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55號
TTDM,106,聲,255,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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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智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智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智雄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刑確定,其中編號1 至2 所示 之各罪,曾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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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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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違反保護令罪 │
│ │通工具罪 │通工具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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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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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年8月13日 │105年2月27日 │105年9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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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年度案號 │察署105年度速偵字 │察署105年度撤緩偵 │察署106年度偵緝字 │
│ │第798號 │字第87號 │第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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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基原交簡字 │105年度東原交簡字 │106年度東原簡字第 │
│ │ │第169號 │第444號 │22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年9月13日 │105年11月30日 │106年3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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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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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基原交簡字 │105年度東原交簡字 │106年度東原簡字第 │
│ │ │第169號 │第444號 │22 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5年10月19日 │105年12月27日 │106年5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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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