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391號
KSDV,95,重訴,391,2010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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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391號
原 告 簡梁金釵
簡金城
孫秀棉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被 告 陳朱月嬌 住高雄市○○區○○路60號9 樓
(即朱進登之承受訴訟人)
朱政雄 住高雄市○○區○○街85號
居高雄市○○區○○街56巷47號
朱水景 住高雄市○○區○○路47號
朱寶發 住高雄市○○區○○街179號
簡明壽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14號
簡明利 住高雄市○○區○○路32號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被 告 張勝雄 住台南縣新化鎮竹子腳247 之358號
(即張登魁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伍月好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33巷5號
被 告 張登安 住高雄市○○區○○路38巷11號3樓
張同進 住高雄市○○區○○街90號
張調吟 住高雄市○○區○○路48巷5號
張調瑞 住高雄市○○區○○路187 號
居高雄市○○區○○路199巷18弄7號
兼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科 住高雄市○○區○○路114巷30號
被 告 張庚茂 住高雄市○○區○○路112巷58號
張金富 住嘉義縣民雄鄉○○村○○路13號
張耀展 住高雄市○○區○○街21之9號
兼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振家 住高雄市○○區○○街10巷13號
被 告 張玉秀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84之2號
張玉淑 住高雄市○○區○○街68號
張憶婕 位台北縣淡水鎮○○街28號3樓
張耀中 住高雄市○○區○○街88號
(上列四人均為張李官蘭之承受訴訟人)
張金源 住高雄市○○區○○路112巷29號
蔡明芬 住高雄市○○區○○街30之1號
居高雄市○○區○○街88號
張献銘 住高雄市○○區○○街76巷7號
張梁阿尼 住高雄市○○區○○路69巷44號
邱美靜 住高雄市○○區○○街27之1號
簡瑞蘭 住高雄市○○區○○路174號
居高雄縣大寮鄉○○村○○路○段56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4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一註1 中關於「張玉秀張玉淑張憶婕張耀中均為1/478 」之記載,應更正為「張玉秀張玉淑張憶婕張耀中均為2/478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業經本院 依職權查明屬實,自應予以更正。爰依上開條文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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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