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138號
PCDM,90,訴,138,20020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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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薛雨松律師
        游成淵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凌見臣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五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甲○○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臺北縣鶯歌鎮鎮長、劉明福係該公所前秘書、庚○ ○係該公所建設課技士兼代理課長(劉明福、庚○○二人另併由臺灣高等法院審 理),負責審核鎮內土木建築及就地整建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被 告辛○○係鶯歌鎮○○段四二四地號業主,負責該地號土地房屋之興建、出售, 被告甲○○係國泰建築師事務所繪圖員,受被告辛○○委託代辦上開地號房屋就 地整建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七月間,被告 辛○○籌資向第三人丙○○購買新華益機械鑄造有限公司(下稱新華益公司)位 於臺北縣鶯歌鎮○○段四二四地號土地約一五四一平方公尺,被告辛○○明知該 地號地上物並未因臺灣省住宅都市管理局拓寬鶯歌鎮○○○號道路工程(八十二 年十月二十五日開工,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竣工)遭拆遷補償,詎於同年十一 月、十二月間委託被告甲○○以該地號不實事項,認廠房遭拆遷補償及興建工業 廠房、員工宿舍為由,登載於業務上掌管申請書之文書,以第三人朱明義等十五 人義向鶯歌鎮公所行使而申請就地整建,且將該地號土地上之舊有建物全數拆除 而重新建築為每棟四層計十二棟透天厝。該公所承辦人庚○○明知四二四地號建 築基地未因拓寬鶯歌鎮○○○號道路工程遭徵收補償及地上物未遭拆除,並不適 用臺灣省政府七十年四月十四日「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 」(下稱就地整建辦法)第一條規定「因興辦公共工程拆除合法建物剩餘部分」 ,且該地號屬工業區,其上之工業廠房全數拆除重建,依建築法規定,應向臺北 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拆除執照及建造執照。惟許戒凱基於圖利被告辛○○之不法犯 意,仍違法核發八四就整建字第○○一號就地整建建照,核准興建建築物高度為 十四.九公尺,總樓板面積扣除騎樓面為五○二○.四四平方公尺(按「就地整 建辦法」規定簷高不得超過七公尺,及總樓板面積扣除騎樓面積後不得超過原建 築物總地板面積一○五○平方公尺),嗣施工中因未照核准圖樣施工,致竣工後 之總樓面積又拆增為五二四五.三八平方公尺,依「就地整建辦法」第十二條準 用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處以罰鍰等處罰,詎許戒凱竟不依法處罰, 反而為業者辦理變更設計樓板面積由五○二○.四四平公尺增加為五二四五.三



八平方公尺,並簽核辛○○等人「鶯就整使用第○一五號」完工證明;鶯歌鎮公 所秘書劉明福、鎮長即被告己○○明知上開建築物為新建,且申請人包括朱明義 等十五人,顯己非自建自用,已不符合「就地整建辦法」規定,詎料渠等故意漠 視法令規定,予以核章通過。核上開建物每坪售價約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扣 除工程造價及購地成本每坪約七萬元,獲得不法利益高達約四千五百餘萬元,顯 係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涉嫌圖利業主辛○○,因認被告己○○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嫌;被告甲○○辛○○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 二百十六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並具體求處被告己○○有期徒刑六年、 被告甲○○辛○○有期徒刑一年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 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 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 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 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證據:
