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李亞玄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碧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出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提出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15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高雄 市○○區○○段第866 、867 、868 、868-1 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及868 地號土地上之建 物,即建號2095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10號房 屋(下稱凱國路房屋);暨866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建號 1962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三民區○○○路476 號房屋(下 稱建國路房屋,與凱國路房屋合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與系 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雙方約定租期自95年12月16日起至 97年12月15日止,為期2 年,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1萬 元,被告應於每月18日將租金匯入原告設於台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南投分行(下稱台銀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並於簽約時交付押租金15萬元 予原告(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97年6 月起欠繳租金, 屢經催討均無結果,經以押租金抵償後,尚積欠3.3 個月租 金未還。原告於97年10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收受 送達後7 日內繳納所欠租金,否則即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 自97年10月2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迄今,仍分文未償,系爭 系爭租約已於97年11月4 日終止。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 遲至99年2 月3 日始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被告自97年11月 4 日起至99年2 月3 日止,合計15個月期間,無法律上之原 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 為高雄市○○區○○段第86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同地
段第866 、868 、868-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為 1/2 ,按系爭房地每月租金11萬元計算,相當於每平方公尺 之每月租金為31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825,600 元(即[314× 28]+{314×1/2 ×[209.71+87.7+52.51]}=8,792+54,937=63 ,729,63,729×15 =955,935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惟原告 誤算為55,040×15=825,600),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5,600 元 ,及自99年2 月8 日辯論意旨狀送達原告之翌日即99年2 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未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於租期屆滿前 占有系爭房地係有權占有,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縱認系爭租 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規定,自得 逕將被告留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視作廢物予以處置,原告 怠於自行處置上開物品,自難認被告因而受有利益。此外, 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因而增加系爭土地價值, 依民法第431 條規定,原告應於系爭租約終止時償還與系爭 房屋現值172,000 元等價之金錢予被告;又訴外人即866 地 號土地共有人丙○○前於97年5 月間與原告訂有協議,約定 原告應給付相當於出租866 地號土地所獲租金1/3 之利益, 即36,000元予丙○○(下稱系爭協議),丙○○於96年9 月 間將86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出售予訴外人即被告之子郭 怡隴之同時,已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故被告自97年 4 月起至同年6 月15日止,合計2 個半月,已對原告享有債 權90,000元(即36,000×2.5=90,000),共計原告應給付被 告262,000 元(即172,000+90,000=262,000),被告於此範 圍內自得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95年12月15日就系爭房地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 每月11萬元,被告已於簽約時繳納押租金15萬元。 ㈡原告於97年10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被告於收受送達後 7 日內繳清所欠積租金,倘屆期仍未清償,則終止系爭租約 。被告於97年10月2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㈢被告已於99年2 月3 日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原告。 ㈣原告與郭怡隴就866地號土地未有分管約定。四、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是否積欠租金達2 期以上?系爭租約是 否經原告合法終止?㈡原告是否遲延受領系爭房地?㈢原告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1月4 日起至99 年2 月3 日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
