬非鉅 ,且其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亦屬微量,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 ),以及其本案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為2 次,交易對象僅1 人 ,所得價款總計4 千元,而其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次 數為11次,轉讓對象為2 人,併考量被告係於104 年5 、6 月起至105 年10月間止,陸續涉犯本案各罪,且是以類似方 式實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罪等情,就不得易 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罪)、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轉讓禁藥罪(11罪),分 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1.被告從事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一)、(三)、(四) 所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 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 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上開刑法修 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 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 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 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 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 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新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 ,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2.為因應上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於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之 第19條第1 項規定則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相較於修正前第19條 規定,擴大沒收範圍,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 而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 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 之規定,至於原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 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立法理由參照)。 準此,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既已刪除犯罪所得 沒收之相關規定,則犯該條例第4 條之罪者,犯罪所得部分 ,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二)經查:
1.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行動電話(含內 裝SIM卡1枚)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犯罪事實二(二 )、(五)所示轉讓禁藥罪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㈠第128 頁),並有前述2 次犯行前後之通訊 監察譯文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 告上開2次轉讓禁藥犯行下宣告沒收。
2.未扣案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各次交易毒品之價 金(合計4 千元),均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已全由被告取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安非他命是我的,是自己吸食使用, 吸食器、勺子、玻璃球都是我的,都是吸食安非他命用的,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8頁),堪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約10.73公克)、吸食器1組、杓子1支、玻璃球1個, 均是供被告另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尚與本案犯行無關 ,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夾鏈袋15個係由鄭進安贈與 被告,上開夾鏈袋與ASUS平板電腦均為被告所有,雖據被告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28 頁),然尚查無證據足證被告 取得上開夾鏈袋後,有意預備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 犯罪使用,且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曾使用上開平版電腦、夾 鏈袋為本案犯行,故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 │ ├───────────┬──────────┤
│ │ │罪刑 │沒收 │




├──┼──────┼───────────┼──────────┤
│1 │如犯罪事實一│曾耀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一)所示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 │ │年捌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犯罪事實一│曾耀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二)所示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 │ │年捌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轉讓禁藥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 │ ├───────────┬──────────┤
│ │ │罪刑 │沒收 │
├──┼──────┼───────────┼──────────┤
│1 │如犯罪事實二│曾耀亮犯藥事法第八十三│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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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