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4746號
PCDM,89,易,4746,200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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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戊○○磁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磁源公司)實際負責人【按: 登記負責人:丙○○,業由公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 緝字第一八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明知其製造、販賣之行動電話感應器中 所用之「無線電通話器週邊設備控制電路」,係乙○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乙○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取得新型第一一五九四一號專利,專利權期間 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止,乙○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 日發函通知【侵害通知】,戊○○竟仍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製造、販賣該感應器 予不特定之人,侵害乙○公司新型專利權,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經乙○公司 購買該等物件後【按:公訴人認為係經搜索查獲,應係誤會】查悉,案經乙○公 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戊○○涉犯專利法第一百 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確信被告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 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採為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於此一程度,而仍然存有合理性懷疑存在, 致無從使法院形成有罪之積極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意 含高額之民事請求?按:本案告訴人公司職員丁○○曾對被告稱要賠償新臺幣一 百萬元,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嫌,無非係 以: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指訴、被告丙○○【已由公訴人 另為不起訴處分】供述相符,且有專利證書、存證信函、送貨單、鑑定報告、排 除侵害書面通知、磁源公司廣告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固坦承為磁源公司實際負責人,以及告訴人所舉之物為該公司所 製造、販賣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所指犯行,辯稱略以:來電顯示器全 世界都有在做,該公司所製造之行動電話顯示器,係自行研發製造產品,伊是磁 源公司實際負責人,做此顯示器時,根本不認識告訴人乙○公司,做時市面上也



有很多人在做,在臺灣文筆雜誌上可看到有很多廣告,是根據IC線路,並請教 一些專家來做,無參考何人線路來做等云云。經查: ㈠、遍查全卷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見有任何坦承犯行之供述,公訴人認為被告已坦 承犯行一節,顯有誤會,合先說明。
㈡、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係以行為人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 意製造該物品及明知為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者為要件 ,所謂之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係間接故意抑或僅具過失者,均不與焉 ,是上揭法條均以行為人之有故意為其責任要件,此為法律上之當然解釋。 ㈢、再者,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 創作或改良」,是新型專利則以物品『外在之形狀、構造及裝置』為保護對 象,不涉及製造該實物所據之思想或技術,故被告運用往昔既有之習用技術 加以製造,其構件裝置雖或有其所陳改進功效,然與保護新型之對象者,仍 有其區隔。
㈣、因按判斷新型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時,應依據新型所屬技術領域,就既有之 技術或知識,研判新型技術手段之選擇與結合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 易完成者,始可。此就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 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 能增進功效時‧‧‧」之反義以言,其結構明顯為習用技術,屬一可輕易完 成者,即無新型專利之概念,此就證人己○○證述者可明(見本院九十一年 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是核與告訴人公司所謂之無線電通訊小組人員甲○ ○到庭證稱以:並不需要特殊之技術(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 等在卷相符,是被告所產製者,屬於一廣泛運用於電路圖之習知技術,十分 平凡常見,應足堪確信,故僅將習知技藝運用於一般通訊產業上,此為吾國 通訊產業蓬勃發展現象之附隨本質。本案被告產品系爭案之簡單線路構造, 係屬於一廣泛運用電路之習知技術,屬一極為平常習知之構圖也。被告將本 案組成之各個構件分離,單獨分析比較,論其相互連接關係之整體性構成、 作用,並以整體觀之,被告所為製造產品顯應為習知該項技術【技藝】者所 輕易思及、轉用,因此,此等比較方式並非不當之構成及空間型態,而屬習 知之技術,方式及位置等,亦非一定要有特定之技藝方始成就(見同上證人 甲○○證詞),即為習知之技術,亦有告訴人之上開新型專利說明書附卷可 參。因此,被告主張將系爭案組成之各個構件分離,單獨相互比較,論其整 體性構成、作用,應係為習知技術中輕易思及轉用之論點,應屬可採。 ㈤、對照觀之本案告訴人所陳之線路構圖與被告產製經所謂之鑑定單位所陳之待 鑑定物之電路圖【附於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二七四號卷】,顯為一般熟習該 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構置完成,無論各個構件分離,單獨視之或整體視之,不 論其相互連接【結】關係之整體性構成、作用,均可稱之為習知技術輕易思 及、轉用,應堪說明。
㈥、又專利侵害之鑑定基準,首應依專利申請全部相關之文件(如說明書、圖式 及申請經過書類)確立申請專利範圍用語之真意,繼將申請專利範圍及對象 物之構成要件各個予以分解,就二者之相對應部分加以比對,因此,專利請



