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3751號
PCDM,90,易,3751,2002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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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戊○○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康立平律師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吳松葡、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戊○○二人,係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路○段一八 一巷一O一弄三五之一號之「發輝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乙○○負責機車 報廢拖吊業務,戊○○則負責汽車報廢拖吊業務,二人竟基於概括犯意聯絡,連 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止,明知如附表 一、附表二(3、8、9、13、14除外)所示之汽、機車及汽、機車車牌係 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後而持有。嗣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為警 查獲,並扣得上開附表一、二之汽、機車及車牌。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三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 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收受贓物罪嫌,係基於下列證據:⑴本件經查獲如附表汽 、機及車牌,經向台北縣三重市、中和市公所查詢,業據函覆並無委外拖吊資料 ,有上開二市公所函二紙附卷可查,故被告二人辯稱是受台北縣三重市公所清潔 隊委託去拖吊回來之廢棄汽、機車,或係受台北縣中和市公所清潔隊所委託,並 非贓物云云,不足採信。⑵有扣案如附表一、二之汽、機車及車牌可資佐證。四、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贓物犯行,⑴被告吳松葡辯稱:我們是向三重市公所 標到廢棄的汽機車,這些汽機車三重市公所都有照相,登記,可以查核。大牌有 的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面,我們等到一個月後要拆解時,才發現這情形。我們就先 將這些大牌放在一起,然後再將大牌繳回三重市公所。當初我們是會同公所的稽 查人員,去拖吊這些廢棄的汽機車等語。⑵被告戊○○辯稱:大致上情形和乙○ ○所說的一樣,我是負責汽車部分,我在八九年有拖兩個月的有牌的廢棄汽機車 。這些汽機車大牌,我們拆卸後,先放在一堆,然後再繳回。因為有些大牌是放 在車上,所以外觀上是沒有大牌的,這些汽機車公所就沒有資料可查核等語。五、經查:




㈠公訴人雖認被告二人收受如附表一、附表二(3、8、9、13、14除外)所 示之汽、機車及汽、機車車牌等贓物,但遍查全卷,並無公訴人所指如附表一、 二之汽、機車及車牌扣案資料。又依起訴書附表一、二之記載,附表一編號1、 2、3、4、5所列舉者,依序與附表二編號3、15、17、19、16所列 舉者,內容相同;且附表二編號3部分,業經公訴人於起訴書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故以下僅就附表二編號所列舉者說明之,先予敘明。 ㈡被告二人除共同經營「發輝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由被告乙○○負責機車報廢拖 吊業務,被告戊○○負責汽車報廢拖吊業務外,另以「裕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為邱成家)名義,對外向台北縣三重市公所投標從事相同業務,此 經證人即三重市公所負責廢棄車輛拖吊業務人員丁○○於警訊中證稱屬實。被告 二人辯稱其處理廢棄汽機車程序,先經由市公所公告廢棄汽機車,經一個月期滿 無人認領後,經市公所通知繳納拖吊費用,即拖吊、拆解處理該廢棄車輛,並將 拆解下可回收之廢棄物,由市公所管制列冊,會同以「警環標售」之車輛,向環 保署所屬之財團法人台灣產業服務基金會申報,以取得回收補貼,現並為新莊市 公所及三重市公所現今委託處理廢棄車輛之處理機構等情,業經提出台北縣三重 市公所函、財團法人台灣產業服務基金會函、新莊市公所標售無牌廢棄汽機車移 置貯存及處置合約書等文件為證,應可認定屬實。 ㈢證人丁○○於警訊中已證稱:「我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共 有拖吊無車牌二部自小客車,有車牌六部自小客車,均有三重警分局交通分隊隊 員會同一同拖吊拍照存證,我們提供無牌車輛拖吊工作紀錄簿二份及三重分局有 牌廢棄車輛查報單附相片六份」、「無車牌編號十五(車號T3-5790)、 十六(車號5G-4247),有車牌編號3(車號GE-0829)、8(車 號ET-5258)、9(車號HP-5423)、12(車號YU-8641 )、13(車號GZ-8910)共八部」等語(警訊卷第十六頁反面至第十八 頁反面);且經本院核對證人丁○○所提出之拖吊無車牌二部自小客車之拖吊紀 錄(警訊卷第五六、五七頁),該二部遭拖吊之自小客車引擎號碼確實與卷附車 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所記載者相同,故附表二編號12、15、 16所列舉者,係經三重市公所依法完成拖吊程序,並無公訴人所指汽車失竊情 形。
㈣又附表二編號20、21、22部分,經本院核對被告吳松葡於偵查、審理中提 出之三重市公所拖吊工作紀錄簿、中和市公所清潔隊辦理無牌廢棄車輛案件登錄 列管表及相片影本(偵查卷第五二頁及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後所 附),上開紀錄簿、列管表上所載車籍資料恰與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 細資料所載被害人石美花等三人所有機車車籍資料(警訊卷第二三頁反面)相符 ,且證人丁○○於審理時明確證稱:「偵查卷第五二頁的機車(即編號20者) 是合法拖吊的,這頁的照片我們稱三比照片(即現場公告中、拖吊中、完成三對 比照片)」(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而編號21、22者,亦有 完成合法拖吊程序之三比照片可資佐證,故附表二編號20、21、22所列舉 者,係經三重市公所依法完成拖吊程序,並無公訴人所指機車或車牌失竊之情形 。




