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98年度,243號
KSDV,98,消債清,243,201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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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有擔保及無擔保債 務,因無力清償而依法與最大債權人即中國人壽進行前置協 商,復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以致協商不成立。茲因聲請 人長期失業,並無任何工作收入,且現時財產狀況已無力清 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其次,本條例所稱 消費者,係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之自然人;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同條例第2 條及第80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前依本條例規定與債權人中國人壽進行協商,因遭退 件以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有債權人清冊及前置協商不成立 通知書各1 份(參見本院卷第24、226 至227 頁)為憑,足 認聲請人業依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進行協商程序而不 成立,遂符合聲請清算之法定程序要件,故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合 先敘明。
㈡本件茲據聲請人自承其目前長期失業、並無薪資收入,每月 僅仰賴兄長接濟約新台幣(以下同)1 萬元(參見本院卷第 150 至151 頁)。又聲請人前自民國94年8 月2 日辦理退保 後即未再參加勞工保險,有卷附勞工保險局98年12月30日保 承資字第09810536 20 號函1 份(參見本院卷第165 頁)可 證,堪認其前揭所述應堪信實。是本件既無相關事證可資推 認聲請人實際所得數額為何,是本院乃認應採信其每月收入 約1 萬元為當,合先敘明。
㈢按本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 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 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 活型態,否則債務人一方面既因原本生活模式以致負有龐大 債務而無力清償,他方面若仍容許其繼續延續既有生活標準



,非僅有悖於本條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 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 建復甦機會,法院針對債務人所主張各項生活費用支出,即 非可逕以債務人所任意主張之基本生活費用數額而斷,而應 改以酌採政府所定最低生活費用作為裁量標準,方屬允恰。 準此,本院參諸聲請人住所位於高雄市楠梓區,遂應以內政 部所公告99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萬1309元計算其生活必要費用,始為合理。 ㈣又本院審諸聲請人名下雖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五小段 19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90 )、其上同段1159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78號7 樓之1 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暨共同使用部分建號1208建物(權利範圍10 萬分之1717),與坐落高雄市○○區○○段五小段122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00 分之14)、其上同段2646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91巷1 弄9 之5 號(權利範圍 全部)暨未保存登記部分同段879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等不動產,然其中坐落高雄市○○區○○路不動產部分業 經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117378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執行拍 賣後,其上如附表編號①所示有擔保債務尚餘67萬5262元未 予清償,有該案分配表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15 頁 );另坐落高雄市○○區○○路不動產則由本院以98年度司 執字第10294 號強制執行事件以46萬8050元予以拍定(尚未 分配),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3 0 頁),且依其拍定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其上如附表編號②所 示債務。再本院審諸聲請人既無固定薪資收入足供按期清償 債務,且依其每月由親友救濟款項數額僅堪供個人生活基本 所需,衡情當無餘力再行清償剩餘債務暨每月所衍生之利息 ,足見聲請人現時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三、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 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 條例第83條第1 項及第85條第1 項亦有明文。承前所述,茲 依聲請人現時資力既有不能清償附表所示各該債務之虞,是 其向本院聲請清算,即屬有據,當予准許。此外,聲請人每 月收入既僅勉予支應個人生活所需,且其所有其他財產亦未 足以清償所欠債務,憑此堪認債務人之財產客觀上應不敷清 償清算程序費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自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85 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音利
附表:
~T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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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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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中國人壽 │252 萬708 元(其中本金221 萬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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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中國信託銀行 │93萬9876元(其中本金86萬64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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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永豐信用卡公司 │9 萬8984元(其中本金7 萬76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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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