(一)、被告己○○部分:訊據被告己○○坦承於擔任臺北縣鶯歌鎮長時,准予由該 鎮公所建設課技士兼代理課長庚○○核發本件就地整建建照及使用執照,且 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起訴之圖利罪行,辯稱:渠係沿用前任鎮長詹清火之行 政慣例而為准許核發,乃是為順利推動道路拓寬所為之便民措施等語。 1、臺北縣鶯歌鎮核發就地整建之慣例
(1)、經查,據該鎮公所建設課技士庚○○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只認為對,房子有被拆掉、土地沒有糾紛就准了,我們公所一般就是如 此辦理」、「...公所有慣例只要房子拆到就准予就地整建,整建限 制很寬,可蓋至四樓,不受建蔽率之規定」(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二八五號卷第二○三頁反面、第二○四頁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其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言:「土地及 地上物沒有糾紛,地上物有因公共工程被拆除,包含全部及部分被拆除 ,鶯歌鎮公所用這個標準來審查就地整案已有一、二十年,就土地及地 上物沒有糾紛的項目來看,我會先審查土地及地上物是否為同一人所有 ,...地上物因公共工程而拆除的部分,因為民國七十七年辦理公共



工程徵收補償的資料有的已經滅失了,所以申請就地整建案,每件我都 會去現場看,是否有地上物因公共工程而被拆除,我就帶著地籍圖及申 請全卷去現場查看,有一些地主,雖然公共工程而有拆除地上物,但是 也未必去申請補償,而且還有漏列補償的情形,...」、「就地整建 只能蓋到四樓,...」(詳參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因此,就承辦人即證人庚○○所陳之鶯歌鎮辦理就地整建建造及使用執 照行政慣例,為土地及地上物無糾紛、地上物因公共工程被拆除及興建 四樓高、不受建蔽率限制之建築物。
(2)、又查,在被告己○○就職鶯歌鎮鎮長前,擔任鶯歌鎮技士庚○○於七十 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就「有關就地整房屋申請建築執照案,依臺灣省拆除 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規定,建物簷高不得超過十公尺,寬 度臨接建築線長度應為二公尺以上,深度自建築線起扣除騎樓之深度後 ,最小為一.五公尺,最大為十二公尺,高度整建建築物沿路面之簷高 以不超過拆除面之高度為準等,目前所有申請就地整建案例百分之九十 以上均與建築法不符,而鄰近鄉鎮市如樹林、三峽、土城、板橋等地, 均由首長核准至四樓,本件可否比照鄰近鄉鎮市公所辦法辦理核照,. ..」簽請當時即前任鎮長詹清火核批「可」;而曾承辦就地整建業務 即鶯歌鎮公所建設課技士子○○亦於八十年四月十九日就「有關就地整 建房屋申請建築執照案,前經簽示鈞長應如何辦理,經奉鎮座批示,依 規妥辦,據職了解,如依規定辦理,那現有四件待申請案沒有一件符合 就地整建辦法規定,且本鎮這幾年受理申請之案件,都特准四樓而未按 該辦法執行,且原承辦員許技士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亦簽示上級, 並經鎮座准予四樓核照,..本案應照規定辦理或是比照許技士原簽辦 理...」簽請由鎮長詹清火批示「照七十九、六、二十一批辦」;又 前揭子○○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再度就此簽請「主旨:有關本鎮鳳鳴地區 於八十年四月份業已經中央公佈實施容積率在案,而該地區○○路拓寬 在即(查本年五月底前須拆遷完竣)百姓業已陸續自行拆除,並向本所 申請就地整建執照,然因容積率已實施,致法令抵觸無所依循,擬簽請 鎮座裁示本鎮鳳鳴地區就地整建執照應如何核發辦理請核。說明:(一 )本鎮因尚未實施容積率,故於核發就地整建執照仍係依據鎮座八十年 四月十九日批示核辦。(二)另中央於八十年四月份業已核定本鎮鳳鳴 地區公布實施容積率,前經職口頭報請鎮座裁示,該地區就地整建執照 應如何辦理核照,經鎮座口諭指示為了顧及人民權益及造福地方,仍比 照本鎮八十年四月十九日批示辦理,依此,鶯桃路於前業已核照數件在 案,而鶯桃路已拓寬在即,拆遷戶已配合陸續拆遷中,並向本所申請就 地整建執照,今因該地區中央已核定實施容積率,雖經鎮座口諭辦理, 但因與中央法令相抵觸,其權責非職所能承擔,故特簽請鎮座予以裁示 辦理」,由鎮長詹清火批示「照原批辦理」;再子○○分別於八十一年 五月八日簽「有關拓寬道路拆遷房屋後尚有空地建議後請一併就地整建 案,經奉鎮座批示依建築法規相關規定辦理,經查本鎮核發就地整建執



