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045號
原 告 子○○
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
被 告 亥○○
被 告 黃○○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兼上二被告 癸○○
被 告 卯○○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I○○
被 告 天○○
地○○
被 告 D○○
訴訟代理人 G○○○
被 告 丑○○
未○○
兼上二人 申○○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辰○○
宇○○
被 告 酉○○○
訴訟代理人 戌○○
被 告 辛○○
己○○
壬○○
被 告 戊○○
兼上一人 庚○○
訴訟代理
被 告 玄○○
H○○
C○○
被 告 巳○○
訴訟代理人 午○○
被 告 E○○
訴訟代理人 F○○○
被 告 A○○
兼上二人 宙○○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B○○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梓官鄉○○○段第538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四六五六點二二平方公尺,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分歸兩造所有或共有。
各共有人間應補償及應受補償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被告李曉嵐已更正為癸○○,且為癸○○所同意。 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宇○ ○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對坐落高雄縣梓官鄉○○○段第538 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段第214-1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6661 分之61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寅○○,有土地 登記謄本附於鑑定報告書可稽,經本院依同條第4 項通知寅 ○○,未據其聲請承當訴訟,依上開法條規定,仍應列宇○ ○為被告。另被告亥○○、黃○○、丁○、卯○○、天○○ 、宇○○、丙○○、辛○○、己○○、壬○○、玄○○、H ○○、C○○(上三人下稱玄○○等三人)、未○○、E○ ○、A○○、B○○、癸○○、申○○、宙○○經合法通知 ,核無民事訴訟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如附表二應 有部分欄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定有不分割之情事,詎兩造多次協議分割未果,爰依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土地分割 方法即兩造分得部分及面積如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 岡山地政事務所)99年2 月23日B1方案分割圖所示。三、被告抗辯:①亥○○、黃○○、宇○○、辛○○、己○○、 壬○○、C○○未曾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主張。 ②丁○、丙○○、癸○○(下稱丁○等三人)依其以前陳述 :辯以應就現狀分割,所占有之地上物不同意拆除,分割後 應留通路,並三人分得土地願維持共有等語。③卯○○依其 以前陳述:其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對分割位置無意見,同意 系爭土地分割不足或超過部分以公告現值互相補償,但赤崁 東路81巷寬度應能通過大型消防車進出云云。④甲○○辯以 希望就現狀分割,不同意拆除其地上物,如有超過願以公告
現值補償,赤崁東路81巷寬度應留6 公尺以利大型車輛及消 防車出入等語。⑤天○○依其以前陳述同意分割,但辯以應 現狀分割,不同意拆除其地上物,分割後面積如有不足等願 依公告現值補償。⑥D○○陳稱不論依本院囑託岡山地政事 務所製複丈成果圖A 方案或B 方案,其現所占有之土地均顯 行減少,與其原有面積不符,且所闢私設道路在其房屋之前 ,不同意依上開方案分割,且不同意拆除其地上物等語,答 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⑦辰○○、丑○○、未○○、申○ ○均陳稱同意現狀分割,且願就B 方案分割,如依該方案分 割後,各自所有房屋占用到彼此分得之土地時,願自行協商 處理等語。⑧酉○○○主張其未占用系爭土地,分割後土地 應在原告占用之超商處基地,不同意依公告現值補償,另鑑 價結果C 區塊部分前後部分土地所調整之價差太小等語,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⑨庚○○、戊○○(下稱庚○○等二人) 則陳稱同意分割,但應現狀分割,其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不同意拆除,且同意以公告現值補償分割不足或超過部分, 另赤崁東路81巷應留能通過大型消防車進出之寬度云云。