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庚○○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汪團森律師
崔百慶律師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
三四號、第一一四四四號、第一一五五一號、第一八五O三號)及移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七六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三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二編號廿一、廿二、附表三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訴販賣毒品、轉讓毒品部分均無罪。
子○○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編號廿一、廿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己○○(已審結)基於共同犯意 聯絡,先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壬○○徒手解除防盜器再打開車 門,己○○則在旁把風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 ,己○○復將該竊得自用小客車之車體換裝於車牌號碼Z5─五九O三號自用小 客車(此自用小客車為己○○所保管使用,登記為其母陳李幸子所有)上使用。 壬○○又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與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附表一編號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子○○交付該車之鑰匙,再由壬○○竊取該車給子○○。 壬○○、子○○承繼前開概括犯意,由子○○開車搭載壬○○前往特定地點,並 在旁把風,再由壬○○持其本人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鐵 鎚、起子、扳手等工具(如附表二編號廿一、廿二所示),於附表一編號三至編 號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鐵鎚敲破車窗進入車內,再以工具解除防盜器之方式 ,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三至編號七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得手之自用小客車或由子○ ○、壬○○銷贓,或由壬○○拆解本身所需零件後,棄置他處。壬○○承前概括 犯意,單獨一人於附表一編號八至十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前述方式竊取附表一 編號八至十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一時許,經警在台 北市○○街二一O巷十八弄三號五樓查獲壬○○,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再 循線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五五三巷五號查獲子○○。詎壬 ○○仍不知悔改,基於前述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 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一字起子、十字螺絲起子各一 支,竊取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二 時許,在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三一五號前為警查獲,並自該車中查扣壬○○
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一)被告壬○○部分
訊據被告壬○○除否認有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竊盜犯行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經查,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六、編號八至編號十一所示之犯罪事實除 被告壬○○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核與同案被告己○○於本院 審理中供述之情節及被告子○○於警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 害人徐介良、丙○○、丁○○、賴威廷、劉俐玲之夫孫光中、蕭德榮、楊善淳 之父楊正安、劉政道、紀麗玲之夫陳文德、吳侑達之指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 認可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壬○○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次查,附表一編號七之事實,業經被告壬○○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被告子○○於警訊中自白供稱:「八十九年四月底左右,在北市○○路附近, 我和壬○○竊得一部黑色雅哥自小客」、「在竊得此車之後即由壬○○掛上車 牌GR-四五六一由我使用中」等語(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一四四四號案卷第廿六頁)核屬相符,亦經被害人癸○○於警訊中 指述明確,並有車輛失竊報告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壬○○辯稱並未為附表一編號七之自用 小客車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子○○部分
