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被 告 亥○○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0776號、第30041號、第35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拾壹罪,各處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一「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5 、6 、7 、8 、10之詐欺得利罪,共捌罪,各處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刑。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午○○」、「巳○○」、「癸○○」、「寅○○」署名各參枚均沒收。又犯如附表四編號8 、10、附表五編號1 、附表六編號1 、2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7 、附表五編號2 至5 、附表六編號3 至7 、附表七編號1 至8、 附表八編號1 至10、12至18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拾壹罪,各處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四至八「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三編號1 、2 、附表四編號9 、11至13、附表六編號8 、附表八編號11、附表九編號2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玖罪,各處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九編號1之 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參支及鑰匙伍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一、四至八「沒收物」欄所示之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午○○」、「巳○○」、「癸○○」、「寅○○」署名各參枚;扣案之鑰匙參支及鑰匙伍支,均沒收。
亥○○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9 、10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拾罪,各處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一「沒收物」欄所
示之物(編號8 除外)均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5、6、7 、10之詐欺得利罪,共柒罪,各處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如附表一「沒收物」欄所示之物(編號8 除外)均沒收。
壬○○、亥○○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
㈠壬○○於民國97年1 月18日凌晨3 時40許,前往高雄縣鳳山 市○○路○ 段352 號之「芳婷推拿店」佯裝要消費,俟店內 員工申○○將壬○○帶往2 樓洽詢消費價格時,壬○○隨即 轉身下樓,趁申○○疏於防範財物安全之際,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申○○所有、置放在1 樓椅子上之皮 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申○○之國民 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行照、荷蘭銀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 )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 號)各1 張、印章1 只、手錶1 支、 手機1 支、申○○之女劉彥岑之機車行照、申○○之父黃海 松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 份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 開現場。
㈡壬○○於竊得上開物品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 旋於同日,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至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太電信)之語音繳款專線,未經申○○之同意或授 權,即擅自輸入申○○之上開遠東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授權 碼、身分證號碼及有效年月等認證資料後,以電話線上刷卡 方式繳納電話費1,468 元,使亞太電信、遠東銀行均誤認係 申○○本人從事該交易,因而陷於錯誤,遂同意以申○○之 上開信用卡支付壬○○之電話費,壬○○因而獲得1,468 元 之通訊服務利益。
二、
㈠壬○○於97年8 月間,化名為「陳志偉」,在網路「尋夢園 」聊天室與瘖啞人士宙○○聊天,對宙○○佯稱:欲與其交 往云云,而將宙○○約至高雄市○○○路44號之「康橋飯店 」;復對宙○○佯稱:要幫宙○○找工作,惟須將宙○○之 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予伊云云,致宙○○陷於錯誤,而將 上開個人證件均交予壬○○。
㈡壬○○以上開方式取得申○○、宙○○2 人之國民身分證及 健保卡後,竟與亥○○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由亥○○或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持宙○○、申○○之國民身分證及 健保卡,向該附表所示通訊行之店員佯稱係宙○○或申○○ 本人;或同時持申○○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佯稱係宙○ ○代理申○○申辦,並在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宙○○」 、「申○○」之署名,以表示係「宙○○」、「申○○」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意,再將宙○○、申○○之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及該份申請書交予通訊行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員陷 於錯誤,誤認係宙○○、申○○本人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而交付如該附表所示各電信公司之手機門號及搭配之專 案手機予壬○○、亥○○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 ,足生損害於宙○○、申○○及各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及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壬○○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之SIM 卡及手機後,多次撥打使用該門號通話,致電信公 司誤認係宙○○、申○○本人使用而提供通信服務,而獲得 如附表一編號1 、3 、5 至8 、10所示之通訊服務利益;壬 ○○再將上開申辦門號所取得之手機變賣,獲取現金後與亥 ○○一起花用。
三、
