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服務費 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652號
KSDV,98,訴,652,201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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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5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季鈞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複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快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貳佰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貳佰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依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00,000 元及遲延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依同一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1,04 0,000 元及遲延利息;反訴原告原依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777,981 元及遲延利息,嗣於訴狀 送達後,依同一請求權基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81,410 元 及遲延利息。原告及反訴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2 月1 日訂立「管理顧問聘僱契 約書」(下稱系爭顧問契約),約定原告應依被告與訴外人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訂立之「台灣 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各車站附設計程車轉乘區委託經營管 理契約」,為被告提供管理顧問服務,並派人進駐現場、自



備設備及工具執行各項工作,被告應按月於次月5 日以前, 給付報酬200,000 元。詎被告自96年9 月起,即未依約支付 報酬,迄至96年11月30日止,積欠原告報酬共計600,000 元 ,經原告於97年1 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 日內 給付,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仍未給付。又原告自備設備提供 管理顧問服務,於高鐵車站計程車轉乘區設有停車設備柵欄 機(下稱柵欄機)4 座及其他管理設備,被告自96年12 月1 日起未經原告同意,僭據使用上開設備逾3 個月,被告無法 律上原因,每日獲有使用設備之利益6,000 元,3 個月共計 不當得利540,000 元。爰依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000 元,及其中 600,000 元自97年2 月1 日起、其中540,000 元自98 年5月 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兩造間除訂有系爭顧問契約外,另訂立計程車隊 共同管理契約(下稱系爭車隊管理契約)。然原告違反系爭 顧問契約及車隊管理契約,另與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大車隊公司)簽訂「轉乘協議書」,約定由台灣大 車隊公司代原告提供服務、設備,並同意將轉乘服務之營收 交由台灣大車隊公司管理,且由台灣大車隊支付原告報酬, 然台灣大車隊公司為高鐵新竹、桃園2 站計程車轉乘區之得 標廠商,是被告之業務競爭對手,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將被 告得標之轉乘區經營權委託台灣大車隊公司經營換取對價, 嚴重違反誠信原則,且損及被告與高鐵公司間契約之存續, 被告恐將喪失續約之權利,原告所為已與系爭顧問契約、車 隊管理契約有違,且系爭顧問契約、車隊管理契約係屬委任 契約,被告自得隨時終止之。被告已於96年11月29日通知原 告,自96年12月1 日起終止兩造間之系爭顧問契約及系爭車 隊管理契約。原告所屬高鐵台中、嘉義、台南、左營4 站之 計程車轉乘區之工作人員,均已轉由被告支薪,原告同意終 止,且自96年12月1 日起即未提供顧問服務。4 座柵欄機係 訴外人詮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營公司)所有,被告已向 詮營公司購買該4 座柵欄機,並取得所有權,自無不當得利 可言。