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98年度,788號
KSDV,98,司執消債更,788,20100406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鄧予禎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麗智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 理 人 林玉惠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陳慕勤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代 理 人 莊政文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 理 人 黃智玲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消債更 字第710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 卷可參。又聲請人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現於雙生重機械有 限公司擔任會計,聲請前2 年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15,898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該公 司負責人簽章出具之98年1 月至3 月、5 月至99年1 月之薪 資單證明文件等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 11,000元,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為8 年,總清償金額為1,056,000 元,清償成數為38.95 % (計算式為:1,056,000 元÷2,711,454 元=38.95 %,小 數點第3 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 每月15日前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本院參酌聲請 人現居住於高雄縣,每月收入為薪資所得16,000元及不定額 加班費及伙食津貼,自98年5 月任其公司臨時會計以來,每 月平均薪資為16,740元,扣除每月更生方案還款11,000元後 ,其每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僅為5,740 元,已低於內政部公 佈之99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 元, 倘聲請人願以低於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金額維生,適足徵聲 請人已有樽節開支之準備,益見其清償債務之誠,亦不容債 權人等僅憑臆測,而任意指摘其有隱匿收入、或顯無更生履 行之可能等情事。是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 尚尋求家人之協助,再節忖開銷以戮力還款,提出每月清償 11,000元,共96期之更生方案,當屬已盡其誠意及能力而為 清償。綜上,本院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且可行,且又查 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 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高雄縣鳥松鄉○○段645 地號土地及座落 其上1633建號建物(建物門牌: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2-10 4 號5 樓)及其共同使用部份1030、1031、1032建號建物, 上開不動產之價值依98年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僅 376,404 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99年3 月31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為憑;雖另有普通輕型機車一輛,然觀 該車之行照影本,該車出廠年月係84年9 月,其車齡已逾14 年以上,足認所剩殘餘價值無幾。若強令聲請人處分其與家 屬賴以棲生之自用住宅以供償債,不僅變價困難,且徒增聲



請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屬生活費用之支出,致令聲請人及其共 同生活家屬經濟更形窘迫,反不利於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 殊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之立法意 旨,併予敘明。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法院不得為為前項之認可:其中第三款,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受償餘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其立法目的係以債務人將來有 繼續性及反覆性收入之望為前提,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 ,避免清算程序,無非係以更生程序相對於清算程序,對債 權人而言,可獲較高於清算程序之清償額度,亦即所謂之清 算價值保障原則;對債務人而言,有給予債務人期待依更生 方案清償完畢後,有重新出發而得更生重建之機會,並寓有 藉此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之旨。是以,審酌如附件所示之更 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合計1,056,000 元 ,明顯高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自已符合上開規定 之意旨。
四、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意見略以:聲請人是否有其他收入 可供還款、生活費應與配偶平均分擔、無保有名下不動產之 必要、且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其還款金額應再提高等云 云。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個人 將來之收入作為債務清償之基礎,債務人前2 年之平均收入 雖觀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有2 萬元,然自98年5 月起時, 其每月平均收入已減至16,740元,並經提出如前述公司負責 人簽章出具之薪資單證明,堪信為真;且聲請人於扣除每月 更生方案繳款11,000元後每月支出僅有5,740 元,遠低於內 政部公佈之99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 9 元;又觀諸其配偶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97年平均所得26,187元,除負擔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 尚須扶養兩人於96年11月所生之女(債務人陳報扶養女兒費 用全由其配偶負擔)等情;而其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 雖僅有38.95 %,然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還款能力,其已盡最 大努力並延長還款年限為8 年,是以本院認其所提更生清償 條件尚屬允當。至於債權人其他意見,或空言臆測,或與更 生方案認可無關,本院不再一一贅述。末查,債務人無其他 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 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 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 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本條 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11,000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於15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8年,共96期清償。 │
│4.清償比例:38.95%。 │
│5.清償債務總金額:新台幣1,056,000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台幣元│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1 │渣打銀行 │ 287,460 │ 1,166 │
├──┼────────────┼─────┼────────┤
│ 2 │台新銀行 │ 378,947 │ 1,537 │
├──┼────────────┼─────┼────────┤
│ 3 │萬泰銀行 │ 106,429 │ 432 │
├──┼────────────┼─────┼────────┤
│ 4 │永豐銀行 │ 123,940 │ 503 │
├──┼────────────┼─────┼────────┤
│ 5 │玉山銀行 │ 192,546 │ 781 │
├──┼────────────┼─────┼────────┤
│ 6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 │ 98,486 │ 400 │
├──┼────────────┼─────┼────────┤
│ 7 │聯邦銀行 │ 283,709 │ 1,151 │
├──┼────────────┼─────┼────────┤
│ 8 │中國信託銀行 │ 454,194 │ 1,843 │
├──┼────────────┼─────┼────────┤
│ 9 │日盛銀行 │ 463,026 │ 1,878 │
├──┼────────────┼─────┼────────┤
│ 10 │滙誠第二資產(股)公司 │ 322,717 │ 1,309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總清償比例期數(元以下四捨五│




│ 入)。 │
└──────────────────────────────┘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1/1頁


參考資料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