照前職於八十年四月十九日已簽請上級裁示在案,而今本案批示須依建 築法規定辦理,似有矛盾之處,因依法規規定,最大縱深僅為十二公尺 ,而今本鎮之就地整建係鎮座考量地方之繁榮及照顧百姓之福祉,故特 准至四樓且免建蔽率,換言之所謂縱深即無限制(凡是合法權益皆核准 辦理),而本案乃是特殊情事,且係拆遷戶,所有合法權益範圍內之屋 後一小部分空地,乃申請一併予以整建,是否准其一併納入就地整建範 圍辦理,再次呈請裁示」,建設課長張謝欽擬「為配合本鎮○○道路, 暨民眾居住要求,就此『就地整建』特殊案例,建請 鈞長基於便民需 要,准予一併整建,...」,秘書李有結擬「如課長擬」,鎮長詹清 火批示「如秘擬可」。此皆有上揭簽呈附卷可稽。足認在被告己○○擔 任鶯歌鎮鎮長前,已有前任鎮長詹清火批示,於自動拆除或道路拓寬而 拆除房屋時之屋後空地,可准予核發就地整建四樓之建照執照,且不受 上級政府規範容積率或建蔽率之限制之慣例存在。 (3)、再查,被告己○○擔任鶯歌鎮鎮長後,鶯歌鎮公所代理技士張立誠於八 十三年六月二十日簽「主旨:有關本鎮申請拆除合法建物賸餘部分就地 整建完工證明一案,擬依說明項辦理呈核。說明:...二前任鎮長就 地整建准予核發四樓建照及無建蔽率限制,現擬依前任鎮長辦法規定辦 理,如蒙核可後遵照辦理」,被告己○○批示「可」;嗣於八十七年十 月二十日建設課技士子○○簽「...本鎮就地整建執照之核發歷經三任鎮長,都係依鎮長之行政裁量權特准核照(並未按臺灣省拆除合法建 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規定辦理),而職於八十年及八十四年間承辦 此項業務時,即秉持凡符合(一)拓寬開闢計劃道路房屋有拆除者(二 )土地產權清楚者(三)無任何糾紛者(包含不得涉及畸零地或其他任 何糾紛),即簽核上級,依據鎮長基於順映民情,照顧百姓福祉及地方 繁榮,並能順利拓寬道路造福地方,而特准核照...,且申請整建者 都係自建自住,並無不任何不法情事。本課吳志堅技士對於本鎮就地整 建執照之核發已簽核上級知會人事、政風、認以往本鎮核發就地整執照 係屬違法且完全否定鎮長之行政裁量權,...對於爾後就地整建業務 應如何辦理,已無所遵循,故特簽此簽呈簽請上級鈞長裁示辦理」,被 告己○○裁批「一依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批示辦理(但須檢附建築師安 全證明。二舊案照往例辦理結案(但須檢附起造安全證明切結書)」, 此亦有上開簽呈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己○○確於擔任鶯歌鎮鎮長後,依 循前任鎮長詹清火就地整建案件處理模式,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後, 申請就地整建執照才須另附建築師安全證明或起造人安全證明切結書。 (4)、復查,經本院核閱自鶯歌鎮所公所搜索扣案之(七九)就整建字第二五 號、(八十)就整建字第四五八號、(八一)就建字二八號、(八一) 就整建字第四四號、(八一)就整建字第四五號、(八一)就整建字第 四七號、(八一)就整建字第五一號、(八一)就整建字第十號、(八 二)就整建字第二六號、(八四)就整建字第十一號、(八四)就整建 字第二二號、(八四)就整建字第二三號、(八四)就整建字第二五號



、(八五)就整建字第十三號就地整建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全卷,均是 興建四層樓高,無適用建蔽率或容積率之情形;且有起造人即證人周王 雲五、戊○○、癸○○、乙○○、黃煌龍王偉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 重建後蓋四層樓等語(詳參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九十年八月二十八 日、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5)、又查,臺灣省建設廳曾認:「查『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 整建辦法』規定,准予就地整建之建築,其對象為剩餘建築物之拆除戶 ,至拆除戶以何者名義為起造申請整建,核無限制之必要,惟其土地如 非自有者,應檢附土地用權證明書,始得准予整建或變造起造人」,並 有該廳七二建四字第七○九八號函可佐,並未限制就地整建起造人之資 格;而證人子○○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言:「...曾負責處理就地 整建案的申請及建造、使用執照核發,我前後辦了四年多,我是從嚴審 核,一定土地產權清楚,且要自建自住,且合法的拆遷戶,...在民 國八十年左右我的標準是四層樓,不包含屋頂凸出物,不限制高度也不 制樓板面積,不要影響別人之範圍內我都會核准,...」、「起造人 的資格、標準、都是我個人的標準,自建自住都是我個人的標準,自動 拆除來申請就地整建也會許可...」(詳參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訊 問筆錄)。