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7年度,178號
KSDV,97,家訴,178,201004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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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訴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孫志鵬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庚○○○
      己○○
      乙○○○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
12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 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 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99年3 月10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99年3 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 件附 卷可稽。
三、查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 1 件在卷足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宏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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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