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0年度,263號
PCDM,90,自,263,200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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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六三號
  自 訴 人 桓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曾啟湧律師
  被   告 辛○○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無罪。
辛○○被訴部分不受理。
理 由
甲、自訴意旨略稱:被告辛○○係「寬昌工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寬昌公司」)之 負責人,因自訴人「桓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桓鑫公司」,因停止營 業六月以上,經經濟部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命令解散,逾期未辦理解 散登記,其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復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惟尚未清算完 結)於八十五年底至八十六年間發生財務危機,自訴人公司員工將公司所有「雪 佛蘭小卡車 88-89后踏板」模具、「三菱堅達 94-99前保險桿」模具、「RN55葉 子板 R/L」模具九組、「金龜車引擎蓋」模具八組等物,載往寬昌公司存放,請 辛○○保管;詎辛○○未經自訴人同意,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先擅自將其保 管之上開「RN55葉子板 R/L」模具九組、「金龜車引擎蓋」模具八組,轉移予「 昱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昱發公司」,負責人為曾聰發)保管;復(於八 十六年九月間某日)未經自訴人同意,再擅自將上開其保管製作費達新臺幣(下 同)四百多萬元之「雪佛蘭小卡車 88-89后踏板」模具,以一百二十六萬元之低 價轉售予明知上情之「有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有維公司」)負責人 即被告壬○○收受獲利;其又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將其保管之上開「三菱堅達 94-99 前保險桿」模具,使用予以生產機具銷售牟利,因認被告辛○○係連續涉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而被告壬○○則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 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乙、被告壬○○被訴部分:
一、按自訴人認被告壬○○涉有故買贓物罪之犯行,無非以上開「雪佛蘭小卡車88-8 9 后踏板」模具,全臺灣只有桓鑫公司有此一套模具,且被告壬○○係同業,其 向被告辛○○購買時當知該套模具是桓鑫公司所有之情甚明,並提出自訴人公司 代表人丁○○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與有維公司老闆娘電話錄音帶內容以資佐證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壬○○固不否認有向被告辛○○購入上開「雪佛蘭小卡車88-8 9 后踏板」模具,惟堅決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意,辯稱:因辛○○告訴伊說該模 具是桓鑫公司抵債的,其可全權處理,所以伊才向辛○○購買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 ○○號等判例要旨)。經查:
(一)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證稱:伊賣給壬○○之雪佛蘭后踏板模具, 因是桓鑫公司欠伊公司債務,將該模具抵債,伊當然可以處理等語(九十 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且據證人即自訴人公司前廠長甲○○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在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桓鑫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後,公司負責 人丁○○、庚○○夫妻為了躲避債權人,就未到公司,行蹤不明,其將公 司事務全權交給丁○○之弟丙○○處理等語,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 亦曾證稱:當時丁○○、庚○○和伊聯絡時,伊有向他們報告要將桓鑫公 司模具搬到寬昌公司,經他們同意後,再由伊叫車載運到寬昌公司,搬運 模具之事,桓鑫公司外包板金師傅乙○○及廠長甲○○等均知情等語,另 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庚○○、丁○○口頭上曾說搬送到寬 昌公司之模具,有些模具是用來抵償所欠寬昌公司及昱發公司債務,後經 庚○○同意,有將部分模具交由昱發公司搬回,後因在寬昌公司之模具沒 有使用,庚○○曾經要我們後來成立之「共鵬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 共鵬公司」)出資買回該些模具,但因共鵬公司成立之初資金不足,而未 將之買回,其後寬昌公司將部分模具賣給有維公司,因該模具是抵債給寬 昌公司,故伊等沒有權過問,而庚○○、丁○○當時亦未表示什麼意見等 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諸證人庚○○於本院審理 時亦曾證稱:因伊桓鑫公司跳票,公司員工將模具搬到寬昌公司,二、三 天後伊打電話回公司,甲○○、丙○○告訴伊說模具搬去寬昌公司寄放, 因伊積欠員工薪水,積欠寬昌公司款項亦未付清,伊當時沒有辦法表示意 見,之後辛○○將部分模具交給昱發公司,乙○○有拿一張昱發公司曾聰 發簽立之轉移保管切結書給伊,說是辛○○託他轉交給伊,因伊亦與昱發 公司曾聰發有債務未結,故曾聰發將模具搬走,伊並無意見表示,又因伊 欠寬昌公司錢,故辛○○將三菱堅達保險桿模具留在寬昌公司,伊亦沒有 意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辛○○與 庚○○、丁○○夫妻間,就放置在寬昌公司之上開雪佛蘭小卡車后踏板之 模具,顯有相互默視作為抵償債務之情,從而被告壬○○上開所辯,應非 虛詞,因此被告壬○○既係因信賴被告辛○○基於抵債關係而有權處理該 模具,自難謂其有故買贓物之犯罪故意。
(二)次查,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搬運至寬昌公司放置之桓鑫 公司模具,庚○○、丁○○在桓鑫公司倒閉前,即以陸續將部分模具搬至 朱祐瑩處借貸,放置在寬昌公司之模具,則只剩後來昱發公司搬走及本件 系爭之模具而已,後因其他債權人聲請查封放在朱祐瑩處之桓鑫公司模具 ,丁○○才寫讓渡書給朱祐瑩作為證明,之後丁○○要再成立公司繼續生 產,將銷售所得攤還給積欠伊、甲○○及朱祐瑩之債務,才於八十六年四 、五月間在寬昌公司隔鄰成立共鵬公司,該公司股東有伊、甲○○、朱祐 瑩及庚○○、丁○○夫妻二人,丁○○夫妻二人係以其媳婦黃幸蘭名義出 資,後又改為其二子己○○、戊○○名義,除朱祐瑩提供桓鑫公司模具作