因此,證人子○○於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受訊時證言:「凡 是合法拆遷戶、自建自住者,我們才會依據慣例辦理。若非合法拆遷戶 (發補償戶者)、自建自住,則一定不可援此慣例,需向臺北縣政府申 請」、「縱使建物自行雇工拆除偽稱或拍照存留,向公所申請就地整建 ,仍應以公共工程拆除、遷移、補償清冊為準,若名冊內無之名單,則 不可以核准就地整建申請」(詳參同前偵查卷第一四七頁反面、第一五 ○頁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調查筆錄)等語,即與上揭證述內容相左;且 證人子○○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在調查局的時候,我看的資料不全, 我只看到土地徵收清冊與完工證明,...因為我會去核對土地徵收清 冊,來查核是否為合法拆遷戶,至於主動拆除,是會另列一本冊子,我 是不會去參考自動拆除獎金清冊,因為自動拆除的部分,自動拆除者申 請就地整建不是跟我申請,...所以我根本不用考慮自動拆除的部分 ,...」(詳參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堪認證人子○○ 於本院調查時所為之證言,較為可採。因此,自建自住,應屬證人潘永 祥承辦就地整建業務申請案時之個人審核標準,未可遽認係鶯歌鎮公所 審查就地整建案件之慣例。
(6)、末查,鶯歌鎮民即證人壬○○到庭證述;「...當時土地是黃煌龍的 名義,土地本來就有房子,房子未曾因公共工程而拆除,...」、「 土地部分沒有被政府徵收,我聽說可能我的土地有部分會被用作道路用 地,所以就地整建的時候,我就將部分土地預留給道路用地,整建之前 的房屋沒有預留道路用地」(詳參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而將鶯歌鎮(七九)就整建字第○二五號全卷(即證人壬○○以其子黃 煌龍、黃煌毅),與鶯歌I-1工程用地徵收建物自動拆除獎金補償費



公告發放清冊及鶯歌I-1(中山路)道路工程用地徵收土地補償費公 告發放清冊比對結果,並無證人壬○○、黃煌龍或黃煌毅受領建物自動 拆除獎金或徵收土地補償之記錄;而鶯歌鎮鎮民即證人乙○○,代表隆 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就地整建,並於本院調查時證言;「...就 地整建前之土地都有廠房,有因為道路拓寬而拆除一些廠房,我有同意 不領補償費,...」(詳參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並 有切結書及同意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考;而比對上揭自動拆除獎金或徵 收土地補償清冊,亦無證人乙○○或隆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受領獎金或 補償費之紀錄。堪認鶯歌鎮公所審查就地整建申請時,並無以「拆除部 分建物」、或「須於公共工程拆除、遷移補償清冊列名者」為核准之慣 例,否則在申請人自動拆除情形下,即無准許之可能。 (7)、綜上以觀,鶯歌鎮公所審核就地整建建照或使用執照之核發,可大體歸 納為以土地及地上物無糾紛、地上物因公共工程之需要而拆除、可重建 成十三公尺以上四層樓、無建蔽率或容積率之限制為原則。 2、本案就地整建建造、使用執照之核發,與鶯歌鎮公所之上揭慣例相符 (1)、地上物因公共工程之需要而拆除
A、證人庚○○於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受訊時證述:「...我看現況圖確 有拆除的部分,且有照片」(詳參同前偵查卷第九十一頁八十九年十月 二十七日調查筆錄);其並於檢察官訊問時曾證言:「...我去看時 還有工廠,是一般之鐵工廠」、「當時我去看有列入要拆、有噴紅線, 要拆四、五十公分」、「四二四號當時有工廠」、「...房子有凸出 建築線,有被拆到」、「(房子何時拆除?)我看完之後才拆除」(同 前偵查卷第一八一頁反面、第一八二頁、第一八三頁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受訊 時提出之現場建物拆除前之照片二幀及拆除平面圖影本一件可佐。且證 人庚○○於本院受訊時亦證稱;「照片中祥源陶瓷招牌下方綠色圍籬內 部及陽臺都有佔用到道路,圍籬內部就是我去查看朱明義等十五人就地 整建案的土地現場。...」(詳參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