訊據被告子○○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雖有載被告壬○○出去,但 伊不知道壬○○偷車的事,伊並無竊盜犯行云云。經查:⑴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壬○○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被告子○○跟我說胡(丙○○)欠他錢不還,叫我幫他偷回來,他有遙控 器、車鑰匙,他先帶我去看車的位子,我再自己把車開回來,我在泰山把車開到二 省道交給子○○,他給我五千元。之後他把車停在桃園,重新烤漆後以一萬元代價 ,向原車主買車輛證件,再辦車輛失竊尋獲,轉賣中古車商十八萬。」等語(參見 本院九十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稱:「(問:你與 嫌壬○○是否認識?)不認識,但我懷疑是一位叫子○○男子偷走的」、「因為在 車子遺失大約三個月後,我曾經和子○○聯絡,我想套他的話,是否我失竊車子和 他有關,但沒有套出來,後來他在一、二個月時間一直說服我將車子相關證件給他 ,他說車子已失竊這麼久,找不回來,可以將現有的車牌先去監理站註銷,再以新 台幣五萬元代價賣給汽車解體工廠借屍還魂,後來在八十九年元月底我就將K5- 六七四七車子的相關證件及車主的身分證交給子○○。... 八十七年夏天時節我從 公司的客戶資料認識子○○。」等語(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一一五頁)
情節相符,倘非經由被告子○○之告知,被告壬○○與車主丙○○素不相識,其豈 會知悉丙○○與子○○彼此認識,且知悉子○○向丙○○購買車輛相關證件之事? 顯見被告壬○○前開自白應為事實,被告子○○辯稱並未為此部分竊盜犯行云云, 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附表一編號三至編號七部分
編號三至編號六部分業經被告壬○○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編號七 部分亦經被告壬○○於警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被告子○○於警訊中供稱:「我 和壬○○共同偷竊二部三陽雅哥自小客,時間分別是在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確實時間 我不能確定,在台北市○○街附近我和壬○○偷竊得一部白色雅哥自小客,另一部 則是今八十九年四月底左右,在北市○○路附近我和壬○○竊的一部黑色雅哥自小 客」、「(問:據壬○○向警方供稱和你從八十八年九、十月間開始至今被警方查 獲共竊得十一輛自小客車,且這十一輛自小客均是經由你手中所轉售,你做何解釋 ?)我並沒有和他去行竊這些自小客,我都是帶他出去逛而後他才來找尋適合的自 小客下手行竊,竊車均是由壬○○下手行竊,我只是在旁把風而已,至於是不是竊 十一輛,我也不清楚。」等語(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一四四四號案卷第廿五頁背面、第一四一頁背面),其於偵查中亦供稱:「(問: 做案時由你開車?有把風?)是。他們偷車時我已睡著,有時被他罵,有時把風」 、「(問:劉竊車後交予你?)是。他共交五次車。我開至社中區二九四巷租用停 車場內」、「(問:如何處理贓車?)喜美車賣給中壢馮先生,白色雅哥我使用。 另一部於八十九年元月劉借用,有一部遺失,有一部車禍撞毀」等語(參見同上案 卷第八十三頁正面至第八十四頁正面),顯見被告子○○確實有開車搭載被告壬○ ○前往竊車地點並在旁把風,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不知被告壬○○竊車云云,應 係推諉卸責之詞,疏無足取。
(三)此外復有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 、子○○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壬○○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普通竊盜罪,附表一編號三至編號十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子○○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一編號三至編號七所示之犯行 ,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壬○○就附表 一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己○○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壬○○與子○○就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七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壬○○、子○○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 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各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 論以一罪,並從重論以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壬○○、子○○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嫌,惟按刑法中所謂常業,係指以犯罪 行為為生活之事業而言,即恃以為生之意,司法院二十年院字第五六八號著有解 釋及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最高法 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四七號刑事判決要旨認:「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 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亦即恃犯罪以維生者而言」,故
行為人縱先後有多次竊盜、故買贓物之行為,如並未以之維生,仍不得謂係常業 犯。本件經訊之被告壬○○辯稱:伊有竊取自用小客車係為拆卸本身所需要之零 件,有些則交由被告子○○處理,有些棄置他處,伊並非竊盜維生等語;被告子 ○○辯稱:伊有正當工作收入,並無以竊盜維生之行為等語;經查,被告壬○○ 所竊取之自用小客車有些使用後即棄置他處,而被告子○○究竟自贓車所獲取之 利益為何亦難查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壬○○、子○○二人確有以竊盜之收入維 生,尚難僅因被告壬○○、子○○有多次竊盜犯行,即認定被告壬○○、子○○ 等人必定有依賴竊盜之犯行為生之意。公訴人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均應予以變 更。