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聲 請 人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9年3 月23日本院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0 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茲據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以 下稱荷蘭銀行)及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萬榮 公司)提出異議略以:相對人所主張親屬費用是否確為必要 支出,尚有疑義,況相對人先前已自承扶養費用為新台幣( 以下同)6833元,嗣又提高為9829元,顯屬過高。又荷蘭銀 行則另以:其債權占全部債權比例為4.43% ,依相對人所提 出每月還款1 萬9600元、共計8 年(96期)之還款條件本應 受償8 萬3355元,惟原裁定所認可相對人更生方案內容卻僅 得受償7 萬6800元,實難謂公允。為此爰均依法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 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亦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第1 至3 項規定甚明。其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依 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是除有第63 條所定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於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依該條例 第64條規定除有第2 項所定情形外,法院如認更生方案之條 件公允者,即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至有關該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
1 款所定更生方案內容是否公允一節,自應由法院斟酌各債 權分配內容、債務人資力狀況、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成 數及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 情狀而為審認,進而作為認可該更生方案與否之裁量依據。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前考量相對人現時猶須扶養父母 2 人,遂依台灣省98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標準計 算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為1 萬9658元,另參酌相對人每月 薪資所得約為3 萬9082元,遂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0 號依職權就其所提分96期、按月還款1 萬9600元之更生方案 (以下稱系爭更生方案)予以認可。惟查:
㈠按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 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3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裁定雖認列相對人每月 須支付父母扶養費9829元云云,然觀乎相對人於聲請更生之 際僅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用7000元(參見98年度消債更字第 572 號卷第6 頁,以下稱更生卷),此外復未見聲請人提出 有何必須提高扶養費用之相關證明,顯見原裁定就此部分扶 養費用之認定要與事實有悖。況依卷附相對人之父林萬春財 產資料歸屬清單乃記載其名下有不動產合計20筆(參見更生 卷第67至68頁),堪認林萬春事實上確有相當資力,應無再 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此外,相對人之母曾素月前於92年2 月19日已與林萬春離婚,且未與相對人同住(參見更生卷第 58頁),則其是否確無任何收入、以致現時仍須受相對人扶 養一節,則未見相對人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未可徒以其空 言主張為據,是原裁定疏未注意及此,猶逕予認列相對人每 月須支付扶養費用9829元,即有未合。
㈡又系爭更生方案雖已詳列各該債權人之債權金額暨債權比例 ,然本院細繹「每期清償額」一欄所載內容其中荷蘭銀行所 占債權比例為4.43% ,每月僅得受償800 元,惟永豐銀行權 比例為3.96 %,相較於荷蘭銀行債權比例為低,反得按月獲 償1000元;又遠東銀行、玉山銀行及日盛銀行所占債權比例 分別為3.94% 、3.89% 及4.51 %,卻每月均一律獲償800 元 ,足見系爭更生方案確有未能兼衡考量各債權比例差異之瑕 疵。原裁定未及注意及此,仍逕就系爭更生方案率予認可, 顯然未能妥適考量各債權人應受清償之法定權益,對各該無 擔保債權人而言實有失公平。
三、綜上所述,系爭更生方案確有因未能兼衡考量各該債權人權 益之不當,所定內容亦有失公允,原裁定未見及此而逕依職
權予以核定,容有未恰。從而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 理由,爰予准許,遂應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 另行審究處理。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 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音利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