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65號
原 告 乙○○
原 告 己○○
原 告 庚○○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被 告 丙○○
巷16號
被 告 丁○○
巷18號
被 告 戊○○
巷22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楊林澂律師
複代理人 陳靜娟律師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返還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96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兩造公同共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丁○○如以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三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應連 帶給付原告己○○0000000 元;應連帶給付原告庚○○0000 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96年10月30日準備程 序期日,變更訴訟標及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丙○○、丁○
○、戊○○等3 人應連帶返還6,753,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96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兩造公同共有,並為被告等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所不爭執,揆之前開規定,自應許之。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繼承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三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三人各新臺幣(下同)1,099,010 元及其利息, 然因本件遺產尚未分割,特此變更及擴張訴之聲明,此變更 及擴張訴之聲明與原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自得依 法為變更及擴張。再則,原告於民國96年7 月24日準備程序 及提出相關書狀中亦表明本件係基於侵權行為及繼承關係而 為請求,被告於此並未當庭表示意見而續為言詞辯論,且於 嗣後提出之答辯狀亦未就此有所表示,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 礎既經二造於訴訟程序中有所攻防,若需再由原告另行起訴 ,顯然徒費訴訟資源,又此原告變更及擴張訴之聲明顯然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請求變更。
㈢訴之變更後之請求金額。
⒈訴外人陳春居與訴外人邱水生( 即兩造之被繼承人,94年2 月15日死亡) 間消費借貸債權,至邱水生死亡時仍尚未完全 清償,此債權為邱水生之遺產。94年5 月30由辛○○代陳春 居給付320 萬元現金存入丁○○設於橋頭郵局0000000 帳號 之存款帳戶內及訴外人邱鄧秀金( 兩造之被繼承人) 橋頭鄉 農會帳號00000-0-0 號之活其儲蓄存款帳戶內之存款5700元 ,於邱鄧秀金死後遭被告等三人私自領出朋分。被告之行為 顯然侵原告已取得之繼承權(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1148 條規 定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 ,另被告等三人私下 分割並遺產之行為,顯將原告三人排除於繼承人之列( 請求 權基礎民法第1146條規定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 ) ,原告自得據民法繼承及侵權行為之規定之規定,請求被
告等三人應將此返還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
⒉被告3 人明知邱鄧秀金( 兩造之被繼承人) 不識字無法自行 處理橋頭鄉農會帳號00000-0-0 號之活其儲蓄存款帳戶內之 存款,竟利用保管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未經邱 鄧秀金之同意,冒用邱鄧秀金之名義,分別偽造文書填寫取 款單並盜蓋印章,於邱鄧秀金生前將其存款0000000 分別予 以領取後,由被告3 人朋分,顯然已侵害邱鄧秀金之財產權 ,邱鄧秀金自得對被告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嗣 在邱鄧秀金未行使前開權利前,於95年11月22日死亡,上開 權利即應由其繼承人繼承,而為繼承遺產之一部。被告等上 開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即應屬繼承人全體即兩造公同共有, 從而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 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將領取之存款返還為兩造公同共 有。
