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84號
KSDM,99,訴,184,2010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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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243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福港 通訊處之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業務及代新光公司向客 戶收取保費,竟分別為附表所示犯行。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 節相符,並有被告簽立之悔過書、被告交付告訴人以收取保 費之扣案墊繳保費暨利息清償收據(下稱扣案收據)、新光 公司98年12月31日新壽法務字第0980010603號函暨隨函檢附 之墊繳保費暨利息清償收據原本(下稱收據原本)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自白洵屬有據,至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既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附表編號一之犯行,係以彩色影 印方式偽造新光公司收據原本後,再持之加以行使,向甲○ ○收取新臺幣(下同)13546 元之保費及利息,故同時涉犯 刑法第216 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惟按刑法處 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 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 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50號判例參 照)。本件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持向告訴人收取保費及利 息之扣案收據,與新光公司收據原本係同比例之彩色影本,



內容並未有變造情形乙節,分別有扣案收據、收據原本在卷 可稽(A1卷第9 頁,A3卷第25頁),是被告陳稱:我告知公 司,告訴人要清償保費,公司開立收據原本給我,我將原本 彩色影印,以彩色影本拿給告訴人收保費,原本還給公司, 附表編號一這張收據我沒有變更,我從附表編號二的收據開 始變更金額等語(A4卷第20至21頁),自屬可採。被告既係 單純彩色影印附表編號一收據,該收據內容並非虛構,自不 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 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5 號判例參 照)。本件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二至九部分,係利用新光公司 事先開立收據原本,先加以彩色影印,變更其上內容(詳附 表),再持之向告訴人收取保費及利息,自屬變造上開具私 文書性質之收據內容,而非偽造。核被告附表編號二至九所 為,各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各次變造收據後再持向告 訴人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附表編號二至九各次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與詐欺取財既遂罪彼此間非僅犯罪時間高度重疊,客觀上 足堪認為屬於法律上之一行為,且主觀上亦係基於同一犯罪 計畫而緊接實施之犯行,縱令我國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 定,為避免對於行為人造成過度評價之不當,應認仍宜成立 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即為已足。 ㈢另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 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 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 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 ,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 第1821號判決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起 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 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 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 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3 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 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3 種罪 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



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 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例如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施用 詐術取得系爭財物,法院認定係以竊取方法而取得系爭財物 ),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最 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423 號判決參照)。本件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本件被 告係以將收據原本彩色影印(附表編號一),及變造收據( 附表編號二至九)方式詐騙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 (A3卷第14至15頁),是被告既係因使用詐術,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誤信被告代為收費後會如數繳回新光公司,而交付 附表之保費及利息,被告自非因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合法原因 而取得占有,應無法論以侵占罪,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 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之詐欺取財罪,及附表編號二至九之各 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㈤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而詐取告訴人附表編號一之保費及利 息,又變造收據詐取告訴人附表編號二至九之保費及利息, 對告訴人造成損害121914元,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 後坦認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時並 先當庭返還告訴人7 萬元(A4卷第39頁),並考量其犯罪動 機、情節輕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係在96年4 月24日 以前,並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依同條例 第9 條、第11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㈥另被告雖懇請判處緩刑,給予自新之機會。惟按受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 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5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尚未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98年度簡字5863號判決及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被告既 於本案裁判確定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揆諸前開規定,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其請求本院為緩刑之 宣告,於法不合,併予敘明。