再者,公訴人雖認被告壬○○、子○○與同案被告戊○○、己○○(均已審 結)共同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為竊盜犯行,惟被告壬○○辯稱:除附表一編 號一所示之犯行係與同案被告己○○所為,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七係與被告子○ ○所為之外,其餘竊盜犯行係伊一人所為,同案被告己○○並未參與或把風,伊 也從未與同案被告戊○○一同為竊盜犯行,經核與同案被告己○○、戊○○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之情節相符,本院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子○○有參與附表一編號二至 編號七以外之竊盜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有參與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十 一之竊盜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有為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是公訴人 認定之事實應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壬○○、子○○二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等竊盜次數、所得財物、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廿一、廿二所示之工具均係被告壬○○所有供與被告子○○共 同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 二編號一至編號二十、編號廿三至三九、編號四三所示之物,或為被告壬○○本 人所有非供竊盜所用之物,或屬被害人所有之贓物,本院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 表二編號四十至四二之物詳見後述)。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壬 ○○所有之物,惟其中僅有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一字起子、十字螺絲起子各一 支係被告壬○○持以竊取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自用小客車,附表三其餘所示之 物乃係被告壬○○竊取得手後,再放置於該自用小客車之內等情,業經被告壬○ ○供明在卷,是附表三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三其餘之物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子○○與同案被告己○○、戊○○共同基於常業竊 盜之犯意,被告壬○○、子○○尚有為附表四編號一、二、五、六、九、十、十 二、十三、十五至廿一、廿三、廿四、廿五、廿八、廿九、三十一所示之竊盜犯 行所示之竊盜犯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 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 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酌。 本院經訊之被告壬○○、子○○均堅決否認有為公訴意旨此部分竊盜犯行,均辯 稱:伊二人並未為上開犯行等語。經查:
(一)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除被告壬○○於警訊中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
足以佐證被告壬○○於警訊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子○○則自始至終均 未曾供述有此部分犯行,本院自難僅憑被告壬○○於警訊中之自白作為不利被 告壬○○之認定,更無證據認定被告子○○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二)至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Z5─五九O三號自用小客車,乃係同案被告己○○所 保管使用、登記為其母陳李幸子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因該車車禍撞毀,被告己 ○○、壬○○始共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供被告己○○換 裝於該Z5─五九O三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等情,業經被告己○○、壬○○於 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且相合一致,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一紙附於本院審理 卷可參,公訴人認車牌號碼Z5─五九O三號自用小客車有遭竊之情形,自有 誤會。
(三)又附表四編號六、編號三十一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係在同案被告甲○○(已審 結)處查獲車牌、車體等物,而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廿五日審理中供 稱:該二部車係綽號「阿成」之人所出售,並非被告壬○○或子○○出售予伊 ,自無證據認定被告壬○○、子○○有竊取該二部車之犯行。(四)附表四編號十二、十六、十九、二十、廿一、廿五、廿八之竊盜犯行係同案被 告己○○一人所為;附表四編號十三、十五、廿三、廿九之竊盜犯行均係同案 被告戊○○一人所為,此經己○○、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被告 壬○○、子○○所辯情節相符,本院查無證據認定被告壬○○、子○○有與己 ○○、戊○○共同為此部分竊盜犯行。
(五)另附表四編號五、九、十、十七、十八、廿四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子○○自 警訊、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從未自白曾為此部分竊盜犯行,被告壬○○則就其 中編號五、編號十部分,自警訊、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從未自白曾為該部分竊 盜犯行,且警方並未在被告子○○、壬○○之住處或工作地點查獲任何涉及此 部分竊盜犯行之相關證物,尚難僅憑被害人等指述車輛遭竊,即詎以認定被告 子○○確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雖被告壬○○就編號九、十七、十八、廿四部 分曾於警訊中自白,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則否認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而被告壬 ○○於偵查中亦未就此部分犯行加以陳述。