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1993號
PCDM,90,訴,1993,2002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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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二四、九0三五、
九0三六、九0三七、一0九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柒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附表壹所示之戶名「丁○○」支票,及附表貳所示之「丁○○」署押及印文,及附表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因詐欺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 ,嗣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一年間因詐欺案,經臺灣高等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嗣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一年間因 侵占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於八十二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又於 八十五年間因重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九 月二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尚未執行,竟不知悔改,丙○ ○復為下述行為:
(一)其於八十八年底之不詳日期,與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兩撇」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在台北縣板橋市靠華江橋附近,將 本人相片交付「兩撇」,由「兩撇」在不詳地點,偽造貼有丙○○相片之丁○ ○身分證(其上記載三十七年一月四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 0號,籍設台北市○○○路一00巷二六號二樓),在台北市○○區○○街與 和平西路口交予丙○○,足生損害於丁○○及戶政機關對於核發身分證及戶籍 管理之正確性。
(二)丙○○取得該偽造身分證後,先至不知名之刻印店,使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 造「丁○○」印章一枚,再以「丁○○」為「祺麟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義 ,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左右,偽造不實之「祺麟企業有限公司章程」,其 上偽造「丁○○」之印文一枚,記載「丁○○」擔任該公司股東及修正該公司 章程,進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推由不詳人持「祺麟企業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申請書」,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承 辦公務員,誤認為「丁○○」為真正股東,而登記在「祺麟企業有限公司」之 變更登記表上,並核發「祺麟企業有限公司」執照予丙○○丙○○因而對外 自稱「丁○○」,並以「祺麟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名義對外營業(如後述 ),而將明知為不實之事實,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作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表,足以生損害於丁○○,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三)丙○○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持前開偽造之「丁○○」身分 證及印章,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三月止,偽造「丁○○」之設立支票存款戶申



請書,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員山分行、萬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土城分行、中央信託局板新分行、板信商業銀行文化分行、誠泰商業銀行 土城分行,申請支票存款帳戶,其並在申請書上偽造「丁○○」之署押及印文 ,將該申請書交付予銀行承辦人員,使各該銀行承辦人誤為「丁○○」本人申 請設立支票存款戶,進而發給支票,使丙○○得以作為詐欺營業使用,足生損 害於「丁○○」及前揭銀行審核設立支票存款戶之正確性。(四)丙○○又基於同一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向台北縣土城市 ○○路四四巷二十號屋主林源瑞,簽訂租賃契約書,其上偽造「丁○○」署押 及印文各一枚,因而承租該址作為「祺麟企業有限公司」之詐欺營業場所,足 生損害於「丁○○」及林源瑞