⑩ 玄○○、H○○均陳稱同意現狀分割。⑪巳○○辯以同意分 割,但其上有其所有車庫地上物及其子午○○所有房屋,故 同意現狀分割而不同意拆除地上物,且不同意按公告現值補 償而應依鑑價結果補償,另赤崁東路81巷寬度應能通過大型 消防車進出,並不同意將隔鄰土地分給卯○○,願分給黃○ ○等語。⑫E○○、A○○、宙○○均同意分割,但其上各 有合法建物,應現狀分割,不同意拆除房屋,並同意面積不 足或超過應予補償,另宙○○主張赤崁東路81巷寬度應能通 過大型消防車進出云云。⑬B○○辯以其上有其所有合法建 物,不同意拆除⑭地○○辯以應與隔壁農地合併否則不同意 分割各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如附表 一應有部分欄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且兩造亦無 約定不分割期限,復未能協議分割而聚訟至今等情,已據其 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160 至168 頁,其 中宇○○應有部分已讓與寅○○如上),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本件爭點無非:㈠原告訴請分割是否有據?㈡分割方案 是否公平、適當?,分述如下。
五、原告訴請分割是否有據?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令下列之分配,同法第824 條第 1 、2 項明定。經查,系爭土地編定為建地目,使用分區為 鄉村區,使用類別乙種建築用地,有上開地籍謄本足憑,依 上,系爭土地並無法令上不能分割之規定,且依如上之使用 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又未曾約定不分割期限, 茲既無從協議分割,則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分割,依上開法 條規定,即屬正當;D○○、酉○○○抗辯不同意分割,或 陳振添所稱應與同段第601 地號農地一起分割才同意云云, 尚非有據。
六、分割方案是否公平、適當?
(一)原物分割部分: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能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同法第824 條第3 、4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 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 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 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可參)。(二)查系爭土地南臨20公尺寬赤崁東路,北面6 公尺寬他人所 有既成道路,西邊與同段601 地號農地相接,無通路,東 向呈三角形方式逐漸縮小寬度而與赤崁東路接合之畸零地 形,土地上除黃○○、卯○○、余陳秀絨、玄○○等三人 外,有他共有人占用其上之房屋、車棚、倉庫等地上物, 房屋部分供住家或商業之用等情,業經本院勘明,製有勘 驗筆錄及略圖,並囑託岡山地政事務測量之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00 至101 頁、109 、110 頁)。 且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為充分發揮物盡其用 ,苟非共有人應有部分太少,致分得之土地面積顯然不足 興建合法建物,則分割後之各宗土地,自應以能興建合法 建物所需之面積為宜,裨地盡其利,及尊重長期以來占用 之既定事實,以免徒增共有人之爭執,並得慮及各共有人 及整體經濟利益。又其上雖僅E○○、宙○○、A○○、 B○○及登記為午○○名義之房屋(為巳○○之子,究係 借名登記或為所有人不予詳論),為已辦理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之合法建物,有各該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登記謄本附 卷可稽(本院卷四第67至70頁、卷六第354 至359 頁), 其餘均為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房屋,其中除丁○所有 古厝、原告所有古厝、亥○○、天○○、地○○(下稱亥 ○○等三人)共有古厝外,房屋既均居住使用,且依其屋
況,如依通常方式管理、使用,至少尚有20餘年以上之年 限,顯有相當經濟價值;另原告、亥○○等三人之古厝, 目前並未繼續為房屋居住之用,丁○之古厝雖有使用,但 以祭拜為主要目的,且依其屋齡,均逾30、40年以上,經 濟價值有限,亦經勘明如前。至其餘車棚、倉庫等地上物 其價值究與房屋顯然不同,如共有人分得土地不足興建合 法建物時,比諸二者經濟價值及共有人間公平原則,自非 不可拆除。