被告雖尚未給付96年9 月、10月、11月之報酬共600, 000 元予原告,惟原告依系爭車隊管理契約,每月應給付被 告報酬285,000 元;又於系爭顧問契約、車隊管理契約存續 期間,被告向計程車隊員(下稱隊員)收取儲值卡保證金共 計209,200 元,已全數交予原告保管,兩造間之契約既已終 止,原告即應將保證金209,200 元返還,被告得以上開債權 抵銷原告之請求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車隊管理契約,反訴被告應按月給付 反訴原告報酬285,000 元,扣除反訴原告依系爭顧問契約應 按月給付反訴被告200,000 元,反訴被告每月尚應給付反訴 原告85,000元,反訴被告自96年9 月起至11月止,共有3 月 未依約給付,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5,000 元。因反訴 原告向詮營公司購買之停管設備,尚須委外進行中控軟體系 統更新,遂自97年2 月1 日起改以發售「出班憑證」方式向 隊員收取出班費,並退還先前隊員預繳儲值金共計553,050 元。反訴原告96年12月儲值金收入924,710 元、97年1 月儲 值金收入972,440 元,隊員出車每趟次扣儲值金額10元,96 年12月、97年1 月合計出班趟次數為176,131 次,相當於扣 儲值金1,761,310 元,差額135,840 元即反訴原告收受隊員 預繳之儲值金,扣除反訴原告已退還予隊員之儲值金553,05 0 元,尚有417,210 元係反訴原告代反訴被告退還隊員之儲 值金額,反訴被告受有此部分利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反訴原告向隊員收取儲值卡保證金共計 209, 200元,已全數交予反訴被告保管,兩造間之契約既已 終止,反訴被告即無保管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應將保證金 209, 200元返還,為此依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反 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81,410 元及自98年 6 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不爭執已收受反訴原告交付之儲值卡保證金 209,200 元及96年9 月、10月、11月之儲值金2,168,781 元 。否認反訴原告有退還儲值金予隊員之情事,縱有退回,亦 為隊員於被告非法終止系爭車隊管理契約後所儲值,與原告 收取之96年9 月、10月、11月儲值金無涉等語為辯。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96年2 月1 日訂立系爭顧問契約、系爭車隊管理契約 。
㈡系爭顧問契約約定:被告承包高鐵公司所屬台中、嘉義、台 南及高雄等4 車站附設計程車轉乘區之經營管理,聘僱原告 提供評選、招募計程車隊及經營管理等顧問服務。原告應依 被告與高鐵公司訂立之「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各車站 附設計程車轉乘區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為被告提供管理顧 問服務,並派人進駐現場、自備設備及工具執行各項工作, 被告應按月於次月5 日以前,給付報酬200,000 元。 ㈢系爭車隊管理契約約定:被告承包高鐵公司所屬台中、嘉義 、台南及高雄等4 車站附設計程車轉乘區之經營管理,委由



原告協助評選、招募計程車隊及經營管理業務。兩造同意共 同依據被告與高鐵公司簽署之「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各車站附設計程車轉乘區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實施管理業 務。轉乘區之財務由原告負責管理,並由原告於次月規定時 刻前出具營收報表送被告呈送高鐵備查。無論轉乘區之財務 盈虧與否,原告應規定,撥支予被告作為聯繫業務費用款項 及合作報酬。轉乘區之營收,扣除成本費用及前項撥款後, 其剩餘金額作為原告之報酬。
㈣原告已收受被告交付之之儲值卡保證金209,200 元及96年9 月、10月、11月之儲值金共2,168,781 元。五、本件爭點:
㈠本訴部分:
⒈被告於96年11月29日發函終止兩造間之系爭顧問契約、計 程車隊共同管理契約,是否合法?
⒉原告依據系爭顧問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600,000 元;依 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0,000 元,有無理 由?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系爭車隊管理契約之報酬、儲值金 、保證金,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被告於96年11月29日發函終止兩造間之系爭顧問契約、計 程車隊共同管理契約,是否合法?
⑴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 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 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 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 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原告主張原告與台灣大車隊簽約之事,被告知悉且同意 ,原告並無違反系爭顧問契約、車隊共同管理契約之情 事,原告亦未同意終止契約,被告片面終止契約,不生 效力等情。被告則以:系爭顧問契約、車隊共同管理契 約,係屬委任契約,得隨時終止,原告亦同意終止,況 且,被告違反系爭顧問契約、車隊共同管理契約,被告 終止契約,自屬合法等語為辯