(五)丙○○又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在具私 文書性質之切結書上,偽造「丁○○」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向不知情之黃文彥 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承租車號為RS─七九二三號之自用小 貨車,作為祺麟公司運送詐欺所得貨物之用,足生損害於黃文彥及丁○○。(六)丙○○又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一、二月間,連續 偽造「丁○○」之電話租用申請書,其上偽造「丁○○」之署押及印文,持向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電話號碼,因而 租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 0000000門號,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市內電話(0二)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作為詐欺營業使 用,足生損害於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七)丙○○又基於常業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並與林慧珊、黃淵、高李 德(三人均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號判決有罪,其等上訴後,由臺灣高等 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0五號改判僅林慧珊有罪,其餘無罪)、李德正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林展元、及不詳姓名住址之某後台老闆等人基於共同 之犯意聯絡,由丙○○對外自稱為祺麟公司董事長,而黃淵、高李德、李德正 任「董事」,高李德並偽稱「郭金旺」,負責向商家採購豬肉、鴨肉、雞肉、 海鮮等食品之業務,林慧珊則任職會計並偽稱「林惠姍」,除負責向商家採購 食品外,亦負責報帳業務,林展元擔任經理,其等以台北縣板橋市○○路一四 六號二樓作為總公司辦公室,又以台北縣中和市○○街八六巷九號一樓「春日 行」及台北縣土城市○○路四四巷二十號作為收貨及冷凍肉品廠房,其等另聘 僱不知情之簡聖峰周怡恩為司機,又聘僱不知情之趙呂寶雲、李太太、羅太 太、蘇太太等人為洗雞工人,又聘僱不知情之冷凍庫員工阿欽及阿坤,先由林 慧珊親自拜訪肉品商家建立關係,以現金及能兌現支票交易數次後,取得商家 信任,再由林慧珊丙○○、高李德以電話訂貨方式,多次向周千惠經營之慶 昌鴨場、謝直松經營之自強雞行、林參多經營之鴨肉行、乙○○經營之阿水活 海產店等商家訂購肉品;其等又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向甲○○購買翡翠戒子、項 鍊等珠寶。於該等商家交付貨物至前揭土城市○○路店內後,推由丙○○偽造 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予該等商家,以此方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



三月六日止向謝直松詐得價值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六十五萬一千九百八十元 之雞肉,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三月一日止向周千惠詐得價值七十三萬八 千八百四十九元之鴨肉,於八十九年二月底向林參多詐得價值二十五萬六千四 百二十五元之鴨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止向乙○○ 詐得價值五十一萬四千多元之雞肉,向甲○○詐得價值三十一萬八千元之翡翠 戒子、項鍊等珠寶。丙○○等人得手後,將前揭肉品以低價轉賣予鄭耀達、朱 學成等人,或交由黃淵經營之「漁會餐廳」使用,或交由高李德轉售出去。嗣 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因其等所交付支票陸續屆期不獲兌現,上開祺麟公司總公 司辦公室及廠房均關閉無人,周千惠等商家始知受騙。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轉台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丙○○於本院九 十年訴字字第六七號案審理時亦供稱:祺麟公司是伊擔任負責人,但祺麟公司尚 有後台老闆,後台老闆於八十八年底在台北市華江橋下拿伊的相片偽造「丁○○ 」的身分證,以此方式偽造「丁○○」的身分證,再以丁○○的身分證去申請設 立祺麟公司,本案票據均是伊簽發,林慧珊不知伊本名是丙○○,伊以丁○○名 義在銀行的支票帳戶都是後台老闆申請的,由後台老闆接洽妥當後,再由銀行行 員拿資料至祺麟公司的板橋辦公室給伊簽名,後台老闆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為伊辦 