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丁越杰即丁東逸
送達代收人 鄭端平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送達代收人 陳麗玲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送達代收人 紀錦文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送達代收人 蘇啟新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送達代收人 彭及聖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送達代收人 鄭萬青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送達代收人 陳麗智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送達代收人 郭至平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送達代收人 王智仁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送達代收人 李如鵑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送達代收人 江姿嬅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送達代收人 林玉惠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債 權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送達代收人 杜俞萱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池野淳一
送達代收人 黃家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30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稽。查 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1年間及89年間與配偶育有2 名未 成年子女(現年分別為9 歲、10歲),除每月於高雄縣鳳 山市清潔隊有工作收入約新台幣(下同)32,385元外(98 年度1 月至9 月之均數),名下有不動產房地各3 筆及車 輛一部,現尚積欠債務總額共計4,103,867 元,此有聲請 人提出之戶籍謄本、98年度薪資明細單、債權表、聲請人 之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 可稽。
㈡經本件聲請人以每1 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16,000元,清 償期間八年,合計清償1,536,000 元,提出如附件所示之 第二次更生方案後,經本院通知全部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 該更生方案,雖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未為確答)、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逾期確答)、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確 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匯誠第 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為確答)、富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同意)、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逾期確答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為確答)等八人同意 或視為同意,惟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而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 決。然參以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高雄縣最低生活費用為每 人每月9,829 元,聲請人除負擔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外, 尚需撫養現年分別僅9 歲、10歲之未成年子女2 人,縱由 其配偶負擔該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用之半數,聲請人
每月需負擔之生活必要費用仍達19,658元,以聲請人每月 約32,385元之薪資收入,提出以每月16,000元清償債務, 即須以低於上開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緊衣縮食, 始能履行,足見聲請人確已將其全部所得扣除生活必要費 用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聲請人所定8 年清償期所清 償之債務總額計1,536,000 元,已達全部無優先權及擔保 權債務總額之百分之37.43 ,經本院檢視聲請人與債權人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皆為信用貸款、現金卡及信用卡債務 ,諒係一時輕忽,不當擴張濫用個人信用,始致債務高築 ;而債權銀行為擴展其現金卡及信用卡等市占率,於未確 實評估消費者實際還款能力及申辦貸款、信用卡當時之負 債比例前,即濫行發卡予消費者,於發卡後又未能隨時控 管消費者之消費、還款異常情形,任令消費者為其還款能 力外之不當消費,不僅使消費者終因無力清償消費款而陷 於生活困頓之境,更成為現今社會問題之源,造成社會資 源之虛耗,債權銀行於此實難卸其責。
㈢綜上所述,為促進聲請人經濟生活之復甦及人格發展之健 全,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第二次更生方案所列 條件,已屬公允、適當且可行。又查聲請人並無同條例第 63 條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首揭規定,裁 定認可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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