B、共同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受訊時證稱:「...我 至現地勘查時,尚留有石棉瓦浪板殘餘物,並已攝影檢附於申領建照卷 宗內。...」(詳參同前偵查卷第五十五頁反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調查筆錄);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言;「(當時有無廠房因拓寬道路而 拆除?)前面有一些石棉瓦被拆剩下,是臨中山路部分之一樓屋頂」、 「(你看這部分是何部分?)是前面部分之石棉瓦」(詳參同前偵查卷 第二三五頁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共同被告辛○○亦於檢 察官訊問時時證稱:「...我買時有牆壁靠中山路部分有被拆掉,如 何被拆掉我不知道」(詳參同前偵查卷第二三三頁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 日訊問筆錄)。
C、證人丁○○到庭證言:「我當時在和丙○○的兒子林明漢在經營祥源陶



瓷賣藝品,當時店面在鶯歌鎮○○路上」、「(是否為照片所示之祥源 陶瓷?)是的,祥源陶瓷店面及其坐落土地均屬丙○○所有,照片中所 示二樓有突出物的建物及土地也是屬於丙○○所有,這個建物及土地和 我的店面相比比較突出馬路,因為我的店門前還可以停車,那個建物及 土地一出去就是馬路,那個建物的一樓和二樓都是一樣的位置,一、二 樓都是同一個垂直面」、「(祥源陶瓷經營至何時?)八十二年底,我 結束營業的時候道路還沒有拓寬。當時我不知道是否有徵收土地補償的 問題,我們結束營業之後聽說那個房子要賣」(詳參本院九十年十二月 五日訊問筆錄)。
D、綜合證人庚○○、丁○○及共同被告甲○○辛○○之證述及拆除前照 片、拆除平面圖,堪信前揭位於鶯歌鎮○○段四二四號原屬新華益機械 鑄造股份有限公司廠房,確有因鶯歌鎮○○○號道路拓寬而拆除部分建 物。
E、雖公訴人以證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證、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八十九年十 月二十日八九北府地用字第四○三七三二號函、鶯歌鎮一之一(中山路 )道路工程用地、建築物徵收補償清冊、鶯歌鎮一之一(中山路)道路 自動拆除獎勵金清冊等,認鶯歌鎮○○段四二四號地上物新華益公司未 因鶯歌一之一號道路拓寬而拆除云云。惟據證人庚○○於調查局臺北縣 調查站、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時證述:鎮公所徵收補償道路,都有房 屋漏估的情形,有些申請人想就地整建就好,放棄領取補償金,且七十 七年間辦理公共工程徵收補償的資料有部分滅失(詳參同前偵查卷第九 十一頁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第二百零四頁反面八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潘 永祥於本院調查時證言:在補償的情形發生漏估、漏徵收的狀況很多, 所以補償清冊就看不出來等語(詳參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且前揭理由三(一)1(6)所述之就地整建申請案,證人壬○○、 黃煌龍、乙○○或黃煌毅、隆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無受領自動拆除 獎金或徵收補償費之記錄,亦同獲鶯歌鎮公所核准發照;況證人丙○○ 於本院受訊時改稱:「(對你調查站及偵查筆錄有何意見?)當時我可 能照片沒有看得很清楚,當時我的店面,鄰中山路的面積比較長,深度 比較窄,...」,足見證人丙○○於偵查所證是否屬實,自非無疑。 公訴人執證人丙○○證言及上開清冊、公函認本件建物未列入獎金或補 償,遽認建物未因道路拓寬而拆除,尚有誤會。 (2)、經本院核閱鶯歌鎮公所核發八十四年就整使字第一五號朱明義等十五人 後申請就地整建使用執照全卷,基地為臺北縣鶯歌鎮○○段四二四地號 ,地址為鶯歌鎮○○路二一○、二一二、二一四、二一六、二一八、二 二○、二二二、二二四、二二六、二二八、二三○、二一○之一號各附 二至四樓,整建後之房屋共十二棟,每棟高四層樓,高度一四.九○公 尺、各層面積騎樓為一七八.三九平方公尺、其他為四八五八.三八平 方公尺、基層面積一○六六.六平方公尺,與鶯歌鎮公所慣例核發就地



整建使用執照之標準,並無不合。
(3)、又本件就地整建使用執照申請,經承辦人即證人庚○○於八十四年十一 月八日簽「有關朱明義等十五人申請使用執照一案,經現場勘察已施設 完成,惟部分面積稍有增減,如興建各層面積綜計中騎樓增加一六九‧ 一三變為一七八.三九,其他四八五一.三六變更為五○六六.九九, 另第一層為一○六六.六○,第二、三層一二三○.四二減為一二二八 .○二,第四層一一九一.三六增加為一二二八.○三,屋頂突出物一 二三.九九增加為三一六.二七,總計五○二○.四四增為五二四五. 三八等,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由秘書劉明福擬「依規辦理 變更後再審核」,被告己○○批「如秘擬」;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庚○○再簽「有關朱明義等人申請使用執照(完工證明)一案,經查變 更部分業已由鎮座批示准予變更,是否准證,請核示」,被告己○○批 「擬如擬」,此有八十四就整使用第十五號就地整建使用執照申請全卷 扣案可參。縱有上揭變更面積情事,亦與前揭鶯歌鎮公所之慣例無悖, 且經查閱扣案由證人王偉洲等人申請之(八二)就整建字第十號卷,及 丑○○○等人申請(八四)就整建字第十一號卷,在同有面積變更之情 徵下,仍皆由被告己○○同意核發就地整建使用執照,此觀前述卷宗即 明。再佐以證人子○○證言;「...一般而言應該辦理變更設計而沒 有辦理變更的話,主辦應該主動簽呈請鎮長核示,在鶯歌鎮常有地籍與 樁位有偏差,所以蓋出來會有誤差,...」(詳參本院九十年十月三 十日訊問筆錄)。足認證人即承辦人庚○○與被告己○○並未對本件由 朱明義等人申請就地整建案件,故為違反鶯歌鎮公所之慣例而發照之情 形。