妥六、七家銀行的支票帳戶,後來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伊被警方查獲,因此支票沒 有用多少張,伊領得支票簿後均交由後台老闆保管,平常支票均由後台老闆簽發 ,印章、支票、存摺及金融卡均由後台老闆保管,後台老闆不肯交給伊保管,如 果廠商來公司領款時,伊才能簽發支票,存摺裡面的錢均是後台老闆所有,後台 老闆每月只發六萬元薪資給伊,公司訂貨亦由後台老闆負責,伊不知是後台老闆 自己打電話訂貨或後台老闆找其他人打電話訂貨,另外伊自己亦曾打電話向周千 惠訂貨,有時經後台老闆指示,伊亦會叫林慧珊打電話訂貨,伊在本案只是人頭 ,因為伊於公司下班時,支票、存摺、金融卡均由後台老闆收拾至其皮包內帶走 ,伊沒有權使用,土城的工廠房屋租賃亦是由後台老闆談妥後,叫伊去簽約,契 約書此後亦由後台老闆保管,後台老闆會至祺麟公司的板橋辦公室、中和市的春 日行、土城的工廠巡視,但如遇廠商來,他立即迴避離去,因為他不想與廠商見 面,其實後台老闆約有三位,二位約五十餘歲,一位約四十餘歲,主要的後台老 闆是一位姓李的人,他大約五十餘歲,當初伊是在咖啡廳認識那位姓李的後台老 闆,其他的後台老闆對於肉品行業比較內行,他們知道那裡可以叫貨,都是由他 們決定如何叫貨,因為伊對肉品行業是外行,不知如何去向廠商報價叫貨,工廠 的洗雞肉工人是後台老闆及林慧珊找來的,下游廠商及賣價均是後台老闆決定的 ,公司委託會計師辦理變更登記亦是後台老闆決定的,由後台老闆找陳姓會計師 來公司與伊洽商辦理,平時後台老闆亦會至工廠指揮洗雞肉工人工作,員工薪資 由後台老闆先交給林慧珊後,再由林慧珊發給員工,公司的貨車是黃淵找來的, 交由司機簡聖峰駕駛,簡聖峰亦是黃淵介紹來公司上班的,伊不清楚該貨車是否 有付租金給所有人,後台老闆以丁○○名義申請很多支行動電話,只有一支「



0000000000」是交給伊使用,其他後台老闆自己使用,伊很少使用該行動電話, 大多使用公司裡面的有線電話,伊不知郭金旺是誰,後台老闆以郭金旺名義訂貨 後,叫伊或林慧珊出面接洽,伊不清楚為何警方在黃淵家中搜出丁○○的存摺、 金融卡、工廠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及伊的相片暨底片,這些東西伊都已交給後 台老闆保管,當初是後台老闆叫伊去照相,相片及底片均交給後台老闆去偽造身 分證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號案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又 查:
(一)同案被告林慧珊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號案審理時陳稱:伊乾爹黃淵介紹 伊去「丁○○」的公司上班,伊不知「丁○○」本名丙○○,伊的名片「林惠 姍」是丙○○為伊印製,丙○○會將薪資匯入伊姐姐林惠玲的帳戶給伊等語, (見該卷宗內筆錄),同案被告林慧珊於該案警訊亦陳稱:伊目前住的房屋板 橋市○○路二0二巷二一弄一之三號是黃淵的小老婆陳雪芳提供伊居住,該處 由警方搜出偽造的丁○○身分證影本是以前就留下來的,警方另外在該處搜獲 伊使用伊姐林惠玲的存摺二本及印章二枚,伊至祺麟公司上班是伊乾爹黃淵介 紹伊去的,祺麟公司地址原在板橋市○○路○段一四六號二樓,後又於土城市 ○○路四四巷二十號增設廠房,祺麟公司負責人是丁○○(即丙○○),伊在 公司還看過郭金旺,本名是高李德,還有李德正董事,另外,黃淵、林展元、 綽號「大頭」亦常至公司,另外,伊男友的朋友周怡恩至公司幫忙搬貨,伊自 己在公司負責訂貨、會計、收帳、銀行轉匯、清掃等工作,伊與林展元先於八 十九年二月份起陸續親自至台北市環南市場訂貨,第一次交易皆以現金付款, 後來交付支票,初始支票均有兌現,後來就以電話訂貨,叫雞行的人將貨送至 土城市○○路的工廠冷凍,雞行的人再來板橋市○○路的公司請款,如果丁○ ○(即丙○○)在場就會直接開票給付雞行,如果丁○○(即丙○○)不在, 伊就將已事先蓋妥印章的支票填妥金額後交付雞行,另外伊亦曾以公司及丁○ ○名義向彰化的慶昌鴨場訂貨,由鴨場的司機將貨送至五股的海珍冷凍公司, 因為下游的鄭耀達要那批貨,伊就將該批貨直接轉賣給鄭耀達,這批貨的付款 方式是伊以丁○○(即丙○○)預先蓋妥印章的支票,填妥金額後交付慶昌鴨 場的司機,祺麟公司所買進的雞鴨肉品,部分是轉賣給鄭耀達朱學成,另有 部分是經由高李德的管道銷售出去,高李德是化名為郭金旺,另外丁○○(即 丙○○)亦有訂購牛肉羊肉,並轉賣給一位姓莊的人,伊姐姐林惠玲的存摺內 共有三筆是廠商匯入的款項,一筆是興鮮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匯入二十四 萬九千九百七十元,一筆是朱銓成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匯入十萬四千一百六十 三元,一筆是朱銓成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匯入三萬五千五百六十元,興鮮 、朱銓成均與鄭耀達是同一集團,因為他們有向祺麟公司買貨,所以會先把錢 匯入伊姐的戶頭,伊再領錢出來給丁○○(即丙○○),另外黃淵亦有向祺麟 公司買雞肉,因為黃淵自己有一家餐廳等語(見偵字第二一一三九號卷內筆錄 )。
(二)同案被告黃淵於警訊中坦承:警方在伊住處即板橋市○○路二0二巷十九弄五 之一號執行搜索時,當場搜出丁○○(即丙○○)向賴寬標承租土城延壽路廠 房的租賃契約書影本、丁○○的中央信託局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丁○○(



