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雪萍
代 理 人 黃永聰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 權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債 權 人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信堅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
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新光銀行債權讓與)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債
權讓與)
法定代理人 陳龍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時,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王雪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於 民國(下同)98年11月17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214 號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正本附卷足憑。次查,依據債 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 ,堪認本件債務人之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 財團債務,故本件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 費,爰依上開規定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
三、又本院於99年3 月31日以雄院高98司執消債清儉字第191 號 函請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請求本院依職權 調查債務人其配偶名下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惟債務 人並無配偶,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故本件並無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問題;另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具狀指稱債務人係因過度消費、奢侈行為而自陷 經濟困境,並提出債務人刷卡消費單據等資料,惟此乃係清 算程序終止或終結確定後,法院依本條例第134 條規定對債 務人為不免責裁定時應考量之因素,與清算程序裁定終止與 否無涉。本件債務人既有本條例第129 條第1 項所稱清算財 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之情事,本院自應依法裁 定終止之,以避免無益清算程序之進行,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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