㈦至被告所變造,性質上屬私文書之扣案收據9 紙,固係供其 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由被告提出向告訴人行使,並 由告訴人收執,不復為被告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判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犯罪行為 │主 文 │
│ │ │ │ │ │
├──┼───────┼─────┼───────────────┼─────────┤
│ 一 │95年11月底某日│高雄市小港│乙○○於95年11月底某日,意圖為│乙○○犯詐欺取財罪│
│ │ │區○○○○街│自己不法所有,持新光公司編號I│,處有期徒刑貳月,│
│ │ │300 號 │5B735725號之墊繳保費暨利息清償│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收據,先加以彩色影印後,再持該│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彩色影印之收據,至前址客戶張麗│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珠之住處,向甲○○收取其應繳納│ │
│ │ │ │之95年10、11月份之墊繳保費及利│ │
│ │ │ │息13546 元,致甲○○誤信乙○○│ │
│ │ │ │代為收費後,會將款項繳回新光公│ │
│ │ │ │司,而如數繳納。 │ │
├──┼───────┼─────┼───────────────┼─────────┤
│二 │96年1 月26日 │同上 │乙○○於96年1 月26日,基於為自│乙○○犯行使變造私│
│ │ │ │己不法所有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意,持新光公司編號I00000000 號│貳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之墊繳保費暨利息清償收據,先加│壹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彩色影印,變造其中之累積墊繳│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保費餘額欄、尚餘未償墊繳保費金│壹日。 │
│ │ │ │額欄之金額,再經過彩色影印後,│ │
│ │ │ │持該彩色影印之收據,至前址客戶│ │
│ │ │ │甲○○之住處,向甲○○收取其應│ │
│ │ │ │繳納之95年12月、96年1 月份之墊│ │
│ │ │ │繳保費及利息13546 元,致甲○○│ │
│ │ │ │誤信乙○○代為收費後,會將款項│ │
│ │ │ │繳回新光公司,而如數繳納。 │ │
├──┼───────┼─────┼───────────────┼─────────┤
│三 │96年4 月24日前│同上 │乙○○於96年4 月24日前某日,基│乙○○犯行使變造私│
│ │某日 │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變造私文│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無證據證明為│ │書之犯意,持新光公司編號I64735│貳月,減為有期徒刑│
│ │96 年4月24日以│ │877 號之墊繳保費暨利息清償收據│壹月,如易科罰金,│
│ │後所犯,為被告│ │,先加以彩色影印,變造其中之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利益,自應認定│ │積墊繳保費餘額欄、尚餘未償墊繳│壹日。 │
│ │為96年4 月24日│ │保費金額欄、累積墊繳利息餘額欄│ │
│ │前某日所犯) │ │、本次清償墊繳利息餘額欄之金額│ │
│ │ │ │,再經過彩色影印後,持該彩色影│ │
│ │ │ │印之收據,至前址客戶甲○○之住│ │
│ │ │ │處,向甲○○收取其應繳納之96年│ │
│ │ │ │2、3月之墊繳保費及利息13546 元│ │
│ │ │ │,致甲○○誤信乙○○代為收費後│ │
│ │ │ │,會將款項繳回新光公司,而如數│ │
│ │ │ │繳納。 │ │
├──┼───────┼─────┼───────────────┼─────────┤
│ 四 │96年6月21日 │同上 │乙○○於96年6 月21日,基於為自│乙○○犯行使變造私│
│ │ │ │己不法所有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文書罪,處有期徒貳│




│ │ │ │意,持新光公司編號I00000000 號│月,如易罰金,以新│
│ │ │ │之墊繳保費暨利息清償收據,先加│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以彩色影印,變造其中之累積墊繳│。 │
│ │ │ │保費餘額欄、尚餘未償墊繳保費金│ │
│ │ │ │額欄、累積墊繳利息餘額欄、本次│ │
│ │ │ │清償墊繳利息餘額欄之金額,再經│ │
│ │ │ │過彩色影印後,持該彩色影印之收│ │
│ │ │ │據,至前址客戶甲○○之住處,向│ │
│ │ │ │甲○○收取其應繳納之96年4 、5 │ │
│ │ │ │月之墊繳保費及利息13546 元,,│ │
│ │ │ │致甲○○誤信乙○○代為收費後,│ │
│ │ │ │會將款項繳回新光公司,而如數繳│ │
│ │ │ │納。 │ │
├──┼───────┼─────┼───────────────┼─────────┤
│五 │96年9月21日 │同上 │乙○○於96年9 月21日,基於為自│乙○○犯行使變造私│
│ │ │ │己不法所有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文書罪,處有期徒貳│
│ │ │ │意,持新光公司編號I00000000 號│月,如易罰金,以新│
│ │ │ │之墊繳保費暨利息清償收據,先加│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以彩色影印,變造其中之累積墊繳│。 │
│ │ │ │保費餘額欄、尚餘未償墊繳保費金│ │
│ │ │ │額欄、累積墊繳利息餘額欄、本次│ │
│ │ │ │清償墊繳利息餘額欄之金額,再經│ │
│ │ │ │過彩色影印後,持該彩色影印之收│ │
│ │ │ │據,至前址客戶甲○○之住處,向│ │
│ │ │ │甲○○收取其應繳納之96年6 、7 │ │
│ │ │ │月之墊繳保費及利息13546 元,致│ │
│ │ │ │甲○○誤信乙○○代為收費後,會│ │
│ │ │ │將款項繳回新光公司,而如數繳納│ │
│ │ │ │。 │ │
├──┼───────┼─────┼───────────────┼─────────┤
│六 │97年3月5日 │同上 │乙○○於97年3 月5 日,基於為自│乙○○犯行使變造私│
│ │ │ │己不法所有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文書罪,處有期徒貳│
│ │ │ │意,持新光公司編號I00000000 號│月,如易罰金,以新│
│ │ │ │之墊繳保費暨利息清償收據,先加│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以彩色影印,變造其中之累積墊繳│。 │
│ │ │ │保費餘額欄、尚餘未償墊繳保費金│ │
│ │ │ │額欄、累積墊繳利息餘額欄、本次│ │
│ │ │ │清償墊繳利息餘額欄之金額,再經│ │
│ │ │ │過彩色影印後,持該彩色影印之收│ │
│ │ │ │據,至前址客戶甲○○之住處,向│ │




