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940號
KSDV,97,訴,940,201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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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40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郭正鵬律師
      尤挹華律師
被   告 丁○○
      甲○○○○○○○○.
上 一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共   同 李錦臺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奕全律師
      許清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二所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有之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九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對於是類財產,向 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68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之獨立機構而非其內部單位,其具有相 當之獨立性,且其直接管領如下述及之系爭5415、5416地號 土地,為該土地之管理機關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即 得代表國家提起訴訟,自屬當事人適格。
二、次按被上訴人係某某兩村人民所組織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 事處及獨立之財產,與乎一定之目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3 項所稱之非法人之團體相當,原審依其管理章程記載 內容,逕列其機構名稱為當事人,而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 人,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43 號著有判例



可供參照。查被告甲○○○○○○○○(下稱天上宮)具有 一定之辦事處(即位於天上宮宮殿內),而其運作經費係向 信徒募款,由管理委員會保管,並運作天上宮弘揚宗教精神 及圖謀地方公益之事務,此亦為被告天上宮所自陳(見本院 卷第155 頁),並有天上宮組織章程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70 至73 頁),則其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與弘揚 宗教等一定之目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稱之非 法人之團體相當,自具有當事人能力。
三、被告天上宮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源龍,嗣已變更為乙○○, 茲據被告天上宮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1 頁), 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丁○○應將系爭土地如 起訴狀附圖A、B、D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連同C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86,3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遷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7,267元。嗣於民國98年12月8 日以書 狀追加天上宮為被告,並於98年7 月21日變更為請求被告應 拆除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占有之土地,暨被告應 給付原告263,7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4,418元,復於98年12月22日將上開金額 分別更改為46,394元、4,396 元,再於99年2 月11日更改為 :㈠被告丁○○應將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地上物 予以拆除,並將占有之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 天上宮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 至12所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 將占有之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丁○○應給付 原告8,3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39 元。㈣被告天上宮應給付原告35,5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原告3,558 元。核其追加天上宮為被告,被告並無異議而 為本案言詞辯論;餘均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旗山事業區第41號國有林班地(依法免予登 記,嗣於本訴進行中完成土地總登記,並編列為高雄縣杉林 鄉○○段5415、54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415、5416地號土 地)之管理機關,詎被告丁○○、天上宮無法律上權源,擅



自占用分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3 至12所示之土地,並分別 在其上建有天上宮主殿之建物及設置水泥路、水泥平台、草 坪等地上物,侵害伊就系爭5415、541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且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同額損害,自應返 還自起訴時起回溯5 年及至拆遷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 依最近鄰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利得。爰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則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丁○ ○應將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 將占有之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天上宮應將如 附表一編號3 至12所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有之該部 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丁○○應給付原告8,38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839 元。㈣被告天上宮應給付原告35,57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558 元。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天上宮主殿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違反森林法而宣告沒收,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執行完畢,而已非被告丁○○所有,且被告丁○○於遭 本院判刑後即未再處理廟務,亦無占用系爭土地,又兩造曾 於88年6 月2 日經立法委員朱星羽服務處協調,由被告自行 拆除左側,主殿的部分保留並由被告天上宮繼續使用維護至 今,且系爭土地未經登記自仍有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之適 用,原告起訴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亦不得請求返還, 而廟前廣場等乃為避免系爭5415、5416地號土地遭土石流破 壞而為之整地與美化,對原告亦屬有利,應非屬占用,原告 亦不得請求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旗山事業區第41號國有林班地之管理機關。 ㈡位於旗山事業區第41號國有林班地上,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地上物為被告丁○○於79年間開始建造,而如附表編號 3 至12所示地上物則為天上宮嗣後所設置。
㈢被告丁○○因建造天上宮主殿之行為,構成於他人森林內擅 自設置工作物,於84年間遭本院刑事庭以84年訴字第73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並將當時已建造部分沒 收,嗣執行檢察官並未將主殿部分執行拆除。
㈣天上宮主殿、廟前水泥路、廟旁兩側水泥平台、廟前廣場草 坪地及廟右前下方水泥路現為被告天上宮占有使用。 ㈤旗山事業區第41號國有林班地業於98年3 月18日完成土地總 登記,經編為高雄縣杉林鄉○○段5415、5416地號土地。