(三)本院綜合系爭土地使用實況、地上物興建年限、種類、經 濟價值高低、土地法定使用類別,尊重所有占用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傾向現狀分割而不同意拆除地上物之意思,及應 有部分分得面積是否足敷建屋各情,於原物(土地)分割 時,本諸有相當價值之建屋不予拆除,及使房屋與其基地 同歸一人之原則及精神,將占用土地分割為其等所有,藉 以避免法律關係複雜,並收地盡其利之最大效益。為此, 於分割時除考量分割後土地尚有部分因未與道路銜接,不 能依法指定建築線,致無從申請新建或改建合法建物,導 致土地利用價值受限,乃參酌現行建築法規(如建築技術 規則)、高雄縣建築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於系爭土地左側 處,劃一面寬6 公尺之私設道路,俾盡可能使每一宗分割 後土地均得興建合法建物,爰分割如B1方案附圖及附表一 所示。至系爭土地東邊之暫編第538-A085、538-A087、53 8-A0 88 土地,因其旁已有建物,亦無其他相鄰土地可提 供調整或合併建築,故未能考量將來是否可供興建合法建 物,惟此係地形所致之不得已情形。又辰○○、未○○分 割後之土地雖與其上建物所占基地現況不同,然因各該建 物可資使用年限尚有數十年之久,且考量將來如拆除仍可 重建合法建物業如前述,二人亦同意就分割後建物占用土 地部分自行協商,故予尊重,且可避免拆屋之情發生而有 害現建物所有人權利。另D○○主張分割後所劃設之6 公 尺私設道路在其現占用興建房屋之前,且其應有部分之面 積因而不足甚多云云,然上開私設巷道係考量全體共有人 利益之均衡及整宗土地之最大利用效能所為之分割方式, 至其分割後面積少於應有部分,將透過後述補償方式為之 ,所辯即無足採。另巳○○雖主張其不同意將附圖暫編53 8-A075分歸卯○○,然如何分割應綜合分割土地之全部狀 況,於斟酌各共有人利益之均衡及土地之效益後採最適當 方式為之,尚與各人喜好無關,所辯亦不足採。(四)維持共有部分:就丁○等三人及庚○○等二人部分,均已 陳明分割後願維持共有(本院卷二第212 頁、卷六第364
頁)。另玄○○等三人部分,因其等應有部分僅各1666分 之16,且系爭地土地除B1方案附圖暫編第538-A087外,大 部分已為他共有人占用如上,故將第538-A087所示土地分 割與玄○○等三人,惟其三人分割後之土地總面積,既僅 3.89平方公尺(已扣除分攤私設道路面積),不但呈狹隘 三角形狀,已屬畸零地,勢須與其他鄰地合併始得申請合 法建造執照(依現況實無從合併如前),果再細為分割, 更無經濟價值,考量玄○○等三人之利益計,應認有將其 等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之必要,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4 項 規定,分割後仍由其等維持共有。再者,該6 公尺私設道 路,原屬系爭土地之一部,且劃設後整筆系爭土地出入更 行方便,又可於必要時提供消防車輛之進出,其他共有人 亦得因而請領合法建造執照(如黃○○、丁○等三人), 另本於共有人利益均霑及劃設私設道路後,原系爭土地儼 然塑造成一完整社區起見,分割後各宗土地價值隨之提高 ,於各共有人既均無不利,及留供道路使用之目的,亦應 依兩造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均併予敘明。(五)價金補償部分:
1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 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民事 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可參)。
2承上,系爭土地因地形及所面臨之道路出入既明顯不同, 則分割後土地之價值隨之而異已甚顯然,從而於原物分割 時,即有採取價值而非面積分割之必要,以符各共有人公 平原則,爰將可供建築合法建物、臨20公尺道路或6 公尺 道路等共通性雷同部分之土地區分為A 、B 、C 、D 4 區 。又共有人大多數雖主張以公告現值補償,然系爭土地僅 登記為一宗,不管依公告現值或加成計算,均不能突顯上 開各別區塊土地價值之不同,因認不宜而有送請鑑定之必 要。又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高雄縣辦公處採「土 地開發成本還原法」,並配合市場調查資料之引用而為鑑 定,而該鑑定方法既為實務上所常用,自有相當實證價值 ,且其因併予參考市場調查資料,自亦具有相當程度之市 場交易考量,從而較之於單純以公告現值或加成作為補償 之依據,其結果當更符合公平及接近於市場價格,故本院 於分割時即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之價格為之。
3依上開鑑定結果所示,除D 區塊部分(B1方案附圖暫編53 8-A085、538-A087、538-A088),因屬三角形地形,與建
築線斜交角度不滿60度或超過120 度,為畸零地,除與鄰 地合併外,不能為合法建物之基地使用,而不具開發價值 ,故無適用土地開發成本還原法之餘地,逕以公告現值即 每平方公尺5,700 元計算其價值外。其餘A 、B 、C 區塊 則均可為興建合法房屋之開發使用,惟依其中A 區塊(53 8-A001、538-A002、538-A066【後者鑑定報告誤載為538A -003】、B 區塊(538-A067、538-A068、538-A069、538- 070、538-A071、538-A072)所處地理位置及出入情形等 相似度高,故不再細分各區塊之每宗土地價值,故A 區塊 、B 區塊分別計算出其每平方公尺之價值為29,660元、29 304 元;另C 區塊土地即其餘土地,因有面臨6 公尺、20 公尺道路之不同,或處三角窗位置者,故就上開臨路、位 置等基地條件之雷同性及歧異性再為適當之微調後,538- A073土地每平方公尺31,329.6元;538-A076、538-A077、 538-A079、538-A081、538-A082、538-A083、538-A084、 538-A089,每平方公尺均調為31,329元;538-A074調為每 平方公尺29,660元;538-A075、583-A078、538-A080、53 8- A091 調為每平方公尺29,304元,有該鑑定報告書(外 放)及台然省建築師公會高雄縣辦事處函、建議調整表附 卷可參(卷六第429 至432 頁)。