丙○○)的大頭照十張及底片二張、日華裕企業有限公司支票跳票影本、葉 建陳身分證影本四張,伊是日華裕公司負責人,公司目前已倒閉,伊另外在台 北縣農安街經營漁會海鮮餐廳,伊認識丁○○(即丙○○)已十餘年,是向他 買布料認識的,丁○○的本名是丙○○林慧珊是伊乾女兒,林慧珊簡聖峰 均是伊介紹進入祺麟公司,伊與丙○○無合夥關係,但伊的餐廳於八十九年一 、二月間有向丙○○雞鴨肉及冷藏食品,祺麟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倒閉, 林慧珊才至伊住處隔壁居住等語(見偵字第二一一三九號卷內筆錄)。(三)同案被告高李德於警訊中坦承:伊實際經營「侑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但公 司掛名負責人是伊兒子高暉唐,公司營業項目有冷凍雞鴨肉、魚肉、冷凍農產 品,伊公司一向進貨來源是卜蜂肉品公司、台南大成雞肉食品公司、高雄立大 公司、高雄聯成食品公司、統一企業、彰化慶昌鴨場、花蓮九華、宜蘭格全, 後來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有向丁○○(即丙○○)的祺麟公司進貨三次,後來丁 ○○(即丙○○)被警方抓走後,因丁○○(即丙○○)積欠板橋全格公司的 劉先生及洪先生債務,劉先生與洪先生至祺麟公司拆走冷凍櫃,伊就以五十多 萬元將該套冷凍櫃買回來供自己公司使用,伊不承認簡聖峰曾在伊的侑昇公司 上班,伊只他叫「阿峰」,伊不知為何簡聖峰說伊是郭金旺,伊與祺麟公司無 關云云(見偵字第一三七三號卷第二六頁以下)。(四)證人簡聖峰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號案之警訊、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證稱: 伊原來沒有工作,住在旅館時,經人介紹認識黃淵,黃淵就介紹伊去祺麟公司 工作,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三月初在祺麟公司擔任運貨司機,黃淵 說這家祺麟公司是他的投資事業,黃淵介紹伊進入公司時是李德正同意伊去上 班,另外負責應徵的公司會計林慧珊曾介紹說,祺麟公司的董事有四位,分別 是丁○○(即丙○○)、李德正、黃淵、高李德,伊先在中和市○○街的「春 日行」工作,林展元負責店內業務,另有其他二位員工負責收貨,春日行負責 處理其他地方清洗好的雞肉來冷藏,也有送貨出去,伊去應徵上班的第一天, 黃淵就交付一輛車號「RS七九二三」號藍色中華一千一百CC貨車給伊駕駛 作為載貨使用,祺麟公司就只有這一部貨車,後來祺麟公司倒閉後,黃淵就把 該車開回去自己使用,至於員工薪資是要至板橋市○○路的祺麟總公司向公司 會計林慧珊領取,總公司裡面有辦公室、丁○○(即丙○○)臥房、林慧珊臥 房,黃淵是會計林慧珊的乾爹,董事黃淵與高李德等人並非每日去總公司,是 有事才會去,伊有時送完貨回去公司時也會遇見黃淵與高李德,伊曾至環南市 場自強雞場、環南市場林萬利、三重蔡嘉漢等處取已殺妥並處理的雞肉,另伊 在清點公司存貨時,亦發現有其他公司如萬大路的嘉里香、彰化的慶昌雞場、 台北的久華、松山市場的阿水海產店等廠商的貨,公司會計林慧珊曾叫伊將雞 肉載去給海珍冷凍庫的鄭耀達及五股鄉的七和冷凍庫,伊亦曾載貨去給中壢市 的三傑冷凍食品行(為卜蜂冷凍食品加工的分銷商),伊認為高李德可能是化 名郭金旺向廠商叫雞鴨肉貨的人,因為祺麟公司內部負責打電話向廠商訂貨的 人只有二位,一位是林慧珊,另一位是高李德,林慧珊負責採購雞肉及連絡廠 商、報帳、發放薪資業務,而公司內完全沒有一位叫做郭金旺的人,所以伊認 為以祺麟公司郭金旺名義打電話向廠商訂貨的人就是高李德,另外林展元是李



德正之跟班,負責採購耗財業務及文書業務,外號「大頭仔」的連先生負責公 司封口業務,周宜恩林慧珊的跟班,他由林慧珊的男友介紹給林慧珊認識, 伊在「春日行」工作不到一個月,就轉至土城市○○路的工廠工作,林慧珊說 伊薪資調高為四萬元,伊平時去市場將雞肉載回工廠給工人處理後再把雞肉送 出去,黃淵亦會在場監督工人整理雞肉,洗雞肉工人都是黃淵找來的,有些工 人還是黃淵的互助會會首及鄰居,林慧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說公司營運不佳, 薪資可能暫時無法發放,所以必須製作公司員工薪資表,待公司營運較佳時再 累積發放,伊遂依林慧珊指示製作一份祺麟公司員工薪資表,其中記載,董事 長丁○○(即丙○○)不支薪,黃淵董事每月薪資五萬五千元、李德正董事每 月五千五百元、高李德董事每月五萬五千元、林慧珊會計每月五萬元、林展元 經理每月四萬元、周怡恩主任每月四萬元、司機簡聖峰每月三萬元、冷凍庫員 工阿欽及阿坤每月三萬元、清理雞肉員工李太太及蘇太太每小時一百二十元、 羅太太每小時一百元,另外,丁○○(即丙○○)、黃淵、李德正、高李德、 林慧珊林展元周怡恩等人在祺麟公司裡面都有自己的辦公桌,且八十九年 二月間公司舉辦尾牙時,丁○○(即丙○○)、黃淵、李德正、高李德、林慧 珊、林展元周怡恩、阿欽、阿坤等人都有至黃淵的漁會餐廳聚餐,只有洗雞 工人李太太、羅太太、蘇太太沒有去,後來伊於八十九年三月中旬轉至侑昇企 業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高暉唐,即高李德之子)上班時,高李德曾告訴伊說 ,丁○○(即丙○○)已被警方抓到,伊是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始離開侑昇企 業有限公司,另外,於本案(即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號案)審理期間,黃 淵的表弟及周怡恩曾在法庭外阻止伊進入法庭作證,黃淵的表弟又將伊放在庭 務員桌上準備報到的身分證取走,當時庭務員剛好不在,黃淵的表弟及周怡恩 把伊帶去法庭旁的廁所,纏住伊而不使伊進入法庭作證,後來周怡恩的行動電 話響,他們就把伊帶至法庭樓下,接著黃淵與高李德均勸說伊要更改口供,推 翻以前的證詞,叫伊不要講話太直,要儘量替被告著想,林慧珊當時亦在旁邊 勸說,讓伊覺得害怕,高李德更揚言本案並無伊的犯罪證據,因為他都用郭金 旺的假名犯罪,高李德還說他從本案發生起就叫店內員工「阿烘」多次去伊家 找伊談,但伊目前上班時間較晚回家,故未遇見,另外林慧珊亦說他有叫周怡 恩來找伊談等語(見偵字第二一一三九號卷第七頁以下、偵字第二一一四0號 卷第二五頁以下、偵字第一三七三號卷第五三頁以下,及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 六七號案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有簡聖峰手繪祺麟公司辦公室位置 圖影本多紙(見偵字第一三七三號卷第三四、三五、五六、五七、五八頁)。