㈠壬○○自97年12月23日起,先在網際網路上利用FOXY分享軟 體,搜尋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酉○○、乙○○、午 ○○、巳○○、癸○○、寅○○及宇○○等人(下稱酉○○ 等7 人)之信用卡資料,再打電話向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 示之信用卡銀行,佯稱係持卡人本人,因信用卡遺失,需申 請補發,或欲再申辦另1 張信用卡,並將聯絡電話及卡片寄 送地址變更為其持用之手機及得以收受之處所。壬○○即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98年4 月2 日、同年5 月 10 日 、18日及同年6 月2 日,冒用午○○、癸○○、巳○ ○及寅○○(下稱午○○等4 人)之名義,在中信銀行信用 卡申請書上,填寫上午○○等4 人之個人資料,並偽簽其等 之署名各3 枚後,交付予中信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 行承辦人員均誤認係午○○等4 人本人申辦而陷於錯誤,遂 核發並寄交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之信用卡予壬○○,足以生 損害於午○○等4 人及中信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管理之正 確性。
㈡壬○○於取得上開酉○○等7 人之信用卡或信用卡資料後, 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三至九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如 該附表所示之網咖、各特約商店、便利商店等處刷卡消費或 預借現金,並在該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人員交付之信用卡簽帳
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乙○○等持卡人之署押後,復將 偽造完成之簽帳單持交上開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致該特 約商店人員均誤信確為乙○○等持卡人所消費,而陷於錯誤 ,同意其刷卡消費及交付財物;或在網路上輸入酉○○等持 卡人之信用卡資料,使網路購物網站或網路遊戲公司誤信其 為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允其消費,並如數交付商品或給予 網路遊戲點數;或以電話線上刷卡方式繳納電話費,以此等 方式詐得如附表三至九所示之商品或網路遊戲點數,足以生 損害於附表二至九所示之各特約商店、網路遊戲公司、酉○ ○等7 人之利益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四、
㈠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 月5 日凌晨3 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98年8 月20日某時,應予更正),在高雄市 ○鎮區○○街125 號之「DREAMS CLUB 」內沙發上,竊取丙 ○○所有之手提包1 只【內有1,000 多元、手機2 支、丙○ ○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行照、信用卡各1 張 等物】。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0日凌晨3 時許,利用 其之前在「DREAMS CLUB 」消費時所取得並自行複製之置物 箱鑰匙,以該複製鑰匙開啟置物箱,同時竊取該箱內鄭穆謙 所有之手提包1 只【內有鑰匙2 串、停車場遙控器1 個、電 梯感應卡1 張等物】、丑○○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丑○○ 及其母林兆誼之金融卡5 張等物】、辰○○所有之肩背包1 只【內有手機2 支、皮夾1 只、辰○○之國民身分證、健保 卡、汽機車駕照、學生證各1 張、金融卡2 張等物】、戌○ ○所有之皮夾1 只【內有戌○○之機車駕照、行照及健保卡 各1 張等物】。嗣於98年10月6 日上午9 時10分許,警方前 往壬○○位於高雄縣鳳山市○村街59巷21號之住處搜索而獲 悉上情,並扣得壬○○所有且供行竊用及預備用之鑰匙3 支 、5 支。
五、案經申○○、宙○○、丑○○、鄭穆謙、辰○○、戌○○、 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商業銀行、中信銀行 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甲○○○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壬○ ○、亥○○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 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 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即被告壬○○竊盜告訴人申○○之財物及以申 ○○之信用卡支付電話費)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 卷第13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申○○、遠東銀行之代理 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27至34頁;警四 卷第50、51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報案三聯單、巴黎銀樓保證書、扣押物照片 80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上開遠東銀行信用卡 繳款通知單、遠東銀行案件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等件附卷 可稽(見警二卷第57至71、78、80至112 、114 、125 、12 6 頁;警四卷第53頁)。綜上,足認被告壬○○之此部分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壬○○確有上揭竊盜及詐欺得利之犯行 ,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之㈠(即被告壬○○詐欺取得宙○○之國民身分 證、健保卡)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 卷第134 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見警案卷第20至26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壬○○之即時通帳號資料在卷可查(見警二卷第115 、 185 頁);再者,同案被告亥○○對於其與被告壬○○共同 持宙○○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冒用宙○○名義而申辦如 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等情亦坦承不諱(詳下述)。綜 上,足認被告壬○○之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壬○○ 確有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之㈡(即被告壬○○、亥○○共同冒名申辦如附 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盜打行動電話)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壬○○、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院卷第134 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申○○、宙○○