求項之構成要件解釋上如包含侵害對象物全部之對應要件者為侵害,如欠缺 其一,則非侵害,此即「全要件原則」;次就被全要件原則肯定為侵害之構 件,適用「消極均等論」來解釋專利申請項於字義上之最大容許範圍為技術 性比對,以確認其如實質利用發明(或新型)本旨之原理,應逆轉認定為侵 害,就經全要件原則否定為侵害之構件,則適用「積極均等論」來確認其若 將不可欠缺之構成要件,以實質同一之方式,發揮實質同一之機能,並產生 實質同一效果之「均等物」加以替代,或兩者間之代替性為該行業者所熟悉 之等效技術運用,認定為侵害;就全要件原則肯定之侵害,經適用消極均等 論結果為「無」(即有侵害),或經全要件原則否定,遞以積極均等論逆轉 認定係侵害者,均以禁反言原則檢討專利請求項之各要件,若「有」經權利 人於專利申請過程中減縮或曾為相互矛盾之主張者,應再逆轉為非侵害之結 論,如「無」此情形者,仍維持侵害之認定(經濟部所頒「專利侵害之鑑定 基準」參照)。故專利係為保護解決特定機能所採之手段制度,並非保護結 果或機能本身,是否構成侵害之判斷,即與其目的為何應屬無關,均等物之 認定,亦須結果之同一性與其機能及方式之選定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始可, 因而,被告本於一般機械、電子業習知之技術藝能加以運用,若然該等簡略 線路之有些許或大部分雷同之處,仍非得就此遽認為有何侵害告訴人之新型 專利,是乃判斷侵害與保護目的,以及被告之實施間,是否存在相當因果本 質所必要。
㈦、因之,依據如上所採之鑑定基準,觀之告訴人所舉之鑑定報告之以利用方式 、機能、結果分析所得結論以:就整體而論,本專利案與該待鑑定物在藉由 利用之方式、機能與結果之三部測試之後,可知兩者皆是實質上採用相同之 技術手段,具有相同之機能,並產生相同結果,符合均等判定之原則Ⅰ之置 換可能性,同時亦符合均等判定原則Ⅱ之置換容易性,即熟悉此技藝之人士 所容易思及及完成者,故兩者實質上係為均等同一」等,據上斷之,被告就 此並未有所否認,僅係爭執此等技藝乃業界早已經開始製造,且一般具有通 常之電子技藝者,所可輕易思及製造,被告本身經營此等電子產品,稍事即 可思及,其自為研發而後製造,綜有類同,進而有鑑定所陳之實質上為均等 物,亦難以該等製造、販售【按:本案係告訴人公司職員丁○○偽以虛設之 三強公司名義採購】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質言之,自難逕認被告具有侵 犯他人專利權犯罪之故意,此就告訴人所陳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有寄發存 證信函告知被告一節,然並未有任何足資證明被告收悉【按:告訴人公司僅 係陳述被告有收到,惟並無證據證明收悉情事】後,仍有各該製造、販賣之 情形綜合觀察之,尤可確認。況且,被告雖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就告訴人 公司立場,固然其製造過程中應先為探知,有不得侵害他人專利權產品情事 ,若此等說法合於法理邏輯推論,就工業技術之研究發展觀點而言,相關智 慧財產權法律,並無課與積極性作為,應於研發前就他人所謂享有之相關專 利權為探知之義務。易言之,若有侵害他人專利權之情事者,於此僅需探究 其有無積極之侵害行為,即可。否則,工業技術相對的即難以精進,法律規 範無形中成為妨害工業發展之絆腳石,而成為無目的之保護也,尤以一般之



簡易構造之物件產品,其以相關之機械、電子常識認知(即相關業界本身所 習用之技藝職能,輕易之置換可能性,見原鑑定報告所陳)均有可能為此之 創作者,尤然,因之,刑罰於此苛責之程度,自應嚴格其要件,非以保護特 定產業為其目的,更應兼及整體社會生活現象,亦為法律所採責任要件之本 意。
㈧、況公訴人所認被告涉犯罪嫌疑之統一發票、送貨單等,僅足以說明被告與告 訴人公司間【按:係告訴人以虛設公司名義購買】,有該等交易之說明而已 ,仍無從就此推論被告明知所製造、販賣之行動電話感應器之電路係侵害他 人新型專利權之情事。
五、再者,被告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以為被告之無違反專利法行為之證明,綜之, 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乃為證據法定主義基礎之延伸,亦為貫徹罪刑法定主義 之所當然者。至告訴人所舉之第三人對其公司舉發案件一節,惟按稱新型者,謂 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公告 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 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 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以供主 管異議之機關查核,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有違反專利法之規定者,主管機關 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因此,所舉之該等舉發案不成立,僅係該等異議人所 舉無從證明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主管機關進而認為舉發不成立之行政程序而已 ,本院不受該等舉發不成立之拘束。
六、綜觀上情,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自不得以告訴人 之指訴採為斷罪資料。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所指犯 行,揆諸前述,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 官 黎錦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尚榮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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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磁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