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1年度,58號
PCDM,91,交易,58,2002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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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00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含量超過每公升 0‧二五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五 日晚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友人住處內,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後,仍騎乘車牌號碼LUM-628號機車,前往同市○○路附近尋訪友人,迨 翌日凌晨一時許,行駛至同市○○路與錦和路交岔口之際,適遇巡邏警員,乃沿 中正路逆向行駛至中正路四四0巷口,巡邏警員見狀即上前攔檢盤查,並對丙○ ○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值達每公升一點零九毫克後,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當時原係於中和市○○街友 人住處飲酒,嗣因酒醉不省人事,乃搭乘友人甲○○騎乘之機車至同市○○路四 四0號,並無酒後騎乘機車之情事云云。惟查:前揭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值達每 公升一點零九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 ○路與錦和路口之事實,迭據證人即執行本件查緝任務之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錦 和派出所警員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綦詳,核其先後結證之情節 均屬相符,並有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四紙、酒精濃度 測試表影本一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及職務報告 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攔檢盤查後,經警員當場指陳其逆向行駛,進而實施 酒精濃度測試,以至赴派出所製作警訊筆錄之前,均未曾向查緝警員表明其並非 騎乘機車之人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核與證人乙○○結證之情 節相符,倘被告當時確未騎乘機車,衡情自應於警員攔檢時,立即向警員陳明其 非騎乘機車之人,詎其非但未當場就此重要關鍵事項作何等表示,反而聽任警員 指陳其逆向行駛,甚且逕行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實難認其與常情相違,再參諸本 件查緝警員與被告及甲○○均不相識(此部分業據被告與證人甲○○於本院調查 時陳明在卷),並無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益徵被告辯稱當時未騎乘機車 云云,純屬事後圖卸推託之詞,要無足採。至證人即被告友人甲○○於本院調查 時,雖到庭證稱當時係其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至警員攔檢地點尋找友人云云,然經 本院隔離訊問證人甲○○與被告查證結果,證人甲○○對於當時上開機車停放位 置之重要關鍵事項所為證述內容,竟顯與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乙○○之證詞不符( 證人甲○○係證稱:「‧‧‧後來載到我女友店的門口時,我把機車停好熄火,



停在騎樓裡面停好,然後我把我女友店前面的其他機車挪一下位子,免得那些機 車擋到店門口,此時黃就坐在他的機車上面跟我聊天,我們聊了約半分鐘,警察 就來了‧‧‧」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被告則供稱 :「‧‧‧後來到了那店時,機車停在店旁邊巷子裡的路邊,我就坐在我的機車 上面,他就去那店前面不知是移機車還是開門,我就跟他聊天,沒有多久警察就 來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證人乙○○係 證稱:「‧‧‧當時因為他們有逆向行駛,所以我們才過去盤查,當時我們追到 他時,機車已經停在中正路四四十巷口的路旁,被告坐在機車前座,車子仍然發 動著,他朋友站在機車旁邊,當時本來是要舉發他逆向行駛,後來聞到有酒味, 才對他做酒測,不過在現場時,他和他朋友都沒有表示機車是他朋友騎的‧‧‧ 」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足見證人甲○○之證詞 顯具有重大瑕疵,其是否與實情相符,殊非無疑,自無從援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 依據,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 ,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詎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通行之道路中,顯然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 再參酌其犯罪後猶飾詞狡辯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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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