⒊原告於96年3 月22日起訴請求丁○○保管、記帳結餘44901 萬元及被繼承人邱鄧秀金農保給付153000元部分,因原告就 被告所提看護費24000 元、健仁醫院收據及養護中心之統一 發票」計32774 元、照護費、毛巾收據及擇日館之收條計36 83 50 元,願予承認,故不再請求,至於扣除記帳結餘4490 1 元及農保給付153000元後不足部分,則由鈞院於判決總額 中扣除。
㈣訴外人陳春居僅於89年5 月24日向訴外人邱水生借款新台幣 (下同)570萬元及於89年5 月25日向被告丁○○借款300 萬 元,合計共借款870 萬元,被告等主張除此870 萬元之借款 債權,原告與被告丁○○間尚有另筆960 萬元之借款,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要旨)。被告應對 960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應提出資金 來源及借據原本或正本。
㈤查,被告96年5 月28日答辯狀中表明「被告丙○○、丁○○ 、戊○○三人之父親邱水生於其生前是否與辛○○( 即原告 己○○之夫) 之父陳春居之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三人並 不知悉…陳春居於89年5 月4 日向被告丁○○借款960 萬元 」; 於96年8 月30日民事答辯( 二) 狀表明「…陳春居於89 年5 月間向被告丁○○提出借款960 萬元之要求…丁○○遂 先行向邱凌樹蘭借款350 萬元、向邱水生借款100 萬元、向 邱鄧秀金借款150 萬元,加正丁○○本身所有之360 萬元, 共湊足960 萬元之現款於89年5 月24日交付正陳春居…」;
於96年10月23日民事答辯( 三)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則表示「 (一) …辛○○及己○○係陳春居之兒子及媳婦,其二人為 幫陳春居解決債務遂向己○○之父邱水生商借570 萬元( 其 中邱水生本身所借出之款項為303 萬元,另267 萬元則是邱 鄧秀金所借出) 、向邱凌樹蘭商借300 萬元,兩者合計870 萬元,此即原告所聲稱之870 萬元。而辛○○夫婦在借得87 0 萬元後乃將向邱水生借303 萬中之100 萬元、將向邱鄧秀 金所借得267 萬元中之150 萬元、將向邱淩樹蘭所借之300 萬元,三者合計共550 萬元之現款交付陳春居。( 二) 惟查 ,在辛○○夫婦借貸該筆870 萬元之前,陳春居已陸續向邱 凌樹蘭借款達50萬元,向丁○○借款達360 萬元,再加上本 次辛○○夫婦所交付予陳春居之550 萬元,陳春居本人所積 欠之金額已高達960 萬元…」等語,然查( 一) 被告主張之 借款960 萬元究竟貸與人、借款人為何,被告所述前後不一 。被告就其主張之960 萬元借款之借款人,先於96年5 月28 日及同年8 月30日民事答辯及答辯( 二) 狀表示係「陳春居 向丁○○提出借款要求」,即其主張960 萬元之貸與人為丁 ○○,借用人為陳春居。後又於96年10月23日民事答辯( 三 )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表示「係辛○○及己○○為幫陳春居解 決債務遂向邱水生、邱鄧秀金、邱凌樹蘭商借870 萬元,並 將其中550 萬元之現款交付陳春居,另在此之前,陳春居已 陸續向邱凌樹蘭借款達50萬元,向丁○○借款達360 萬元」 ,被告於此又主張960 萬元之貸與人分別為邱水生、邱鄧秀 金、邱凌樹蘭及丁○○,借用人則為辛○○及己○○及陳春 居,則若確有960 萬元之借款事實,何以被告主張之借貸當 事人迥然不同。
㈥被告主張借款960 萬元之資金來源,前後矛盾,另借款時間 亦有所出入。被告於96年8 月30日民事答辯( 二) 狀中表示 ,其貸予陳春居之960 萬元資金來源為,丁○○向邱凌樹蘭 借款350 萬元、向邱水生借款100 萬元、向邱鄧秀金借款15 0 萬元,加正丁○○本身所有之360 萬元,共計960 萬元。 嗣後,被告再於於96年10月23日民事答辯( 三) 暨聲請調查 證據狀則表示,貸予陳春居之960 萬元,其中550 萬元乃辛 ○○夫婦向邱水生借303 萬中之100 萬元、向邱鄧秀金所借 得267 萬元中之150 萬元、向邱淩樹蘭所借之300 萬元,另 其餘410 萬元為之前,陳春居已陸續向邱凌樹蘭借款達50萬 元,向丁○○借款達360 萬元。則被告主張960 萬借款,其 資金來源究竟為何,資金不足之調度究竟如何完成,何以被 告前後所述相去甚遠,再則被告主張之960 萬元是否係訴外 人陳春居一次向丁○○所借,抑或如96年10月23日書狀所述
係分次,分批所借,若係如此,則何以其於96年8 月30日之 書狀中明白指出,系爭被告主張之借款乃發生於89年5 月24 日。
