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寄託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740號
KSDV,98,訴,1740,2010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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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4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律師
被   告 元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江雍正律師
      黃淑芬律師
法定代理人 戊○○
      巳○○
      辛○○
      庚○○
      子○○
      己○○
      午○○
      壬○○
      丙○○
      未○○
      卯○○
      丁○○
      寅○○
      癸○○
      申○○
      丑○○
      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2至5所示之股票,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各該股份應受分配之股息與紅利。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貳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當然進入清算程序, 除依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 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此觀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



322 條第1 項、第334 條、第85條及第26之1 條規定自明。 查,被告於民國89年1 月17日遭經濟部撤銷登記,且公司章 程未規定清算人,有經濟部98年11月5 日經授商字第098012 57470 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1 份、98年12月17日經授商字第 09801286020 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1 份(見本院審卷第107 至124 頁、第199 至221 頁)可按;又未經股東會決議選任 清算人。是本件自應以被告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1年6 月16日,在被告處開戶買賣股票,並開設有價 證券集中保管帳戶,由被告以其名義將購入之股票送交台灣 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證券集保公司)。被 告於84年8 月7 日,因故遭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證券交易所)停止營業,而將原告資料及集保股票 移轉至訴外人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代辦 。訴外人即被告營業員陳菁蓮於84年9 月間,偽刻原告印章 及盜用原告集保帳戶基本資料,未經同意或授權,擅以原告 名義在富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山公司)開設證券買 賣帳戶,及在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一信)開設 活期存款帳戶,盜賣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 票)得款既遂。
㈡依兩造間之「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書 」(下稱系爭集保契約),兩造就系爭股票成立混藏寄託契 約關係。又被告與國寶公司間存有委任關係,即被告遭停業 後,國寶公司係受被告之委任而代辦客戶集保證券之送存、 領回、轉撥等事務,系爭集保契約並未移轉至國寶公司。再 者,關於附表一編號1「北企」股票,因「北企」已於87年 5 月14日改制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並於94年12月26日 終止上市,最後收盤價新台幣(下同)21.55 元,據以計算 「北企」股票請求給付金額為215,500 元。為此,爰依寄託 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2至5所示之股票,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該股份應受分配之股 息與紅利。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1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均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84年8 月7 日因故遭台灣證券交易所命令停業,並指 定國寶公司辦理被告客戶之信用交易、轉撥及過戶等事宜, 是被告自停業時起,已無法干涉股票交易事務,即被告相關



營業事務,已由國寶公司概括承受,故系爭集保契約應存在 於原告與國寶公司之間,而與被告無涉。又系爭股票係由國 寶公司現時受寄並交付富山公司,顯非被告持有或交付,是 原告自不得向已無受託關係之被告請求。再者,被告與國寶 公司間雖有簽訂「代辦交割事務委託同意書」(下稱系爭代 辦委託),惟此僅係被告將全部營業讓與國寶公司,並非存 有委任關係。
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89年1 月17日遭經濟部撤銷登記。又被告於公司章程 中未規定清算人,亦未經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 ⒉原告於81年6 月間在被告處開戶買賣股票,並開設有價證券 集中保管帳戶,將購入之股票送交台灣集保公司集中保管。 ⒊被告自84年8 月7 日起,遭台灣證券交易所函命停止營業, 於遭命令停業後,將原告資料及集保股票移轉至國寶公司代 辦。又被告之營業員陳菁蓮偽刻原告印章,盜用原告集保帳 戶之基本資料,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在富山公司開設證券 買賣帳戶,並在台中一信開設活期存款帳戶,再向國寶公司 辦理將系爭股票,劃撥至富山公司虛設之帳戶,於該帳戶出 售系爭股票。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遭命令停業後,系爭股票之混藏寄託契約是否仍存在於 兩造間?
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及配股、股利,有無理由?五、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開戶聲明書1 紙、系爭集保 契約1 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900號、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46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6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判決書各1 份(見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84號卷第9 至41頁)等為證,且 經依職權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282號、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5年度上訴字第2527號及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139號刑事卷宗(下稱系爭刑案,即陳菁蓮偽造文 書刑事案件)、系爭民事事件全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遭命令停業後,系爭股票之混藏寄託契約是否仍存在於 兩造間?
⒈按系爭集保契約第9 條約定:「客戶申請領回集中保管之有 價證券,應提示證券存摺並填具『存券領回申請書』,加蓋



