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仟翼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黃建隆律師
許文彬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
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戊○○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乙○○與其母甲○○,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七十七號販售公 益彩券,並恃以維生。詎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 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晚上,前往上址,利用店內僅有年邁、辨識力較薄 弱之甲○○看顧之際,持以黏貼號碼之方式偽造公益彩券中獎號碼之第七期公益 彩券共八張,向甲○○佯稱欲換取刻正由店內販售之第六期公益彩券,甲○○不 疑有他遂以應允,而交付相當於偽造公益彩券所獲獎金之第六期公益彩券予戊○ ○;戊○○得手後,復承前犯意,於翌日十一時三十分,再度持偽造中獎號碼之 第七期公益彩券計十張(對中末四碼三張、對中末三碼七張),前往上址,向甲 ○○兌換現金新臺幣【下同】九千元及價值二萬元之公益彩券;戊○○離去後, 乙○○欲在彩券背面蓋上經銷商戳章時始發現前揭彩券是偽造的,嗣於同日十二 時四十五分,戊○○再度到店內,為甲○○所發現即高呼其子乙○○,乙○○遂 與戊○○發生爭執,旋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動手毆打戊○○,並以將戊○○之 雙腿綁在一起致無法起身離開店內椅子之方式妨害戊○○的自由,案經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即改制前之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因認乙○○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 一項之罪嫌,戊○○則係涉犯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嫌等云云。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甲、關於被告乙○○部分:
㈠、業據戊○○指訴綦詳,而戊○○受有頭皮撕裂傷、頭部挫傷、左腋下挫傷、 左上臂挫傷、右前胸挫傷、右前臂挫傷浮腫撕裂傷、右膝擦傷、左膝左小腿 挫傷、撕裂傷及背部挫傷、擦傷等之傷害,有臺北縣立三重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稽。
㈡、證人即丙○○、丁○○均稱:到現場時發現被告戊○○坐在椅子上,腳上有 綁紅色的塑膠繩,地上很凌亂,有打鬥過的痕跡,而被告戊○○身上有流血 ,被告乙○○說因為被告戊○○要逃掉才將其綁在椅子上等詞,堪信被告乙 ○○應有動手毆打戊○○成傷並將其綁在椅子上妨害其自由之行等為其論據 。
乙、關於被告戊○○部分:
㈠、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晚上及翌日上午,被告戊○○曾二次到店內,分別持第 七期之偽造彩券兌換第六期公益彩券,不足額部分,並由甲○○交付現金九 千元一節,業據證人甲○○於警訊、偵訊中指證歷歷。 ㈡、公益彩券之偽造方式,係將未得獎之號碼改貼中獎號碼,以肉眼即可辨識真 偽,有偽造之公益彩券十八張扣案可佐。