本院審以該鑑定報告係 採實務上常見之土地開發成本還原法,再針對各分割土地 後土地單面、雙面臨路、所處位置等各種實際狀況調整後 所為之鑑價,核無不當,且依本院上開方割方案,已考量 各該占用現況,除地形限制及應有部分顯然不足外,盡量 朝得興建合法建物及不拆除具相當價值之現有房屋等原則 ,併就各區塊土地之價值差異為相當之調整補償,以充分 斟酌各共有人之公平及系爭土地之最高利用價值而為方割 ,要無不妥。
4次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 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 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 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 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 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 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 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同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 判例要旨參照)。依上,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價值分割後 ,既與其應有部分之價值有不足或超過差額如附表二(不 含路地部分),既有複數共有人應予補償或應受補償情事 ,則依前開判例意旨,即應就其應補償金額命對分得價值
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 其給付金額,爰命應補償人向應受補償人補償如附表三所 示,以符相互移轉之分割共有物本質。
5 再者,6 公尺私設道路部分,既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 分攤,故不再計算該部分之差額補償;另酉○○○等主張 C 區塊價值調整方式不明,然該區塊之調整既係針對上開 所臨道路寬度及所處地理位置之基地條件本諸建築師專業 經驗所為,且鑑定方法採實務上認許之土地開發成本還原 法為之,依該法之計算,已將區塊整體作開發成本,因而 各區塊內之分割後每筆土地均因開發而互蒙其利,核無顯 然瑕疵,至酉○○○等僅就各分割土地是否臨地之單純想 法指摘鑑定結果,尚與上開綜合區塊開發後,各土地已就 整區塊土地利害均霑之鑑定方法不同,此部分主張難予遽 採。又系爭土地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宙○○就其應有部 分16661 分之991 曾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800,000 元之抵押權登記與抵押權人高雄縣梓官鄉農會,而高雄縣 梓官鄉農會亦同意該抵押權登記於本件共有物分割確定後 ,移轉登記於宙○○分得之土地上,有各該登記謄本及覆 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五第189 頁、卷六第354 頁、鑑定卷 ),是將來辦理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即可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1 款規定辦理移存於分歸宙○○所有之土 地上。再者,鑑定報告書及補充鑑定資料將暫編地號如53 8-A001等,均誤載為538A-001等,均併敘明。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 無不能分割之法令上限制,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兩 造別有不能分割期限之約定,詎未能協議分割,爰訴請分割 即屬有據。又本院綜合系爭土地占用現況、應有部分等情, 原判決方案(含分割位置、面積、補償等)如主文所示,訴 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命各共有人依其應 有部分之比例(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負擔。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國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93年度訴字第2045號附表
附表一:
┌──┬───────┬──────┬───────────┬───────┐
│編號│分割後暫編地號│ 分割後面積 │所 有 人│備 註│
