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89年度,171號
PCDM,89,訴緝,171,200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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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林維堯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
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丁○○(另案審理中)係夫妻關係,原在台北市○ ○○路○段一六七號共同經營廣興樓餐廳。丁○○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因擴充營 業過速,復因營收不多,致餐廳週轉不靈,已無支付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十月間起,向台北市○○街二十八巷 七弄四之一號壬○○經營之三興食品行詐購食品,己○○、丁○○二人為取信壬 ○○,復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月 間,在台北市上開餐廳內,盜用其子丙○○及餐廳股東子○○、癸○○之印章, 盜蓋於附表所示之七紙支票上,並偽填發票日期及金額,連同其他支票、本票, 一併先後在上開地點,持以交付壬○○,致壬○○不疑有詐,如數交付食品給林 、黃二人。詎上開票據屆期經壬○○予以提示,竟陸續退票,金額達新台幣(下 同)七百五十八萬三千六百元。迭經壬○○催討,仍未獲清償,林、黃二人復結 束廣興樓餐廳之營業,壬○○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己○○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且為刑 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三、公訴意旨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共犯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壬○○指訴 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參以卷附偽造 之支票中,多為被告己○○開立之帳戶支票,其他支票亦有蓋錯共犯丁○○印章



之情形,而告訴人復指陳被告己○○有打電話來訂貨等情,因認被告己○○同涉 右揭犯嫌,已堪認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偽 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為家庭主婦,除偶爾在其夫丁○○出國時到餐廳幫忙 端盤子外,並未參與餐廳之經營,對丁○○開票之事並不知情,丁○○出國時, 店內師傅會拿清單給伊,伊就會依照清單打電話去訂貨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被告之夫丁○○證稱:廣興樓餐廳為其所經營,被告並未參與經營,就前 揭與壬○○間之票據往來並不知情(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壬○○ 主要是經營酒類及乾貨的生意,我在的話,就是由我打電話向她訂貨,如果認為 庫存不夠的話,師傅會開單給我,我會在看過之後,確認有需要,就打電話請壬 ○○送貨。己○○她訂貨的方式,只要師傅寫下清單,她就會依據師傅的清單內 容打電話訂貨」。「(為何己○○不用看過確認?)因為己○○她不懂,而且只 要應付生意上的需要就可以,而且我人在國外,除非我有急事打電話回來,不然 己○○她是不會與我聯絡。己○○都是我人不在國內的時候,幫我顧店」。「我 先前比較有出國的機會,大概都是去一個禮拜,那一個禮拜,就是由己○○去顧 店,都是去看一下而已,我自從生意失敗之後,就沒有再出國」(九十一年一月 十一日訊問筆錄)。「當時因為安檢的關係才決定要開兩家餐廳,以較小的樓層 面積,可以避免消防安檢的問題,所以我才利用己○○的名字去申請餐廳和銀行 的戶頭,原來銀行發給我的支票我不夠用,因為我的票沒有那麼快回收,所以銀 行不會那麼快發給我」,「我只是利用的太太己○○的名義開票」,「(八十 二、八十三年間),當時景氣不好,生意走下坡,我們總共有四個小孩,己○○ 當時是家管,在家裡帶小孩以及在家裡侍奉我的雙親」(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訊 問筆錄)。公訴意旨所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業據共犯丁○○坦承不諱,似有誤 會。另就偽造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票影本,亦未說明據以認定被告與丁○○ 有何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理由,依據甲○依職權調查並 附卷之證人丁○○自八十年至八十四年間之出入境紀錄互核以觀,亦不足以認定 系爭支票係在丁○○出境期間由被告自行開出,均不得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⑵告訴人壬○○固狀稱被告己○○與丁○○係夫妻關係,共同經營廣興樓餐廳,並 於偵查中指稱「(你們之間訂貨往來及金錢利息往來己○○有否參與?)己○○ 有打電話來訂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等情,然於歷次訊問中均未 指明曾自被告己○○處取得支票,或被告己○○曾參與開票(參台灣高等法院八 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號卷,第四十四頁背面),後則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 日去世,無從再予傳訊。然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子辛○○到庭證稱:「當時(與廣 興樓餐廳)常常往來,送貨是我在負責的,財務方面是我父親在負責的」,「( 與廣興樓往來時)與被告己○○的接洽比較少,我都是與丁○○接洽,只有在丁 ○○不在的時候,才由己○○打電話叫貨,我在送貨過去的時候,偶而會在櫃台 看到己○○,我通常都只是打個招呼,我不知道己○○當時在做什麼,而且都是 丁○○不在的時候」。「(丁○○、己○○是否有拿支票給你?)通常都是丁○ ○拿給我的,若是丁○○不在的時候,己○○也會拿支票給我。一年大概會有一 、兩次的機會,己○○並不是當場開支票,都是拿已經開好的票給我」。「我大 概對一下金額沒有錯,我就收回去給壬○○處理,我是在月初告知廣興樓他們貨