(四)證人趙呂寶雲於本院另案調查時證稱:伊在土城市○○路四四巷二十號工廠擔 任洗雞肉工作,老闆姓陳,很少來店內,薪資是向會計林慧珊領取的,平時由 林慧珊負責店內事務,伊與其他員工均是向林慧珊應徵此工作,薪資多少亦由 林慧珊告知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號卷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筆錄)。(五)右揭詐欺事實,業據被害人周千惠林參多、謝直松、乙○○於警訊偵查及本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號案調查時指訴歷歷。其中被害人乙○○指訴:被告林 慧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伊,伊遂至祺麟公司的板橋市○○ 路辦公室確認公司存在,始放心與祺麟公司交易,初始林慧珊親自來訂貨並以



支票付款,支票初始均兌現,但後來所開立的支票卻都退票,伊送貨都是送至 祺麟公司指定的「台北市○○街的漁會餐廳」,該處是由黃淵與邱先生簽收貨 物,伊送貨至該處漁會餐廳時亦見過李德正,另外伊在祺麟公司亦見過李德正 ,黃淵是伊送貨給祺麟公司的收貨人員,亦是漁會餐廳的負責人,他自稱黃董 ,黃淵曾說過農安街的漁會餐廳也是祺麟公司的關係企業,丁○○(即丙○○ )自稱是祺麟公司董事長,伊亦曾在祺麟公司見過高李德,當時高李德說他從 越南進口海鮮,有機會要與伊合作生意,林展元亦曾至伊公司以祺麟公司名義 訂貨,事後由林慧珊拿支票付款給伊,伊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起至八十九 年三月十七日止與祺麟公司交易,共損失五十一萬四千多元,伊去過板橋市○ ○路的祺麟公司,在該公司內見到五、六個公司成員,包括高李德、丁○○( 即丙○○)、林慧珊、李德正、林展元林展元曾邀請伊至祺麟公司洽談大筆 海鮮買賣,當時林展元就介紹說,高李德是祺麟公司的高先生,專門負責採購 雞肉及海鮮業務,希望伊能配合祺麟公司補充貨源,林展元又說黃淵經營的漁 會餐廳亦是祺麟公司所屬的旗下餐廳,以後漁會餐廳缺貨都會以祺麟公司名義 向伊訂貨,伊曾見過林展元以祺麟公司的貨車將雞肉載至漁會餐廳,後來八十 九年三月底祺麟公司倒閉,漁會餐廳亦隨著倒閉(見偵字第一三七三號卷第八 八頁以下),並提出多紙訂貨估價單影本在偵查卷可參。其中被害人周千惠指 訴:丁○○第一次打電話向伊訂貨,伊至中和市春日行查看,現場有二個看板 ,分別是「春日行」及「祺麟公司」,丁○○(即丙○○)與伊洽談時,旁邊 尚有二個男子坐在旁邊,後來鴨肉送至丁○○(即丙○○)指定的冷凍庫,祺 麟公司就開票給伊的司機帶回,後來丁○○(即丙○○)與林慧珊均多次打電 話向伊及伊丈夫訂貨,至於高李德曾以侑昇公司名義向伊訂貨,不是以祺麟公 司名義訂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訴字第六七號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筆錄、四月二 十四日筆錄)。其中被害人林參多指訴:祺麟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左右, 有一位自稱郭金旺的人先打電話來與伊接洽訂貨,郭金旺說他曾向伊的同行叫 貨,認識很多賣雞鴨肉的業者,例如卜蜂、格全、東好、統一、阿木、環南市 場等店家,伊表示要收現金,郭金旺說祺麟公司老闆很有錢,可付現金,伊遂 去參觀祺麟公司,辦公室很大且剛開幕,伊當時認為應該不會倒,就同意送貨 至土城市○○路的工廠,遇見林慧珊,第二次就由林慧珊打電話來叫貨,伊第 二次又送貨去土城市○○路工廠,由林慧珊簽收,丁○○(即丙○○)開票付 款,但事後都跳票,伊去祺麟公司時,見過丁○○(即丙○○)、林慧珊、及 五、六個年約五十歲的成員,伊送貨二次,分別價值十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 十五萬五千三百元,祺麟公司向伊買鴨翅膀每公斤一百一十元,但伊後來追查 祺麟公司的下游廠商鄭耀達,發現鄭耀達向祺麟公司購買鴨翅膀僅每公斤七十 元,顯見被告以低於進貨價格轉賣出去,故意詐欺等語(見偵字第一三七三號 卷第五九頁及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號九十年四月六日筆錄)。其中被害人 謝直松於警訊中指訴:林慧珊先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至台北市家禽市場探聽行情 並與各雞行老闆建立關係,之後林慧珊就以現金向各雞行買貨,大約以現金付 二、三次後,就改以支票付款,前二、三次的支票尚能兌現,但後來就退票, 祺麟公司是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三月六日陸續前往伊的台北市家禽市