⑵經查:
①兩造於96年2 月1 日訂立系爭顧問契約、系爭車隊管 理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其中,系爭顧問 契約約定:被告承包高鐵公司所屬台中、嘉義、台南



及高雄等4 車站附設計程車轉乘區之經營管理,聘僱 原告提供評選、招募計程車隊及經營管理等顧問服務 。原告應依被告與高鐵公司訂立之「台灣高速鐵路股 份有限公司各車站附設計程車轉乘區委託經營管理契 約」,為被告提供管理顧問服務,並派人進駐現場、 自備設備及工具執行各項工作,被告應按月於次月5 日以前,給付報酬200,000 元等語,有系爭顧問契約 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5頁)。兩造訂立系爭顧問契約 ,係由原告提供管理顧問服務,處理、執行被告與高 鐵公司訂立之契約,系爭顧問契約之性質,核屬委任 無誤,依前揭規定,被告得隨時終止系爭顧問契約。 被告於96年11月29日以速駁管字第0096011029號函通 知原告終止兩造之合作關係,該函並經原告當時之總 經理即證人乙○○簽收無誤(本院卷第49頁),被告 終止系爭顧問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原告,即生終 止之效力。是以,系爭顧問契約自96年12月1 日起終 止,應可認定。
②系爭車隊管理契約約定:緣被告承包高鐵公司所屬台 中、嘉義、台南及高雄等4 車站附設計程車轉乘區之 經營管理,委由原告協助評選、招募計程車隊及經營 管理業務,固有系爭車隊管理契約附卷可憑。惟觀之 系爭車隊管理契約,第1 條合作項目約定:兩造同意 共同依據被告與高鐵公司簽署之「台灣高速鐵路股份 有限公司各車站附設計程車轉乘區委託經營管理契約 」,實施管理業務;第3 條合作分工約定:甲方( 即被告):⒈以甲方名義,綜理各項與「台灣高鐵公 司」業務聯繫事宜。⒉應業務實質需要,經乙方要求 ,以甲方名義向「台灣高鐵公司」提出各類申請。 乙方(即原告):⒈依據管理專業協助計程車之評選 及招募。⒉依據甲方「高鐵轉乘服務契約書」,建置 轉乘區之各項設備。⒊依據甲方「高鐵轉乘服務契約 書」,為設備之管理、維護。⒋依據甲方「高鐵轉乘 服務契約書」,為車隊人員之訓練及管理。⒌上述工 作分工如有未盡事宜雙方另以工作備忘錄方式約定之 。第4 條費用分擔及報酬分配約定:第1 項雙方同意 附設計程車轉乘區之財務由原告負責管理,並由原告 於次月規定時刻前出具營收報表送被告呈送高鐵備查 。第2 項無論附設計程車轉乘區之財務盈虧與否,原 告應規定,撥支予被告作為聯繫業務費用款項及合作 報酬。第3 項附設計程車轉乘區之營收,扣除成本費



用及前項撥款後,其剩餘金額作為原告之報酬。足見 ,系爭車隊管理契約,乃兩造約定共同實施管理業務 ,原告負責主要業務之執行,分配營收,無論財務盈 虧,原告均需給付約定之金額做為被告之報酬,顯然 ,兩造簽訂系爭車隊管理契約所約定之內容,原告並 非僅為被告處理事務或為勞務之給付,系爭車隊管理 契約並非委任契約,更非民法第529 條所規定勞務給 付之情形。從兩造於系爭車隊管理契約之分工及報酬 分配情形以觀,性質上應屬近似合夥之無名契約,被 告主張系爭車隊管理契約係屬委任契約,其得隨時終 止,自無足採。
③被告以原告於97年1 月3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記載「本 公司並遵守會議決議,將現有作業員工先交由貴公司 指揮」等語,主張原告已同意終止系爭車隊管理契約 。然該原告於97年1 月3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實係記載 「貴公司民國96年11月29日發函通知擬自96年12月1 日起無條件終止雙方之合作契約。貴公司負責人王瑞 賢等2 人並於96年12月10日在高雄與本公司負責人徐 眉鈴等3 人會商,並就附件之2 份新協議書草案達成 共識。『本公司並遵守會議決議,將現有作業員工先 交由貴公司指揮』,貴公司承諾將儘速簽訂新約以解 除原有合作關係。惟至發函日止,貴公司仍未履行承 諾。請於函到3 日內完成新約,逾時本公司將依原合 約主張應有權益」。依其文義,原告催告被告履行承 諾,尚無同意終止兩造間之系爭車隊管理契約之意思 。參諸存證信函所附合作協議書、設備買賣協議書並 未經兩造簽署(本院卷第113 頁)。證人乙○○亦證 稱:被告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原告仍有 派人前往現場提供服務,但是經過一段時間,發現原 告派到現場的人員都向原告辭職,轉由被告僱用,經 過慰留,員工仍堅持辭職,才同意員工辭職等語(本 院卷第134 頁),足見,原告派到現場的人員自96年 12月1 日起轉由被告僱用,乃員工向原告辭職。被告 辯稱原告已同意終止契約,並無足採。
④被告另主張原告違反系爭顧問契約及車隊管理契約, 另與台灣大車隊公司簽訂「轉乘協議書」乙情。依證 人乙○○到庭證稱:因為計程車隊員招募數量不如預 期,所以原告就與台灣大車隊公司簽訂「計程車隊提 供轉乘服務協議書」,當時有和被告的副總許瀚員協 調,告知部分隊員係以此種方式招募,許瀚員亦同意



