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附民字,90年度,85號
PCDM,90,重附民,85,2002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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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八五號
  原   告 丁○○
  被   告 戊○○
        乙○○
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三九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被告甲○○、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 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請准擔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查坐落於臺北縣三峽鎮○○○○段四一之一號、四二之二號、四九號、四 九之二號及四七號等地號之土地,原為陳秀好與劉峰二人所有,持分各二 分之一,其地上建築物即RC營舍四棟及磚造瓦頂營舍二棟經國防部於八 十年二月四日辦理土地點交發還時,一併發予陳秀好與丁○○二人所有, 持分各二分之一,其中陳秀好將其持分土地及如附圖編號C、D及E之二 分之一之地上建物,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賣予乙○○,已依約交付完畢。 被告乙○○為取得上開土地另二分之一之持分所有權,及如附圖A、B、 F及E之二分之一之地上建物,竟夥同黃勇吉丁肇寵、甲○○,以陳俊 雄利用其祖母「陳劉峰」與「劉峰」名字近似,及上開土地於光復時期未 辦理土地總登記之疏漏,由甲○○假冒「劉峰」子嗣名義,持不實之繼承 系統表及由知情之鄰長曹阿添出具之土地四鄰保證書,於八十六年六月二 十日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謊稱甲○○為繼承人並補發新所有權狀。 嗣經甲○○與丙○○、戊○○等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輾轉將劉峰(即 其子嗣劉發)之土地及原告所有地上建物一併賣予乙○○,足生損害於原 告,業經提出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一九二二八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五 七號提起公訴。被告乙○○、甲○○、丙○○、戊○○等人,基於意思之 聯絡,以上述故意不法之方法,侵害原告之上述如附圖編號A、B、F及 E之二分之一之地上建物,被告乙○○不法取得建物後,即於八十七年四 月二十一日僱工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縣三峽鎮○○街一二六號之八、九 房屋拆除毀損(即如附圖編號A、B、F及E之二分之一之建物),其回 得原狀顯有重大困難,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 及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五一五號判例,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載。 ㈢證據:提出國防部總務局列管三峽營區租用民地點交發還紀錄影本、買賣契約影 本各乙份。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乙○○戊○○被訴偽造文書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其等無罪,依照 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博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文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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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