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六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二十一巷三十八號三樓天晟電機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天晟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申請天晟公司之設立登記 時,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各該股東 並未實際繳納,竟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小姐之女子及甲○○(年籍詳卷)基 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賴小姐代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甲○○提供資金一百 萬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存入天晟公司籌備處設於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 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並作成不實之天晟公司 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再檢同上開帳戶存摺及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於同日委請不知情之禮鵬會計師事務所丙○○會計師查核後,持 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隨即於同月二十五日將該存款提 出,天晟公司則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經台灣省建設廳八八建三字第一七六一 九九號函准設立登記。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因財政部對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 行辦理金融業務檢查時,發現天晟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資金往來異常,而為經濟 部函請財政部檢送相關檢查資料稽核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經濟部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丙○○之證述大致 相符。此外,並有財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台財融第八九三五三七八七號函、 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公司籌備處開戶之存提款明細表、天晟公司設立登記事項 卡、查核報告書、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及天晟公司股東繳納 股款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查被告犯罪後,原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業經修正為同條第一項:「公司應收之 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 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罰金刑由原來「新 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生效,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舊 法,合此敘明。被告乙○○為天晟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 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仍虛列作成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
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被告與姓名、年籍 不詳之賴姓女子、甲○○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雖賴姓女子、甲○○並 非天晟公司負責人,惟其既與具有該等特定身分關係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依刑 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均為共同正犯。另查被告犯罪後,刑法 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 亦同。」,並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合 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乃公司之負責人,以不實資本證明文件申請設立公司,非但 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 簡覆表乙份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次審判教 訓,應知警惕而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至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賴姓女子、甲○○,未經起訴,此部分宜由公訴人另行處 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晉 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黃 介 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