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98年度,805號
KSDV,98,司執消債更,805,2010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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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小芬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債 權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仕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李如鵑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代 理 人 朱有慶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 理 人 洪英郎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 理 人 黃麗玲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98年度消債更



字第456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 卷可參。又聲請人從事服務員,每月收入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5,000元,有卷附薪資袋為證,亦為上開裁定理由中所 認定。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至債務人之子錢0010 2 年9月成年止,每月清償6,858元;自102年10月起至認可更 生方案裁定確定翌月起算滿八年為止,每月清償13,691元, 合計分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1,068,348元(附件一之更 生方案係以第一期自99年10月起為例),清償成數為55.96 %(1,068,348÷1,908,973=0.5596,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 捨五入),於每月30日依附件一所示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 給各債權人。本院參酌聲請人現居住於高雄市,每月收入為 薪資所得25,000元,其每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依內政部公佈 之99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309元、子 女扶養費以98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82,000元,除以12個月 ,每月6,833元計算,倘聲請人願以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金 額維生,適足徵聲請人已有撙節開支之準備,益見其清償債 務之誠,亦不容債權人等僅憑臆測,而任意指摘其有隱匿收 入、或顯無更生履行之可能等情事。是債務人上開必要支出 尚屬合理,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18,142元 後,剩餘之金額已全數還與各債權人,並於其子102年9月成 年後,增加清償金額至13,691元,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 、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 更生方案。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高雄市00區00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824分之18及座落其上942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 號碼:高雄市00街0巷0號)、高雄縣00鄉000段00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2,上開不動產之價值依98年之土地 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僅897,069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為憑, 且該建物及座落土地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尚有594,406元未清償,有該公司民事陳報 狀附卷可稽。是以若強令聲請人處分其與家屬賴以棲生之自 用住宅以供償債,不僅變價困難,且徒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 活家屬生活費用之支出,致令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屬經濟 更形窘迫,反不利於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殊違本條例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之立法意旨,併予敘明。再按本條例第 64條第2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為前項之 認可:其中第三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餘額,顯低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其立法目的係以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及反覆性收入之望為前 提,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程序,無非係以更 生程序相對於清算程序,對債權人而言,可獲較高於清算程 序之清償額度,亦即所謂之清算價值保障原則;對債務人而 言,有給予債務人期待依更生方案清償完畢後,有重新出發 而得更生重建之機會,並寓有藉此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之旨 。是以,審酌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受償總額合計1,068,348元,明顯高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總額,自已符合上開規定之意旨。
四、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意見另有以:債務人其子之生父是 否應負擔該人之扶養費及房貸費用、且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 低,其還款金額應再提高等云云。惟查:觀諸債務人其子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其雖經生父認領,但於91年約定由債務人 監護,債務人並於98年度消債更字第456 號卷第97頁自陳因 其子生父有毆打其子之紀錄,故債務人及其子已無與該人聯 絡,實際上僅由債務人一人單獨扶養其子,且查該人97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該年度所得僅155,143 元,平均每月12,928元,名下僅有汽車2 輛等節,縱債務人 所述非實,該人亦無資力可扶養其子;而其所提出更生方案 之清償成數雖僅有55.96 %,然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還款能力 ,其已盡最大努力並延長還款年限為8 年,是以本院認其所 提更生清償條件尚屬允當。至於債權人其他意見,或空言臆 測,或與更生方案認可無關,本院不再一一贅述。末查,債 務人無其他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 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 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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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上海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