,數額若干?㈣被告所為抵銷主張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積欠租金達2 期以上?系爭租約是否經原告合法終 止?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 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 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 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6 月起即欠繳租金,將累欠租金以押租 金15萬元抵償後,所欠租金已逾2 個月等情,被告否認之, 經查:
⑴被告自97年6 月起即未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其雖於97年10 月13日簽發面額11萬元之本票5 紙(下稱系爭本票),用以 支付97年6 月起至同年10月止之租金,惟經提示均未獲付款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170 0 號裁定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48 頁、第251 頁、第256 頁 ),並有台銀南投分行99年1 月27日南投營密字第09900003 431 號函附系爭帳戶歷史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 至 337 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97年度司票字第1170 0號本票 裁定事件全卷卷證,核閱無訛,足見被告於97年1 月、2 月 、5 月、6 月、7 月、9 月、10月均未遵期繳納足額租金, 其雖曾以訴外人即其女兒郭怡妏名義,於97年2 月1 日匯款 50,000元、於97年8 月1 日匯款65,000元、於97年9 月17日 匯款45,000元,以訴外人即其配偶郭裕昌名義於97年10月15 日匯款8,000 元,合計匯款168,000 元入系爭帳戶,惟累欠 租金仍達602,000 元(即[110,000×7]-168,000=602,000) ,經以押租金15萬元抵償後,仍租欠租金452,000 元,相當 於積欠4 個月租金未付,堪認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逾2 個 月之租額。被告辯稱:伊僅欠繳97年度9 月、10月之租金, 共220,000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72 頁背面),經核與前揭 證據不符,而不可採。
⑵被告固否認系爭本票係用以支付系爭房地自97年6 月起至同 年10月止之租金,並辯稱:伊係應郭裕昌要求簽發系爭本票 ,不知其用途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1頁),惟觀諸系爭本票 之發票時點係在97年10月27日原告寄發租金限期催告函之前 ,而各該本票票面金額與每月應納租金數額相符,系爭本票 總額未逾被告累欠之租金602,000 元等情以觀,堪認被告確 曾簽發系爭本票以支付系爭租約之累欠租金,被告前開辯解 尚非可採。
⒊被告另以:丙○○已將86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出售予訴 外人即被告之子郭怡隴,被告徵得郭怡隴之同意占有使用系 爭房地,自無庸繳納租金等語置辯。惟查,系爭租約之租賃 標的物包括系爭房地,非僅866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郭怡隴於97年12月22日因買賣取得866 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2 ,並於97年12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 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7頁),足見前揭被告欠繳租金 之時點(即97年1 月起至97年10月止)係在郭怡隴取得866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前,自不得以發生在後之事實溯及既往推 認被告無庸繳付發生在前之租金,被告前開辯解亦非可採。 ⒋綜上,被告累欠租金經以押租金150,000 元抵償後,所欠租 金總額已逾2 個月租金之總和,揆諸前引規定,被告自接獲 原告催繳租金之存證信函之日,即自97年10月28日起7 日內 仍不為支付,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故原告主張系爭租約 已於97年11月4 日終止,係屬有據,應堪採信。 ㈡原告是否遲延受領系爭房地?
⒈被告於97年11月4 日系爭租約終止後,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並在系爭建國路房屋經營茶行及藝品店,在系爭凱國路房 屋設有24小時加水站乙節,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本院98 年6 月24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19 頁 、第76頁、第80至81頁),足認被告自97年11月4 日系爭租 約終止之日起至99年2 月3 日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 止,確有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仍堅稱自己有權占有系爭房地,拒不返還系爭房地,復自 承未曾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方式通知原告受領系爭土地等情, 有本院98年5 月21日、98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52頁、第185 頁),足見被告在99年2 月3 日主 動交還系爭房地予原告之前,既未將系爭房地交付原告,亦 未將系爭房地騰空使之處於原告得隨時占有使用之狀態,尚 難認被告已經履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原告自無遲延受領可 言。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即得逕依系爭租約第 12條約定,將被告留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視為廢物,逕予 處理,被告則支付原告1 萬元作為清潔費,原告怠於依約行 使上開權利,而有受領遲延云云。惟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 :「租賃期間遷出時,乙方(即被告)所有任何傢俱雜物等 ,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甲方(即原告)處 理,乙方決不異議。乙方並同意租期屆滿時支付甲方1 萬元 作為房間清潔費,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之 前後文義以觀,前開約定係適用於被告遷出後系爭房屋後,
