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原名林博榮,民國〈下同〉98 年5 月21日改名)於90年間在公園認識失業流浪街頭之丙○ ○(由本院另案判決,詳下述),遂以提供丙○○位於高雄 市○○區○○路1 路之住處供其居住,並每日支付新台幣( 下同)200 元至300 元,作為前往中國大陸地區與當地女子 辦理假結婚之代價,丙○○應允後,2 人基於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於91 年3 月12日與並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人民丁○(由檢察官 通緝中)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再於91年 4 月8 日,持大陸地區結婚證、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 處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證明函 等文件,至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辦理丙○○與丁○之結 婚戶籍登記,使該管戶政事務所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戶籍資料上登載不實之結婚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 管理戶政之正確性;並於辦妥結婚登記後,將前開登載不實 之戶籍資料,交由甲○○持向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已改制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同),以配偶來台探親 為由,申請名義上配偶即大陸女子丁○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 之,使丁○於91年6 月3 日獲准入境,旋於91年9 月3 日出 境,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下稱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 1 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等語。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 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 判。而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 所謂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 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 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是 。再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95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之連續犯犯罪),其一部事 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 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 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 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即須同 一訴訟客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 假使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 束,自無一事再理之可言。若非同一案件,而屬另一犯罪, 檢察官如就此部分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 決之範圍內,受訴法院自仍應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參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54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 、第3150號判決意旨)。經查:
㈠本件被告(原名林博榮)曾於90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下稱兩岸關係前案),由檢察官以 90年度偵字第8153號起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23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與其另犯偽造文書、動產擔保交易 、營利姦淫、詐欺等罪所判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2 年6 月)確定,並於95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兩岸關係前案」判決之犯罪 事實係以:被告於89年9 月11日赴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 桂林市公證處,與大陸地區女子魏麗萍辦理假結婚登記手續 ,取得大陸地區公證書後,持向我國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獲 准取得證明書,再於89年10月19日持該結婚公證書、海基會 證明書,向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申辦不實之結婚登記, 使不知情戶政人員將該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 之戶籍登記公文書上,並據此核發配偶欄為魏麗萍不實登記 之新身分證、戶籍謄本各1 份予被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 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等情,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 ㈡再本件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有關牽連犯 、連續犯之規定,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正式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因行為後新法 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 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舊法論處(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被訴事實係以:被告與 丙○○2 人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偽造文 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丙○○於91年3 月12日與大陸女子丁○ 在大陸地區福州市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再於91年4 月8 日
