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重訴字第135號
原 告 丙○○
追加原告 乙○○
追加原告 丑○○
追加原告 子○○
被 告 鳳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辛○○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吳文淑律師
王 淳律師
被 告 庚○○
被 告 丁○○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吳文淑律師
馮基源律師
被 告 癸○○
己○○
戊○○
壬○○
文原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吳文淑律師
王 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等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聲請追加原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丑○○、子○○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丙○○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因丙○ ○係以公同共有人身分,本於公同共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為請求。而此項法律關係之主張,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 定,因丙○○於起訴時,並未提出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起訴 之證明,亦未以全數公同共有人為原告,其訴訟程序要件自 有欠缺。茲丙○○聲請追加其餘公同共有人為原告,經本院 通知上開追加原告後,並未獲回覆,是原告之聲請即與上開 規定相符,而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彩燕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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