㈦訴外人陳春居與訴外人邱水生及被告丁○○間是否真如被告 所述有二筆借款? 另若陳春居與丁○○間真有如被告主張之 960 萬元借款,其借款金額是否真高達960 萬元? 被告先於 民事答辯及答辯( 二) 狀中,表明陳春居與被告丁○○間有 一筆960 萬之消費借貸債權,至於陳春居與被繼承人邱水生 間有無87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三人並不知悉甚或否 認債權之存在。後又於民事答辯( 三)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 表示,實則二個債權皆存在,且原告主張之870 萬元消費借 貸債權,其中550 萬元與被告主張之960 萬元債權重疊,試 問果真有債權重疊一情,何以被告先前竟對870 萬元債權之 存在主張不知情或否認其存在,又若如被告所述960 萬元中 有重疊部分,則重疊部分及被告所稱陳春居之前陸續向淩樹 蘭所借之50萬,亦非屬訴外人陳春居與丁○○間之借款債權 ,被告所稱陳春居與被告丁○○間960 萬之消費借貸債權, 顯不實在。再者被告就其主張之消費借貸債權,完全無法提 出資金來源證明及借款證明,甚在本案訴訟中對借款過程、 資金等事實,作出前後顛倒相互矛盾之陳述,顯然植因於被 告係依據證人辛○○出庭作證時所提出陳春居清償該870 萬 元借款之時間及清償方式之資料佯充作伊所主張之960 萬元 借款之資金來源,臨訟拼湊,顯不足採。
㈧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丙○○、丁○○及 戊○○等3 人應連帶返還6,753,3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兩 造公同共有。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3 人連帶負擔。⒊原告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辛○○於94年5 月30日交付予被告丁○○3,200,000 元整,係其本人代為清償父親陳春居原積欠丁○○之債務, 與父親即被繼承人邱水生之遺產並無任何關係,茲分述如下 :
⒈被告丙○○、丁○○、戊○○三人之父親邱水生於其生前是 否與辛○○(即原告己○○之夫)之父陳春居之間有消費借 貸契約關係,被告三人並不知悉,應由原告三人與辛○○自 行釐清後,再與被告三人協商如何或是否催討該筆債務,合 先敘明。
⒉辛○○之父陳春居確於89年5 月4 日向被告丁○○借貸9,60 0,000 元整,並以其所有高雄縣橋頭鄉○○路八號房屋及其
座落基地設定5,000,000 元整抵押權予被告丁○○作為擔保 ;清償期屆至,陳春居先於90年12月14日清償6,000,000 元 整,辛○○、陳春居及被告丁○○並約定其餘3,600,000 元 整債務由辛○○承擔,被告丁○○並出具部分清償證明書, 將上開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改為3,600,000 元整;故辛○○ 於94年5 月30日給付3,200,000 元整後,被告丁○○同意捨 棄其餘請求權,並提出全部清償證明書,供其塗銷抵押權之 設定。是以,辛○○係代父清償積欠丁○○之債務,該筆款 項並非被繼承人邱水生之遺產自明,被告丁○○並無妨害原 告三人對於父親邱水生之繼承權。
㈡被告三人亦無侵害原告三人對於母親即被繼承人邱鄧秀金遺 產之繼承權,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三人固不否認母親即被繼承人邱鄧秀金於95年9 月14日 因服用高血壓藥不當致身體不適送醫,當日即住進高雄市楠 梓區健仁醫院加護病房,惟母親於9 月21日曾因病情好轉改 住普通病房,嗣於10月3 日出院。惟為使母親日後之生活起 居有醫、護人員專人照顧,被告等人便安排母親住進高雄縣 橋頭鄉泰和醫院所附設之養護中心,委由醫護專門人員照料 母親病後之生活起居,母親便於該養護中心居住至11月22日 過世為止。
⒉事實上,直於母親因上開原因身體不適住院之前,母親雖不 識字,但身體狀況尚可,平日生活起居均能自理,並不特別 需要仰賴他人貼身照顧,故母親高雄縣橋頭鄉農會帳戶內金 錢之進出,均是依照母親自己之意思為之,被告三人絕無冒 領、盜蓋印章等情事。
⒊被告戊○○固亦不否認自自母親住院至過世期間,自該帳戶 內領出款項,惟上開款項已全數用以支付母親住院期間之看 護費及醫藥費、出院後之養護費以及過世後之殯葬費,所有 支出明細業經被告丁○○作成收支結帳表冊按月交原告乙○ ○收執,此由原告三人片面截取95年10月份結餘44,901元整 ,陳稱:竟將邱鄧秀金死亡時所結餘之44,901元予以朋分云 云,足勘認定原告三人確已收受上開收支結帳表冊,對於上 開費用之支出當已明瞭、知悉。
⒋此外,母親過世後確曾領取農保補助款15,300元整用以支付 殯葬費,並有收支結帳明細,原告三人主張各受有25,500元 整損失云云,實屬無據,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⑶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⒈本件不爭執事項為:
一、訴外人邱水生與邱鄧秀金分別於民國94年2 月15日及民 國95 年11 月22日死亡。
二、原告乙○○、原告己○○、原告庚○○及被告丙○○、 被告丁○○、被告戊○○六人均為訴外人邱水生及邱鄧 秀金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三、訴外人邱水生死亡時存款金額領出後做訴外人邱鄧秀金 之生活費,該筆款項於訴外人邱鄧秀金死亡時,尚餘新 台幣44901元。
四、訴外人邱鄧秀金死後領得之農民保險死亡給付共153000 元,係由被告等人先行領走。
⒉本件爭執事項為:
一、訴外人辛○○於94年5月30日存入丁○○設於橋頭郵局 0000000帳號之320萬,究係為清償訴外人陳春居與訴外 人邱水生間消費借貸債權?抑或為清償訴外人陳春居與 訴外人丁○○間之借款?
