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9年度,54號
KSDM,99,易緝,54,201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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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375
、1001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分別與附表一所示行為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竊取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時間、地點、行為人、行為 方式、所得財物、被害人及查獲經過等均詳如附表一),旋 予以變賣朋分後,共獲得新臺幣(下同)約30萬元花用。嗣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王水發所有供竊盜 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
二、案經澄豪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澄豪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 王成潭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27199 號卷,下 稱偵卷四,第95至97頁),亦據共犯王水發於警詢、偵訊時 證述在卷(見偵卷四第6 至9 頁、第35頁、97年度偵字第73 75號卷,下稱偵卷九,第179 至181 頁),且經證人即報案 人王清敏、保全人員翁世倫於警詢時、及證人即購買贓物者 陳文聰、澄豪公司員工王曼玲、被害人即泓達商店負責人甲 ○○於警詢、偵訊時指述綦詳(見警卷三第1 頁反面、第5 至7 頁、第15至18頁、第24至32頁,偵卷四第6 至8 頁、第 113 至114 頁,高市警刑偵11字第09700 號卷,下稱警卷七 ,第167 至170 頁)。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查獲高粱酒之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2張、遺失品項清冊及 本院97年度易字第310 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高市警 刑大偵11字第09600 號警卷,下稱警卷三,第11至14、20至 23、33至36頁、偵卷四第103 頁、第121 至123 頁),復有 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另案扣案足佐,足認被告前揭自 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上揭事實,均堪認定。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牆垣係以土磚製成;而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之 其他依社會通念足認有防盜作用之設備。又按毀壞門鎖而 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 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 為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 74年度臺上字第243 號、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 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之行 為使該門扇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再 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件附表一所示倉庫係鐵皮屋,既非磚土製成,其上之鐵皮 應屬門窗、牆垣以外,用以防止其內囤積貨品失竊之安全 設備,是破壞各該鐵皮並入內之行為,即屬毀越安全設備 甚明。而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鐵皮剪、尖嘴鉗、虎口鉗 、拔釘器、T 型扳手、起子等物、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未扣 案六角扳手,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 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該等物品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均 應屬兇器至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與附表一所示行為人間,各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 示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2 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生,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律己力不佳,且夥同數人持 鐵皮剪等兇器、破壞倉庫鐵皮之安全設備共犯竊盜,對社 會治安危害甚大,被告竊得附表一所示財物,價值共約20 7 萬6,226 元,業據被害人甲○○、證人王曼玲陳明在卷 ,所受損害甚鉅,被告犯罪所得約為30萬元,且前於民國 87年間,因竊盜、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267 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1 年2 月、9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刑 後強制工作3 年確定,甫於96年2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 竟不知悛悔,復於同年9 月2 日、9 月21日再犯附表一所 示2 加重竊盜罪,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態度尚佳、所竊取之財物部分查獲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 已部分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於主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又本院經依刑 法第57條規定所列各事項為前述各情狀綜合審認而認被告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建請量處有期徒刑3 年,亦非允洽;另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 4 月24日以後,不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 均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1.另案(本院97年度易字第310 號刑事案件)扣得附表二編 號1 至11所示之物,均係共犯王水發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 預備犯罪之物,業據共犯王水發供明在卷,惟均業經檢察 機關執行沒收完畢一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影本2 紙附卷可參,已無從 沒收,爰均不諭知沒收。
2.至扣案被告王成潭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號)1 支、及另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號所示之物,均無積極證據證明 與附表一所示各罪有直接關聯,而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六角扳手,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如附表一所示共犯 所有,爰均不諭知沒收。
(四)至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有竊盜犯罪之習慣,是請求本院 在判處被告罪刑之同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 定,諭知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