│ │ │(平方公尺)│ │ │
├──┼───────┼──────┼───────────┼───────┤
│1 │538-A001 │158.91 │甲○○ │ │
├──┼───────┼──────┼───────────┼───────┤
│2 │538-A002 │307.56 │酉○○○ │ │
├──┼───────┼──────┼───────────┼───────┤
│3 │538-A066 │162.46 │D○○ │ │
├──┼───────┼──────┼───────────┼───────┤
│4 │538-A067 │386.80 │黃○○ │ │
├──┼───────┼──────┼───────────┼───────┤
│5 │538-A068 │138.75 │丁 ○、丙○○、癸○○│依原所有權應有│
│ │ │ │ │部分比例維持共│
│ │ │ │ │有 │
├──┼───────┼──────┼───────────┼───────┤
│6 │538-A069 │122.14 │宙○○ │ │
├──┼───────┼──────┼───────────┼───────┤
│7 │538-A070 │121.41 │B○○ │ │
├──┼───────┼──────┼───────────┼───────┤
│8 │538-A071 │126.29 │A○○ │ │
├──┼───────┼──────┼───────────┼───────┤
│9 │538-A072 │122.69 │E○○ │ │
├──┼───────┼──────┼───────────┼───────┤
│10 │538-A073 │380.78 │子○○ │ │
├──┼───────┼──────┼───────────┼───────┤
│11 │538-A074 │244.39 │巳○○ │ │
├──┼───────┼──────┼───────────┼───────┤
│12 │538-A075 │139.65 │卯○○ │ │
├──┼───────┼──────┼───────────┼───────┤
│13 │538 -A076 │110.18 │丑○○ │ │
├──┼───────┼──────┼───────────┼───────┤
│14 │538-A077 │110.03 │辰○○ │ │
├──┼───────┼──────┼───────────┼───────┤
│15 │538-A078 │128.04 │申○○ │ │
├──┼───────┼──────┼───────────┼───────┤
│16 │538-A079 │103.30 │天○○ │ │
├──┼───────┼──────┼───────────┼───────┤
│17 │538-A080 │125.36 │未○○ │ │
├──┼───────┼──────┼───────────┼───────┤
│18 │538-A081 │211.10 │亥○○ │ │
├──┼───────┼──────┼───────────┼───────┤
│19 │538-A082 │180.09 │地○○ │ │
├──┼───────┼──────┼───────────┼───────┤
│20 │538-A083 │234.09 │戊○○、庚○○ │依原所有權應有│
│ │ │ │ │部分比例維持共│
│ │ │ │ │有 │
├──┼───────┼──────┼───────────┼───────┤
│21 │538-A084 │112.40 │壬○○ │ │
├──┼───────┼──────┼───────────┼───────┤
│22 │538-A085 │ 35.79 │宇○○ │訴訟中移轉登記│
│ │ │ │ │與寅○○ │
├──┼───────┼──────┼───────────┼───────┤
│23 │538-A087 │ 3.89 │玄○○、H○○、C○○│依原所有權應有│
│ │ │ │ │部分比例維持共│
│ │ │ │ │有 │
├──┼───────┼──────┼───────────┼───────┤
│24 │538-A088 │ 64.65 │己○○ │ │
├──┼──── ──┼──────┼───────────┼───────┤
│25 │538-A089 │210.17 │辛○○ │ │
├──┼───────┼──────┼───────────┼───────┤
│26 │538-A091 │ 97.64 │E○○ │ │
├──┼───────┼──────┼───────────┼───────┤
│27 │538 │517.66 │原共有人共有 │1.依原應有部分│
│ │ │ │ │比例維持共有。│
│ │ │ │ │2.路地。 │
├──┼───────┼──────┼───────────┼───────┤
│28 │ │4656.22 │ │ │
│ │ │ │ │ │
└──┴───────┴──────┴───────────┴───────┘
附表二:
┌────┬──────┬──────┬──────┬──────┬──────┐
│ │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價值│分得部分價值│差 額│採取B1分割方│
│ │ │ │ │ │案暫編地號 │
├────┼──────┼──────┼──────┼──────┼──────┤
│子○○ │1851/16661 │ 0000000.33│ 0000000│ -553397.33│538-A073 │
