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8年度,1256號
KSDV,98,消債更,1256,2010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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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向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辦理 消費借貸,迄民國98年10月間仍積欠債務合計新台幣(下同 )1,212,769 元。聲請人前於95年9 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 銀行即大眾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1月起,以 分80期,年利率12.88%,於每月10日應償還24,057元之方式 ,償還前開債務。惟聲請人依約繳納6 期後,因不勝負荷長 期入不敷出之財務壓力,遂於96年6 月7 日毀諾未再按期清 償。依上開事由,聲請人履行上開分期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 難,且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爰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151 條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 ,依其立法理由所示,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 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 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 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 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 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 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 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 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而使當事人雙方之 利益取得均衡。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之上 開規定,係於原則規定之外,所設之例外之規定,因此依立 法意旨解釋、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等為綜合解釋,應認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規定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要件,不 論於「債務人是否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 機構成立之協商」之類型,均有其適用,始符合上開法條之 規定意旨。亦即,於不曾依上開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之類型, 只需審酌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要 件;惟於曾依上開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之類型,因屬例外之從 嚴規定,因此除需符合「債務人是否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要件外,尚需審酌是否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要件,必需此二者之 要件均具備,始能例外准予更生。
三、聲請人主張曾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之 債權銀行達成自95年11月起,分80期,年利12.88 %,每月 應償還24,057元之協議(下稱系爭協商),惟依約繳納6 期 後於96年6 月即毀諾未履行上開分期還款協議,業據聲請人 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 款計畫、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 債務協商繳款明細(見本院卷第34頁至36頁、第82頁至84頁 、第87頁、第91至96頁)在卷可按,堪認真實。故本件首應 審酌者為聲請人於協商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如符合此要件時,則需再審酌聲請 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四、經查:
㈠聲請人陳稱目前任職於臺灣尚美早餐店擔任店員,每月平均 收入16,000元,有在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堪 信為真。而聲請人於95年9 月間申請協商時,自陳每月收入 為25,000元,有聲請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1 紙(見本院卷第 86頁)可稽,惟聲請人未說明於95年9 月間系爭協商成立時 至96年6 月毀諾時,期間收入有何重大變化,足認聲請人於 96年6 月毀諾時之實際收入應尚有25,000元。 ㈡就聲請人本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份,聲請人並未提出全部憑 證以資證明,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之費用,此部份因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 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 ,是於評估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



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 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 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6、99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用每人每月分別為9,509 元、9,829 元計算始為合理,應 認聲請人96年、99年每月之基本生活費用即分別應以上開之 9,509 元、9,829 元為準。
㈢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 法民法第1089條第1 項前段、第11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1115條第3 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扶 養未成年子女蔡依珊(83年次)、蔡文德(90年次)各2,00 0 元,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為憑, 惟查聲請人之配偶蔡幸焜於96、97年綜合所得分別為695,02 1 元、654,444 元,名下有土地2 筆、汽車1 部,有其96、 97年度綜合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 93頁),堪認有固定收入,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其配偶蔡幸焜 之資力相當,揆諸前引規定,宜由聲請人與蔡幸焜各按每人 1/2 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再佐以內政部公告99 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 元以觀 ,聲請人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在不逾4,915 元( 計算式:9829/2=491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 應屬必要費用,則聲請人每月仍需支付蔡依珊蔡文德扶養 費各1,000 元應屬合理,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㈣從而,聲請人於96年毀諾時之每月收入僅有25,000元,如扣 除上開協議之每月分期款24,057元後,僅餘943 元(計算式 :00000-00000 =943 ),顯然連聲請人本人之基本生活所 須均無法維持,遑論其尚須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本 院斟酌聲請人已依上開分期還款協議,清償6 期分期款予債 權人,是聲請人並非毫無履行分期款即任意毀約。衡情其每 月收入客觀上確實不足清償原協商金額,亦無法苛求聲請人 放棄每月基本生活需求,在其無法獲得溫飽之狀況下,將每 月工作收入先用以還債,故本件聲請人無法依分期還款協議 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所致,非因協議後故意有浪費 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應認確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21 2,769 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 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 99頁),則以聲請人目前所得16,000元,於扣除個人基本生 活費用9,829 元、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計2,000 元後,僅餘



4,171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 =4171),在不考慮 聲請人收入變化的情形下,縱其將餘款全數用以攤還債務本 金1,212,769 元,仍需時291 個月即12年又3 月始能全數償 清,更遑論償清前開期間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聲請人主 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自己,致不能履行協商之 事由存在,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其 無法清償如附表所示之無擔保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無消 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故聲請 人聲請本件更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 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9年4 月27日17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喜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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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權人 │金額(新台幣) │種 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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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342,102元 │消費借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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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聯邦銀行 │53,381元 │消費借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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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萬泰銀行 │198,000元 │消費借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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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大眾銀行 │300,000元 │消費借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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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中國信託銀行 │9,000元 │消費借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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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友邦信用卡公司 │29,286元 │消費借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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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原│281,000元 │消費借貸 │
│ │慶豐銀行轉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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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1,212,7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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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