㈥系爭5415、5416地號土地98年公告地價及申報地價均為每平 方公尺45元。
㈦高雄縣美濃鎮○○段7412地號土地(下稱7412地號土地)92 至97年之公告地價及申報地價均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0元、85 元、85元、85元、110 元、110 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 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 811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 妨害請求權,均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為避免發 生權利上名實不符,真正所有人無法確實支配其所有物之現 象,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 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著有釋字第107 號及第164 號解釋。而森林係指林地及其 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權及所有 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 有。森林法第3 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 條定有明文。未依法 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 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從而為避免發生權 利上名實不符,真正所有人無法確切支配其所有物之現象, 其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 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38號亦著有裁判 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⒈被告丁○○因於系爭5415、5416地號土地上建造天上宮主 殿之行為,構成於他人森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於84年間 遭本院刑事庭以84年訴字第7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緩刑2 年,並將當時已建造部分沒收,嗣執行檢察官並 未將主殿部分執行拆除已如前述,則附表一編號1 、2 所 示之天上宮主殿既經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復為執行檢 察官到場執行,則雖執行結果乃因協商自行拆除而未就主 殿部分為拆除,然其亦屬已執行完畢,天上宮主殿之所有 權已然歸屬國家所有,而被告天上宮嗣後所為之增建,乃 屬動產附合而已為主殿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而為不動產 即天上宮主殿之所有權人即國家取得所有權,此並不變更 天上宮主殿之所有權歸屬,該部分地上物自應由國家之權 責機關予以拆除方屬妥適,是原告請求就天上宮主殿已不 具所有權能之被告丁○○拆除,尚非可採。




⒉至如附表一編號3 至12所示之地上物為被告天上宮於刑事 判決確定後所設置,且被告天上宮就系爭5415、5416地號 土地並無使用權源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上開地上 物是否具有防範土石流之發生之功效,復不影響被告天上 宮無權設置該地上物占用原告土地之事實,且系爭5415、 5416地號土地雖於起訴前未經土地總登記,惟其屬森林,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諸前揭說明,此自無民法第125 條 之適用,被告天上宮自不得為時效抗辯,是原告主張被告 天上宮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 至12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占有之土地騰空予以返還,自屬可採。
㈡被告應給付予原告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利得若干?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 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 最高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亦著有裁判要旨可 供參照。經查:
⒈天上宮主殿已非被告丁○○所有,且現為被告天上宮占有 使用均如前述,則被告丁○○並無占有使用該部分之土地 ,自無因占用該地而受有利益之情,原告向其主張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不可採。
⒉系爭5415、5416地號土地於98年間完成土地總登記,其公 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50 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 元,其鄰地7412地號土地92至97年之公告地價及申報地價 均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0元、85元、85元、85元、110 元、 110 元,而被告天上宮所無權占用之土地及面積分如附表 一編號3 至12所示,其管領面積總計為1580.97 平方公尺 均如前述,是被告天上宮既無權占用原告管有如附表一編 號3 至12所示土地有如上之面積,並已使用管領如上面積 之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其自因此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數額之利益自明,惟系爭5415、5416地號土地均位於山 區內,附近無住家及商店,經由一產業道路與外界通聯, 交通不便,生活機能不佳,地處偏僻,此經本院會同地政 機關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 頁),復有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至69頁),而目 前國有林地租賃均按鄰地公告地價之年息5%計算,亦有行 政院農委會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87 頁),是依該區之開發現況、地處位置、使用 限制、公告現值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以觀,原告就系爭土 地請求以系爭5415、5416地號土地及其鄰地7412地號土地 公告地價年息5%之租金率計算其不當利得應屬過高,本院 參酌鄰地741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逐年微幅上漲,而系爭54 15、5416地號土地現今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元,其起 訴前5 年之地價應非高於每平方公尺45元之情,認應以系 爭5415、5416土地現今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較為相當,則 被告天上宮既使用管領系爭土地計1580.97 平方公尺,其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前5 年應返還之不當利得即計 為14,229元(計算式:1580.97 ×45×4%×5 =14229 ) ,而每年所應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為2,846 元(計 算式:1580.97 ×45×4%=2846)。 ⒊至被告天上宮固抗辯其所設置之地上物係為防止土石流之 發生,應非不當得利云云,惟附表一編號3 至12所示地上 物如水泥路、草坪、水泥廣場等均係為便利被告天上宮使 用天上宮主殿所設置,且原告亦否認此對其有所利益,而 被告天上宮就此抗辯亦無其他舉證,其抗辯自難採信。五、綜上所述,被告丁○○並非天上宮主殿之所有權人,而如附 表一編號3 至12所示之地上物為被告天上宮所設置,且無權 占用該部分之土地,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天上宮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 至12所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騰空予以返還,暨給付14,22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 846 元,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 則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所命給付之金額及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審 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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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占用人 │占用土地 │占用位置 │面積(平方公尺)│地上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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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丁○○高雄縣杉林鄉月眉│如附圖所示A1│349.73 │天上宮主殿 │
│ │ │段5416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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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同段54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22.73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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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天上宮│同段541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414.29 │廟前水泥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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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上 │同段54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2│133.09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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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同上 │同段54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3│129.09 │廟旁兩側水泥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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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同上 │同段541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4│1.33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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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同上 │同段541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5│125.26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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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同上 │同段541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1│445.07 │廟前廣場草坪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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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同上 │同段54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2│222.01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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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同上 │同段54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1│71.84 │廟右前下方水泥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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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同上 │同段54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2│38.92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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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同上 │同段541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3│0.07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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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