等語(本院卷第133 頁)。核與證人許瀚員到庭證稱 :其從95年7 月起至96年9 月止,擔任被告公司的企 劃部執行副總,瞭解系爭顧問契約、車隊管理契約之 內容,其亦為契約主要業務的經辦人,當時訴外人王 瑞民是被告名義上的副董事長,有交辦要跟原告合作 ,因原告公司的總經理及副總經理本身也是台灣大車 隊公司的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如果被告直接跟台灣大 車隊公司簽約,會對高鐵公司造成困擾,高鐵桃園、 新竹2 車站高鐵公司是與台灣大車隊公司簽約,台中 以南的高鐵車站是與被告簽約,如果被告取得車站經 營權後再與台灣大車隊公司簽約,高鐵公司會覺得很 奇怪,才藉由原告與台灣大車隊公司簽約。原告是台 灣大車隊公司出身的,因此原告有標準的作業流程。 被告並沒有限定原告找哪些車隊,原告找台灣大車隊 簽約,被告並未反對,其與王瑞民得知原告與台灣大 車隊公司簽約後,並未向原告表示反對或禁止,其向 原告表示這是機密,要求原告公司不要讓機密外洩, 最重要是不要讓高鐵公司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27 、 328 頁)相符。被告雖否認證人許瀚員之證詞,然證 人許瀚員負責系爭顧問契約、車隊管理契約之業務, 對於兩造間契約之處理情形,自知之甚詳,許瀚員前 為被告之董事,現已轉讓其股份,有公司設立登記表 附卷可考(本院卷第74、75、83頁),與兩造均無關 係,立場較為客觀,應值採信。原告主張其與台灣大 車隊公司簽訂「轉乘協議書」顯為被告所知悉且同意 ,核非無據。被告辯稱原告違反系爭車隊管理契約, 其得終止契約云云,自無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 11月29日發函終止系爭車隊管理契約,並不合法,核 屬有理。惟系爭車隊管理契約約定之期限至98年12月 31日止,有系爭車隊管理契約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 141 頁)。兩造於期限屆滿後並未續訂契約,則系爭 車隊管理契約已因期限屆滿而終止,亦堪認定。 ⒉原告依據系爭顧問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600,000 元;依 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0,000 元,有無理 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⑴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顧問契約應按月給付被告報酬200, 000 元,被告尚未給付96年9 月至11月之報酬共計600, 000 元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有理 由。
⑵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12月起至97年2 月止,占用原告設



置於高鐵車站之4 座柵欄機及其他設備,受有不當利益 ,應按日給付6,000 元之不當得利。被告否認之,並以 前揭情詞為辯。4 座柵欄機係為季鏞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季鏞公司)向詮營公司購買,嗣由季鏞公司出租予原 告設置於高鐵車站,固有停管設備訂購契約書、速駁委 託案設備租用合作協議書為憑(本院卷第166 、354 頁 ),證人乙○○亦證稱:被告自96年12月起有使用原告 於高鐵車站設置之4 座柵欄機,原告另於高鐵車站設置 電腦、白板及桌椅等設備,不知悉被告是否使用等語( 本院卷第137 、346 頁)。被告自96年12月1 日起使用 柵欄機之事實,雖可認定。然被告是否使用其他設備之 事實,並無法證明,自難認定為真實。又依據系爭車隊 管理契約第3 條工作分工之約定,原告應依據「高鐵轉 乘服務契約書」,建置轉乘區之各項設備,為設備之管 理、維護,有系爭車隊管理契約書附卷足參(本院卷第 141 頁)。足見,原告於高鐵車站設置4 座柵欄機及其 他設備,係基於兩造之系爭車隊管理契約共同實施管理 業務,原告應履行之分工,於系爭車隊管理契約存續期 間,兩造共同實施管理,被告受有4 座柵欄機之使用利 益,核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終止系爭車隊管理契約並 不合法,已如前述。96年12月起至97年2 月止系爭車隊 管理契約仍存續,原告請求此段期間被告使用4 座柵欄 機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 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 條定有 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600,000 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被告抗辯其已依系爭車隊 管理契約,交付96年9 月至11月收取之儲值金共2,168, 781 元予原告,原告應按月給付被告285,000 元等情, 原告對於已收受儲值金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3 7 、306 頁)。則依據系爭車隊管理契約,原告應按月 給付被告285,000 元,96年9 月至11月合計應給付855, 000 元,自無疑義。被告主張以此債權抵銷原告之請求 ,經抵銷後,原告請求之金額已無剩餘,原告即不得請 求被告給付。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系爭車隊管理契約之報酬、儲值金 、保證金,有無理由?