├────┼──────┼──────┼──────┼──────┼──────┤
│卯○○ │ 799/16661 │ 0000000.61│ 0000000│ -558737.61│538-A075 │
├────┼──────┼──────┼──────┼──────┼──────┤
│黃○○ │2131/16661 │ 0000000.47│ 0000000│ -0000000.47│538-A067 │
├────┼──────┼──────┼──────┼──────┼──────┤
│丁 ○ │ 280/16661 │ 629575.13│ 614944.5│ -14630.63│538-A068 │
├────┼──────┼──────┼──────┼──────┼──────┤
│丙○○ │ 140/16661 │ 314787.56│ 307472.25│ -7315.31│538-A068 │
├────┼──────┼──────┼──────┼──────┼──────┤
│癸○○ │ 140/16661 │ 314787.56│ 307472.25│ -7315.31│538-A068 │
├────┼──────┼──────┼──────┼──────┼──────┤
│天○○ │ 220/16661 │ 494666.17│ 979031│ 484364.83│538-A079 │
├────┼──────┼──────┼──────┼──────┼──────┤
│地○○ │ 220/16661 │ 494666.17│ 0000000│ 0000000.83│538-A082 │
├────┼──────┼──────┼──────┼──────┼──────┤
│D○○ │1330/16661 │ 0000000.89│ 0000000│ -0000000.89│538-A066 │
├────┼──────┼──────┼──────┼──────┼──────┤
│丑○○ │ 131/16661 │ 294551.22│ 0000000│ 749644.78│538-A076 │
├────┼──────┼──────┼──────┼──────┼──────┤
│辰○○ │ 131/16661 │ 294551.22│ 0000000│ 748077.78│538-A077 │
├────┼──────┼──────┼──────┼──────┼──────┤
│酉○○○│1855/16661 │ 0000000.26│ 0000000│ -0000000.26│538-A002 │
├────┼──────┼──────┼──────┼──────┼──────┤
│甲○○ │ 480/16661 │ 0000000.65│ 0000000│ 346484.35│538-A001 │
├────┼──────┼──────┼──────┼──────┼──────┤
│辛○○ │ 671/66644 │ 377182.96│ 0000000│ 0000000.04│538-A089 │
├────┼──────┼──────┼──────┼──────┼──────┤
│己○○ │ 671/66644 │ 377182.96│ 368505│ -8677.96│538-A088 │
├────┼──────┼──────┼──────┼──────┼──────┤
│壬○○ │ 446/66644 │ 250705.81│ 0000000│ 814480.19│538-A084 │
├────┼──────┼──────┼──────┼──────┼──────┤
│玄○○ │ 16/16661 │ 35975.72│ 7391│ -28584.72│538-A087 │
├────┼──────┼──────┼──────┼──────┼──────┤
│H○○ │ 16/16661 │ 35975.72│ 7391│ -28584.72│538-A087 │
├────┼──────┼──────┼──────┼──────┼──────┤
│C○○ │ 16/16661 │ 35975.72│ 7391│ -28584.72│538-A087 │
├────┼──────┼──────┼──────┼──────┼──────┤
│未○○ │ 263/33322 │ 295675.46│ 0000000│ 815532.54│538-A080 │
├────┼──────┼──────┼──────┼──────┼──────┤
│巳○○ │ 450/16661 │ 0000000.18│ 0000000│ 0000000.82│538-A074 │
├────┼──────┼──────┼──────┼──────┼──────┤
│戊○○ │ 225/66644 │ 126477.14│ 557077│ 430599.86│538-A083 │
├────┼──────┼──────┼──────┼──────┼──────┤
│庚○○ │ 671/66644 │ 377182.96│ 0000000│ 0000000.04│538-A083 │
├────┼──────┼──────┼──────┼──────┼──────┤
│E○○ │1433/16661 │ 0000000.60│ 0000000│ -0000000.6│538-A072 │
│ │ │ ├──────┤ ├──────┤
│ │ │ │ 865640│ │538-A091 │
├────┼──────┼──────┼──────┼──────┼──────┤
│A○○ │ 990/16661 │ 0000000.79│ 0000000│ -0000000.79│538-A071 │
