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泰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東簡
字第42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
度執聲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泰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更正其刑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泰同前因犯竊盜等案,經法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刑期起算日民國101 年12月18日, 經累進縮刑後期滿日為103年4月12日,受刑人於102 年12月 1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受刑人復於105 年10月 23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東簡 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 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 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 、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現而言,若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 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法院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 然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 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法院已經「發覺」,嗣於判決確定後 ,發覺被告為累犯者,自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意旨亦同。三、經查,受刑人陳泰同前因違反森林法、竊盜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8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受刑入自101 年12月18日入監 執行,經累進縮刑後期滿日為103 年4月12日,受刑人於102 年12月1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受 刑人復於105 年10月23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經 本院以106年度東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6 年度東簡字第 4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受前案徒刑之 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惟原確定判決疏未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茲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依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其聲請 應認為正當,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又更定其刑之裁定,附隨於原確定判決而存在,原確定判決 ,除主刑經更定後有變更外,其餘部分並不因之動搖。從刑 部分既不在更定之列,即毋庸於更定其刑之裁定內重予宣告 (最高法院69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院10 6 年度東簡字第42號判決主文雖有諭知沒收之從刑,依上開 決議意旨,從刑部分不在更定之列,本院依法毋庸於本件裁 定就從刑部分重予宣告,特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一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