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200號原 告 耐吉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原 告 宏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原 告 淞運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原 告 安德生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原 告 博東客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原 告 東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原 告 力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前列七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癸○○原 告 峰揚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柯瓊麗即日興盛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 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博東克企業有限公司」及「博東克公司」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博東客企業有限公司」及「博東客公司」。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經原告博東克企業有限公司聲請更正,經查明屬實,依法自 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李育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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