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8年11月30日
98年度審簡字第633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29
74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0月1 日上午10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N-5431 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其所 有之棉花手套1 雙及客觀上足以危害生命、身體,可作為兇 器使用之拔釘器1 支,行經高雄縣燕巢鄉○○村○○路25號 甲○○之住處,見當時無人在家,旋戴上棉手套並以拔釘器 插入該屋後白鐵捲門之門縫處,將其撬彎,再伸手入內打開 鐵捲門後,侵入甲○○之住宅(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 告訴),並在2 樓房間內翻動床頭櫃及衣櫥,四處搜尋甲○ ○所有財物,而著手於竊盜行為,適甲○○返家,發覺有異 ,報警將其當場逮獲,乙○○因而未竊得任何財物,並當場 扣得均屬其所有供竊盜時所用之拔釘器1 支及棉花手套1 雙 。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第161 條第2 項之情形 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第一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後,被告上訴,由本院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為 第二審判決,而本院合議庭係第一審之覆審,則審判程序之 進行與第一審並無不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 ,排除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是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高金富於 警詢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被告於提出上訴以書狀陳述,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甲○○稱:「被告是持拔釘器,從我家後門將鐵捲 門破壞後侵入,再上2 樓進入房間內,財物雖未遭竊,但我 的床頭櫃、衣櫥均遭被告翻亂,我是回家時發現我家旁邊停 放一部自小客車ZN-5431 號,並到後面發現後鐵捲門遭破壞
,就立即報警,經警方到場查獲被告」(見警卷第5 頁、偵 字第29743 號卷第21頁)等發現被告竊盜之過程相符,並有 拔釘器1 支、棉花手套1 雙及查獲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物品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為已足 ,不以行為人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拔釘器可 供撬開鐵捲門,業據被告供承:「我是用拔釘器把鐵門撬彎 」等語在卷可稽,並有照片可佐,則該拔釘器既足以撬彎白 鐵製之鐵門,堪信其質地堅硬,且可單手持握,若持之攻擊 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足認被告所持之扣案工具,客觀 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於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持拔釘器 進入甲○○住處,著手於搜尋財物,惟因遭甲○○報警逮獲 而不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搜尋財物之實行,而未 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依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財物,且前因強盜、竊盜案件,經 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於95年5 月11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98年11月21日,不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猶不思 警惕,復於假釋期間中再犯本案,顯見惡性非輕;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本案犯行未有任何財物得手, 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 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參酌被告為 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敘明扣案之拔釘器1 支、棉手套 1 雙,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行竊所用之物,併諭知宣告沒 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 旨雖指摘量刑過重,然刑罰之量定,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固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 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但法院如對有罪之被告科刑,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並適用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兼顧一 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而於
判決理由詳細交待,即屬相當,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 告犯案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原審已經詳為斟酌 ,經核並無不當濫用裁量權限情形,是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