│ │ │ │甲○○收取其應繳納之96年12月、│ │
│ │ │ │97年1 月份之墊繳保費及利息1354│ │
│ │ │ │6 元,,致甲○○誤信乙○○代為│ │
│ │ │ │收費後,會將款項繳回新光公司,│ │
│ │ │ │而如數繳納。 │ │
├──┼───────┼─────┼───────────────┼─────────┤
│七 │97年6月24日 │同上 │乙○○於97年6 月24日,基於為自│乙○○犯行使變造私│
│ │ │ │己不法所有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文書罪,處有期徒貳│
│ │ │ │意,持新光公司編號I00000000 號│月,如易罰金,以新│
│ │ │ │之墊繳保費暨利息清償收據,先加│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以彩色影印,變造其中之累積墊繳│。 │
│ │ │ │保費餘額欄、尚餘未償墊繳保費金│ │
│ │ │ │額欄、累積墊繳利息餘額欄、本次│ │
│ │ │ │清償墊繳利息餘額欄之金額,再經│ │
│ │ │ │過彩色影印後,持該彩色影印之收│ │
│ │ │ │據,至前址客戶甲○○之住處,向│ │
│ │ │ │甲○○收取其應繳納之97年2 、3 │ │
│ │ │ │月份之墊繳保費及利息13546 元,│ │
│ │ │ │,致甲○○誤信乙○○代為收費後│ │
│ │ │ │,會將款項繳回新光公司,而如數│ │
│ │ │ │繳納。 │ │
├──┼───────┼─────┼───────────────┼─────────┤
│八 │97年9月4日 │同上 │乙○○於97年9 月4 日,基於為自│乙○○犯行使變造私│
│ │ │ │己不法所有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文書罪,處有期徒貳│
│ │ │ │意,持新光公司編號I00000000 號│月,如易罰金,以新│
│ │ │ │之墊繳保費暨利息清償收據,先加│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以彩色影印,變造其中之累積墊繳│。 │
│ │ │ │保費餘額欄、尚餘未償墊繳保費金│ │
│ │ │ │額欄、累積墊繳利息餘額欄、本次│ │
│ │ │ │清償墊繳利息餘額欄之金額,再經│ │
│ │ │ │過彩色影印後,持該彩色影印之收│ │
│ │ │ │據,至前址客戶甲○○之住處,向│ │
│ │ │ │甲○○收取其應繳納之97年4 、5 │ │
│ │ │ │月份之墊繳保費及利息13546 元,│ │
│ │ │ │,致甲○○誤信乙○○代為收費後│ │
│ │ │ │,會將款項繳回新光公司,而如數│ │
│ │ │ │繳納。。 │ │
├──┼───────┼─────┼───────────────┼─────────┤
│九 │97年9月30日 │同上 │乙○○於97年9 月30日,基於為自│乙○○犯行使變造私│
│ │ │ │己不法所有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文書罪,處有期徒貳│




│ │ │ │意,持新光公司編號I00000000 號│月,如易罰金,以新│
│ │ │ │之墊繳保費暨利息清償收據,先加│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以彩色影印,變造其中之累積墊繳│。 │
│ │ │ │保費餘額欄、尚餘未償墊繳保費金│ │
│ │ │ │額欄、累積墊繳利息餘額欄、本次│ │
│ │ │ │清償墊繳利息餘額欄之金額,再經│ │
│ │ │ │過彩色影印後,持該彩色影印之收│ │
│ │ │ │據,至前址客戶甲○○之住處,向│ │
│ │ │ │甲○○收取其應繳納之97年6 、7 │ │
│ │ │ │月份之墊繳保費及利息13546 元,│ │
│ │ │ │,致甲○○誤信乙○○代為收費後│ │
│ │ │ │,會將款項繳回新光公司,而如數│ │
│ │ │ │繳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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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