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杜賢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豐信用卡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之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
㈠債務人民國(下同)95年間全年收入為新台幣(下同)2585 06元,96年間全年收入為402433元,97年間全年收入為4197 80元,債務人現仍任職於助野企業有限公司,98年平均月收 入為29792 元,此有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薪資證明單等附卷可稽。
㈡次查,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月一期, 共分96 期 、每期清償12000 元,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 之翌月起為八年,總清償金額為0000000 元,依本件已確定 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0000000 元觀之,清償成數為88﹪,於 每月15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電匯給債權人。
㈢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雖有自用住宅一筆,然該不動產之價值 依據97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230400元)與房屋稅課稅現值 (119200元)計算之,扣除該不動產之抵押債權482000元後 ,已無剩餘價值以供清償無擔保債權,又債務人另有1996年 份之汽車一輛,因年份久遠,勘認已無積極價值,而其尚須 與與配偶單嘉齡共同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此有戶籍謄本、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與 建物謄本、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等在卷可參,故以債務人住居 之高雄縣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為9829 元,合計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19658 元(9829 +(〔9829 ÷2〕×2 )),則以債務人之98年月平均收入 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後,債務人具狀表示願精簡生活開銷, 每月提高至12000 元還予各債權人,清償成數已達88﹪,已 盡其最大努力,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 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條例第 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 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 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