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1261號
KSDV,90,重訴,1261,201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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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0年度重訴字第1261號
原   告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未○○
原   告 申○○
      亥○○
      戌○○
      午○○
      天○○
      酉○○
上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設台北市○○○路116巷18號
法定代理人 寅○○  住台北市○○○路116 巷18號
訴訟代理人 辛○○  住高雄市新興區○○○路25號18樓
複代理人  玄○○  住高雄市新興區○○○路25號18樓
被   告 子○○  現住台北市○○區○○街155 號
           籍設高雄縣鳳山市○○路253 號
      A○○  住高雄市○○區○○路21號5 樓
      C○○  住高雄市○○區○○路69號
      B○○  住高雄市新興區○○○路25巷8 號
被   告 黃○○(即黃清蠶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新興區○○○街2 之23號
訴訟代理人 D○○  住高雄市新興區○○○街2 之23號
被   告 T○○○ 住高雄市新興區○○○路25巷10弄4 號
           居高雄市三民區○○○路2巷9弄42號
訴訟代理人 U○○  住高雄市○○區○○路12號9 樓
被   告 E○○(原名楊秋喜)
           住高雄市○○區○○街26之1 號
訴訟代理人 丁○○  住高雄市○○區○○街26之1 號
      丙○○  住高雄市○○區○○街26之1 號
被   告 甲○○○ 住高雄市新興區○○○路25巷10弄2號
訴訟代理人 乙○○  住高雄市新興區○○○路25巷10弄2號
被   告 卯○○(原名許澄讚)
           籍設高雄市○○區○○路22巷1之2號
           住高雄市○○○路149 之14號4 樓之1
訴訟代理人 辰○○○ 住高雄市○○區○○路22巷1 之2 號
被   告 I○○○ 住高雄市新興區○○○路25巷10弄10號
訴訟代理人 J○○  住高雄市○○街31號8 樓之1
被   告 M○○  住台中市○區○○街202 號8 樓
      N○○  住台東市○○路○段462 號
      L○○○ 籍設高雄市○○區○○街265 巷15號
           住高雄市○○區○○路88巷12號1樓
兼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K○○(即盧陳昭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新興區○○○街3 號
被   告 P○○  住高雄市新興區○○○街3 之1 號
訴訟代理人 O○○  住高雄市新興區○○○街3 之1 號
被   告 宇○○  住高雄市新興區○○○街2 之11號
      地○○  住高雄市新興區○○○街2 之11號
      宙○○(即陳金富之承當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路311巷56弄5號
      巳○○(即陳林玉幸之承當訴訟人)
           住高雄市新興區○○○街1 號
被   告 H○○○○○○○
           住高雄市新興區○○○街2 之27號
      S○○  住高雄市○○區○○路258 巷14號
      R○○  住高雄市新興區○○○街2 之25號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Q○○  住高雄市新興區○○○街2 之25號
被   告 丑○○○ 住高雄市新興區○○○街20巷8弄3號
      庚○○(即戊○○之承當訴訟人)
           住高雄市新興區○○○路27號
      壬○○(即戊○○之承當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路259 號
      癸○○(即戊○○之承當訴訟人)
           住高雄市新興區○○○路29號
      己○○(即戊○○之承當訴訟人)
           住高雄市新興區○○○路29號
兼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即黃娟珍之承當訴訟人)
           籍設高雄市新興區○○○路192 號5 樓
           之12
           住高雄市新興區○○○路35號
           居台南市○○路○段496巷1 弄63號
被   告 F○○(即劉豊泉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路131號3樓之1