二、94年6月24日起至96年12月間訴外人邱鄧秀金於橋頭鄉 農會帳號00000-0-0 之存款帳戶內款項共0000000 元究 竟是否由邱鄧秀金領出?
三、戊○○在訴外人邱鄧秀金死亡時所領出之323000元是否 要列入兩造所應共同繼承之遺產?
四、邱鄧秀金死亡時所領的農民保險死亡給付共153000元是 否要列入兩造所應共同繼承之遺產?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邱水生與邱鄧秀金分別為兩造父、母,渠等 分別於94年2 月15日及95年11月22日死亡,是原告乙○○、 原告己○○、原告庚○○及被告丙○○、被告丁○○、被告 戊○○六人均為訴外人邱水生及邱鄧秀金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而訴外人邱水生死亡時存款金額領出後做訴外人邱鄧秀金 之生活費,該筆款項於訴外人邱鄧秀金死亡時,尚餘44901 元,及訴外人邱鄧秀金死後領得之農民保險死亡給付共1530 00元,係由被告等人先行領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死亡證明 書影本、農會交易明細表影本、郵局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復 為兩造於本院99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㈡訴外人辛○○於94年5 月30日存入丁○○設於橋頭郵局0000 000 帳號之320 萬,究係為清償訴外人陳春居與訴外人邱水 生間消費借貸債權?抑或為清償訴外人陳春居與訴外人丁○ ○間之借款?
⒈又原告陳稱,訴外人陳春居與訴外人邱水生( 即兩造之被繼 承人,94年2 月15日死亡) 間消費借貸債權,至邱水生死亡
時仍尚未完全清償,此債權為邱水生之遺產,於94年5 月30 由辛○○代陳春居給付320 萬元現金存入丁○○設於橋頭郵 局0000000 帳號之存款帳戶內,於邱鄧秀金死後遭被告等三 人私自領出朋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開辛○○及丁○○郵 局存摺影本及協議書影本各1 份為證,
⒉雖被告等迭次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否認上情,辯稱:訴外人 辛○○於94年5 月30日交付予被告丁○○3,200,000 元,係 其本人代為清償父親陳春居原積欠丁○○之債務,與父親即 被繼承人邱水生之遺產並無任何關係云云,然觀諸協議書所 載,「辛○○先父陳春居,生前向邱水生、丁○○借款新臺 幣870 萬元正,民國94年5 月30日由辛○○付清給丁○○, 同時由丁○○辦理塗銷案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 頁 ),及證人即上開協議書上之見證人甲○○於本院96年7 月 24日準備程序筆錄到庭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10頁之 協議書,此協議書是否是你在見證人處簽名?)是。」、( 問:是否瞭解丁○○、辛○○為何會簽此份協議書?)在94 年5 月30日,當天丁○○、辛○○確實有簽立此份協議書, 簽立之後我有陪同兩造至郵局辦理匯款,匯款金額是由己○ ○帳戶匯入丁○○帳戶內三百二十萬元,匯款之後就由兩造 與土地代書辦理抵押權塗銷,我就沒有陪同。」、「(問: 是否知悉當天給付三百二十萬元是何款項?)是要償還積欠 邱水生之債務,因當時丁○○主張他亦為該債務之債權人, 故於協議書上邱水生旁加註丁○○。但其間借款細節我不清 楚。」、「(問:依照協議書記載借款金額八百七十萬元, 為何當天只有給付三百二十萬元?)因為當天己○○主張先 前已有清償部分了,所以三百二十萬元是最後未清償之餘款 。但己○○主張的是否屬實,我不清楚。」、「(問:是否 知悉丁○○要求在協議書上加註其姓名,其原因為何?)因 為當天丁○○有如此要求,所以就加註其姓名,至於其原因 是否為己○○有欠丁○○款項,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 卷第120 頁),顯見上開協議書雖載明債權人丁○○名義, 然此僅係丁○○要求辛○○在協議書上加註其姓名,且該協 議書上所示,丁○○併排於邱水生旁,又若辛○○之父親陳 春居確曾向被告丁○○借貸9,600,000 元,並以其所有高雄 縣橋頭鄉○○路八號房屋及其座落基地設定5,000,000 元抵 押權予被告丁○○作為擔保,斷無僅在辛○○代其父親清償 320 萬元,即同意出具部分清償證明書,同時由丁○○辦理 塗銷案件,與一般均要求全部清償後始出具清償證明之常理 不符,何況證人辛○○及甲○○均證稱上開320 萬元係清償 辛○○父親陳春居,生前向邱水生借款部分,與陳春居向邱
正幅借款部分無關,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可言。是被告丁○○將上開 320 萬元據為己有,已侵害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邱水生遺產之 繼承權,原告請求丁○○應返還3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96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於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94年6 月24日起至96年12月間訴外人邱鄧秀金於橋頭鄉農會 帳號00000-0-0 之存款帳戶內款項共0000000 元究竟是否由 邱鄧秀金領出?
