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372號
KSDM,99,訴,372,2010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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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毒偵字第49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參點伍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參點肆捌貳、參點肆壹玖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參點肆柒貳、參點肆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98年8 月2 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輔仁路 口,向洪許東坡(綽號「安哥」)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 、1 萬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而持 有之,嗣於同日23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高雄市苓雅區 ○○○路163 號前盤檢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淨重 3.59公克,空包裝重0.2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 重分別為3.482 、3.419 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3.472 、 3.409 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持有毒品之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又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原已敘明被告持有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此部分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論罪法條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且為想像競合 關係,是認此持有毒品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再本件扣案之白色碎塊狀物 1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鑑定出含 有海洛因成分(淨重3.59公克,空包裝重0.29公克),扣案 之白色結晶物2 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驗結 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分別為3.482 、 3.419 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3.472 、3.409 公克),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 年9 月4 日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0月8 日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24~27、58、60 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第2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向洪 許東坡買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毒品,涉犯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即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罪處斷。再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始供出係向洪許東坡 購買毒品,且稱洪許東坡業經交保釋放,顯見並非因被告之 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時間甚短 ,重量、數量亦非鉅,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3.59公克,空包裝重0.29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 3.482 、3.419 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3.472 、3.409 公 克),均屬毒品,且包裝袋亦與該毒品難以析離,爰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四、至起訴被告於98年8 月1 日施用毒品部分之行為,業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營毒偵字第298 號、98 年度毒偵字第1964號為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46~48頁),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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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