證人即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中華門市之店員林芸 瑩、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地○○、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凌翰、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 未○○、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子○○、威寶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二 卷第20至37、49、50頁;警四卷第2 至4 、31至34、36至38 、41至43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申辦各行動電話門號之申 請書、服務契約等相關資料、申辦門號時所檢附之申○○、 宙○○之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未申辦門號切結書、 繳費通知單、客戶資料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 月17日刑紋字第0980129554號鑑驗書 、被告壬○○、亥○○2 人間之奇摩即時通網頁對話資料等 件存卷可考(見警二卷第116 至123 、126 至184 、187 至 189 頁;警四卷第45至49、114 、115 、118 至120 、135 至235 頁背面)。綜上,足認被告壬○○、亥○○之此部分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壬○○、亥○○確有上揭共同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堪以認定。四、犯罪事實(即被告壬○○冒名申辦午○○、巳○○、癸○ ○、寅○○之信用卡,及盜用酉○○等7 人之信用卡資料, 詐得如附表三至九所示之財物)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 卷第13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中信銀行代理人戊○○、 證人即聯邦銀行之代理人辛○○、新光銀行之代理人天○○ 、證人酉○○、乙○○、午○○、巳○○、癸○○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見警四卷第10至14頁;警三卷第12、13、20、 21、23、24、26、27、30、31頁;偵一卷第15、16頁);復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宇○○之聯邦銀行信用 卡更改資料紀錄、信用卡盜刷明細、被告冒名申辦午○○、 巳○○、癸○○、寅○○中信銀行信用卡之申請書、信用卡 冒用明細表、扣押物照片80張、信用卡簽帳單、報案三聯單 等件附卷可考(見警一卷第15、16、26至35頁;警二卷第57 至68、80至112 頁;警三卷第15至19、28、32至40、44頁; 偵一卷第35至43頁;偵二卷第53頁),綜上,足認被告壬○ ○之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壬○○確有上揭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犯罪事實(即被告壬○○竊盜丙○○、鄭穆謙、丑○○、 辰○○、戌○○等人財物共2次)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 卷第13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丑○○、鄭穆謙、辰○○
、戌○○、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51 至53頁;警四卷第1 、5 、6 、9 、10、12至14、16至18、 20、21、23至25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80張、報案三聯單等件在卷 可參(見警二卷第57至68、72、80至112 頁;警四卷第7 、 8 、11、15、19、21、26頁)。綜上,足認被告壬○○之此 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壬○○確有上揭2 次竊盜之犯行 ,堪以認定。
六、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 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 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外,並有確認該筆消費憑證之用 意,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在性質 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向簽帳人收款之憑 證,性質上應屬私文書之一種。次按所謂電磁紀錄,指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 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磁紀錄乃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 項、第2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被告壬○○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擅自在購 物網站上輸入如附表三、四、六、八、九所示各信用卡認證 資料之電磁紀錄,虛偽表示係由酉○○、乙○○、巳○○、 寅○○、宇○○等人以個人名義進行網路購物或付款交易, 使交易對象得據以請求發卡銀行撥付各筆消費款項,從而該 等電磁紀錄性質上即具有表彰持卡人本人簽帳消費之法律意 義,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稱之準私文書無訛。故被告 壬○○先後多次冒用他人名義虛偽輸入信用卡認證資料之電 磁紀錄,自應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犯罪事實之㈠、㈡部分:
被告壬○○於上開時、地竊取申○○財物之犯行,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壬○○以所竊得申○ ○之信用卡,利用電話線上刷卡方式繳納電話費之犯行,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其所犯上開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之㈠:
被告壬○○以介紹工作為由,騙取宙○○之國民身分證及健 保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犯罪事實之㈡:
被告壬○○、亥○○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 冒名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取得 上開門號之SIM 卡及搭配之手機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較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壬○○與亥○○、被告壬○○與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撥打使用如附表一編號 1 、3 、5 、6 、7 、8 、10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而獲得 如該附表所示之通訊服務利益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壬○○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7、9 、10所示之犯行,與被告亥○○係共同為之,2 人間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壬○○就如附表一 編號8 所示之犯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係共 同為之,2 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被告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分別偽造如附 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申○○、宙○○之署押,及盜用申○○ 