㈢、證人即處理本件糾紛之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丙○○、丁○○均結證稱: 當日是接到勤務中心的指揮而到現場,勤務中心有說是偽造彩券的糾紛等語 ,倘實情如被告戊○○所稱係起因於被告乙○○喚人共同毆打、恐嚇,被告 乙○○為遂其傷害、恐嚇之目的,理應關起門來默默進行,寧有報警大肆張 揚之理?被告戊○○所為辯詞有違常理,不足採信等為其論據。肆、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自由之情,辯稱略以:戊○○第三次到 店內時,其僅捉住被告戊○○,沒有動手打,也沒有找人幫忙,亦沒有綁住戊○ ○的雙腿云云;並摘述辯護意旨如左:
㈠、案發現場檳榔店,門固如該警員所稱是透明玻璃門,然並無該警員所稱之木 閂,此由店內及店外拍攝之玻璃門狀況,應可釐清,該玻璃門實無可能配以 木閂(材質亦不相容),警員記憶就此顯有誤會。 ㈡、案發時係因戊○○要逃跑,其以左手扣住戊○○,重心不穩方才倒地,戊○ ○撞及身旁之檳榔桌,並無其他人打戊○○,被告以左手扣住其脖子之地點 ,因被告右大腿截肢殘廢,無法承受其衝力,致重心不穩,雙雙先往照片中 被告站立處右後方之檳榔櫥與冰櫃間之狹窄通道倒下,倒下後,戊○○用力 起身,因被告僅有單手單腳正常,故無法隻力起身,但起身後,因戊○○無 法支撐被告身體,重心不穩,又往被告之母甲○○製作檳榔之小桌倒下,以 致小桌上及旁邊垃圾桶等雜物推翻散落一地,因此該到場處理之警員,才會 看到現場似有打鬥之痕跡,有散落之罐頭。茍如戊○○於案發時確曾受傷, 應係於倒地時撞擊到檳榔櫥、冰櫃或小桌子等所導致,斷非被告毆打所致。 ㈢、戊○○見被告報警之決心甚堅,即稱不會逃跑,並坐於店內矮凳,見被告仍 站於店內之通道上,戊○○又隨之自動表示如怕其逃跑,可將其綁起來,但 被告未予理會,戊○○即自行撿拾店內原用以綑綁垃圾之塑膠繩,自行纏住
雙腳。蓋警員進入店內時,戊○○即自行站起來,塑膠繩就鬆掉,證諸經驗 法則,果被告有心綁住戊○○限制其自由,焉有可能只綁住其腳,而不一並 綁住其雙手?更何況該塑膠繩於戊○○站起來後即自行鬆脫掉落,如係遭人 刻意綑綁,亦焉有可能未予緊束而如此鬆垮?可證被告所言非虛,該塑膠繩 斷非被告所綑綁,確係戊○○所纏上,並於事後狡猾捏詞誣控係遭被告妨害 自由、恐嚇取財云云。
㈣、乙○○與戊○○並無仇恨怨隙,乙○○殊無必要以遭欺騙之系爭十八張偽造 彩券,嫁禍予戊○○。戊○○於警訊時稱乙○○以左手勒住其脖子,並以右 手拿冰飲罐猛敲其頭部,戊○○另稱乙○○又叫了兩名小兄弟拿木棍毆打其 ,惟偵查中先則稱係持木棍打其頭部,嗣於法院審理時,又改稱係毆打其腿 部(筆錄未記明,然辯護人已當庭提出反駁,故筆錄記載「受傷部分有疑義 ,蘇今天與偵查中所言有不同」,見九十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另 到場處理之警員丁○○到庭證稱「‧‧‧蘇在現場並無說另有他人打蘇(見 九十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二頁),顯見戊○○就有關乙○○及所謂叫小兄 弟對其毆打之情節,應屬虛搆。
㈤、戊○○於警訊時供稱乙○○用塑膠帶將其綁在椅子上,限制其行動;嗣於偵 查中則改陳係乙○○和其他三人用繩子將其綁起來;惟於法院審理時,乙○ ○堅稱並末對其綑綁,並要求戊○○說明係被人如何綁,戊○○即又諉稱係 「慌亂中有人(不知何人)將我綁起來」(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目訊問筆 錄第二頁),供詞反覆不定,先說係乙○○綑綁,後改稱係乙○○和其他三 人綑綁,最後在要求其當庭表演時,竟然推說不知何人亦不知如何被綁,顯 見其指陳遭人綑綁乙節,亦屬虛構。
㈥、就案發後何人報案乙節,戊○○謊稱係其持金融卡搖晃求救,路人看到才報 警,實則不然。經法院所函調之臺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 錄單所示,報案人使用之電話為00000000,為乙○○所有裝設於案 發檳榔店內之電話;同時,案情描述則記載「民眾報案稱上述地點有偽造彩 券情事,請派員處理。一一○接獲報案後立即通知分局派員前往處理」,並 經到場處理之警員丙○○證述無訛,可確認案發時係乙○○報警請求處理, 並表明係因戊○○持偽造彩券行騙,則應可證實戊○○確有持偽造彩券行騙 之情事無疑等情。
