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1年度,42號
CHDV,91,簡上,42,2002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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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 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員簡字第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自坐落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七十三巷一號二層樓房屋遷出,將該房屋交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新臺幣玖仟元計算之租金與損害金。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判決為上訴人不利判決,無非以「上訴人逕行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並未依 法先行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上訴人逕行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難謂已合法生效」云云,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曾在民國(下同)九十年 十月十七日發員林郵局存證信函第五六九號解除租約前,即曾多次偕同上訴 人之妻朱吳遵催討(限期七日內)多次,此可傳訊或命偕同到庭作證,原審 漏未詳查,難令人折服。復查,兩造簽立租賃契約書第十四條明定:「乙方 (即被上訴人)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甲方即上訴 人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此乃兩造合意特別約定,不違反公序良俗,而民法 債編乃為任意法,得由當事人合意排除,原審漏未審酌,認事用法,容有未 洽。再者上訴人早已多次限期催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特再以 上訴理由狀表示終止租約,訴請被上訴人遷讓房屋。 (二)兩造租約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已經到期,被上訴人應搬遷,且已搬走,但並 未交還房屋的鑰匙,使上訴人無得收回房屋。此外,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十月 五日起,迄今均未繳付租金,也要被上訴人償還至返還房屋止。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立證方式外,聲請訊問證人朱吳遵、曹張妙玉。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夫到庭陳稱,積欠租金屬實,會儘速搬家,不會超過租 期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等語。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上訴人所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上訴人上訴聲明將原訴請求「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本件房屋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千元」部分,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自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止之租金,與自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起 至遷出本件房屋止,按月以九千元計算之損害金」,因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應准予變更。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至九十年十月四日所欠租金三 萬九千元部分,已經勝訴確定,均此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五日向上訴人租用彰化縣員林鎮○○里○○ 路○段七十三巷一號二層樓房屋,租期自九十年四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止,每月租金九千元。惟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四月起僅給付租金一萬五千元,即未 再給付。現兩造之租賃期限屆滿,租賃關係已消滅,被上訴人應返還租賃物,自 本件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予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積欠之租金與自九十年十一 月一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九千元計算之損害金等語。被上訴人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提出兩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屋稅單影本在卷供 憑,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則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五、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各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定本件房屋租賃,租期自九十年四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止, 則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本件言詞辯論時,主張兩造之租賃期限滿,租賃關 係已消滅,被上訴人應返還租賃物,即本件房屋,揆諸首揭說明,係屬有據。六、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前段亦有明文,查兩 造既約定租金為按月支付,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均已逾期未付,自九十年 十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止之租金亦屬有理由。另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限屆 滿後,已係無權占有本件房屋,而拒不交還本件房屋,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 不得使用房屋之損害,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遷出 本件房屋止,相當於租金,按月九千元計算之損害金亦屬合理。七、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本件房屋遷出,將房屋交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 訴人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九千元計算之租金與 損害金,洵屬有理,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與賠償損害金部分, 容有未合,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審該部分之判決,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 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自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 官
法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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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