原留印鑑,或簽名式樣,經本證券商核對無誤後,即辦理證 券存摺登錄」、第4 條第2 項約定:「客戶申請領回集中保 管之有價證券,本證券商得以同種類同數量之有價證券返還 之」。依此,原告係於未移轉股票所有權之情況下,將系爭 股票交由被告混合保管,而於原告申請領回時,以同種類、 數量之股票返還之,即系爭集保契約實有代替物之混合寄託 關係。從而,兩造間就系爭股票係成立民法第603 條之1混 藏寄託法律關係。
⒉查,被告自84年8 月7 日起,遭台灣證券交易所函命停止營 業,於遭命令停業後,將原告資料及集保股票移轉至國寶公 司代辦,已如前述。又查,「被告係因規避本公司派員檢查 其財務之情事,經依規處置自84年8 月7 日起暫停買賣,並 按本公司『證券商停業、終止營業處理程序』規定,須指定 與停業證券商簽具『代辦交割事務委任同意書』之第一順位 受委任證券商為其客戶集中保管證券之送件、領回、轉撥, 暨協助停業證券商客戶辦理開戶手續等相關事宜…,洽請其 第一順位受任人國寶證券代為辦理之」,有台灣證券交易所 91年5 月2 日台證(九一)交字第009313號函在卷可按(見 系爭民事92年度上更㈡字46號卷㈠第304 、305 頁);且依 系爭代辦委託第1 條約定:「甲方(被告)委任乙方(國寶 公司)為第一順位受任人,授權乙方於甲方不能對台灣證券 交易所履行交割義務時,乙方有依台灣證券交易所之指示, 代辦交割事務之權利…」,有系爭代辦委託1 紙(見系爭民 事92年度上更㈡字46號卷㈠第306 頁)可考。據上而論,被 告遭台灣證券交易所函命停止營業後,係依被告與國寶公司 間之系爭代辦委託,始由國寶公司代辦被告關於集中保管證 券之送件、領回、轉撥等事務;是國寶公司係受被告之委任 而代辦客戶集保證券相關事宜。從而,系爭集保契約仍存於 兩造間,而國寶公司係因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始代為辦理 相關營業事項;是被告辯稱因被告遭命令停業,且指定國寶 公司辦理相關營業事務,即自停業時,已由國寶公司概括承 受,是系爭集保契約已移轉而存在於原告與國寶公司之間云 云,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及配股、股利,有無理由? ⒈按「借用人不能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應以 其物在返還時、返還地所應有之價值償還之」、「受寄人返 還寄託物時,應將該物之孳息,一併返還」,民法第479 條 第1 項、第602 條第1 項、第59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 還同一數額。又受寄人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者,寄託物之利益



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為民法第603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系爭存款,縱如被上訴人主張已為第三 人冒領,且上訴人之職員,非無過失。然如前述,其所受損 害者,應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仍非不得行使寄託物 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535號判決要旨參 照)。
⒉查,系爭股票遭陳菁蓮冒用原告名義盜賣,已如前述;又揆 諸前揭判決要旨,陳菁蓮偽造文書盜賣系爭股票之侵權行為 ,受損害者應為被告,原告仍得基於系爭集保契約,行使寄 託物返還請求權,併得請求系爭股票之孳息。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2至5所示之股票及配股、股利,應 屬有據。再者,附表一編號1「北企」股票1 萬股,因已於 94年12月26日終止上市,並最後收盤價為21.55 元,有台灣 證券交易所終止上市公司查詢1 紙、個股日收盤價查詢1 紙 (見本院審卷第194 、195 頁)可按;是原告就「北企」股 票部分,請求被告給付215,500 元(21.55 元×10000 股= 215500),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寄託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所示2至5所示之股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各該股份應受分配之股息與紅利;並 請求給付21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7年10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 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榮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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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盜賣股票│ 股 數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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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北企 │10000 │已下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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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泰豐 │2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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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和 │10000 │ │
├──┼─────┼──────┼────┤
│4 │南亞 │10000 │ │
├──┼─────┼──────┼────┤
│5 │南染 │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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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