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8年度,607號
KSDV,98,婚,607,201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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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60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1年8 月16日在大陸地 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雙方約定婚後在臺灣地區共同 生活,嗣被告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一段時間後,竟假借外出 工作之際,無故離家,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夫妻未共同 生活且斷絕連絡已3 年有餘,婚姻顯已發生破綻,有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綜上,被告所為實違背夫妻同居義務,亦罔 顧家庭責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又兩造婚 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 姻之希望,而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源,係因被告前揭行為所 致,此實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准予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亦未以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 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各1 份為證,互核證人吳邱玉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證稱:「(問:兩造婚姻狀況為何?)我知道兩造結婚之事 ,因為原告有在台灣宴客,我們有去讓原告請客,我只見過 被告一次,99年年初我去找原告,我問原告被告去哪裡,原 告說被告離家出走已經很久了。」等語相符。又被告因非法 打工,於94年10月28日強制出境後未再申請入境等情,復有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1 份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送達,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經調查上開證據及辯論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 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依前揭規定,兩造離婚之效力 ,應依臺灣地區法律規定。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 即為臺灣地區適用之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乃 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 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 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 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 於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 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 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 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 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 ,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 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 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 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 裁判要旨可供參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 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 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之一方並無與 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復不知去向及行蹤,而斷絕連絡,將 使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又行蹤不明致使婚姻之誠摯基礎 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 至蕩然無存。本件被告辦理結婚後,於91年10月30日入境臺 灣,嗣因非法打工於94年10月28日遭強制出境後,迄今未再 入境,經原告屢次聯絡亦無消息,音信全無,亦與原告互無 通訊往來,兩造夫妻未共同生活且斷絕連絡已4 年有餘,致 無從與原告進行實質婚姻生活,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 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堪肯認。而由 原告在此情形下,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足見其主觀上亦無維



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洵屬明確。又本件係因被告無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 方使兩造間之婚姻發生嚴重破綻,自可歸責於被告,不應由 原告一方負責,亦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原告另主張之1052條第1 項第5 款 之離婚事由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清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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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