├────┼──────┼──────┼──────┼──────┼──────┤
│宙○○ │ 991/16661 │ 0000000.28│ 0000000│ -0000000.28│538-A069 │
├────┼──────┼──────┼──────┼──────┼──────┤
│B○○ │ 991/16661 │ 0000000.28│ 0000000│ -0000000.28│538-A070 │
├────┼──────┼──────┼──────┼──────┼──────┤
│申○○ │ 263/33322 │ 295675.46│ 0000000│ 839268.54│538-A078 │
├────┼──────┼──────┼──────┼──────┼──────┤
│亥○○ │1055/16661 │ 0000000.16│ 0000000│ -371479.16│538-A081 │
├────┼──────┼──────┼──────┼──────┼──────┤
│宇○○ │ 61/16661 │ 137157.44│ 204003│ 66845.56│538-A085 │
├────┼──────┼──────┼──────┼──────┼──────┤
│總 計 │ │ 00000000.88│ 00000000│ │ │
└────┴──────┴──────┴──────┴──────┴──────┘
【備註一:小數點第二位後捨去】
【備註二:分得部分C 區價值係依據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高雄縣辦事處建議調整後之價格】
【備註三:本表因共有道路用地仍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故分得部分價值均不計入共有道路用地價值,亦不影響差額之計算】
附表三:
┌─────┬────────────────────────────────────────────────────────────────────────────────────────────────────┐
│ │應受補償人 │
├─────┼─────┬─────┬─────┬────┬────┬────┬─────┬─────┬────┬────┬────┬────┬─────┬─────┬─────┬─────┬─────┬─────┤
│應補償人 │子○○ │卯○○ │ 黃○○ │ 丁○ │丙○○ │癸○○ │ D○○ │酉○○○ │己○○ │玄○○ │H○○ │C○○ │ E○○ │ A○○ │ 宙○○ │ B○○ │亥○○ │總計 │
├─────┼─────┼─────┼─────┼────┼────┼────┼─────┼─────┼────┼────┼────┼────┼─────┼─────┼─────┼─────┼─────┼─────┤
│天○○ │25317.84 │25562.16 │62341.28 │669.34 │334.67 │334.67 │70134.01 │64569.93 │397.01 │1307.74 │1307.74 │1307.74 │58054.94 │50626.08 │52404.77 │52699.72 │16995.11 │484364.75 │
├─────┼─────┼─────┼─────┼────┼────┼────┼─────┼─────┼────┼────┼────┼────┼─────┼─────┼─────┼─────┼─────┼─────┤
│地○○ │63358.68 │63970.09 │156010.97 │1675.06 │837.53 │837.53 │175512.51 │161588.23 │993.54 │3272.67 │3272.67 │3272.67 │145284.26 │126693.33 │131144.55 │131882.67 │42530.79 │0000000.75│
├─────┼─────┼─────┼─────┼────┼────┼────┼─────┼─────┼────┼────┼────┼────┼─────┼─────┼─────┼─────┼─────┼─────┤
│丑○○ │39184.07 │39562.20 │96484.74 │1035.94 │517.97 │517.97 │108545.44 │99933.99 │614.45 │2023.98 │2023.98 │2023.98 │89850.83 │78353.29 │81106.14 │81562.63 │26303.10 │749644.7 │
├─────┼─────┼─────┼─────┼────┼────┼────┼─────┼─────┼────┼────┼────┼────┼─────┼─────┼─────┼─────┼─────┼─────┤
│辰○○ │39102.17 │39479.50 │96283.06 │1033.77 │516.88 │516.88 │108318.54 │99725.10 │613.17 │2019.75 │2019.75 │2019.75 │89663.01 │78189.51 │80936.60 │81392.14 │26248.12 │748077.7 │
├─────┼─────┼─────┼─────┼────┼────┼────┼─────┼─────┼────┼────┼────┼────┼─────┼─────┼─────┼─────┼─────┼─────┤