款的金額,而他們會在十日的時候給我票」,並稱「因為己○○與丁○○是夫妻 ,而且我知道廣興樓的登記負責人是己○○,所以才一起告己○○」等情。則依 告訴人及證人辛○○所述情節,應可認定告訴人與廣興樓訂貨來往時,主要係由 丁○○與告訴人接洽,僅依被告偶有打電話叫貨之事實,仍難據此認定被告曾與 告訴人就貨款往來或欠款處理之業務進行接洽。至證人辛○○固另證稱一年中約 有一、二次曾自被告處收受開好之支票,然既稱不知轉交告訴人後之處理情形、 是否生有爭議,尚無從認定即為本案系爭支票,自仍不足以據此認定被告犯行。 ⑶證人即被告之子丙○○固證稱並未看過系爭票據,亦未授權家人以其名義開票, 然亦證稱:「我家只有開一家餐廳。而且是由我父親在經營」,「(八十二、八 十三年間)己○○當時擔任家管,在家裡照顧弟妹」。「(被告)有時候會到餐 廳,時間不一定,大部分是大節,餐廳生意比較好,人手不足的時候會去幫忙, 我有空的時候也會在大節日去幫忙,我都是去端盤子,我母親也是端盤子,但是 如果櫃台管帳的小姐沒有來的話,也會在櫃台幫忙收帳,當時我父親有時會在, 有時不會在,不一定,我父親當時參加民間團體,有時候會出去不在」(九十一 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前廣興樓餐廳員工庚○○則證稱:「我有在廣 興樓工作四、五年之久」,「很少看到己○○,在我的認知中,餐廳的老闆我們 稱為林經理,就是丁○○,我的印象中己○○都是來一下就走了,己○○很少去 餐廳」,「若有人送貨來的話,都是林經理去收的」(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審判 筆錄),證人即前廣興樓餐廳員工乙○○則證稱:「我有在八十年到八十三年的 時候,在廣興樓餐廳擔任服務生的職務」,「己○○是廣興樓的老闆娘,因為餐 廳在忙的時候,己○○都會去餐廳幫忙端盤子及收東西,平常很少看到。我不知 道己○○當時有沒有在櫃台,我們餐廳有專人在管帳,但是不是己○○在管帳」 ,「(若餐廳有人送貨過來的話,)是老闆或是會計(在收),我沒有看過己○ ○收過。我們的老闆就是丁○○」。「是跟老闆領薪水,是領現金,但是沒有跟 己○○領過」(同前審判筆錄)。證人即前廣興樓餐廳員工戊○○○證稱:「我 在廣興樓做了三年多的時間,我是在廣興樓當服務生,負責端菜」,「(在廣興 樓時,是否有看過己○○?當時己○○在做什麼?)有,但是很少看到,我看到 己○○的時候,都是己○○來餐廳幫忙端菜,都是林先生不在的時候。我沒有看 過己○○做過別的事情。我的薪水都是向林先生領的,管帳也都是林先生在管的 ,我所說的林先生就是丁○○」,「(餐廳若是有人送貨過來的話,都是誰去收 ?)都是林先生在收的,若是林先生不在的話,我也不知道是誰在收貨的」,「 (多常看到己○○一次?)很少,好幾個月才看到一次」(同前審判筆錄)。至 證人丁○○於台灣高等法院另案審理中供稱:「(你太太(即被告己○○)經營 的廣興樓菜館地點在何處?)在廣興樓餐廳隔壁,二者是相鄰的,連在一起,廣 興樓菜館是因為建築法令限制才登記我太太名義」,「(事實上兩家是否同一家 ?)兩家都是我在經營的,兩家中間有門相通,事實上是同一家」,「(你太太 有為你訂貨否?)她有時侯在生意忙時會來幫我看店、訂貨」,「(為何使用你 太太名義的支票?)我及我太太都有支票,但於我的票張數不夠用時,才會用她 的票」等情(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八三號卷,第十九頁背 面),與前揭證人所證述之情節亦無歧異。足見被告前揭所辯甚少前往廣興樓餐



廳,並未參與經營等情,與證人丁○○、丙○○、辛○○、庚○○、乙○○、戊 ○○○所證述之情節均互核相符,應堪採信。
⑷至公訴意旨所指卷附偽造之支票中,多為被告己○○開立之帳戶支票,其他支票 亦有蓋錯共犯丁○○印章等情,公訴意旨並未說明據此認定被告犯嫌之依據。依 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九一)北票字第一七一○號覆函所附 被告及丁○○退票及拒往紀錄所示,被告與丁○○之支票退、補時間均為相近, 顯然在拒絕往來前需密集以資金挪支填補,依丁○○陳稱餐廳財務均為其掌理, 己○○則為家庭主婦,係為方便餐廳營業,而以己○○名義領票使用,己○○並 不知情等語(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並非絕無 可信,均無從認定被告就本件支票之使用情形必然知情,尚不得僅依被告以自己 帳戶請領支票供廣興樓餐廳營業使用乙節,而認定被告就丁○○被訴之詐欺、偽 造有價證券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綜據上述,被告己○○前開所辯,尚非全無可採,公訴人所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 ,僅執告訴人之指訴、被告曾偶爾為廣興樓餐廳向告訴人訂貨,並請領支票供廣 興樓餐廳營業使用數端,仍未能合理證明被告確曾參與廣興樓餐廳之經營、瞭解 廣興樓餐廳之財務狀況,而與共犯丁○○就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尚難認已有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相當證據,其間有合理之懷疑性 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表:
編號 被偽造 支票帳戶 發票日 票號 面額(元)
名義人
一 丙○○ 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 八十二年十0 00000 000000 營業部(己○○:三四 月十四日 七八
四七八八帳號)
二 子○○ 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 八十二年十0 00000 000000 (己○○:○三○七八 月二十三日 ○一
三七九○帳號)
三 子○○ 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 八十二年十0 00000 000000 (己○○:○三○七八 月二十九日 ○二




三七九○帳號)
四 丙○○ 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 八十三年一月 00000 000000 總社(丁○○:三五三 九日 ○八
八三○帳號)
五 丙○○ 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 八十三年一月 00000 000000 總社(丁○○:三五三 二十三日 ○九
八三○帳號)
六 癸○○ 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 八十三年一月 00000 000000 (丁○○:○三○○六 十六日 ○四
五四二○帳號)
七 癸○○ 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 八十三年一月 00000 000000 (丁○○:○三○○六 三十日 ○五
五四二○帳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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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