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1年度,477號
PCDM,91,交聲,477,2002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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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七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北監六字第裁四0─CX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
舉發通知單號碼:第CX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 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係車牌號碼二T─五0一號營業小貨車所有人即一合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北監六字第裁 四0─CX0000000號裁決書乙紙附卷可稽,並非異議人甲○○,且聲明 異議狀內亦無表明為受處分人一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或受其委任提出異 議。故本件異議人甲○○既非受處分人,揆之上揭法條規定,異議人之異議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四 月 二 十 三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潘 長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增 華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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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