仍留置部分物品未予騰空之情狀,況被告仍爭執系爭租約未 經合法終止,且拒不遷離系爭房地,則系爭房地仍在被告管 領支配中,原告自無從進入並管領系爭房地,更遑論處置被 告拒不搬遷之物品,被告前開辯解核與租約約定文義不符, 而不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伊於97年10月27日已向訴外人蔡淑真承租門牌 號碼為高雄市○○○路433 號房屋,並自97年12月1 日起遷 移至上址營業,其自97年12月1 日起即未因占有系爭房屋而 獲利(見本院卷㈠第272 頁)云云,惟被告如未遷讓系爭房 地,縱另承租他址營業,亦與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與否之判斷 無涉,被告前開辯解洵非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1月4 日起 至99年2 月3 日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若有,數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18 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 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就 共有物之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得按其應有 部分行使用收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 為使用收益時,其就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所受之利 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經查:
⑴被告於97年11月4 日系爭租約終止後,應即遷出,並將系爭 房地騰空返還原告,並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揆諸前引說明,原告受損害之範圍應 按其就系爭土地所享有之權利範圍為計算依據。被告雖辯稱 已徵得郭怡隴之同意,得繼續占有86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2 ,惟依前引說明,被告就其占有使用866 地號土地逾越郭 怡隴之應有部分1/2 範圍者,亦受有不當得利。先此敘明。 ⑵又高雄市○○區○○段第867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28 平方公尺,暨同地段第866 、868 、868-1 地號,權利範圍 1/2 之土地,面積174.96平方公尺(即[209.71+87.7+52.5 1]×1/2=174.96),合計202.96平方公尺(即28+174.96=20 2.96)之土地均為原告所有,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 本院卷㈠第17至26頁),而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 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6至58頁),堪認被告無 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權範圍所及之系爭房地,已致原告受有 損害,故原告主張按其應有部分之土地面積作為被告應返還 利益範圍之計算基準,於法並無不合,應屬可採。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參諸上開 規定之立法本旨側重於「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 造成城市居住問題」及土地法第3 編第3 章第94條至第96條 均就「城市住宅用房屋」設其規範,暨該條項隱含摒除「城 市營業用房屋」在外之意涵,而有予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必 要等情以觀,足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關房屋租金限制之規 定,應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用使用之房屋始有適用,非供 居住之營業用房屋則非屬上開規定涵攝範圍內。又被告承租 系爭房地,其應付租金除為使用系爭房地之對價外,並包括 得享有系爭房地所在商圈之經濟利益在內,而系爭建國路房 屋位於高雄市○○○路與凱國路口三角窗,附近商家林立, 經濟活動熱絡,前經被告用以經營茶行、藝品店,每月收入 約10至20萬元,系爭凱國路房屋前經被告經營24小時加水站 等情,經本院實地勘驗,復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 119 頁、第171 頁),是以原告主張按系爭租約每月租金11 萬元計算被告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屬可採。
⒊從而,被告自97年11月4 日系爭租約終止之日起,至99 年2 月3 日騰空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日止,合計15個月期間, 就系爭房地享有相當於每月每平方公尺291 元(即110,000 ÷[209.71+28+87.7+52.51]=110,000÷377.92=291,元以下 四捨五入)之租金利益,而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權範圍所 及之土地面積為202.96平方公尺(即28+{ 1/2×[209.71+87 .7+52.51]}=202.96 ),是以原告因被告無權占有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為每月59,061元(即291 ×202.96=59,061 , 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15個月應返 還原告之不當得利為885,915 元(即59,061×15=885,915)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825,600 元未逾前揭範圍, 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告所為抵銷主張是否可採?