為出資外,其餘每人出資五十萬元,當時亦曾找過辛○○提供機器、模具 出資擔任股東,但未談成,惟公司成立後迄今,銷售之產品均有委託寬昌 公司代工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三月七日、三月十八日訊問 筆錄),核與證人朱祐瑩另於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五號自訴人另自訴吳 世傑、甲○○侵占一案證稱:之前因桓鑫公司欠伊債務,主動拿其公司模 具交給伊抵債,後來有寫一張讓渡書,之後伊跟桓鑫公司代表人談好成立 一家共鵬公司,當時丁○○是以她媳婦黃幸蘭名義加入公司,後來又將股 東名義改為戊○○、己○○,另外共鵬公司股東還有乙○○、甲○○二人 ,出資額是丁○○、乙○○、甲○○各五十萬元,伊以桓鑫公司轉讓之模 具作為出資額,成立之初大家約定共鵬公司賺得之盈餘,先償還桓鑫公司 欠伊及乙○○、甲○○之債務,不知為何丁○○還告乙○○、甲○○二人 等語(見該案卷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情節相符,並有丁○○、陳 澄波二人以桓鑫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立之八十五年十月三日桓鑫公司三十五 套模具讓渡書、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簽立之協議共鵬公司營業額攤還朱祐瑩 、乙○○、甲○○債務之切結書、寬昌公司代工共鵬公司產品之八十六年 至八十九年之發票等影本附於本院上開另案案卷可資佐證,此外衡諸自訴 人代表人丁○○、證人庚○○、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關於共鵬公司股 東黃幸蘭出資部分情節不盡相符,已有可疑,且黃幸蘭丁○○、庚○○ 之子陳文樵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申請設立登記之「奔揚國際有限公司 」(下簡稱「奔揚公司」)及庚○○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申請設立登 記之「吉揚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吉揚公司」)亦均仍出名為股東, 此有臺北市政府檢送之奔揚公司、吉揚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在卷可稽,顯與 丁○○、庚○○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與黃幸蘭間糾紛關係,亦有不符,另 觀諸共鵬公司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股東會議記錄,其股東己○○、戊○○ 亦均係分別委由庚○○、丁○○二人代表出席,庚○○、丁○○並分別代 表己○○、戊○○擔任共鵬公司監察人、經理人,此亦有該股東會議記錄 影本在卷可按,綜上諸情,堪認證人乙○○、朱祐瑩上開證述之丁○○、 庚○○於桓鑫公司倒閉後未久,旋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以黃幸蘭名義 實際出資與乙○○、甲○○、朱祐瑩等人於寬昌公司鄰旁成立共鵬公司, 並以桓鑫公司模具經營共鵬公司,以及委託被告辛○○經營之寬昌公司代 工等情應屬事實無訛。從而,桓鑫公司之負責人丁○○、庚○○夫妻二人 ,既於知悉其弟丙○○將上開雪佛蘭小卡車后踏板模具運至寬昌公司放置 後,復於寬昌公司鄰旁成立共鵬公司,並曾與辛○○洽談以其模具入股, 其後且委託辛○○之寬昌公司代工共鵬公司產品,然均未曾向辛○○請求 返還當時尚放置在寬昌公司之桓鑫公司所有模具,是由此益見桓鑫公司負 責人丁○○、庚○○夫妻二人與辛○○間,就上開放置在寬昌公司之雪佛 蘭小卡車后踏板模具應有默認作為抵償桓鑫公司積欠寬昌公司債務之共識 ,否則丁○○、庚○○豈有坐視多年而無任何請求返還之舉。準此,被告 辛○○既係因抵債而有權處理上開雪佛蘭小卡車后踏板模具,即無何不法 可言,遑論被告壬○○有故買贓物之犯行。




(三)況據自訴人代表人丁○○其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因伊與其夫庚○○ 在躲避債權人,把債務交由伊弟丙○○處理,所以丙○○將模具搬至寬昌 公司,伊等本亦無意見,因桓鑫公司尚積欠寬昌公司,當時伊等是想說如 果無法償還寬昌公司債務,就將該等模具當作抵債,給寬昌公司自己處理 ,後因與寬昌公司有誤會,才會提起本件自訴,現因與被告辛○○詹弘 剛協調瞭解後,誤會已澄清,被告壬○○應無故買贓物犯意之情等語明確 (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亦見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紛 問題,無涉刑事犯行。
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壬○○有故買贓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壬○○確有故買贓物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壬○○犯罪,自應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
丙、被告辛○○被訴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 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 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桓鑫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九日自訴被告辛○○上開侵占之同一犯罪事 實,前曾經自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提 出告訴,並經檢察官開始偵查,現尚於偵查中,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他字第一九三六號偵查案卷可稽。是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 查後再行自訴,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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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桓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寬昌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揚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共鵬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鵬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