⒈報酬部分:反訴被告應按月給付反訴原告285,000 元,96



年9 月至11月合計應給付855,000 元,已如前述。扣除反 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之系爭顧問契約報酬600,000 元, 反訴原告請求報酬255,000 元,自屬有據。 ⒉儲值金部分:
⑴反訴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車隊管理契約交付98年9 月至 11月之儲值金2,168,781 元,因反訴原告向詮營公司購 買之停管設備,尚須委外進行中控軟體系統更新,遂自 97年2 月1 日起改以發售「出班憑證」方式向隊員收取 出班費,並退還先前隊員預繳儲值金共計553,050 元。 反訴原告96年12月儲值金收入924,710 元、97年1 月儲 值金收入972,440 元,隊員出車每趟次扣儲值金10元, 96 年12 月、97年1 月合計出班趟次數為176,131 次, 相當於扣儲值金1,761,310 元,差額135,840 元即反訴 原告收受隊員預繳之儲值金,扣除反訴原告已退還予隊 員之儲值金553,050 元,尚有417,210 元係反訴原告代 反訴被告退還之金額,反訴被告受有此部分利益,自應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等情,反訴被告 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⑵經查:儲值金係由隊員與反訴原告簽約後,在高鐵車站 或反訴原告公司儲值,反訴原告彙整後,匯給反訴被告 ,兩造再依據系爭車隊管理契約第4 條之約定分配報酬 ,如隊員退隊時,儲值金尚有剩餘,剩餘金額必須退還 隊員,退還之金額則在退還當月認列營業損失,反訴被 告經營時,隊員儲值很少超過1,000 元,每個月的儲值 金,幾乎會當月用完,不會持續很久沒用完等情,業據 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46 、347 頁), 足見,隊員儲值之儲值金,係隊員依據隊員與反訴原告 間之契約,儲值而交付之金錢,如有剩餘,隊員可以請 求退還,堪予認定。反訴原告僅交付96年9 月、10月、 11月之儲值金予反訴被告,96年12月起即未交付儲值金 予反訴被告,此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反訴原告縱於 97年2 月退還部分隊員儲值金,然其並未舉證證明係隊 員96年9 月、10月、11月儲值而尚未用完之金額。依證 人乙○○之證稱:隊員儲值之金額,幾乎會當月用完等 語。反訴原告主張其退還隊員之儲值金,部分係於96年 9 月、10月、11月所預收,自無法採信為真實。再者, 反訴原告終止兩造間之系爭車隊管理契約並不合法,已 如前述,則於系爭車隊管理契約存續期間,反訴被告受 領儲值金非無法律上原因,反訴原告自行退還儲值金, 據以主張反訴被告受有此部分不當得利,洵無足採。



⒊保證金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⑵反訴原告主張其基於與隊員間之契約,向入隊隊員收取 保證金每卡200 元,並依系爭車隊管理契約交給反訴被 告,然反訴被告僅係保管,儲值卡保證金並非營收,隊 員退隊時,必須退還儲值卡保證金予隊員等情,核與證 人許瀚員證稱:兩造依據系爭車隊管理契約來處理保證 金,隊員退隊時,向反訴原告辦理退還,並非系爭車隊 管理契約約定範圍的營收等語(本院卷第329 頁)。反 訴被告對於已收受反訴原告交付之保證金209,200 元乙 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06 頁),據此可知,反訴原 告確實依照系爭車隊管理契約交付其向隊員收取之保證 金209,200 元予反訴被告。反訴原告終止系爭車隊管理 契約並不合法,雖如前述,然兩造約定系爭車隊管理契 約之期限係自96年2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車隊管理契約已因期限屆滿而終 止,反訴被告就受領保證金209,200 元之法律上原因已 不存在。反訴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 告返還,應屬有理。反訴被告並自99年1 月1 日起負遲 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⑴本訴部分:原告依據系爭顧問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600,000 元,為有理由,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40,000 元,並無理由,被告依據系爭車隊管理契 約得請求原告給付報酬855,000 元,被告主張抵銷,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經抵銷後,已無剩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0, 000 元,及其中600,000 元自97年2 月1 日起、其中540,00 0 元自98年5 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⑵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依據系爭車隊管理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255,000 元、保證金209,200 元,合計46 4,200 元及其中255,000 元自98年6 月23日起、其中209,20 0元自 99年1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反 訴被告就此部分,未聲明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宛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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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季鈞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快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詮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季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