至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辦理丙○○與丁○之不實結婚戶 籍登記,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嫌,係修正前刑法牽連 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罪處斷;而本案與被告「 兩岸關係前案」之犯罪時間,前後差距達1 年5 月餘,且與 前後2 案之不實結婚之對象、登載不實文書之地點互異,有 本院92年度訴緝字第232 號「兩岸關係前案」判決影本在卷 可稽,即無從認其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關係。從 而,本案檢察官以被告與丙○○基於犯意聯絡,推由丙○○ 赴大陸地區為假結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進而行使、使 大陸女子丁○以探親為由入境而犯上開2 罪,已在該「兩岸 關係前案」既判力範圍之外,2 者並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 從而,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如認為證據不足者,自應另為無罪 之諭知(詳下述),而非免訴之判決,合先敘明。三、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 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上開立法 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 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 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 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 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 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 之。且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 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 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 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而偵查程序以發現真實之犯罪人為目的,如犯罪嫌疑人 不屬於犯罪之人時,應繼續發現何人為犯罪之人;但審判程 序,法院只須判斷已被起訴之被告是否為真實之犯罪行為人
,若經為必要之調查,其所獲得之證據資料,仍不足為該被 告有罪之論證時,即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該項犯罪事實,究 係被告以外何人所為,則無查明之義務(參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3099號、73年台上字第389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意旨)。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伊雖然認識丙○○, 但伊從沒有介紹丙○○去辦假結婚,不認識大陸女子丁○, 伊這整件事情都不知情,也沒有辦理丁○來台探親手續,伊 沒有參與本案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 告於警、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共犯丙○○於警、偵訊之供述 、具結證述,並有丙○○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結婚登記 申請書、海基會證明函、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 之公證書、證明書、結婚證,以及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 統(大陸配偶丁○入出境)等資料,資為論據。五、經查:
㈠起訴書所列共犯丙○○固於91年3 月12日在大陸地區福州市 辦理假結婚、91年4 月8 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該登載 不實文書,致使大陸配偶丁○於91年6 月3 日入境台灣地區 、於91年9 月1 日出境,因而犯上開2 罪,業經本院於99年 3 月24日以99年度訴字第196 號判決,從一重罪依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判處減刑為 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有起訴書所列上開罪證資料、刑事 判決影本各1 份在卷足佐(參偵卷第15至28頁,本院2 卷內 )。惟丙○○本件赴大陸地區福州市辦理假結婚,係於91年 1 月30日自高雄出境,於4 月1 日入境;然被告最近2 次分 別係於91年5 月7 日出境、同月12日入境;以及90年5 月9 日出境、同月18日入境等情,有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 、丙○○及被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在卷可憑(參偵卷第 15至17、74至76頁),則無從認被告有偕同丙○○、丁○出 入國境之情事。又比對卷內(前鎮戶政)結婚登記申請書上 申請人「丙○○」之簽名,與丙○○本人於偵訊筆錄之簽名 尚屬相符(參偵卷第18、84頁)。此外,亦無證據足認上開 結婚登記申請書上「丙○○」之簽名係被告所偽造。 ㈡其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否曾帶你 到某處,供你吃、住?)有,改口稱:無,後又說不記得了 」、「(你是否曾與1 位大陸女子結婚?)忘記了,改口稱 :沒看過人,也不知道」、「(是否坐過飛機?)忘記了」 等語;嗣經將被告隔離後訊問,證人丙○○證稱:「(被告 是否有安排你去大陸娶1 位大陸女子?)點頭,並說有」、 「(你到大陸的機票費用是否被告幫你出的?)點頭,並稱
是」、「(該大陸女子到台灣後,辦理對保、流動戶口及結 婚登記等相關手續,是否都是被告幫你出的?)點頭,並稱 是」等語;然於被告入庭後訊問,復翻異證稱:「(你到大 陸的機票等費用,是否被告幫你出的?)不回答」、「(後 來你是否有去大陸?)忘記了」、「(彩仔〈被告稱證人〉 這件事〈指去大陸娶新娘〉是不是我做的?)不是」、「( 如果我們有去大陸,我們去了幾天?)不記得」、「(我們 去大陸同行的人還有誰?更正為:我們去大陸時,是否從頭 到尾都在一起?)不記得」、「(到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 的人,到底有沒有我?)不記得了」等語(參本院2 卷第26 反至28反頁),則其前後證述,顯有矛盾。又證人丙○○雖 於警詢證稱:「伊在91年間由林博榮(即被告)帶伊去中國 福建,介紹中國籍女子丁○給伊認識,並且在福建結婚,是 林博榮叫伊去結婚的,丁○來台、對保及辦理流動戶口及結 婚登記,都是林博榮去辦的,伊都不知道;林博榮帶了包括 我共5 人共同前往中國去假結婚,都是林博榮帶回來的」、 「丁○來台相關手續,林博榮都沒有帶伊去辦理」等語(參 警卷第5 至9 頁);且於偵訊時復證稱:「福州市公證處結 婚證書、照片上的人是我,我沒有與丁○辦理結婚,也沒有 去過大陸,出入境資料是小胖跟我拿去用的;我根本不知道 麼回事,也沒有跟小胖去大陸,丁○有沒有來台灣我不知道 ,沒有看過她;我沒有結過婚,小胖引進大陸女子丁○,我 是聽一起坐飛機的那5 個人說的」等語(參偵卷第80至84頁 ),則其就與其他人同赴大陸地區、有無在大陸地區與丁○ 假結婚、被告有無同去、有無坐飛機、有無辦理結婚戶籍登 記及對保等手續等節,前後證述反覆矛盾;且經與丙○○、 被告2 人出入境紀錄,及被告在大陸地區福州市與丁○結婚 、回台後申請結婚登記等積極事證參核,亦明顯有悖,從而 ,其證述即與卷內積極事證不符,而無可採。
㈢又被告雖於警詢證稱:「因當時我失業流浪街頭認識他,他 提供我住所居住(高雄市○○區○○路1 號)」等語(參偵 卷第8 頁),與其偵訊中證稱:「我只認識小胖,但他沒有 提供給我住所跟零用金,當時我還是住在公園」等語(偵卷 第81頁),互有矛盾;其於本院審理中復翻異證稱:「(你 跟被告認識後,他是否帶你到武廟路那邊住?)點頭稱是, 還記得」、「(被告安排你到武廟路那邊住,也有給你飯吃 ?)有」、「(後來是否去大陸?)忘記了」等語(參本院 2 卷第27反頁);就上開乙○區○○○○○路在西側、武廟 路在東側)地理上有差距、景觀亦不同,證人丙○○顯然混 淆誤認,且就小胖有無提供住所、有無同住、有無帶同赴大
陸地區與丁○結婚等節,所述仍有矛盾,即無從採信。 ㈣承上,證人丙○○於警偵審之證述,既有明顯瑕疵,則被告 所辯,尚非不可採信。從而,起訴書以:被告由丙○○於91 年3 月12日在大陸地區福州市與丁○辦理假結婚公證,再於 91年4 月8 日入境後持大陸地區結婚證、公證書、海基會證 明函等文件,至戶政機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婚登記進而 行使,致使大陸女子丁○入境等語,尚難為此項認定。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上開指訴之犯行,自無從為此項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法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