      G○○(即劉豊泉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新興區○○○街2-19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九九一地號、建、面積二千三百九十一平方公尺;同段九九一之一地號、建、面積七平方公尺;同段九九一之二地號、建、面積一千四百八十七平方公尺;同段九九一之三地號、建、面積五平方公尺;同段一0五五地號、建、面積一千一百七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合計五千零三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兩造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之補償金額明細表所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 告,但因土地登記謄本所列所有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故嗣後更正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 尚無變更事人之屬性,且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同意,爰逕 為更正,先予說明。又被告黃清蠶於訴訟中之民國98年1 月 24 日 死亡,由其繼承人黃清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聲明承受 訴訟;被告盧陳昭於訴訟中之97年2 月13日死亡,由其繼承 人K○○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聲明承受訴訟;被告劉豊泉於訴 訟中之95年4 月20日死亡,由其繼承人F○○、G○○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聲明承受訴訟;被告陳林玉幸於訴訟中之97年 4 月30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被告巳○○,並由巳○○於辦理 移轉登記後聲明承當訴訟;被告黃娟珍於訴訟中之92年3 月 10日將其應有部分出賣被告戊○○,戊○○再於93年12月14 日將其應有部分中之部分贈與庚○○、壬○○、癸○○、己 ○○,並均於辦理移轉登記後聲明承當訴訟;被告陳金富於 訴訟中之91年6 月21日將其應有部分出賣與宙○○,宙○○ 於辦理移轉登記後聲明承當訴訟,有承受訴訟狀及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稽,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楊 秋喜更名為E○○,被告許澄讚更名為卯○○,H○○○○ ○○○,有戶籍本在卷可憑,爰一併逕予更正及說明。另被 告子○○A○○T○○○甲○○○P○○宇○○地○○、宙○○、H○○○○○○○S○○R○○丑○○○、K○○、Q○○、黃○○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就分此未庭被告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991 地號、建、面積2, 391 平方公尺;同段991-1地號、建、面積7 平方公尺;同 段991-2 二地號、建、面積1,487 平方公尺;同段991-3 地



號、建、面積5 平方公尺;同段1055地號、建、面積1,187 平方公尺之5 筆土地,合計5,003 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則詳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且因相鄰而得合併分割,爰提起本訴,並求為合併 分割及依附圖一方案所示分割方法,將編號10、13、19、29 、30號部分分歸原告所有並維持共有,編號28號部分為道路 由兩造維持共有,其餘部分則分歸被告各依其占用位置所有 ,且另以金錢為補償之判決。
三、被告方面:
㈠國產局陳稱:同意合併分割及希望分在1055地號內等語。 ㈡I○○○M○○N○○L○○○、K○○陳稱:同意 合併分割及分割後維持共有,且希望分在現有房屋所使用位 置,另鑑價之補償金額過高等語。
P○○陳稱:同意合併分割,且希望分在現有房屋所使用位 置等語。
A○○C○○陳稱:同意合分割及分割後維持共有,目前 在系爭土地上沒有建物等語。
㈣庚○○、壬○○、癸○○、己○○、戊○○陳稱:同意合分 割及分在現使用位置,但希望分得部分面寬較寬,深度較淺 些,另分割後由庚○○分得編號24號,戊○○分得編號23號 ,壬○○分得編號22號,癸○○分得編號21號,己○○分得 編號20號,另鑑價之補償金額過高等語。
㈤巳○○陳稱:同意合併分割,且希望分在現有房屋所使用位 置,另鑑價之補償金額過高等語。
㈥F○○、G○○陳稱:同意合併分割及分割後維持共有,且 希望分在991 地號土地上,另伊等分得之地形並不完整,故 鑑價之補償金額並不適當等語。
㈦黃○○陳稱:同意合併分割,且希望分在現有房屋所使用位 置或面臨文橫路或玉竹一街等語。
S○○陳稱:同意合併分割,且希望分在現有房屋所使用位 置或面臨文橫路或玉竹一街或991-2地號上等語。 ㈨B○○陳稱:同意合併分割,且希望分在現有房屋所使用位 置,另鑑價之補償金額過高或不應再補償等語。 ㈩楊佩琪陳稱:同意合併分割,且希望分在現有房屋所使用位 置,另鑑價之補償金額過高等語。
卯○○陳稱:同意合併分割,且希望分在現有房屋所使用位 置,另鑑價之補償金額過高等語。
子○○陳稱:同意合併分割,且希望分在991-2 地號上,目 前在系爭土地上沒有建物等語。




Q○○R○○陳稱:同意合併分割及分割後維持共有,且 希望分在現有房屋所使用位置即991-2地號上等語。 T○○○陳稱:同意合併分割,且希望分在現有房屋所使用 位置等語。