且警方並未在被告壬○○之住處或 工作地點查獲任何涉及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相關證物,被害人等之指述僅能證明 車輛遭竊,尚無法證明被告壬○○於警訊中該次自白確實與事實相符,尚難僅 憑被害人等指述車輛遭竊,即遽以認定被告壬○○確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六)綜上所述,被告壬○○、子○○辯稱並未為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竊盜犯行,應非 無據,堪以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壬○○、子○○確 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壬○○、子○○犯罪,原應就此 部分為被告壬○○、子○○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係成立實質上一罪之常業竊盜罪(本院認係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普通竊 盜罪,已如前述),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四、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三號被告壬○○ 、子○○竊盜案件由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O三號)為同一事實,本院已予審理。
(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該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五五號被告壬○○竊 盜案件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壬○○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八十八年四月 廿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及八十九年四月廿七日,在台北市○○路與延平北路口以 及台北市○○路、榮華二路口,竊取黃建銘所有之車號CE-O三三O號(應 係CF-O三三O號)自用小客車及癸○○所有之EY-三九六六號自用小客 車,因認被告壬○○涉犯竊盜罪嫌。經查,移送併案審理意旨所指被告壬○○ 竊取癸○○所有之EY-三九六六號自用小客車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O三號)及該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三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均為同一事實,本院已予 以審理。至於竊取黃建銘所有之車號CF-O三三O自用小客車部分,訊據被 告壬○○堅決否認有竊取該部自用小客車之犯行,辯稱:伊只是介紹雙方買賣 ,並未修車或組裝車子亦未偷車,因友人周逸陵請伊留意有無歐寶TIGRA 車型,伊找到一個車廠有該車型自用小客車,就將電話留給對方聯絡,伊有將 車子交給別人修理,伊並未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等語。經查:⑴周逸陵於警訊及偵查中固均指稱透過被告壬○○之聯絡購買車牌號碼A9-八四八 八號歐寶自用小客車(車體部分實際上係車牌號碼CF-O三三O號自用小客車) ,惟其於偵查中供稱:「王先生曾打一次電話,問我是否買歐寶車」等語(參見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三號案卷第四十九頁背面),又 證人王世傳於偵查中證稱:「劉(壬○○)說他有朋友要買車,車子我送到中壢修 理,該車撞的很厲害,劉說他可修車再賣給朋友,我交給他是撞壞的車,在八十八 年」、「原車主交宜蘭修車廠老闆,他沒辦法修又交給我,怕拖太久先過戶給我, 我拖到中壢又無法修好。過戶時宜蘭老闆向原車主買車是他付錢」、「(問:宜蘭 老闆何名?)徐學俊」等語(參見上開案卷第八十九頁背面);證人徐學俊於偵查 中復證稱:「二年前我賣給王世發一部紅色撞壞的歐寶,我收他二十萬」等語(參 見上開案卷第九十九頁背面),可見被告壬○○確實係透過證人王世傳將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A9-八四八八號自用小客車出售與周逸陵。⑵被告壬○○於偵查中復供稱:「該車回來是破爛,我交謝(謝基麟)修,沒修好只 完成三分之二,該車外表及內裝有復原,... 牽回當時還缺電腦、引擎主電腦、防 盜密碼盒、安全氣囊。車子一直發不動。之後拖去三重保養場無法修,後才拖回蘆 洲保養場交林忠成修理」等語,雖證人謝基麟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修A9 -八四八八號車?)沒有」、「劉(壬○○)委託我修,我未修,是一年多前的事 ,當時車是破爛的,因該車修理費過高,故未修」等語(參見同上案卷第一百頁正 面),惟因證人謝基麟本身亦可能因此涉犯竊盜、贓物罪嫌,自難期待其作出不利 本人之證言,然證人謝基麟之證言仍可證明被告壬○○本身並無修理車輛之技術, 且被告壬○○確實有意將證人王世傳交付之車牌號碼A9-八四八八號自用小客車 修復。倘若被告壬○○確有竊取車牌號碼CF-O三三O號自用小客車再換掛車牌 號碼A9-八四八八號車牌,其又何須大費周章央請修車廠修理該車?是被告壬○ ○辯稱並未竊取CF-O三三O號自用小客車等語,尚非全然無據。⑶再查,證人林忠成於偵查中證稱:「(問:壬○○是否認識?)可能見過一、二次 」、「(問:他是否拿A9-八四八八號汽車到你們修護場修理?)回去查」等語
(參見同上案卷第一二一頁),其嗣後並提出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交修單、 車輛維修紀錄單、修車簽認單各一件在卷可稽(復於同上案卷第一二二、第一二三 頁),顯見被告壬○○供稱有將該車再交由林忠成修理一節,確屬事實,堪以採信 。
⑷綜上所述,被告壬○○確實係將撞毀之車牌號碼A9-八四八八號自用小客車交由 他人修復後再交予周逸陵,並非由被告壬○○本人進行車輛修復,其辯稱並未竊取 CF-O三三O號自用小客車等語,自非無據,該車是否為被告壬○○所竊取,仍 有可疑。本院尚難遽以認定被告壬○○確有為移送併案審理意旨所指述此部分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尚不能證明犯罪,則移送併 案審理部分自難認與業經起訴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 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七六號被告壬○○ 竊盜案件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間 、八十八年七月間、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晚間九時許,在台北縣五股鄉○○路一八 九之三號三樓、台北縣五股鄉○○道上高速公路加油站旁、台北縣林口鄉古色古 香餐廳外,分別以一兩三萬元、一兩三萬元、一兩二萬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與辛○○三次。