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3450號
PCDM,90,易,3450,2002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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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乙○○處有期徒刑玖月,甲○○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貳支、活動板手貳支、自製萬能鑰匙拾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四年, 同年十二月十五日確定;其又於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於九十年六月八日經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確定,於九十年十 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警惕,其與 鐘智先(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移由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 甲○○鐘智先之妻)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九巷三七號二樓 二一七室(以下簡稱:二一七室)鐘智先甲○○承租住處,共同謀議以闖空門 之方式行竊,乙○○先提供鎖定之行竊目標林貴英之地址(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二六弄四號五樓)及牌照GFC─一七二號重型機車(謝儀娉所有),由鐘 智先、甲○○二人騎乘該機車,先後於同日十時、下午二時許,二次至上址林貴 英住處,以按電鈴之方式查看該址有無人在家,均經確認無人在家後,旋即於當 日下午二時許返回二一七室,並將上情告知在其住處等候之乙○○乙○○隨即 於同日下午三、四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活動板手各二支,及自制萬能鑰匙十支,前往上址林貴英 住處,以油壓剪剪斷毀壞該址玻璃窗外加裝之安全設備鐵窗之鐵管三支,侵入該 住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內,竊取林貴英所有之玉山銀行支票十張( 面額均為新台幣二萬元)、韓幣一萬七千元(面額一萬元、五千元各一張、面額 二千元一張)、港幣二十元、K金鑽石戒指三只、K金玉質戒指二只、黃金戒二 只、手錶一支、駕駛執照一枚,得手後,乙○○即將甫竊得之上開贓物及作案工 具帶回前揭二一七室,鐘智先甲○○為恐為警查獲,復將前揭贓物搬移至同址 之二二三室(以下簡稱:二二三室)無人租賃之空房內藏放。嗣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十四日十九時許,林貴英返家後,發現家中遭竊,經鄰居告知曾於附近發現有 騎乘牌照GFC─一七二號重型機車之可疑男、女,而經警循線查獲乙○○,並 依乙○○之供述及陪同下,至二一七室住處找尋騎乘該機車之鐘智先甲○○二 人,適鐘智先於員警查訪之際,正於二二三室之空房內休憩,並於員警查訪時開 門查看,經警發現可疑後,上前詢問,而查獲鍾智先甲○○二人,並於二二三 室內木床下方起獲前開贓物,復於二一七室內,扣得乙○○所有、供其與甲○○鐘智先共犯前開竊盜罪所用之油壓剪二支、活動板手二支、自製萬能鑰匙十支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前揭含有被害人林貴英名字地址電話之紙條三張為其所書 寫,被告甲○○亦坦承當天曾先後二次與其夫鐘智先騎乘被告乙○○之機車,至 被害人林貴英前揭住處按捺門鈴,並向被告乙○○回報該址無人在家等情不諱, 惟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被告乙○○辯稱:伊當時人在上班,沒有偷,也 沒有叫鐘智先甲○○二人到林貴英住處按門鈴查探,前揭查獲之贓物是鐘智先甲○○所竊取云云;被告甲○○則辯以:是被告乙○○鐘智先及伊二人騎乘 機車到被害人住處找被害人借錢,並未竊取前揭為警起獲之贓物,該等贓物應係 被告乙○○所有等語置辯。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林貴英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害人林貴英出 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相片十四張、被告乙○○所書寫含被害人林貴英名 字地址電話之紙條三張、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一紙等在卷,並有 自製萬能鑰匙十支、活動板手及油壓剪各二支扣案可資佐證。(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告甲○○鐘智先係依乙○○之指示,騎乘謝儀娉所 有、平日由乙○○使用之牌照GFC─一七二號機車,先後二次同往被害人林 貴英之前揭住處按電鈴查探,確定被害人林貴英外出無人在家後,再告知在渠 等租住處等候之被告乙○○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供述:「我與鐘智 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十時許曾騎機車至板橋市○○路一巷二六弄四號五 樓按電鈴,是乙○○要我們前往試探的。」(見警卷第十二頁背面)、及於本 院供稱:「我沒有出去偷,但我有與鐘智先去查看被害人住處有沒有人,是乙 ○○告訴我們被害人的地址的,要我們去查看,如果沒有人的話,再回來跟賴 說,我們總共去了二次,結果二次都沒有人::我跟賴說後,賴下午出去,約 下午四、五點回來後,就有這些贓物了。」、「第一次上午去時,是我先生鐘 智先按電鈴看裡面有無人出來,下午二點多時,我們再去時,是由我按電鈴, 看有無人出來,結果都沒有。然後我們就騎機車回去,車程約二十分鐘,賴就 在裡面等,我們跟他說過後,他就離開了,到四、五點才回來。」(見本院九 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核與證人鐘智先在本院所陳:「是 乙○○叫我們去按被害人門鈴,看他人是否在家,回來跟賴說,我們去了二次 ,但都是沒有人,最後一次回來,是下午二點多,我們就跟賴說沒有人,我跟 甲○○有先離開套房,賴是在下午三、四點離開::。」等情相符(見本院九 十年十二月二十六四訊問筆錄)。至被告甲○○嗣於本院及鐘智先於偵查中雖 改稱係依被告乙○○之指示去找被害人林貴英借錢云云,惟查,被告乙○○原 本即認識被害人林貴英,且為警查獲被告乙○○所書寫之紙條上,復載有林貴 英之電話號碼,如果被告乙○○真要向被害人林貴英借錢,理應由其親自上門 洽借,或以電話先向林貴英聯絡,方屬常情,豈有捨此途徑,反委由與林貴英 互不認識之被告甲○○鐘智先登門出面代為借款之理?且被告乙○○亦否認 叫被告甲○○及證人鐘智先向被害人借錢,足見被告甲○○鐘智先所辯渠等 至被害人林貴英住處按電鈴係為借款一節,顯然不符常情,難予採信。