伍、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所指右揭犯行,辯稱略以:根本無持假彩券兌 換,乙○○將我打倒,全身是血,明細表不是伊所有。於偵查中則稱:當日領完 錢後經過上址,被告乙○○即從背後用左手勒住其脖子,右手則拿冷飲罐頭打其 頭部,還大喊樓上的二名小兄弟下樓幫忙,連同乙○○之父親、母親及兩名小兄 弟共計五人打到其不支倒地,還要其打電話要求家人拿六、七萬元來贖人云云。 並摘述辯護意旨如左:
㈠、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路過三重市○○路○段 七七號檳榔攤,是要買檳榔及公益彩券,並沒有持偽造彩券要兌領現金: ⒈告訴人乙○○警訊中稱:「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四十 五分許,再到我店裡向我表示要購買及兌換彩券,問我是否還有這一期(
第八期)之彩券?」。然於檢察官訊問時翻稱:「戊○○在八十九年七月 十八日來我店裡拿第七期之彩券來換第六期彩券,而他拿來之第七期彩券 是偽造的;今(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又拿第七期偽造彩券來換第六期彩 券,戊○○向我兌換時有拿兌換的明細表給我;換走後一個鐘頭後又來要 換及及買彩券,在他尚未再來換之前,我就發現彩券是偽造的,我發現後 就報警處理,他要我私了,但我不准。又稱:「戊○○第三次到店內時有 說要兌換彩券,但他當時還沒有拿出來」。
⒉光明派出所警員丙○○結證:「我們到場時在戊○○的身上沒有發現偽造 的彩券」。苟如乙○○所云,被告當時是要兌換彩券,則身上理當攜有多 張變造彩券方可遂其所圖,茲到場警員既未於被告身上搜獲任何變造彩券 ,足見乙○○所指「戊○○說要兌換彩券」云云一節,顯係虛構。 ㈡、乙○○於檢察官訊問時稱:「第一天(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晚上,戊○○ 是拿變造的彩券向甲○○換我所賣的前一期的彩券,第二天(八十九年七月 十九日)早上又拿來換,不足的部分,甲○○有給九千元現金」。然查甲○ ○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戊○○第一次來時,我有換錢給他,第二次他來換 了二萬元的彩券及部分現金」,與自己在警訊時所稱「戊○○於今(十九日 )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拿偽造的彩券及兌換明細表來向我兌換現金六千元 及等值之彩券」,前後不符,且與乙○○所述亦相歧異:乙○○謂被告於八 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晚上向伊母甲○○兌換「前一期之彩券」,甲○○則稱八 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晚上有換「錢」給被告。乙○○稱甲○○交付現金「九千 元」給被告,甲○○則稱交付「六千元」。二人說詞相互矛盾,堪認編造謊 言。
㈢、甲○○、乙○○母子係賣彩券小販,既非銀行機構,衡情豈會提供陌生人兌 領大額獎金現款?況據檢察官當庭檢視該十八張變造之彩券,一般人以肉眼 即可輕易辨識其係變造,甲○○乃彩券販賣業者,豈會無從分辨而陷於錯誤 ?足見甲○○母子串謀栽贓,意在勒索財物耳。參以乙○○前科纍纍,包括 賭博三案、妨害自由一案及違反菸酒專賣條例一案;反觀被告則身家清白, 且為中國人權協會會員,熱心公益。則黑白立判,是非自明。 ㈣、甲○○於警訊時曾表示「不要提出告訴」,苟若其真是被騙致遭財產損害, 何以既緝獲「歹徒」後竟又不肯追究?足見此事情節詭異,疑竇重重,洵有 蹊蹺!
