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毒偵字第6397號、第68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丙○○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 以87年度毒聲字第47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66號裁定 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2月30日保護 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91年11月1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 年度訴字第11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9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復於94年3 、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訴字第3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8 月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67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4年12月間,因恐嚇取財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施用毒品及恐嚇取財3 罪,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9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畢出監。再於 96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3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8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下稱甲基安非他命),於98年9 月30日 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326 號4 樓之住
處內施用海洛因1 次;又於同年10月1 日中午12時30分起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同年10月1 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高雄縣林園鄉○○○ 路2 號時,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海洛因1 小包,並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呈嗎啡、可 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㈠丙○○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 29日上午10時許,在其上揭住處內施用海洛因1 次。㈡再於 98年10月30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某處 ,以新臺幣1,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 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海洛因1 小包,準備伺機施用。嗣於 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與新厝路 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當場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並主動交出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海洛因1 小包;員警並得 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甲○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 一之㈡卷第21頁),且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以酵素免疫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院98年10 月20日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嫌疑人 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 份附卷足憑(見警一卷第13-1、 14頁)。又警方於上開時、地進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1 小包之情,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清單、扣押物 品清單、照片6 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0月20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1143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存卷可參( 見警一卷第6 至10、18至20頁;偵一卷第10、12頁)。綜上 ,足見被告所稱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二、犯罪事實(施用海洛因及持有海洛因)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 二之㈡卷第19頁),且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以酵素免疫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類陽性反應,有該院98年11月16日A0000000 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 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7 頁;偵二卷第3 頁) 。又警方於上開時、地對被告攔檢盤查時,被告主動交出如 附表編號3 所示之海洛因1 小包之情,亦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4 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98年11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70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等件存卷可參(見警按卷第5 、10、11、18、20頁;偵 二卷第4 、14頁)。綜上,足見被告所稱於上開時間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海洛因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 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於87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714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以88年度 毒聲字第506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於88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17日戒治期滿執行 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7 月、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9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3 、4 月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94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簡字第4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4年12月間 ,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20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施用毒品及恐嚇取財3 案,經減刑 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因縮刑 期滿執畢出監。再於96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審訴字第5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8 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施用海洛因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海洛因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核被告丙○○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犯罪事實之㈠所為,則係犯同條例 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之㈡所為,係 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犯罪事 實及之㈠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本應以持有毒品 罪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又 被告就犯罪事實之㈡部分,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 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並交出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海洛因1 小包等情,有警詢筆錄1 份可證(見警二卷第2 頁),是被 告此部分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 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 行完畢,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之㈡部 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之矯治處遇及多次科處刑罰甚或執行完畢後,猶為本案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意志不堅 ;然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 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自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求處之有期徒刑2 年3 月 ,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海洛因2 小包,經檢驗 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包裝袋均殘留毒品成分難以 析離,應整體視同毒品),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 收銷燬。至扣案之手機1 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但並無證 據證明係專供被告本件施用或持有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51條第5 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1 │海洛因 │檢驗前淨重│高雄地檢署98年度檢總管│
│ │ │0.274 公克│字第5701號 │
│ │ │,檢驗後淨│ │
│ │ │重0.265 公│ │
│ │ │克 │ │
├──┼────┼─────┼───────────┤
│ 2 │手機 │1支 │高雄地檢署98年度檢總管│
│ │ │ │字第5710號 │
├──┼────┼─────┼───────────┤
│ 3 │海洛因 │檢驗前淨重│高雄地檢署98年度檢總管│
│ │ │0.277 公克│字第6465號 │
│ │ │,檢驗後淨│ │
│ │ │重0.267 公│ │
│ │ │克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