之印章,與被告壬○○共同用以偽造如該附表所示之行動電 話門號申請書,並持向各該電信公司申辦如該附表所示之門 號,其間偽造署押、盜用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壬○○、亥○○如附表 一編號1 之①及②;編號3 之①及②;編號4 之①及②;編 號7 之①及②;編號8 之①及②;編號10之①及②所為,均 分別係以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同一犯意,接續於該附表 所示之通訊行,偽造申○○、宙○○名義之私文書(指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復持以行使而一次申辦2 支 行動電話門號,足見此部分被告壬○○、亥○○、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 施,並侵害同一法益,故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而被告壬○ ○與亥○○、被告壬○○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 共同撥打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 之①及②;編號7 之①及②; 編號8 之①及②;編號10之①及②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而 獲得如該附表所示之通訊服務利益之犯行,亦係以詐取通訊 服務利益之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 並侵害同一電信公司之法益,故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是公 訴意旨認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及被告壬○○ 、亥○○之辯護人認此部分犯行之被害人僅有申○○、宙○ ○2 人,而應論以2 罪等情,均容有誤會。再被告壬○○、 亥○○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各罪間,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之㈠:
被告壬○○於上開時間,冒用午○○、巳○○、癸○○及寅 ○○之名義,向中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並填寫信用卡申請書, 致該行承辦人員誤認係午○○等4 人本人申辦而核發信用卡 予被告壬○○,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再被告壬○○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4 罪間,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⒉犯罪事實之㈡:
被告壬○○先後於如附表四編號8 、10、附表五編號1 、附 表六編號1 、2 所示時間,持該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均具預 借現金功能),在自動櫃員機輸入預借現金密碼後,取得如 附該附表所示金錢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壬○○先後於如附表四 編號1 至7 、附表五編號2 至5、 附表六編號3 至7 、附表 七編號1 至8 、附表八編號1 至10、12至18所示之時間、地 點,持該附表所示之信用卡,至各特約商店,假冒乙○○、 午○○、巳○○、癸○○、寅○○之名義,刷卡消費如各該 附表所示金額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壬○○先後於如附表三編號1 、2 、附表四編號9 、 11至13、附表六編號8 、附表八編號11、附表九編號2 所示 時間,在網際網路上輸入酉○○等持卡人之信用卡資料,以 網路購物方式詐得如該附表所示之商品之行為,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準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壬○○於如 附表九編號1 之時間,以宇○○之上開信用卡,利用電話線 上刷卡方式繳納電話費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 詐欺得利罪。被告壬○○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午○○」 、「巳○○」、「癸○○」、「寅○○」署名之行為,係偽 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該私文書後交付予中信銀行 承辦人員,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壬○○先後在刷卡簽帳單上偽造「乙○○ 」、「午○○」、「巳○○」、「癸○○」、「寅○○」署 名之行為,乃係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簽帳 單後持向特約商店人員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壬○○虛偽輸入信用卡 交易認證資料之電磁紀錄,而向購物網站所屬人員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壬○○如附表四編號1 之①及②;編號6 之①及②; 編號8 之①至③;編號9 之①至④;編號11之①至⑫;附表 五編號1 之①至⑤;附表六編號1 之①至④;編號2 之①至 ③;附表七編號7 之①及②;附表8 編號2 之①及②;編號 6 之①及②;編號16之①及②;附表九編號2 之①至③所為 ,均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 同一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故均應分別論以 接續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此部分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及被告壬○○之辯護人認此部分犯行,應僅以犯罪時間或 被害人數來認定犯罪行為數等情,均容有誤會。再被告壬○ ○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詐欺得利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犯罪事實之㈠、㈡部分:
被告壬○○分別於上開時、地,二次竊取丙○○等人財物之 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壬○ ○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壬○○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任 意竊取及騙取他人財物,且多次冒用被害人之證件,冒名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再將門號及手機出售牟利,又多次盜用他 人之信用卡資料消費而詐取財物高達60餘萬元,嚴重危害社 會經濟秩序;況其前於97年1 月至4 月間,曾以相同手法盜 用他人之信用卡資料,用以網路購物多次,業經本院以98年 度審訴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 詎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而被告亥○○因網路交友而 認識被告壬○○,亦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配合被告 壬○○共同以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方式獲取利益,2 人所 為均屬不該;惟念其等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良好; 且被告壬○○、亥○○2 人均與告訴人宙○○達成和解,被 告亥○○另與告訴人申○○達成和解之情,有本院審判筆錄 、和解書、刑事陳報狀等件存卷可查(見院卷第115 至117 、125 、126 、164 、165 頁);暨被告壬○○所竊得之財 物已部分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 份在卷可參(見 警二卷第69至73頁),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認公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壬○○所求處之有期徒刑3 年,尚 嫌過輕,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被告亥○○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