(三)被告乙○○坦認在被告甲○○及證人鐘智先承租住處所查獲、載有被害人林貴 英地址電話之紙條為其所書寫,且其於警訊中自承:「(扣案書有包括被害人 住址之紙條)是我拿給鐘智先的。:::因為我提供的計畫書上面有該失竊的 地址及電話,他們夫妻又向我借機車去偷竊,他們有告訴我要去偷竊,我都在 他們租住處二一七室睡覺等他們回來。」等語(見警訊卷第四頁背面),是被 告乙○○除指稱被告甲○○、證人鐘智先偷竊部分為渠二人否認外,由被告乙 ○○提供並告知被告甲○○、證人鐘智先有關林貴英地址,及在二一七室處等 候等情,互核與被告甲○○、證人鐘智先之供述相符;再者,被告甲○○、證 人鐘智先與被害人林貴英並不認識,亦不知被害人林貴英之住處,若非被告乙 ○○之指示並提供林貴英之地址,被告甲○○及證人鐘智先豈會知悉林貴英之 地址?又無故二度至林貴英住處按門鈴?是被告乙○○前開所辯:伊當時人在 上班,並沒有叫甲○○鐘智先二人到被害人林貴英住處按門鈴查探云云,均 無足採。
(四)被告乙○○雖另辯稱伊沒有偷竊,查獲之贓物是被告甲○○鐘智先所偷云云 ,然被告甲○○、證人鐘智先係依被告乙○○之指示至被害人林貴英之住處按 電鈴查探,確定被害人外出不在家後,返回告知乙○○上情,乙○○隨即外出 之情形,業經被告甲○○、證人鐘智先在本院之供證明確,已如前述,且本件 如果係被告甲○○、證人鐘智先所竊取,則渠二人於初次探知被害人林貴英住 處無人在家時,即可逕予進入行竊,何需再次查探,並返回住處回報在其二一 七室租屋處等候之被告乙○○?足見被告乙○○前開所辯,有諸多瑕疵,已難 以遽信。又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 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情形加以紀錄, 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 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 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即非不得供審判上之參酌 。本院為期慎重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乙○○甲○○鐘智先作測謊鑑定 ,經該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測謊結果認「一、乙○○稱:⑴渠沒有至 被害人住處行竊;⑵被害人住處遭竊事渠不知情。上述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 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二、鐘智先稱:⑴當天是乙○○至被害人住處行竊的; ⑵渠沒有前往被害人住處闖空門;⑶扣案工具是乙○○的。上述問題經測試均 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三、甲○○罹患內分泌系統疾病,不宜進行測 謊。」,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00一二七二00號測 謊報告書一紙在卷可參。準此,益徵被告乙○○前開所辯伊未至被害人林貴英 住處行竊乙節,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鐘智先所稱:係被告乙○○一 人前往行竊及扣案工具為被告乙○○所有等情,則堪採信。(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提供機車及被害人林貴英地址,指使被告甲○○、證人 鐘智先前去被害人林貴英住處查探確定無人在家後,返回二一七室告知乙○○ 上情,再由被告乙○○一人攜帶扣案工具前去行竊,得手後,又將竊得之贓物 及扣案工具放置在甲○○鐘智先承租之二一七室,證人鐘智先復將上開贓物 搬室至二二三室之空室內,足見被告乙○○甲○○與證人鐘智先三人,係事



先共謀闖空門竊盜,而推由被告乙○○一人前往行竊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油壓剪、活動板手各二支可供兇器使用,對人之身體、生命易生危險,客觀上 具有危險性,被告乙○○甲○○、證人鐘智先三人共同謀議行行竊,被告甲○ ○先與證人鐘智先前往查探確定被害人外出不在後,再推由被告乙○○一人於前 開時地持以破壞上址玻璃窗外加裝具有防閑作用之鐵窗之鐵條後,再進入行竊之 所為,核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 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乙○○與被告甲○○及證人鐘智先間,共同謀議,推由被告 乙○○一人實施竊盜行為,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緩刑中,不知悔改、警惕,再犯本件竊盜,及被告乙 ○○、甲○○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活動板手、油壓剪各二支,自製萬能鑰匙十支,均為被告乙○○所有、且 係供其與被告甲○○、證人鐘智先共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見前述,均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寫有名字地址電話之紙條三 張(其中一張內載有被害人林貴英之住址、電話),被告乙○○雖自承均為其所 有,惟該三紙均非違禁物,且與所犯前開竊盜罪無直接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 大 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興 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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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