3、被告己○○所為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1)、前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之內容及授權核發範圍: A、前臺灣省政府於七十年四月十四日府建四字第六九六四號發布之「臺灣 省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下稱就地整建辦法)中明定,為整頓市容,處理因興辦公共工程拆除合法建築物之賸餘部分而制 定此辦法,總樓地板面積扣除騎樓面積後,不得超過拆除前有建築總樓 地板地面積,且整建建築物簷高超過十公尺者不適用此辦法,觀諸該辦 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款、第三款之規定即明;嗣上揭就地整建辦法於 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整建建築物簷高超過十三公尺者,則不適 用該辦法規定整建,此參修正後之就地整建辦法第三條可知。且上揭七 十年四月十四日發布之就地整建辦法,係臺灣省政府為整頓市容,處理 因興辦公共工程拆除合法建築物之剩餘部分善後問題,基於業務需要而 訂定,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後,明定係依據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 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因此,上揭就地整建辦法,對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辯護人認辦法僅是自訂之規則, 尚非對外發生法律效力云云,應有誤會。
B、又查,任職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擔任技士之何偉智於臺北縣調查



站受訊時證言:「若以目前民眾建物遭部分徵收拆建,其中剩餘建物需 改建或就地整建,應按照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臺灣省政府法四字第二 四八○二令修正之『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規定 來執行,但民眾申請就地整建掛號日期若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前 ,則需依照七十年四月十七日臺灣省政府令頒『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 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中之規定來執行」、「臺北縣政府除省轄市所 在之板橋市以外,餘全縣各鄉鎮,已於七十年六月十三日七十北府建六 字第一三六三二四號及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八二北府北建使字第四七一九 六六號函委託授權將『就地整建』案件之建、使照,交予各鄉鎮自行依 法令執行」、「該就地整建從申請建照、至變更設計至使照取得中間所 有流程均授權給各鄉鎮公所處理核發」、「...一需因興建公共工程 拆除,二為公共工程拆除合法建物所剩餘部分」、「...若其中只徵 收土地,而合法建物未被拆除,仍不可以申請就地整建...」、「. ..若依就地整建辦法只能在深度十二公尺範圍內之基地整建,且不可 以整棟拆除重新新建」、「若新建建物則需向臺北縣政府主管機關申請 而適用法令則為都市計劃法、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等法令」(詳參同 前偵查卷第七十頁至七十二頁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調查筆錄)。 C、再查,臺北縣政府八十三年二月二日核發八二北府工使字第四七一九六 六六號公文:「主旨:為本縣(包括板橋市)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 就地整建完工證明之核發,依行政革新方案,授權由貴公所核發,.. .並于每半年彙集報府備查,...。說明:查本縣為對整頓市容,處 理因興辦公共工程拆除合法建築物之賸餘部分前已授權貴公所依臺灣省 拆除合法建築賸餘部分就地辦法規定辦理。