甲○○○陳稱:本件應先地政機關調解,不應逕為裁判分割 等語。
丑○○○陳稱:同意合併分割,且希望分在991-2 地號上等 語。
地○○陳稱:同意合併分割及分割後與宇○○及宙○○維持 共有,且希望分在991-2 地號土地上等語。四、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991 地號、建、面積2,39 1 平方公尺;同段991-1 地號、建、面積7 平方公尺;同段 991-2 二地號、建、面積1,487 平方公尺;同段991-3 地號 、建、面積5 平方公尺;同段1055地號、建、面積1,187 平 方公尺之土地,合計5,003 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 部分則詳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 協議,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因相鄰而得合併 分割等情,業據提出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雄調卷 第21~76頁,卷㈡第72~126 頁,卷㈢第59~121 頁,卷㈤ 第142 ~171 頁,卷㈥116 ~146 、187 ~235 頁,卷㈦第 73~127 頁及外放估價報告書),且到場被告亦均表示同意 合併分割,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而本院經審核系爭土 地之相鄰狀況為其中991- 1及991-3 地號土地係分別位於99 1-2 及991 地號土地之角落,均為三角形,且面積僅有7 及 5 平方公尺,又991-2 與991 地號及991 與1055地號土地間 ,雖有同段991-4 及1051地號相互隔開,但其中991-4 地號 土地為計劃道路用地(見卷㈡第164 頁,卷㈢第246 、249 頁),1051地號土地現為既成道路即玉竹一街20巷(見卷㈢ 第150 頁),性質上均不適於合併分割,且原與系爭土地均 屬同一地號,則若系爭土地不為合併分割勢將造成各筆土地 均為細分之情狀,在經濟利益及使用情況上對兩造均屬不利 ,故原告請求合併分割,依民法第824 條第5 項規定,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分割方案部分:
㈠按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又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為民法第824 條第4 項所明定。再者,分割共 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 時,除該土地內之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



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即 應將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 ;且分割共有物除兼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使儘可能不拆除 現有建物外,仍應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 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 及公平、合理之分割,亦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酌。
㈡系爭土地經合併後,其地形分別為三大區塊,即依附圖一所 示位於上方之991-2 及991-1 地號,其地形略成大三角形, 位於中間之991 及991-3 地號,其地形為偏正方形之梯形, 位於下方之1055地號,其地形亦為偏正方形之地形。而上開 土地之右側均為文橫一路,上方與中間之區○○○○○道隔 開(即991-4 地號),中間與下方區○○○○○街隔開(即 1051地號),最下方則為文橫一路25巷(即1055-1地號), 然全部整個區塊均位於玉竹商圈之附近範圍內。又系爭土地 上大分部分為共有人及第三人之地上物所密集占用,內有部 分土地為通道,而大部分則為地上物所占用並係供共有人或 第三人營業兼自住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勘驗現場查 明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及地政人員測量後製作之 現況圖在卷可稽(見卷㈠第73~76,80~110 頁,卷㈡第4 ~46、58、59頁,卷㈣第6 ~8 頁,卷㈤第9 ~45頁及外放 估價報告)。
㈢就分割位置部分:
⒈依系爭土地之上使用情形及兩造均表示希 望能分在現使用 房屋所在之位置為斟酌後,本院認為若將附圖一(即E 方案 ),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不僅可以維持現各共 有人所有建物之大致完整性,不致因需拆除而損及經濟使用 效益,且亦大致符合兩造表示分割後願取得之位置,並依共 有人間陳稱分割後仍維持共有之意願,就部分分割後之土地 仍維持共有之狀態,對兩造而言,應屬較為合理適當之分割 方法。