復基於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 八十八年六、七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底止,連續在台北縣五股鄉○○路附近 「阿景檳榔攤」無償轉讓安非他命與卓烱山及綽號「阿寶」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施用各約七、八次,因認被告壬○○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 安非他命罪嫌及同法第八條第二項轉讓安非他命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 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 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 O九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轉讓安非他命 犯行,無非以證人辛○○之證述以及被告壬○○自白轉讓安非他命之事實,為其 論據。
三、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有何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轉讓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 從未販賣安非他命給辛○○,也從未提供安非他命給卓烱山、「阿寶」施用,伊 有向辛○○收取三萬、三萬、二萬元,但那是買車的分期款,不是買安非他命的 錢,後來辛○○沒有拿到車子,二人之間有不愉快,伊並無販賣安非他命、轉讓
安非他命犯行等語。經查:
(一)販賣安非他命部分
⑴本件證人辛○○固於警訊時供稱:「我曾向壬○○購買安非他命,壬○○專門在做 汽車借屍還魂及賣贓車零件」、「第一次是在八十八年五月於五股鄉○○路一八九 之三號三樓我向壬○○購買了三萬元一兩的安非他命,當時綽號『阿寶』之人在場 ,第二次是在八十八年七月於五股鄉○○道上高速公路的加油站旁,我向壬○○買 了一兩的安非他命價錢是三萬元,當時乙○○有在場,第三次是在八十八年九月一 日二十一時許於林口鄉古色古香餐廳外,我向壬○○買了一兩安非他命價錢二萬元 。」等語(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九十六頁正面至背面); 於偵查中供稱:「我在五股開檳榔攤認識劉(壬○○),他說他有貨,向他買了一 兩約三萬元,第二次在五股外環道,也是買了一兩三萬元,八十八年七月時,當時 乙○○亦在場。第三次是九月一日於林口古色古香餐廳,買了一兩,兩萬元。」等 語(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四號案卷第八十頁背 面至第八十一頁正面)。惟其於本院單獨訊問時則具結證稱:「我從五月中跟壬○ ○買安非他命,是一個叫東尼的介紹我們認識。我跟壬○○拿過十幾次安非他命。 數量小的記不得,數量大的三萬、三萬、二萬各買一兩。五月拿一次,七月拿一次 ,八、九月拿一次。中間還拿過數量少的二、三千至五千,二、三千約二、三克。 五月份那次在五股工商路一八九號三樓那裡買的,我女友叫鄧雅芳,... 她也有看 到。第二次是在五股外環道高速公路下來加油站,這次姚遠清也有看到,... 第三 次在林口古色古香餐廳。中間數量少的在五股工商路住處,壬○○有時過來我就跟 他買。我有時是打電話先跟他約,有時是他自己過來。數量大的第一次是朋友介紹 壬○○來我住處賣給我。第二次是我打電話給壬○○,這次我拿完東西,姚遠清也 正好過來,他應該是要跟壬○○買安非他命。第三次是我打電話給劉,這地方是我 約的,下高速公路後,很快就到。」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證人辛 ○○於警訊、偵查中指稱向被告壬○○購買安非他命次數為三次,於本院訊問時則 供稱有十幾次之多,其前後供述購買次數已有明顯矛盾不一之瑕疵。其次,其於警 訊中供稱第一次購買時綽號「阿寶」在場,於本院訊問時卻供稱女友鄧雅芳在場, 此部分亦有不合。再者,證人姚遠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壬○○是否 拿安非他命賣你或送你?)沒有」、「(問:認識證人辛○○與否?)我不知道他 本名,我只認識黑皮」、「(問:有無與黑皮去林口加油站或古色古香二地點?) 記不清楚。我也不清楚有無看過黑皮跟被告壬○○拿安非他命」、「(問:有無跟 被告壬○○約過買安非他命?)沒有」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審理筆 錄),是證人辛○○指稱在五股外環道高速公路下加油站向被告壬○○購買安非他 命,且姚遠清亦有在場目睹一節,尚難遽採信為真實。⑵被告壬○○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與證人辛○○之間曾有買賣中古車之糾紛不愉快, 其曾向辛○○收取過三萬、三萬、二萬元之車輛分期款,但後來沒有拿到車,所以 有些不愉快。而證人辛○○亦坦承確實有交付車款給壬○○但沒拿到車的事(以上 均參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壬○○、證人辛○○之間確實 有金錢糾紛之怨隙,被告壬○○前開所辯尚非無據,而證人辛○○所指述交付三萬 、三萬、二萬元與被告壬○○,究竟係購買安非他命之款項,或係購買中古車之款
項,實有疑問。
⑶況且,被告壬○○為警查獲時,僅查扣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六公克)、吸管一 支、玻璃管四支等物(即附表二編號四十、四一、四二),此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 一件附於偵查卷內可稽,查扣安非他命數量非多,被告壬○○辯稱扣案安非他命係 供其本人吸用,尚不違常情,且查獲時並未查扣磅秤、分裝袋、帳冊等分裝販賣工 具,足以佐證被告壬○○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益徵被告壬○○辯稱並無販賣 安非他命與辛○○等與,應非無據,堪以採信,本院自難僅以單一證人辛○○有瑕 疵之指述遽為不利被告壬○○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有何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二)轉讓安非他命部分