原告陳稱,被告3 人明知邱鄧秀金( 兩造之被繼承人) 不識 字無法自行處理橋頭鄉農會帳號00000-0-0 號之活其儲蓄存 款帳戶內之存款,竟利用保管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 會,未經邱鄧秀金之同意,冒用邱鄧秀金之名義,分別偽造 文書填寫取款單並盜蓋印章,於邱鄧秀金生前將其存款0000 000 及訴外人邱鄧秀金橋頭鄉農會帳號00000-0-0 號之活其 儲蓄存款帳戶內之存款5700元,分別予以領取後,由被告3 人朋分,顯然已侵害邱鄧秀金之財產權,邱鄧秀金自得對被 告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然質之證人即原告 乙○○媳婦壬○○到庭證稱:「(問:從事何工作及工作地 點?)美髮師,在住家樓下,住家在橋頭鄉○○○路仕豐北 巷20號。」、「(問:94年至95年間你與邱鄧秀金是否有互 動,互動情形為何?其行動及意識狀態是否與常人相同?) 有互動,邱鄧秀金美日都會到我店裡坐,都坐一整天,除了 休息之外,所以其活動範圍都是在房間及店裡。邱鄧秀金之 行動需要用輔助器材能行動,吃完藥時常還要要求吃藥,用 過餐了還要要求用餐。」、「(問:有無例外,邱鄧秀金不 到店裡去?)在星期日就是我們公休時還有邱鄧秀金早上去 醫院時,就未到店裡坐了。」、「(問:邱鄧秀今除了發呆 之外,還作何事?)洗頭。」、「(問:94年10月24日及95 年4 月17日兩日,邱鄧秀金是否有去店裡洗頭?)有,洗完 過後就在店裡休息了,因為當日剛好輪到我公公乙○○要負 責照顧她。」、「(問:為何你可以如此確定此兩個日期, 邱鄧秀金有到店裡坐?)因為我有作帳之習慣,我有帶作帳 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41 頁),並提出作帳紀錄明 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62 頁),參以被告丁○○於95年5 月 6 日為其子舉辦婚宴時,邱鄧秀金當日亦曾參加,業據被告 提出結婚喜帖1 份及婚宴照片4 幀為證,本院審酌高雄市私 立健仁醫院就邱鄧秀金住院期間(95年9 月14日至95年10月 3 日)護理記錄載明病患精神尚可、意識清楚」(見本院卷 第2 捲第174 頁至195 頁),足徵邱鄧秀金於94及95年間仍
意識清楚,且縱非邱鄧秀金本人自行提領,亦為於邱鄧秀金 授意下領出,顯無帳戶存款遭盜領之虞,是以原告上開主張 顯然無據,自不足採。
㈣另原告稱戊○○在訴外人邱鄧秀金死亡時所領出之323,000 元及邱鄧秀金死亡時所領的農民保險死亡給付共153,000 元 ,應列入兩造所應共同繼承之遺產云云。雖兩造並不爭執上 開二筆金額323,000 元及153,000 元,業遭被告領出,惟上 開款項均全數用以支付邱鄧秀金住院期間之看護費及醫藥費 、出院後之養護費以及過世後之殯葬費,所有支出明細業經 被告丁○○作成收支結帳表冊,按月交原告乙○○收執,業 據被告提出收支結帳影本1 份及各項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88至第99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上開二筆款項費雖由被 告提領,然既經全數用以支付邱鄧秀金住院期間之看護費及 醫藥費、出院後之養護費以及過世後之殯葬費,參酌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自不應列入應繼財產,自不待 言。
㈤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次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46條、第184 條 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同為邱水 生之繼承人,邱水生死亡後所遺留之財產自應為兩造公同共 有,惟因訴外人辛○○於94年5 月30日存入丁○○設於橋頭 郵局0000000 帳號之320 萬元,遭被告丁○○據為己有,顯 已侵害兩造因繼承所取得之權利,致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狀況;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被告丁○○既侵害兩造應繼承邱水生之繼承 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丙○○應返還3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 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無 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清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