唯其完工后仍由貴公所負責 勘驗符合其原核准圖(本府不再派員勘驗)報由本府工務局核發完工證 明,影響時效及申請就地整建及完工證明事權分岐;為求事權統一起見 ,及提高行政效率,嗣後有關完工證明核發事宜,本府一併授權由當地 鄉鎮(市)公所核發,俾資便民」;且臺北縣政府復於八十三年六月八 日八三北府地一字第一六三六五八號函示「...查本案有關鶯歌鎮公 所核發就地整建完工證明之疑義先後經該公所函復:『該完工證明係鄉 鎮市長之行政作用權,如不妨害公共安全,當同意整建發照,請 貴所 對於類似案件惠請准辦』。及本府工務局亦曾函示:『該完工證明授權 公所核發,其有關完工證明事宜,由該公所辦理。』該項完工證明之效 力既無疑義,應請依土地登記則第七十條後段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 七四條第二項規定予以受理建物測量及登記」,並有上揭二件函文影本 附卷可憑。
D、綜合言之,臺北縣政府將就地整建事宜,授權由鶯歌鎮公所辦理,其授 權範圍依法自應以上級政府即臺灣省政府所頒布之前揭就地整辦法為據 。
(2)、被告己○○無圖利之故意:
A、前述鶯歌鎮所所核發就地整建執照之慣例,與上揭就地整建辦法,在是



否限於部分拆除建築物、整建建築物是否可超過十三公尺、總樓板面積 是否限制之條件,均有差異,且鶯歌鎮公所之核發執照慣例之標準,顯 較就地整建辦法為寬。本件由朱明義等十五人列名起造人申請鶯歌鎮公 所核發就地整建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雖合於「因公共工程而拆除部分 建築物」之條件,惟整建後之建築物高度達十四.九公尺,總樓板面積 擴增至五二四五.三八平方公尺,而與就地整建辦法之規定不符。 B、惟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我們是朝著鼓勵民眾朝就地 整建來處理,儘量不要申請補償費。...」(詳參本院九十年六月二 十七日訊問筆錄);且證人子○○亦證稱:「...因為鶯歌的房子都 是舊房子,如果只拆除一部分,其餘的部分也會倒塌,因為百姓的抗爭 很多,不配合道路拓寬,...」(詳參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 錄)。
C、故被告己○○縱有違反前揭就地整建辦法而依循鶯歌鎮核發就地整建執 照之慣例,而發與朱明義等十五人就地整建之建造、使用執照,而有違 上級政府命令之行為,然以證人庚○○及子○○所證,上級政府所頒之 就地整建辦法適用時與現況發生扞格,為順利推動拓寬道路工程進行, 兼顧地方民眾整建房屋之需要,並依循前任鎮長詹清火之慣例,有前述 理由三(一)1(2)(3)所述之簽呈佐證,應屬通案從寬便民之舉 ,尚難認其核准本件朱明義等就地整建案具圖利之不法意識。被告許元 和辯稱渠無圖利之意思等語,堪予採信。公訴人以被告己○○違反就地 整建辦法核發執照,即有圖利行為云云,尚非可採。 4、公訴人雖認被告己○○依循鶯歌鎮慣例核發朱明義等十五人申請之就地整建 執照,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惟綜合前揭說明 ,縱被告己○○違反就地整建辦法而核發就地整建執照,因其不具圖利之故 意,應無法成立上開罪刑。此外,公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己○○有何圖利罪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二)、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坦承曾任職於國泰建築師事務所,負責客 戶即被告辛○○委請辦理原鶯歌鎮○○段四二四地號就地整建案之繪圖、填 寫資料及掛號申請一情,並堅決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渠於 辦理就地整建申請之前曾至鶯歌鎮公所詢問承辦人庚○○上開土地是否可以 辦理就地整建,庚○○告知可以,於是渠依就地整建之標準設計並申請,並 無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形等語(詳參同前偵查卷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八十 九年十月二十日調查筆錄、第二三五頁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本 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1、經查,證人即承辦人庚○○到庭證稱:「...本件朱明義等十三人就地整 建,我去現場查看的情形,我認為有因公共工程而被拆除的情形」、「我有 告訴甲○○只要房子有被拆到就可以就地整建」(詳參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 七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甲○○以曾向承辦人庚○○查詢後才依鶯歌鎮公 所就地整建慣例申請一詞,應屬可採。