⑴被告壬○○於偵查中固自白稱:「『阿景』(卓烱山)則偶爾向我要安施用共有七 、八次,第一次為八十八年六、七月左右,於五股鄉○○路,此後幾乎每天都有, 最後一次為八十九年一月底左右,於同一地點施用。」、「(問:阿寶要安幾次? )與阿景同時間、地點向我要安施用。」等語(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四號第八十一頁正面),惟其於警訊中供稱:「毒品安非他 命是向綽號『阿景』及葉飛購買。」等語(參見同上案卷第十三頁正面),倘若被 告壬○○係向卓烱山購買安非他命,則卓烱山又豈會多次向被告壬○○索取安非他 命施用?是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其警訊中之供述顯然矛盾。⑵次查,證人卓烱山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你之前有無用過安非他命?) 沒有。我有看過壬○○、辛○○用過。我有去罵辛○○,我從來都沒有用過。... 被告壬○○在八、九月間有拿紙張裝一點點安非他命要送我,要我試試看,我拒絕 了。之後被告壬○○就沒在拿給我過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 錄),則證人卓烱山之證言與被告壬○○於偵查中之自白情節全然不符,自難佐證 被告壬○○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本院查無綽號「阿寶」之真實年籍資料 ,無從傳喚調查以明被告壬○○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被告壬○○ 於偵查中之自白作為其不利之認定證據。
⑶就公訴人指述被告壬○○轉讓安非他命與卓烱山、「阿寶」之犯行,除被告壬○○ 於偵查中之自白外,本院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照首揭說明 ,被告壬○○於偵查中之自白已失其證據之證明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非法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院既為被告壬○○被訴販賣安非他命、轉讓安非他命部分無罪之判決,扣案安 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六公克)、吸管一支、玻璃管四支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或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育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恩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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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及失│行為人 │備註 │
│ │ │ │竊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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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八十八年九月│臺北市○○路市立│徐介良 │壬○○ │ │
│ │十二日十時許│天文台旁 │HB─四一│己○○ │ │
│ │ │ │四三 │ │ │
│ │ │ │紫紅色三陽│ │ │
│ │ │ │喜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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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八十八年十月│臺北縣泰山鄉新生│丙○○ │壬○○ │由子○○│
│ │十六日七時許│路三一巷十二號前│K5─六七│子○○ │交付鑰匙│
│ │ │ │四七 │ │,再由劉│
│ │ │ │紅色福特嘉│ │益綸前往│
│ │ │ │年華 │ │竊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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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八十八年十二│台北市南港區誠正│丁○○ │壬○○ │ │
│ │月八日六時許│國中後門 │DT─四六│子○○ │ │
│ │ │ │O七 │ │ │
│ │ │ │灰色NIS│ │ │
│ │ │ │SAN S│ │ │
│ │ │ │ENTRA│ │ │
│ │ │ │ │ │ │
├──┼──────┼────────┼─────┼─────┼────┤
│四 │八十八年十二│台北市文昌橋下堤│賴威廷 │壬○○ │ │
│ │月廿七日十五│防邊 │RJ─一二│子○○ │ │
│ │時許 │ │五二 │ │ │
│ │ │ │白色HON│ │ │
│ │ │ │DA 雅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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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八十九年二月│臺北市○○路河堤│劉俐玲 │壬○○ │ │
│ │十六日六時許│邊 │CU─二七│子○○ │ │
│ │ │ │九八 │ │ │
│ │ │ │HONDA│ │ │
│ │ │ │白色 │ │ │
├──┼──────┼────────┼─────┼─────┼────┤
│六 │八十九年三月│臺北縣基河路二十│蕭德榮 │壬○○ │ │
│ │十一日某時 │號前 │DU─三O│子○○ │ │
│ │ │ │七二 │ │ │
│ │ │ │銀色三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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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八十九年四月│臺北市○○路、榮│癸○○ │壬○○ │ │
│ │廿七日凌晨四│華二路口 │EY─三九│子○○ │ │
│ │時許 │ │六六 │ │ │
│ │ │ │HONDA│ │ │
│ │ │ │黑色 │ │ │
├──┼──────┼────────┼─────┼─────┼────┤
│八 │八十九年五月│台北市○○○路六│楊善淳 │壬○○ │ │
│ │八日六時許 │段二七七巷四弄二│P9─五五│ │ │
│ │ │十號 │八八 │ │ │
│ │ │ │白色三陽喜│ │ │
│ │ │ │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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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八十九年五月│台北市○○○路六│劉政道 │壬○○ │ │