場向伊訂貨,林慧珊交付伊的六張支票均退票,伊共損失三百六十五萬一千九 百八十元,至於高李德是伊在祺麟公司所見到的公司成員等語(見偵字第二一 一四0號卷第十四頁以下)。
(六)被害人甲○○於本院調查時指訴:被告丙○○及其會計林慧珊,及高李德、李 德正、黃淵等人都是共犯,由丙○○自稱丁○○於八十九年三月初打電話至伊 公司,叫伊拿翡翠戒指到土城市○○路的祺麟公司給他們看,伊到達祺麟公司 後,現場有被告丙○○林慧珊,及高李德、李德正、黃淵等人,他們一起觀 看伊帶去的珠寶,他們亦挑選一些珠寶,共價值三十一萬八千元,他們說是祺 麟公司要送禮才需要買這些珠寶,被告等人亦都有名片,他們付款方式是由林 慧珊拿支票給丙○○後,再交付伊,後來支票退票,伊去祺麟公司察看,他們 都已人去樓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筆錄)。(七)證人胡志卿(慶昌鴨場的司機)於警訊中證稱:八十九年二月間共有七次,自 稱祺麟公司負責人的丁○○(即丙○○)打電話來訂貨,伊先後七次送貨至中 和市○○街八六巷九號一樓及土城市○○路四四巷二十號廠房,丁○○(即丙 ○○)先後開立七張支票給伊,但均退票,後來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伊的朋友 「老三」打電話介紹客戶林慧珊林慧珊就打電話來訂貨,要求送至五股鄉的 海珍冷凍公司,由鄭耀達出面接貨,後來林慧珊亦出面點清並交付支票一張, 但隔天支票亦退票等語(見偵字第二一一三九號卷第十六頁以下)。(八)證人鄭耀達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號案調查時證稱:高李德向林慧珊推薦 伊,之後林慧珊就來找伊,表示有很多雞鴨肉要轉賣給伊,伊遂自八十九年二 月間向祺麟公司買進雞鴨肉品,伊係以每公斤七十五元向林慧珊買鴨翅,以每 隻八十元或八十五元向林慧珊買全雞,伊亦發覺這個價錢太低,曾打電話問慶 昌鴨場為何賣較貴等語(見本院九十年訴字第六七號案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筆 錄)。
(九)證人陳思亮(會計師)於本院另案調查時證稱:祺麟公司打電話來伊事務所表 示要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伊至祺麟公司後,丁○○(即丙○○)拿出資料給伊 辦,後來辦妥後,伊去請款,就發現祺麟公司關門了,伊之前去過祺麟公司四 次,都與丁○○(即丙○○)接洽,但在辦公室內有見到一位小姐及另二位與 丁○○(即丙○○)年齡相當的男子,他們與丁○○(即丙○○)在一起,好 像是祺麟公司的股東,因為他們看起來不像是職員,其中一人更對伊說「這件 事謝謝你」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號案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筆錄) 。
(十)證人林源瑞(房東)於警訊中證稱:丁○○向伊租賃土城市○○路四四巷二十 號廠房,簽約時有見到丁○○及林慧珊等語(見偵字第二一一三九號卷第十三 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見偵字第五六七九號卷第五一頁)。(十一)證人黃文彥於警訊中(由黃淵陪同作筆錄)證稱:伊有一輛車號RS七九二 三號的藍色中華一千CC貨車,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因鄰居黃淵的介紹,出 租給丁○○(即丙○○),每日租金五百元,當時黃淵叫伊把鑰匙先放在黃 淵家中,會有人來拿鑰匙去開車,伊就把鑰匙交給黃淵,後來伊於八十九年 三月間始發現貨車已停回黃淵家樓下等語(見偵字第一三七三號卷九九頁)



。並有租車切結書影本一份(在同一偵查卷第一0一頁)可證。(十二)又被告丙○○偽造「丁○○」向銀行申請設立支票存款戶之申請書,及電話 門號租用申請書之情,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員山分行、萬泰商業銀行土城分 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中央信託局板新分行、板信商業銀行文化 分行、誠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之支票存款戶申請書資料影本(見本院審理卷 內所附資料,及偵字第五六七九號卷第三五、三六頁),及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租用電話申請書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租用電話申請書影本 (在本院審理卷內及偵字第一七九九九號卷內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五頁)可 證。
(十三)此外,並有被告林慧珊住處查獲之姐林惠玲之存摺二本、丙○○偽造之丁○ ○身分證影本三張扣案,及同案被告黃淵住處查獲之丁○○簽立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影本一本、丁○○之中央信託局存摺一本、丁○○之中央信託局金融 卡一張、丙○○大頭照五張、偽造之丁○○身分證影本四張扣案可證(見偵 字第一三七三號卷內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本案扣得偽造之丁○○身分 證正本一張(見偵字第七六七八號卷內第七頁所附)。(十四)又被告丙○○偽造祺麟公司變更章程而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 之情,有偽造之變更章程影本、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八十九年度他字第 八九七號卷七六頁至七九頁),及祺麟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表影本一件(見偵 字第五六七九號卷第二七頁)。