2、又查,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證言:「(申請就地整建案件之建造執照申



請書是否須填載是依照就地整建來辦理?)不需要,而且就地整建建造執照 申請書之格式與臺北縣工務局的格式相同」(詳參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訊問筆錄)。且經本院調查扣案之鶯歌鎮八十四就整使字第十五號朱明義等 十五人申請就地整建使用執照全卷,就起造人所填載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建 築圖,並無「就地整建」字樣之記載,亦無原建物遭拆遷補償之文字,與臺 灣省政府所頒上揭就地整建辦法申請須知所附申請文件之格式上記有「就地 整建」字樣相異。故被告甲○○於臺北縣調查站訊問時自白:鶯歌鎮公所會 要求檢附上開就地整建申請須知所附之文書云云(詳參同前偵查卷第五十二 頁反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調查筆錄),與事實相左,不足採信。縱被告甲 ○○係依鶯歌鎮公所就地整建之慣例申請發照,然未於申請文件中記載如公 訴人所指之「就地整建」、「廠房遭拆遷補償」等文字,因此公訴人認被告 甲○○於就地整建申請文件上為不實登載,繼而持向鶯歌鎮公所行使而申請 就地整建云云,尚與事實有悖。
3、雖本件就地整建申請載明用途為廠房、展示間、辦公室及員工宿舍,此有八 十四就整使用第十五號全卷可憑,然以原鶯歌鎮○○段四二四號土地為工業 區,且經證人庚○○審核被告甲○○所繪之建築圖通過而准予發照,縱興建 完工後實際用途與使用執照所載不符,亦難執此遽論申請時即有登載不實之 行為。
4、再依前述理由三(一)2,被告甲○○以本件朱明義等十五人申請核發之就 地整建執照,符合鶯歌鎮公所之慣例,故被告甲○○自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進而行使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起訴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 知。
(三)、被告辛○○部分:訊據被告辛○○坦承向證人丙○○購買原鶯歌鎮○○段四 二四地號土地,並至國泰建築師事務所委請被告甲○○辦理就地整建事宜, 並堅決否認有何與被告甲○○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辯稱:買土地 的目的是為蓋房子供其子女使用,渠子女作家庭工廠,土地使用分區渠不清 楚,渠告知被告甲○○如果可以蓋透天厝就蓋等語(詳參本院九十年六月十 二日訊問筆錄)。
1、經查,起造人朱明義於臺北縣調查站訊問時證言;「現住戶大多還是原起造 人之親戚或本人,...我的部分,所有人變更為張秋雲,應是我退出投資 後,由辛○○之媳婦張秋雲繼受我的部分,...」(詳參同前偵查卷第一 一○頁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證人林俊傑亦證述:「辛○○要 籌資興建前述地號地上建物時,最主要是他的兒子及女兒要房子住,... 」、「辛○○除了以兒子許志燦、女婿張登進、女兒許玉燕為起造人,尚以 其他親戚朋友名為列名起造人」(詳參同前偵查卷第一○四頁八十九年十月 二十五日調查筆錄),足見被告辛○○辯稱蓋屋為供子女使用等語,應與事 實相符。而被告辛○○固為前揭八十四就整使字第十五號使用執照實際申請 人,惟其並無申辦就地整建業務之相關經驗,此觀諸其委請被告甲○○代辦 即明。縱上開使用執照中記有「廠房、展示間、辦公室、員工宿舍」等字樣



,與被告辛○○主觀上係供子女從事家庭工廠自住自用之認知無悖;且本件 就地整建執照,亦經承辦人庚○○勘查無訛後發給,尚難遽論被告辛○○與 被告甲○○共犯業務登載不實之罪行。
2、而以前述理由三(二)2及3所述被告甲○○填寫「就地整建」或「廠房遭 拆遷補償」等文字,而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據此,被告辛○○亦 同無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辛○○有何公訴人起訴之業務登載不實罪行,既不能證明被告辛○○犯罪 ,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玉  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世  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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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華益機械鑄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