│ │八日十七時五│段四O五巷內 │CV─五五│ │ │
│ │分許 │ │七九 │ │ │
│ │ │ │HONDA│ │ │
│ │ │ │銀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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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八十九年六月│臺北市○○路○段│紀麗玲 │壬○○ │ │
│ │七日七時五十│六巷堤防邊 │DG─七二│ │ │
│ │分許 │ │二一 │ │ │
│ │ │ │HONDA│ │ │
│ │ │ │銀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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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八十九年十一│台北縣三重市重新│吳侑達 │壬○○ │ │
│ │月十七日凌晨│橋堤防外路邊 │7F─一一│ │ │
│ │ │ │三七 │ │ │
│ │ │ │三陽銀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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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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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充電式電鑽 │一組 │二 │電鑽充電器 │一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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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音響喇叭 │一個 │四 │高爾夫球具 │一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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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高爾夫球具 │一組 │六 │汽車音響主機 │一台 │
├──┼───────┼──────┼──┼───────┼──────┤
│七 │汽車用冷光儀表│二組 │八 │升壓器 │六個 │
│ │板 │ │ │ │ │
├──┼───────┼──────┼──┼───────┼──────┤
│九 │汽車後行李箱飾│八個 │十 │望遠鏡 │一台 │
│ │板 │ │ │ │ │
├──┼───────┼──────┼──┼───────┼──────┤
│十一│拍立得照相機 │一台 │十二│加影介面卡 │一個 │
├──┼───────┼──────┼──┼───────┼──────┤
│十三│行動電話充電器│十三組 │十四│行動電話免持聽│七組 │
│ │ │ │ │筒話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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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電動刮鬍刀 │一支 │十六│錄音機 │一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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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行動電話充電器│三個 │十八│充電器 │二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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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無線電 │一台 │二十│眼鏡 │四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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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一│工具 │三箱 │廿二│工具一批 │內有鐵鎚一支│
│ │ │ │ │ │、起子十二支│
│ │ │ │ │ │、扳手八支、│
│ │ │ │ │ │鉗子十七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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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三│汽車零件 │一批 │廿四│筆記本 │四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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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五│高速公路回數票│十六張 │廿六│汽車音響擴大機│一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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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七│汽車方向盤套 │一條 │廿八│JEEP SH│一個 │
│ │ │ │ │ARE TIR│ │
│ │ │ │ │E LOCK │ │
├──┼───────┼──────┼──┼───────┼──────┤
│廿九│汽車油箱蓋 │一個 │三十│輪胎護套 │一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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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雜物 │一包 │三二│行動電話 │二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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