(十五)又被告丙○○偽造簽發支票後不獲兌現退票之情,除有支票影本數紙在偵查 卷外,更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提供戶名丁○○之退票紀錄一份(見偵字第一 三七三號卷內所附,即附表所示退票資料)。
(十六)被害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伊的身份證未曾遺失,伊亦未曾向本案告訴人 購買貨物等語(見偵字五六七九號卷第四十八頁、偵字八九七號卷第五四頁 )。
二、依上開調查,被告丙○○為本案詐欺集團主要負責人之一,共同被告林慧珊積極 參與詐欺訂貨及給付支票行為,共同被告黃淵則積極參與介紹員工簡聖峰、林慧 珊及洗雞工人進入祺麟公司工作,以祺麟公司名義叫貨至漁會餐廳使用,以漁會 餐廳作為祺麟公司員工尾牙聚餐,負責租用貨車給祺麟公司使用,家中保管丁○ ○之存摺、金融卡、偽造身分證影本、大頭照及底片、祺麟公司廠房租賃契約, 共同被告高李德則以其多年經營侑昇公司之肉品買賣經驗來為祺麟公司叫貨,並 將祺麟公司的肉品轉銷出去,祺麟公司倒閉後安排祺麟公司之司機簡聖峰至侑昇 公司上班且將祺麟公司之冷凍設備移作侑昇公司使用,共同被告黃淵與高李德在 祺麟公司參與經營並參加員工尾牙聚餐。共同被告黃淵與高李德於本院九十年度 訴字第六七號案審理期間更嘗試使證人簡聖峰推翻以前對其等不利之證詞,不僅 於本院法庭外阻止簡聖峰入庭作證,進而強勸簡聖峰推翻證詞,業經本院九十年 度訴字第六七號案審理時調查甚明(如前述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號案九十年 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惟本案共同被告黃淵、高李德於該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後(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0五號),竟使證人簡聖峰推翻前揭證 詞,改稱:伊不知高李德有否有郭金旺之名字云云(見本院卷內所附臺灣高等法



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0五號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竟亦採信證人簡聖 峰之更改口供而改判黃淵與高李德無罪,惟該份判決對於證人簡聖峰在原審(本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號案)所為不利於黃淵及高李德之詳細證詞,不僅均未提 亦未說明為何不採信;何況共同被告黃淵住處經警搜獲有前揭偽造之丁○○房屋 租賃契約書影本一本、丁○○之中央信託局存摺一本、丁○○之中央信託局金融 卡一張、丁○○大頭照五張、偽造之丁○○身分證影本四張等證物,共同被告黃 淵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號案辯稱係丙○○交付伊保管云云,被告丙○○於 該案本院調查時供稱其是交給後台老闆保管,事後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改口陳 稱:是在黃淵家中打牌時忘記帶走等語,其等前後供述不一矛盾,臺灣高等法院 判決竟未說明如何認定證據價值,即遽認該批證物與黃淵無涉,是以本院不同意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之認定,仍認定被告丙○○與黃淵、高李德、林慧珊等人有共 同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丙○○所為,(一)就行使偽造丁○○身分證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與不詳姓名年籍「兩撇」成年男子間,有共同犯意 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二)被告丙○○偽造丁○○為申請人,向銀行申請支 票存款開戶,及向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電話號碼,及向林源瑞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出具租車切結書予黃文彥,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其偽造丁○○署押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被告丙○○ 偽造丁○○參與祺麟公司變更章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係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事項之文書罪。