⒈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因遭火災燒毀,而由伊重行起造興建, 系爭土地價值因而增加,原告應償還其為系爭土地所支出之 有益費用,即相當於系爭房屋現值之金錢172,000 元云云。 惟原告否認之,並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起造興建,係原告所 有等語。惟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 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夫劉享洋於77年7 月19日起造興 建,於同年9 月19日完工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8年 6 月1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80018513號函附使用執照申請書 、門牌證明書、竣工照片、平面圖、建築執照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84至85頁、第86頁、第88頁、第95頁、第106 頁
、第100 頁、第110 頁),而劉享洋於88年8 月11日將系爭 凱國路房屋贈與原告,並於88年8 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事實,亦有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6頁), 原告復於96年8 月24日就系爭建國路房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取得該房屋所有權,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政 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下稱三民地政事務所)98年6 月 23日高市地民三字第0980005752號函附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 記文件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8頁、第135 至150 頁),揆諸 前引規定,足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辯稱系爭 房屋係伊於96年間原始起造,僅依原告指示登記為原告所有 云云,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⑵又系爭建國路房屋於辦畢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曾經部分增 建乙節,經比對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附系爭建國路房屋於77 年間申請起造之資料顯示,系爭房屋為1 層樓鐵皮屋,基地 面積為134.9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84頁、第88至91頁) ,而本院於98年6 月24日前往現場勘測時,866 地號土地上 除有原已完成保存登記部分外,尚有與前開部分相連通之未 辦保存登記增建,即如附圖編號866-A 所示面積64.62 平方 公尺之建物存在,有96年8 月2 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本院98 年6 月24日勘驗筆錄、房屋內部現況照片及三民地政事務所 98 年8月4 日高市地民二字第0980007250號函附複丈成果圖 為憑(見本院卷㈠第74頁、第119 頁背面、第80頁、第165 頁),足認上開增建部分欠缺獨立性,非經毀損與系爭建國 路房屋不能分離,而與系爭建國路房屋成為一體,係原建物 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 即原告取得增建部分之所有權。被告辯稱該增建部分乃其於 系爭建國路房屋火災受損後所增修興建云云,固據證人即修 繕工人乙○○證稱:伊曾在7 、8 年前受被告之夫委託,為 其修補遭颱風吹毀之鐵皮屋牆壁及部分屋頂瓦片(見本院卷 ㈠第287 頁)等語,然其證述施工時點係在90年間非在96年 間,修繕原因為颱風而非火災,委託修繕者為被告之夫郭裕 昌而非被告,工程內容為修復而非增建,前開證詞尚難證明 被告曾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為系爭建國路房屋支出增建費用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辯解難予採信。 ⑶綜上,被告既不能證明其起造系爭房屋,亦不能證明其為系 爭土地支出有益費用,故被告辯稱原告應依民法第431 條第 1 項規定,償還其為增建系爭房屋所支出之有益費用172,00 0 元,並以之與原告之請求抵銷云云,尚非可採。 ⒉被告另辯稱:丙○○已於96年9 月間將其基於系爭協議對原 告所生之金錢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依系爭協議得請求原告給
付自97年4 月起至同年6 月15日止,因出租系爭房地收取租 金之利得90,000元云云。惟原告否認之,主張:丙○○於97 年12月始將其所擁有866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 出售予郭 怡隴,並無將債權讓與被告之情事存在等語。經查: ⑴郭怡隴於97年12月22日因買賣取得86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2 ,並於97年12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已如前 述,且據證人丙○○證述至明(見本院卷第282 頁),證人 即代書戊○○復證稱:伊曾於96年8 月2 日為丙○○及被告 辦理866 地號土地持分買賣事宜,但後來因被告無法向銀行 貸款,不能給付買賣價金,丙○○遂表示要將買賣作廢(見 本院卷㈠第300 頁、第302 頁)等語,足見丙○○於96 年8 月間尚未將其就866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故被 告辯稱其於96年8 月間即因購入866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而 自丙○○受讓基於系爭協議對原告所生之債權云云,核與前 揭證據不符,而不可採。
⑵另據證人丙○○證稱:伊於97年5 月2 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協 議,以確認原告出租系爭建國路房屋時,伊可取得應分得之 租金,只要原告同意將全部出租所得1/3 之租金給伊,伊即 同意承租人得使用系爭建國路房屋坐落之基地,伊將866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 、2 出售予被告,依被告指示將之登記於 郭怡隴名下後,曾向被告表示伊至少可因此扣除1/3 租金, 並鼓勵被告與原告協商(見本院卷第284 頁、第285 頁)等 語,可知證人丙○○於出售86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予被 告後,僅曾建議被告以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與原告協商以減免 部分租金,非向被告表明得以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要求原告給 付出租866 地號土地所得之1/3 ,足見丙○○與被告間並無 債權讓與情事存在。故被告辯稱已獲丙○○讓與債權,而得 基於系爭協議請求原告給付出租866 地號土地所獲租金1/3 ,並以之與原告之請求抵銷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5,60 0 元及自99年2 月8 日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 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判決經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 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文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