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236號
KSDV,98,重訴,236,201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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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3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複代理人  吳忠諺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63年起即擔任設在高雄縣仁武鄉「金隆 興企業社」之負責人。伊於78年間出資購買坐落高雄縣大樹 鄉○○段767 之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774 地 號土地,因伊不具自耕農身分遂將2 筆農地信託登記在具有 自耕農身分之員工即訴外人謝耀銘(下稱謝耀銘)名下,並 於7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1 鋼鐵加強磚造自用農舍1 幢( 即門牌號碼高雄縣大樹鄉○○路471 號);而伊自81年1 月 起陸續將「金隆興企業社」之部分人員遷往上開農舍辦公, 作為工廠及倉庫使用,並在該址設立「金氏鋼鐵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金氏公司);嗣於82年9 月間,因謝耀銘不 願繼續擔任上開2 筆農地之登記名義人,伊乃徵得訴外人丙 ○○○同意後,將上開2 筆農地信託登記至丙○○○名下。 詎被告執以對於丙○○○之執行名義,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 行(即96年度執字第4467號),並已由訴外人甲○○於98年 2 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得標拍定,惟查拍定人 尚未繳足拍賣價金,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本院96年度執字 第4467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被告則以:丙○○○自82年10月20日起,即以買賣登記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況渠於聲請強制執行前曾調取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俱以丙○○○為納稅義務人無誤;縱丙○ ○○與原告間確有信託登記協議,惟未有公開登記亦無從證 明,應不得以私人約定對抗合法執行程序;另,渠自96年1 月8 日聲請執行,原告遲至98年2 月12日系爭土地拍定後始 提第三人異議之訴,顯係意圖阻礙渠實現債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被告執以對於丙○○○之執行名義,就系爭土 地為強制執行(即96年度執字第4467號),並已由甲○○於 98年2 月12日以420 萬元得標拍定。
㈡爭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究係何人?原告就系爭土地是 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四、本院之判斷
(一)、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 得於強制執行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 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者而言,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伊於63年所出資購買,因不具自耕 農身分而將土地信託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謝耀銘名 下,並於年9 月間再信託於丙○○○名下,縱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然依民法第758 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 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之規定,系爭土地縱系原告出資向他人所購買,但未 登記於其名下,亦未能取得所有權,其與第3 人間縱有 信託契約(實為借名契約)之約定,亦僅得依內部契約 關係請求他人返還,尚不能謂係其出資所購即取得所有 權。原告既未取得所有權,依法及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其提起第3 人異議之訴,於法尚有未合。
(二)、就內部與外部關係言:系爭土地縱認係原告向第3 人所 購得而登記於第3 人名下,就內部關係而言,原告並未 依法登記取得所有權,故其僅得依與被借名登記人間所 訂立之契約,請求被借名者返還系爭土地,交付占有並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系爭土地始能謂為原告之土地, 否則在尚未為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前,仍然不得主張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就外部關係而言,系爭土地之異動 係於77年3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於謝耀銘, 於82年10月20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丙○○○, 歷次之移轉登記完全沒有原告之姓名,依土地法第43條 ,登記有絕對效力,系爭土地之移轉均為買賣,並無信 託,則債權人主張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為丙○○○所有 ,於法尚無不合。蓋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乃在保障善意 第3 人之信賴保護,丙○○○之債權人自得依土地豋記 之名義人為侯陳麗秋而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加以 強制執行,若此時原告如能主張其與侯陳麗秋之內部關



係而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則違背土地法第43條登記 有絕對效力之規定,原告若因此而受有損害僅能依內部 契約關係解決而不得對抗侯陳麗秋之債權人。
(三)、原告雖主張其與丙○○○間為信託關係,然查:1、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原因均為買賣,並未有原告信託予丙○ ○○移轉原因為信託之登記,其土地登記原因為此,何能再 主張買賣為信託?
2、縱係信託,依信託法第四條第一項「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 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3 人。」之規定,若 二者間之土地為信託則必須於地政事務所為信託登記,土地 移轉之原因為信託,土地所有權人為委託人,形式所有權人 為受託人,其信託之內容則可查閱地政機關信託專簿所附信 託契約之約定加以確認信託之範圍與目的(見土地豋記規則 第130 條)。因此本件縱若係信託,其未依信託財產之方式 加以登記,第3 人無從得知系爭土地為信託財產,依信託法 第四條之規定,自不得對抗第3 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尚未對丙○○○請求返還系爭土 地並登記於原告名下前,系爭土地尚非屬原告所有,原 告並無所有權自不得提起第3 人異議之訴,原告亦不得 依與丙○○○之內部關係對抗丙○○○之債權人,本件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樹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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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