⒉至國有財產局所分得編號17號部分,雖係位於上方即991-2 地號之左側,但此為其原先所陳述曾願分得之位置(見卷㈦ 第65頁),而其嗣後改稱希望分在1055地號上(見卷㈧第19 6 頁),雖陳稱係因上述991-2 地號土地之地形畸零不整, 日後難以利用處分,然位於991-2 地號上之編號17號土地, 地形雖為三角形,但因面積有312.70平方公尺,故尚稱完整 而非畸零,且該筆土地之空地較多,而位於1055地號部分, 則全為第三人之地上物所占用,分割後之後續處理作業更為 不易,況若依該分至1055地號之方案,亦使原告所分得之編



號19號地形再減為不規則之長凹形,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明顯 降低甚多,尚非適當,且依本院採取之方案,尚有金錢補償 之配套(詳後述),而原告亦表示現編號17號上之空地,為 原告所使用,在分割方案確定後,亦可配合國產局為適當之 處理,則就整體而言,仍應以本院所採取之方案,較為適當 。
⒊另編號28號部分(即文橫一路25巷10弄),係屬該地現有之 通道,且係供T○○○等人得以通行至玉竹一街之需求,故 仍宜維持現狀,並由各共有人分擔及維持共有。 ㈣至分割後之金錢補償部分: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 條第3 項 所明定。另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 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 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 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修正前)民法第824 條第3 項 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 償之。亦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
⒉經查,兩造於系爭土地經採用上開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之分 割方法後所分別取得之土地,其臨路狀況及位置各有不同, 其中有部分土地係面臨現有道路,有部分土地則僅面臨小巷 弄,有部分則僅面臨現尚未開闢之計劃道路,其間之經濟價 值明顯有所不同,則為使分割後各筆土地間之價值得與其原 有之應有部分換算之價值相當,自有以金錢為補償之必要。 又經將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送請大地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鑑定兩造各分得位置於分割前後之價差情形,並經 該事務所參酌及勘估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係高雄市以商業為 主之新興區,附近有諸多商圈如舊大統、玉竹及新堀江商圈 ,鄰近土地及建物之利用均屬已開發情形,公共設施及交通 運輸因高雄捷運之開闢而更加便利及公告現值等情為研析, 並採比較法及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為評估,且就分割後地 形、臨街狀況及使用現狀為分析後,鑑定並說明每平方方公 尺之價值為991 地號內編號1 、11、12號均為17 9,190元, 13號為181,000 元;991-1 地號為184,620 元(即編號29號 ),991-2 地號內編號2 、3 、4 、5、6 、7 、8 、9 號 均為168,330 元,10、17號為157,470 元 ;991-3 地號為 184,620 元(即編號30號);1055地號內編號14、25號均為



177,380 元,15號為186,430 元,16號為17 9,190元,18號 為184,620 元,19號為181,000 元,20、21、22、23號均為 191,860 元,24號為195,480 元,26、27號均為173,760 元 ,28號為89,960元,有該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外放99年 之估價報告第65、66頁)。
⒊然查:
㈠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於99年1 月間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6,513 元(991 地號)、55,834元(991-2 地號)、91,000元(99 1-1 、991-3 地號),89,960元(1055地號),有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稽。
㈡依上開估價報告所評估出上開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其中 編號14、15號與編號16號均位於1055地號上,且係位於編號 28號通路之兩側,且編號16號之應有部分合計為編號14、15 號之3 倍,然估價報告所評估出之價值及應補償之價差,編 號14、15號僅應補償其他共有人28,852元,而編號16號則應 補償707,098 元,明顯有差距而不合理;又編號1 號部分雖 因與鄰地即同段1049號同一人而於分割後可取得較正方形之 地形,但就系爭土地之分割而言,其分割取得之地形仍屬不 完整,自不宜再依原評估結果為補償之認定依據;另編號11 、20~25號部分,其分得面積或為23.12 平方公尺,或為6. 57平方公尺,均屬細小面積,縱或有面臨現有道路,但經濟 價值及使用效益上仍受有面積狹小之限制,自亦不宜仍依上 開基準為評估之依據;至編號18號雖位於轉角,但仍宜與上 開各筆土地為同樣之調整基準較為適當;而編號25號因有部 分土地現係供通行使用(即編號28號之下方),亦應有再為 調整其補償金額之必要。