㈤又附表編號18部分,被告吳松葡於偵查中曾提出相片一張(偵查卷第四九頁) ,內容為一輛廢棄機車(引擎號碼ET219889)置於拖吊車旁之畫面,續 於審理中陳稱:該機車是和三重市公所一位稽查人員在八十九年九月份,要去三 重三和路三段拖吊時,只剩下車台時,沒有引擎,但有引擎號碼在車台上,這輛 車子沒有照相(即三比相片),三重市公所的稽查人員說這台車就不算錢等語( 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本院核對該相片引擎號碼恰與車籍作業系 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所載被害人蘇志銘所有機車車籍資料(警訊卷第二三 頁反面)相符,再參照被告吳松葡於公司所列印之機車車籍資料中無法查得機車 引擎號碼之情形,足認該照片並非事後編造而成,其辯詞應可採信,故編號18 所列舉者,係被告吳松葡經拖吊程序所為,並無公訴人所指機車失竊情形。 ㈥再依被告戊○○於審理時提出之三重市公所函文內容載,裕清公司於八十九年七 月份共拖吊廢棄汽車一00輛、機車一九八輛,八十九年八月份共拖吊汽車五0 輛、機車二二五輛,八十九年九月份共拖吊廢棄汽車五二輛、機車二二0輛,八 十九年十月份共拖吊廢棄汽車三四輛、機車一三一輛,八十九年十一月共拖吊廢 棄汽車六0輛、機車一六五輛,八十九年十二月份共拖吊廢棄汽車五四輛、機車 一七六輛,顯見被告二人於公訴人所指之犯罪時間,每月均拖吊廢棄汽、機車數 量多達二、三百輛。又證人游進富證稱:我在拆解過程中,曾在廢棄汽車行李箱 發現其他廢棄車牌,曾有同時找到好幾面情形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審判 筆錄),另證人丁○○也證稱:通常廢棄車內雜七雜八的東西很多,有可能有其 他車輛的車牌一語(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故被告二人辯稱公訴 人所指其他有問題之車牌,係於拆解廢棄汽、機車過程中在置物箱或行李箱內發 現,應可採信。
㈦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係以行為人明知他人因財產犯罪所得 之財物,仍故意收受該物,為成立要件。因此,必該行為人就該財物係屬贓物有 所認識,始能成立本罪。證人即查獲本件之丙○○小隊長於審理中證稱:「本件 相關汽車車牌有一百三十二面,機車車牌有二百二十三面,我們有請三重市公所 逐一查核這些汽機車相關資料,後來我們將有問題的車牌資料移送檢方偵辦,我 們在分局有逐一核對這三百多面的車牌相關資料」(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審判 筆錄),又證人甲○○○○證稱:「當時有四、五十位警員到現場,先逐步查詢 每輛汽機車是否為失竊的,是逐一核對汽機車車牌或引擎號碼,其中有問題部分 移送檢方偵辦,印象中那些車牌是全部放在倉庫內,用塑膠箱裝,有好幾箱,不 分汽機車,當時戊○○有說這些車牌是要拿到監理站去註銷車籍」等語(本院九 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由上述證詞可知,警方查獲本件時,係同時扣 得車牌數箱、共計三百五十五面,大部分車牌經警方查證後或為三重市公所、或 為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委託被告拖吊之廢棄汽、機車,被告二人於審理中也陸 續提出部分拖吊資料供本院查證,而其他公訴人所指失竊之車牌部分,係被告二 人在拆解過程中於置物箱或行李箱內發現一節,業經證人游進富、丁○○證稱屬 實,已如前述;且從被告二人將上開失竊車牌與其他無問題之數百面車牌同時放 在一處併予處理,並未另外藏匿之情形,更見被告二人並非「明知」上述有問題 之車牌係失竊贓物而仍加以收受。




㈧因此,本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確信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收受贓物犯行,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依前述說明,自應均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舜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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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輝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