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侯國裕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 權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君澤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商
銀)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 權 人 匯城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慶豐商銀)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豐信用卡)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友邦信用卡)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二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一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民國(下同)97年度消債
更字第163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 份在卷
足憑。前開裁定雖於理由欄三㈣載明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新
台幣(下同)30,000至35,000元不等。惟查聲請人主張其現
於任職於第三人慶樺紙器企業社處,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9,5
86元,有聲請人98年1 月至99年1 月之薪資證明、薪資卡等
件在卷可稽,應足信採,是以,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即應
以29,586元列計。次查聲請人名下並無土地、建物等高價不
動產,亦無股票、存款等之利息收入,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
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附卷可參。又查以高雄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每人每月
11,309元為準,則聲請人之每月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最高
僅得以11,309元列計,逾此數額不應認列。復查聲請人與配
偶張○○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2 名,然其配偶張○○於96年
間每月平均收入僅9,127 元,若依前述高雄市98年度最低生
活費用標準11,309元為準,自給已略嫌不足,顯無力與聲請
人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等人之扶養費用,上情亦經前開本院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35號裁定於理由欄三㈢纂述甚詳,洵堪
認定。另查未成年子女因花費不若成年人,故其每月扶養費
用,應以每人每年免稅額82,000元÷12(月)=6,834 元列
計,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生活費及扶養費,依上開標準核
算為24,977元。再參酌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
聲請人以每1 個月為1 期,清償期限8 年(96期)、每期清
償7,600 元,合計清償729,600 元,清償比例已達本件債權
表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875,381元之83.35﹪,債權人
之債權已獲逾8 成之清償。復查,以聲請人之平均月收入29
,586元扣除所提更生方案之每個月清償7,600 元之餘額為21
,986元,雖低於上開24,977元之標準,然若聲請人得以低於
最低生活標準之金額維生,倘金額差距並非過大,自無不可
,尚堪信採。再查聲請人於本院認可更生方案後,自當撙節
開支,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確實,倘聲請人之更生方案願以
且得以低於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金額維生,適足徵聲請人已
有撙節開支之準備,益見其清償債務之誠,亦不容債權人等
並無實據,僅憑臆測,即任意指摘其有隱匿收入、或顯無更
生履行之可能等情事。再查聲請人經本院通知,請其重擬定
更生方案後,亦迅予重新提出延長清償年限併提高每月清償
金額之更生方案等情,當屬已盡其最大誠意及能力而為清償
,且債權人中亦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具狀同意聲請人之更生方案,各有其
陳報狀在卷可徵。綜上,本院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且可
行,且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末查: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
奢華、浪費之行為,以達成促使債務人確實履行更生方案,
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之立法意旨,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
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一之生活限制。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五、於債權人會議書面表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 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債權人會議書面表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
│ 限。 │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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