㈢又編號2 ~9 、17號雖均位於991-2 地號上,且因991-4 地 號之計劃道路尚未開闢,而經濟值濟價值較低,故有受補償 之必要;另編號26、27號因位於巷弄內,屬裡地之性質,故 亦應受補償,但其受補償金額亦因上開應補償金額之調整, 而應隨同調整。
㈣本院經斟酌後,認上開應補償金額宜再調整為編號1 部分應 補償其他受補償人20萬元,編號10、13、19、29、30號(即 原告)應補償465 萬元,編號11號應補償5 萬元,編號12號 應補償10萬元,編號14、15號合計應補償7 萬元,編號16號 應補償24萬元,編號18號應補償20萬元,編號20~24號應各 補償3 萬元,編號25號應補償16萬元,較為適當及合理,合 計應補償之金額為582 萬元;另受補償之編號2 ~9 、17、 26、27號則依序分別受有196,750 元、108,850 元、108,85 0 、66,800元、175,280 元、190,570 元、156,450 元、73



9,150 元、4,026,000 元、17,500元、33,800元之補償,並 據以計算各共有人及分割前後各筆土地之價值及兩造間應相 互找補之金錢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及第824 條規定,請求 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 狀況及經濟利益等情事,而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分 割方案。
七、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共有土地共有人之請求而分割與各 共有人單獨所有,如將訴訟費用完全由被告負擔,即顯失公 平。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之性質,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 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適當,爰一併宣示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
│附表一:分割取得位置、面積及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 │
├─────┬───────┬─────┬──────┤
│編 號│面積:平方公尺│取 得 人│應有部分比例│
├─────┼───────┼─────┼──────┤
│ 1 │105.05 │F○○ │1/2 │
│ │ │G○○ │1/2 │
├─────┼───────┼─────┼──────┤
│ 2 │41.83 │S○○ │1/1 │
├─────┼───────┼─────┼──────┤
│ 3 │22.90 │丑○○○ │1/1 │
├─────┼───────┼─────┼──────┤
│ 4 │23.13 │宇○○ │1/3 │
│ │ │地○○ │1/3 │
│ │ │宙○○ │1/3 │




├─────┼───────┼─────┼──────┤
│ 5 │14.04 │陳蔡秋菊即│1/1 │
│ │ │蔡秋菊 │ │
├─────┼───────┼─────┼──────┤
│ 6 │37.16 │R○○ │1/2 │
│ │ │Q○○ │1/2 │
├─────┼───────┼─────┼──────┤
│ 7 │40.28 │黃○○ │1/1 │
├─────┼───────┼─────┼──────┤
│ 8 │32.80 │A○○ │2/5 (註1) │
│ │ │C○○ │3/5 │
├─────┼───────┼─────┼──────┤
│ 9 │156.35 │子○○ │1/1 │
├─────┼───────┼─────┼──────┤
│ 10 │805.81 │南和興產股│(註2) │
│ │ │份有限公司│ │
│ │ │未○○等 │ │
├─────┼───────┼─────┼──────┤
│ 11 │23.12 │卯○○ │1/1 │
│ │ │即許澄讚 │ │
├─────┼───────┼─────┼──────┤
│ 12 │43.03 │楊秋喜 │1/1 │
│ │ │即楊佩琪 │ │
├─────┼───────┼─────┼──────┤
│ 13 │2,219.80 │南和興產股│(註2) │
│ │ │份有限公司│ │
│ │ │未○○等 │ │
├─────┼───────┼─────┼──────┤
│ 14 │12.05 │P○○ │1/1 │
├─────┼───────┼─────┼──────┤
│ 15 │20.23 │P○○ │1/1 │
├─────┼───────┼─────┼──────┤
│ 16 │102.39 │I○○○ │1/3 │
│ │ │L○○○ │1/9 │
│ │ │M○○ │1/9 │
│ │ │N○○ │1/9 │
│ │ │K○○ │1/3 │
├─────┼───────┼─────┼──────┤
│ 17 │312.70 │財政部國有│1/1 │
│ │ │財產局 │ │




├─────┼───────┼─────┼──────┤
│ 18 │43.06 │巳○○ │1/1 │
├─────┼───────┼─────┼──────┤
│ 19 │714.64 │南和興產股│(註2) │
│ │ │份有限公司│ │
│ │ │未○○等 │ │