被告亥○○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交友不慎 而罹刑章,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申○ ○、宙○○均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是被告亥○○經本件偵 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諭知緩刑5 年,以勵自新。 ㈦至被告壬○○、亥○○所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簽帳單、行 動電話申請書等,均已交由中信銀行、各該特約商店、威寶 電信、遠傳電信、臺灣大哥大電信、亞太電信、中華電信等 收受,或逕由各特約商店交予聯合信用卡中心留存,均非被 告2 人所有之物,遂均不予諭知沒收。然如附表一編號1 至 10 所 示行動電話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上偽造之「申○○」署 名共8 枚、「宙○○」署名共4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 定宣告沒收;而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如附表三至九 之簽帳單上所偽造之「乙○○」署名共9 枚、「午○○」署 名共4 枚、「巳○○」署名共4 枚、「癸○○」署名共8 枚 、「寅○○」署名共4 枚,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 沒收。又扣案之鑰匙3 支及鑰匙5 支,均為被告壬○○自行 複製之置物箱鑰匙,為被告壬○○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承在 卷(見警二卷第2 頁),且供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壬○○於95年10月間,在高雄市新興區○○○路上之「立捷 通訊行」貸予己○○5,000 元,雙方約定利息為每10天2,00 0 元(壬○○所涉重利及恐嚇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0041 號、98年度偵字第3588 1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己○○無力償還,壬○○遂要求 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威寶電信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 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及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 等10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上開10門號)均交付予其作為抵 押。壬○○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不詳時間,將上開10個 門號逕自交付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 男子,「大胖」又將上開號交予他人使用,嗣因己○○收到 高達上萬元之通話費用帳單,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壬○○此 部分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㈡亥○○與壬○○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9 月15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路 2 之1 號之「長欣通信有限公司大昌營運所」(即附表一編 號8 部分),由亥○○持壬○○先前騙得取得之宙○○之國 民身分證、健保卡,佯稱係宙○○本人,並在行動電話申請 書上偽簽「宙○○」之署名,以表示係「宙○○」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之意,再將宙○○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該份申 請書交予通訊行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 宙○○本人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交付亞太電信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搭配之專案手機 予亥○○、壬○○2 人,足以生損害於宙○○及亞太電信公 司對於上開2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及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亥○ ○與壬○○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及手機後,由 多次撥打使用該門號通話,致亞太電信公司誤認係宙○○本 人使用而提供通信服務,因而獲得12,700元之通訊服務利益 ;壬○○再將申辦上開門號搭配之2 支手機變賣,獲取現金 後與亥○○一起花用。因認被告亥○○此部分與壬○○、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3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 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 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 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
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 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 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 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 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 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
三、無罪部分即被告壬○○侵占己○○之行動電話門號部分: ㈠本案公訴人認被告壬○○涉犯此部分罪責,無非係以證人己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己○○申辦上開10門號之相 關資料等為其論據。
㈡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有將己○○交付予伊之上開10門號轉 交予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 ,辯稱:己○○之前找伊申辦上開10個行動電話門號,並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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