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257號
KSDM,99,訴,257,201004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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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
38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未使用保險套拾貳枚,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 上字第8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8年4 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擔任「憶情人理髮」負 責人期間,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男子為性交行為而容留 以營利之犯意,自97年3 月起僱用成年女子鄧月娥擔任服務 生,並由鄧月娥為前來消費之男客為性交易服務,每次性交 易服務收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其中鄧月娥收取800 元,另200 元則由甲○○抽取獲利。嗣於98年11月2 日19時 30分許,適有男客謝智民前往上址消費,因甲○○未在該店 內,遂由鄧月娥引領至該處客廳後之房間內,並進行性交易 。經警於同日20時5 分許至上址執行臨檢而查獲上情,並扣 得已使用之保險套1 枚及甲○○所有未使用過之保險套12枚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於該店擔任服務生之鄧月娥、證人即至該店消費之男客謝 智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分局左營派出所臨檢 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等在卷可稽(警卷第6 頁至第 9 頁、第15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員警至上址執行臨檢時,被告並未在場,且證人謝智 民於警詢亦證述至該店消費時,並未看見被告,係鄧月娥引 領伊至房間內,是被告應無媒介鄧月娥謝智民性交之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8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甫於98年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不應容留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而營利,竟於妨害風化案件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又再犯本案,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誠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改之意,且容 留之對象為有思辨能力之成年人,所造成之危害有限,復參 酌被告之配偶目前罹患肝硬化等疾病,學歷僅國小畢業暨犯 罪情節、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未使用保險套12枚,係於該店 內房間之紙盒內所查獲,應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 及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宣 告沒收。至於已使用過之保險套1 枚,因交由男客謝智民使 用,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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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