├─────┼───────┼─────┼──────┤
│ 20 │6.57 │己○○ │1/1 │
├─────┼───────┼─────┼──────┤
│ 21 │6.57 │癸○○ │1/1 │
├─────┼───────┼─────┼──────┤
│ 22 │6.57 │壬○○ │1/1 │
├─────┼───────┼─────┼──────┤
│ 23 │6.57 │戊○○ │1/1 │
├─────┼───────┼─────┼──────┤
│ 24 │6.57 │庚○○ │1/1 │
├─────┼───────┼─────┼──────┤
│ 25 │116.35 │B○○ │1/1 │
├─────┼───────┼─────┼──────┤
│ 26 │27.49 │甲○○○ │1/1 │
├─────┼───────┼─────┼──────┤
│ 27 │43.94 │T○○○ │1/1 │
├─────┼───────┼─────┼──────┤
│ 28 │65.00 │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
│ │ │ │即附表二所示│
├─────┼───────┼─────┼──────┤
│ 29 │7.00 │南和興產股│(註2) │
│ │ │份有限公司│ │
│ │ │未○○等 │ │
├─────┼───────┼─────┼──────┤
│ 30 │5.00 │南和興產股│(註2) │
│ │ │份有限公司│ │
│ │ │未○○等 │ │
├─────┴───────┴─────┴──────┤
│註1 :A○○C○○之應有部分比例按原應有部分比例換│
│ 算。 │
│註2 :分割後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有部分比例按原有│
│ 部分比例換算為7493 /7500;未○○申○○、陳田│
│ 銘、戌○○午○○天○○酉○○等人則均為1/│
│ 7500。 │




└──────────────────────────┘
┌──────────────────────────┐
│附表二: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 │
├─────────┬─────┬──────────┤
│地 號│共 有 人│ │
├─────────┼─────┼──────────┤
│991、991-1、991-2 │F○○ │0000000/000000000 │
│991-3 、1055 │G○○ │ │
├─────────┼─────┼──────────┤
│同 上 │S○○ │0000000/3278 │
├─────────┼─────┼──────────┤
│同 上 │丑○○○ │400/87376 │
├─────────┼─────┼──────────┤
│同 上 │宇○○ │555/360192 │
│ │地○○ │555/360192 │
│ │宙○○ │555/360192 │
├─────────┼─────┼──────────┤
│同 上 │陳蔡秋菊即│337/120064 │
│ │蔡秋菊 │ │
├─────────┼─────┼──────────┤
│同 上 │R○○ │0000000/000000000 │
│ │Q○○ │0000000/000000000 │
├─────────┼─────┼──────────┤
│同 上 │黃○○ │0000000/000000000 │
├─────────┼─────┼──────────┤
│同 上 │A○○ │2865/873760(註1) │
│ │C○○ │2865/873760 │
├─────────┼─────┼──────────┤
│同 上 │子○○ │1/32 │
├─────────┼─────┼──────────┤
│同 上 │南和興產股│7439/10000 │
│ │份有限公司│ │
│ │未○○ │1/10000 │
│ │戌○○ │1/10000 │
│ │申○○ │1/10000 │
│ │亥○○ │1/10000 │
│ │午○○ │1/10000 │
│ │天○○ │1/10000 │
│ │酉○○ │1/10000 │
├─────────┼─────┼──────────┤




│同 上 │卯○○ │555/120064 │
│ │即許澄讚 │ │
├─────────┼─────┼──────────┤
│同 上 │楊秋喜 │752/87376 │
│ │即E○○ │ │
├─────────┼─────┼──────────┤
│同 上 │P○○ │588/87376 │
├─────────┼─────┼──────────┤
│同 上 │I○○○ │588/87376 │
│ │L○○○ │196/87376 │
│ │M○○ │196/87376 │
│ │N○○ │196/87376 │
│ │K○○ │588/87376 │
├─────────┼─────┼──────────┤
│同 上 │財政部國有│1/16 │
│ │財產局 │ │
├─────────┼─────┼──────────┤
│同 上 │巳○○ │752/87376 │
├─────────┼─────┼──────────┤
│同 上 │己○○ │573/4368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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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