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98年度,872號
KSDV,98,司執消債更,872,2010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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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2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豐信用卡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胡溢宸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胡溢宸更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9年1 月26
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告之債權表項次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中編號四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應增列信用卡債權貳拾陸萬陸仟柒佰柒拾柒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合更正為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捌仟貳佰捌拾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 第3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 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ㄧ內容債權 之申報;債權人就逾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部分之債權,仍應 遵期申報,始得行使其權利,本條例第47條第4 項、施行細 則第22條規定甚明。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 前項所定期間內申報債權者,得於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 。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本條例第33條第3 項 規定可資參照。
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 異 議意旨略以:本院民國99年1 月26日所公告之債權表,漏列 債權人於申報債權期限內所陳報之信用卡債權新台幣( 下同 )266 ,777 元,為此,向本院提出異議,請求本院增列該筆 債權等語。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銀 行) 異議意旨則以:債權人於陳報債權時尚難評估行使擔保 權後,不能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多寡,如今債務人所提供擔 保之不動產已拍定,預估不足受償金額為4,989,534 元,請



求本院增列該筆債權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430 號裁定自98年 8 月31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依本條例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於98年9 月7 日公告申報、補報債權期間,應 於98年10月12日前補報債權,債權人中國信託於9 月15日債 權陳報狀中,確有記載無擔保信用卡債權266,777 元,惟本 院於製作債權表時漏列,是債權表應增列該筆債權,爰裁定 如主文第一項。而就永豐銀行請求補報之債權4,989,534 元 部分,本條例雖規定有擔保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行使權利不 受影響,但仍須於申報債權期限內申報其權利行使後不能滿 足清償之債權金額,永豐銀行於9 月22號陳報債權狀中,並 未有不足受償之記載,即未於98年10月12日補報債權期限內 申報,無論其未於期限內申報債權是否有不可歸責事由,揆 諸首揭規定,均不得於本件更生程序中行使權利,其異議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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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