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96號
、第347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2年5 月27日入監執行,於93年3 月31日因假釋 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5 月8 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論。
二、張文榮(已經判決)見丙○○所經營建楹重機械有限公司( 下稱建楹公司)位於高雄縣林園鄉○○○路昭林幹89電線桿 路旁空地上有鋼樑,夜間無人看守,竟與張進翁(已經判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文榮指示 張進翁僱請不知情之甲○○駕駛車牌號碼JP-249號吊桿大貨 車搭載張進翁,由張文榮駕駛車牌號碼6015-XB 號自用小客 車引導在前,而於96年12月27日凌晨0 時30分許前往上址空 地,由張文榮在外把風,甲○○則依張進翁指示以大貨車吊 桿拉開大門鐵架毀壞該大門後,駕車進入空地內,並由張進 翁將大貨車吊勾勾起鋼樑後,再由甲○○以吊桿將鋼樑吊至 大貨車上,而竊得鋼樑6 支(價值約新臺幣72萬元)。於同 日凌晨1 時許左右,張文榮復駕車引導甲○○、張進翁所駕 駛大貨車前往不知情之林明政所經營位於高雄縣大寮鄉○○ ○路10號資源回收廠後,由張文榮在外把風,欲將鋼樑轉放 至另輛有車斗拖板車上以轉售牟利。當時不知情之林平揮受 張進翁之託購買檳榔、香煙等物,亦騎乘機車前往上址資源 回收廠,適丙○○之友人胡欽堯在上址溪州一路空地外發現 上情,尾隨至上址鳳林二路資源回收廠,入內制止張進翁、 甲○○將鋼樑轉放,惟因無法證明鋼樑歸屬,抄寫在場之甲 ○○、林平揮、林明政等人電話後離去,甲○○、林平揮至 此始悉竊盜上情。張文榮、張進翁見東窗事發逃跑後,張文 榮恐無法順利銷贓,又指示林平揮(已經判決)偕同甲○○ 將鋼樑載運至高雄市○○區○○路92號空地藏放。甲○○、 林平揮均明知該批鋼樑係張文榮、張進翁竊盜而來之贓物, 仍受張文榮之委託而基於共同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
凌晨2 時許左右,由林平揮騎乘機車引導甲○○駕駛大貨車 運送鋼樑至上址松平路空地,張文榮並聯絡張進翁至上址空 地等候。嗣甲○○於同日凌晨3 時許左右運抵後,由張進翁 與甲○○將鋼樑卸下,並於同日上午8 時許,由張進翁依張 文榮指示攜帶乙炔前往上址松平路空地將鋼樑切割成塊,張 文榮再透過不知情之吳建發聯絡不知情之葉光輝前往上址空 地載運切割之鋼樑塊,再由林平揮依張文榮指示隨同葉光輝 將鋼樑載運至高雄市○鎮區○○路306 號「田祝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過磅,賣得9 萬餘元而順利銷贓,款項盡歸張文榮 所有。嗣丙○○經胡欽堯通知得悉竊盜上情而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蘇逸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 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張進翁於警、偵詢及審判中之自白、證人丙○○、胡 欽堯、林明政、吳建發、葉光輝於警、偵詢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通聯紀錄7 份、通聯整理1 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現場蒐證照片22張、 地磅記錄單1 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上揭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 。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張文榮、林平揮就上揭搬運贓物犯 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甲○○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 定,於92年5 月27日入監執行,於93年3 月31日因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5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明知上開鋼樑係被告 張文榮、張進翁所竊得之物品,仍予以搬運,不僅造成被害 人追回失竊財物之困難,更助長竊盜犯罪之猖獗,且被告甲 ○○明知本件已經檢察官起訴,仍為逃避刑責而不到庭接受 審判,經本院通緝逾8 月方緝獲,所為毫無足取,參以被告 甲○○犯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 活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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