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鎮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己○○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陸萬肆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陳梨華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一八五計 算,借款期限至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六日止,每月六日分期攤本息,如一期不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六月七日起 即不依約定日期繳納本息,尚欠本金二百九十六萬四千九百三十五元及如聲 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二)被告指稱刑事案件部分與本件無涉。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件及戶 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自認積欠原告本金二百九十六萬四千九百三十五元尚未清償,並自認原 告提出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 (二)被告曾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向原告請求列印查詢明細資料,發現違約金之計算 不當,換算為年息達百分之一百四十六,且與被告另向台灣銀行借款之違約 金多達一百七十倍。又原告自被告之存摺自動轉帳繳納利息,竟與入帳明細 不符,顯有侵占之嫌。另從現金交易明細發現幾筆大宗金額交代不清。足見 原告顯然利用商業行為之便,加損害於被告,已嚴重觸犯刑法之多項法規, 被告遂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提出刑事告訴,目前在檢察官偵查中,請依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他案通知影本一件、放款 利息收據影本十五件及查詢明細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 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 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最高法院七十 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雖認為原告承辦系爭借款之相關 人員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不當,涉有侵占等罪嫌,業已提出刑事告訴,並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五二八號案件偵查中,遂聲請本件 於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然被告提出刑事訴訟之相關案情究竟 如何,是否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釋明,且縱令 被告就本件民事訴訟之相關事由認涉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刑事訴訟,本院仍得自行 調查認定,不受該刑事訴訟之拘束,從而被告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核無 必要,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及放款往來 明細查詢一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三、被告雖抗辯稱原告就系爭借款之違約金計算不當,換算為年息達百分之一百四十 六,且與被告另向台灣銀行借款之違約金多達一百七十倍;又原告自被告之存摺 自動轉帳繳納利息,竟與入帳明細不符,顯有侵占之嫌;另從現金交易明細發現 幾筆大宗金額交代不清云云,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 (參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被告抗辯所稱違約金換算年息為 百分之一百四十六,自動轉帳繳納利息與入帳明細不符等超收利息各情,均屬被 告片面之認定,依被告提出之相關放款利息收據等資料,尚不足以認定其抗辯屬 實,故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二百九十六萬四千九 百五十三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金 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柏 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