其偽造丁○○署押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公訴意旨雖漏論此部分犯罪事實,但因與起訴部分,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本件起 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四)被告丙○○以祺 麟公司對外營業,並以偽造支票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其就常業詐欺罪部分,與共同被告 林慧珊、黃淵、高李德間,有行為之分擔及犯意之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偽造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分,所偽造印章,為偽造之 階段行為,均應包括在偽造有價證券之內,均不論罪。再者,被告丙○○多次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罪,均分別行為緊接 ,罪名相同,顯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丙○ ○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 酌被告犯罪品行不佳、常業詐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及行騙被害人造成市場經濟交易混亂危險等一切情狀,不宜寬縱,爰各量處如 主文之刑。末查,被告以籌組公司之方式,先以現金與商家交易,取得商家信任 後,再以不能兌現之支票與商家交易,造成商家重大損失,且被告前於八十六、



八十七年間,亦有以相同犯罪手法在中部地區詐騙很多商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0九號判決有罪在案,被告丙○○顯有犯罪習慣 ,本院認非施以強制工作之處分不足以矯正其等惡習,爰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 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四、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支票上所偽 造之署押,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重覆沒收。又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文 書內之署押及印文,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附表三所示之丁○○身分證正本及影 本,丙○○之大頭照,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亦應依法宣告沒收。又附表三所 示之丁○○之中央信託局存摺一本、丁○○之中央信託局金融卡一張,係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亦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惠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孫 治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二、
1、祺麟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章程,上面偽造「丁○○」之印文一枚。2、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員山分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約定書,上面偽造丁○○之署 押二枚、印文二枚。
萬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約定書,上面偽造丁○○之署押一 枚、印文四枚。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約定書,上面偽造丁○○之署 押二枚、印文四枚。
中央信託局板新分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約定書,上面偽造丁○○造之署押二 枚、印文一枚。
板信商業銀行文化分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約定書,上面偽造丁○○造之署押 二枚、印文二枚。
誠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申請書,上面偽造「丁○○」之署押一枚 、印文一枚。
3、房屋租賃契約書,上面偽造「丁○○」署押及印文各一枚。4、租車切結書,上面偽造「丁○○」署押及印文各一枚。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租用電話申請書,上面偽造「丁○○」之署押三枚、 印文二枚。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租用電話申請書,上面偽造「丁○○」印文七枚。附表三:偽造之丁○○身分證正本一張、影本七張。丙○○之大頭照五張。丁○○之中央信託局存摺一本、丁○○之中央信託局金融卡一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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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