│甲○○ │18110.80 │18285.57 │44595.06 │478.81 │239.40 │239.40 │50169.49 │46189.29 │283.99 │935.48 │935.48 │935.48 │41528.87 │36214.74 │37487.10 │37698.09 │12157.24 │346484.29 │
├─────┼─────┼─────┼─────┼────┼────┼────┼─────┼─────┼────┼────┼────┼────┼─────┼─────┼─────┼─────┼─────┼─────┤
│辛○○ │84401.47 │85215.94 │207825.59 │2231.39 │1115.69 │1115.69 │233804.01 │215255.18 │1323.51 │4359.60 │4359.60 │4359.60 │193536.31 │168770.93 │174700.49 │175683.76 │56656.19 │0000000.95│
├─────┼─────┼─────┼─────┼────┼────┼────┼─────┼─────┼────┼────┼────┼────┼─────┼─────┼─────┼─────┼─────┼─────┤
│壬○○ │42573.03 │42983.86 │104829.53 │1125.53 │562.76 │562.76 │117933.34 │108577.10 │667.59 │2199.03 │2199.03 │2199.03 │97621.86 │85129.93 │88120.86 │88616.83 │28578.01 │814480.08 │
├─────┼─────┼─────┼─────┼────┼────┼────┼─────┼─────┼────┼────┼────┼────┼─────┼─────┼─────┼─────┼─────┼─────┤
│未○○ │42628.04 │43039.40 │104964.98 │1126.99 │563.49 │563.49 │118085.71 │108717.39 │668.46 │2201.87 │2201.87 │2201.87 │97747.99 │85239.92 │88234.72 │88731.33 │28614.93 │815532.45 │
├─────┼─────┼─────┼─────┼────┼────┼────┼─────┼─────┼────┼────┼────┼────┼─────┼─────┼─────┼─────┼─────┼─────┤
│巳○○ │61728.32 │62323.99 │151996.46 │1631.96 │815.98 │815.98 │170996.18 │157430.20 │967.97 │3188.46 │3188.46 │3188.46 │141545.77 │123433.23 │127769.90 │128489.03 │41436.38 │0000000.73│
├─────┼─────┼─────┼─────┼────┼────┼────┼─────┼─────┼────┼────┼────┼────┼─────┼─────┼─────┼─────┼─────┼─────┤
│戊○○ │22507.53 │22724.73 │55421.34 │595.05 │297.52 │297.52 │62349.06 │57402.60 │352.94 │1162.58 │1162.58 │1162.58 │51610.78 │45006.54 │46587.79 │46850.00 │15108.64 │430599.78 │
├─────┼─────┼─────┼─────┼────┼────┼────┼─────┼─────┼────┼────┼────┼────┼─────┼─────┼─────┼─────┼─────┼─────┤
│庚○○ │67122.56 │67770.29 │165278.95 │1774.57 │887.28 │887.28 │185939.00 │171187.53 │1052.56 │3467.09 │3467.09 │3467.09 │153915.01 │134219.67 │138935.31 │139717.28 │45057.38 │0000000.94│
├─────┼─────┼─────┼─────┼────┼────┼────┼─────┼─────┼────┼────┼────┼────┼─────┼─────┼─────┼─────┼─────┼─────┤
│申○○ │43868.73 │44292.06 │108019.97 │1159.79 │579.89 │579.89 │121522.59 │111881.60 │687.91 │2265.95 │2265.95 │2265.95 │100592.94 │87720.82 │90802.78 │91313.85 │29447.77 │839268.44 │
├─────┼─────┼─────┼─────┼────┼────┼────┼─────┼─────┼────┼────┼────┼────┼─────┼─────┼─────┼─────┼─────┼─────┤
│宇○○ │3494.03 │3527.74 │8603.51 │92.37 │46.18 │46.18 │9678.95 │8911.07 │54.79 │180.47 │180.47 │180.47 │8011.96 │6986.73 │7232.20 │7272.91 │2345.43 │66845.46 │
│(寅○○)│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