㈤、檢察官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庭訊時,命被告當場書寫若干文字附卷( 偵卷第四十頁) 擬與扣案之「兌換明細表」比對筆跡,詎竟迄未進行鑑定 ,又未於起訴書中有所交代。爰請鈞院將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即可證 明該「兌換明細表」確非被告所寫。
陸、本院經查:
甲、關於被告乙○○部分:
㈠、證人丁○○【即到場員警】證稱:「接獲通報到現場,門本身是透明的玻璃 (一道門),以木閂閂住,被告乙○○將門打開‧‧‧到現場看有打鬥痕跡 ,蘇坐在矮凳子腳上有纏著紅色塑膠繩,我們進去時蘇自己站起來時塑膠繩
就鬆掉,‧‧‧蘇說被丁一人勒住脖子,蘇有無受傷我已無印象;‧‧‧蘇 在現場並無說另有他人打蘇。」(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等語。 ㈡、而被告戊○○聽聞被告乙○○要報警時轉身要往外逃跑,被告固不否認以左 手扣住其脖子,然被告乙○○右大腿截肢殘廢【見臺北縣立三重醫院八十九 年十二月十六日開立之北縣醫診字第八九八三七九號診斷證明書】,因重心 不穩,雙雙倒下在狹窄通空間,於瞬間雙方或因重心不穩,因致使小桌上及 旁邊垃圾桶等雜物推翻散落一地,因此到場處理員警,方始見及現場似有打 鬥痕跡,復有散落罐頭等,此情,就地、物之空間上觀察,核與一般生活常 情無悖。
㈢、前述到場警員證稱進入店內時,戊○○即自行站起來,塑膠繩就已鬆脫掉落 ,衡諸常情,若果被告乙○○有為綁住戊○○進而限制自由行動,自應嚴其 綑綁方式。再者,戊○○警訊中稱乙○○以左手勒住其脖子,並以右手拿冷 飲罐猛敲其頭部,戊○○另稱乙○○又叫兩名小兄弟拿木棍毆打,偵查中先 則稱係持木棍打其頭部(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偵查筆錄),嗣於本院所陳 與偵查中所言,有所差池(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復參以證人 丁○○證稱以戊○○在現場並無說另有他人打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 日訊問筆錄),因之,被告戊○○就有關被告乙○○暨『小兄弟』毆打部分 ,前後供述,難謂相符。
㈣、被告戊○○於警訊時供稱被告乙○○用塑膠帶將其綁在椅子上,限制其行動 (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警訊筆錄);偵查中則改稱係乙○○和其他三人用 繩子將其綁起來(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警訊筆錄)等;本院審理時,被告 戊○○稱係「慌亂中有人【不知何人】將我綁起來」(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 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是就案發之人、事觀之,被告戊○○前後供述不 一,先以係被告乙○○綑綁,後稱係被告乙○○和其他三人綑綁,其後再稱 不知何人等,因之,被告戊○○對被告乙○○之指述存有疑義,此一疑義利 益,應歸被指述之他方。
㈤、就案發後何人報案乙節,被告戊○○稱係其持金融卡搖晃求救,路人看到才 報警(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等情,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縣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檢送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所示,報案人電話僅有被告乙 ○○之母(甲○○)所有裝設於案發地點之電話,故就此一部分說明,被告 戊○○所陳,應非可採。
㈥、是如上所述,該等扣案之紅色塑膠繩、以及被告戊○○之所受傷害,稽之前 述,仍無從確切證明係被告乙○○所為,因之,該等已難為被告乙○○不利 之認定,易言之,該等扣案物件,即無從為被告乙○○犯罪證據之證明,堪 可確信。
乙、關於被告戊○○部分:
㈠、被告乙○○稱:「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再到我店裡向我表示要購買及兌換彩券,問我是否還有這一期(第八期)之彩 券?」(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警訊筆錄)。於偵查中稱:「戊○○在八十 九年七月十八日來我店裡持第七期之彩券來換第六期彩券,而他拿來之第七
期彩券是偽造的;今(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又拿第七期偽造彩券來換第六 期彩券,戊○○向我兌換時有拿兌換的明細表給我;換走後一個鐘頭後又來 要換及買彩券,在他尚未再來換之前,我發現彩券是偽造的,我發現後就報 警處理,他要我私了,但我不准」等語(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偵查筆錄) 。再稱:「(戊○○第三次到店內有無說要兌換彩券?)有;(戊○○當時 有無拿出彩券?)他還沒有拿出來」(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偵查筆錄) 等語。
㈡、被告乙○○時稱:「第一天(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晚上,戊○○是拿變造 的彩券向甲○○換我所賣的前一期的彩券,第二天(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早上又拿來換,不足的部分,甲○○有給九千元現金」(見八十九年十月二 十日偵查筆錄)等語。證人即被告乙○○之母甲○○稱:「戊○○於今(十 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拿偽造的彩券及兌換明細表來向我兌換現金六 千元及等值之彩券」(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警訊筆錄)等語,又稱:「戊 ○○第一次來時,我有換錢給他,第二次他來換了二萬元的彩券及部分現金 」(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偵查筆錄)等語,因之,就上述被告乙○○之 指述與證人甲○○之證述,歸納說明得悉被告乙○○稱被告戊○○於八十九 年七月十八日晚上向伊母甲○○兌換「前一期之彩券」,證人甲○○則稱八 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晚上有換「錢」給被告戊○○,因此,二者有陳,已有不 合。就所稱兌換或金錢之交付而言,被告乙○○稱證人甲○○交付現金「九 千元」給被告戊○○,證人甲○○則稱交付「六千元」,所言亦不相符。 ㈢、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丙○○證稱:「(當時彩券置 於何處?)是乙○○從旁邊的架子上拿出來的;(在戊○○之身上有無偽造 彩券?)沒有」(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偵查筆錄)。因此,該等十八張 彩券究係被告乙○○店內所有?抑或其他情況下所留置,已有可疑!㈣、再者,證人甲○○、乙○○母子係檳榔攤附帶販賣彩券,既非銀行機構,衡 情應不會提供陌生人兌領大額現款?又該扣案之十八張彩券,一般以肉眼即 可輕易辨識為變造者,證人甲○○自應能輕易分辨,因之,公訴所指,就證 人甲○○之證述,已難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 ㈤、又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以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 概括犯意,而起訴所引法條則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嫌【按:公訴人復於敘述上又謂為持偽造之公益彩券加以行使】,二者間, 究何所指?實難深窺,因之,就此而言,公訴所舉,仍有未盡,附此敘明。 ㈥、又如上所述,該等扣案之公益彩券、字條玆經本院調查,仍無從證明為被告 戊○○所為,該等自難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此稽之被告乙○○亦指陳 被告乙○○係持偽造之彩券一節,足明,此雖或說明有持有該彩券,然而持 有態樣繁多,非可即行推論偽造犯行,亦無疑問。易言之,該等扣案物件, 即無從為被告戊○○有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有價證券之犯罪證據證明。另者 ,被告二人所爭執之兌換明細表,玆經本院命被告二人書寫相關字句後,併 同該明細表等多紙(含偵查中之命書寫之字跡)字跡,函交法務部調查局作 字跡鑑定,該局以:一般當庭書寫字跡,恐有做作失真之虞,不宜做為比對
依據等。而本院用期職權調查之周延,復另交該局對被告二人進行測謊程序 ,該局又函以被告戊○○罹患精神疾病,測前服用胃藥;被告乙○○右手萎 縮,不良於行,二者均不合測試條件,測謊亦無結果。因此,復無任何證據 證明係被告戊○○所為,此一部份應棄於被告犯罪證據之外。柒、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揭所辯即非無理由,而本案相對立之告訴所指,亦無其他 積極足資確信該所指為真者為之補強,因認公訴指為被告等犯罪之證據已有不足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所指犯罪嫌疑,不能證明 其等犯罪,依法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四 月 二 十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尚榮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五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