1.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 年。但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 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0條著有明文。且按刑法上規定 之犯罪習慣,係指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為,而竊盜犯 有無犯罪習慣,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行為人之犯罪 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 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 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事實審法院在認定行 為人有無犯罪習慣時,對行為人犯罪之次數及賡續之時間 等情況,如未以之作為認定之依據,則其職權之行使,難 謂適法(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55號、73年度臺上字 第981 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



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 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 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 年度臺上字第304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保安處分係對 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 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 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 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 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 目的。然因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 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 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保安處分之宣告,亦 須本諸比例原則,使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 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於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 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當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 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 ,能適應社會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暨理由書、釋字第52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上揭解釋及判決意旨,因保安處分實質上亦具有刑 罰之性質,故其宣告應符合比例原則,且法院應審酌行為 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 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 2.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雖曾於6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69年度上更一字第2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年,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確定,復於77年間因懲治盜匪 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77年度訴字第887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 年確定,再於87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竊盜案件 ,經臺中地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26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9 年6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刑後強制 工作期間3 年(目前執行中)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但觀諸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等案 件,距離本案發生時已相隔分距28、19、9 年之久,尚難 因此即認被告為習於實施竊盜之人,且被告已因上開案件 判處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目前正在執行強制工作 中,又本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及其他一切情 狀,判處被告如上之徒刑,已屬罪刑相當,並足以體現司 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是本院認尚無再為對被告宣告 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枚霏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人 │行竊方式 │被害人│查獲經過 │竊得物品│所犯法條 │主 文 │
├──┼────┼────┼────┼──────┼───┼──────┼────┼─────┼───────┤
│1 │96年9 月│嘉義市大│乙○○、│乙○○於左列│「泓達│於96年9 月2 │高粱酒約│刑法第321 │乙○○結夥三人│
│ │2 日凌晨│華路85號│陳源釗(│時、地,與左│商店」│日,陳文聰(│70箱、海│條第1 項第│以上攜帶兇器毀│
│ │3時許 │「泓達商│本院通緝│列陳源釗等3 │負責人│另經檢察官為│尼根啤酒│2 、3 、4 │越安全設備竊盜│
│ │ │店」之倉│中,另行│人,共同基於│甲○○│緩起訴處分)│約15箱,│款 │,處有期徒刑壹│
│ │ │庫(夜間│審結)、│意圖為自己不│ │明知王成潭所│價值約60│ │年。 │
│ │ │未有人 │王成潭、│法所有之犯意│ │載運之左開高│萬元。 │ │ │
│ │ │居住) │王水發(│聯絡,而結夥│ │粱酒、海尼根│(業經被│ │ │
│ │ │ │以上2 人│3 人以上攜帶│ │啤酒係來路不│害人領回│ │ │
│ │ │ │另經本院│客觀上對人之│ │明之贓物,竟│高粱酒51│ │ │
│ │ │ │97年度易│生命、身體及│ │基於故買贓物│箱) │ │ │
│ │ │ │字第310 │安全足以構成│ │之犯意,在嘉│ │ │ │
│ │ │ │號判處有│威脅、可供兇│ │義縣竹崎交流│ │ │ │
│ │ │ │罪確定)│器使用之如附│ │道下,以229,│ │ │ │
│ │ │ │ │表二編號1 至│ │500 之代價向│ │ │ │
│ │ │ │ │6 所示之物,│ │王成潭收購之│ │ │ │
│ │ │ │ │駕駛不詳車牌│ │。嗣於96年8 │ │ │ │
│ │ │ │ │號碼之車輛前│ │月28日凌晨2 │ │ │ │
│ │ │ │ │往左列處所,│ │時30分許,為│ │ │ │
│ │ │ │ │戴上帽子、口│ │警在臺中縣太│ │ │ │
│ │ │ │ │罩及手套後,│ │平市○○○街│ │ │ │
│ │ │ │ │分持鐵皮剪、│ │95號陳文聰所│ │ │ │
│ │ │ │ │起子,剪破該│ │經營之「大台│ │ │ │
│ │ │ │ │倉庫具防閑功│ │中飲料店」查│ │ │ │
│ │ │ │ │能之安全設備│ │獲,始查知上│ │ │ │
│ │ │ │ │鐵皮後,踰越│ │情。 │ │ │ │
│ │ │ │ │鐵皮進入該倉│ │ │ │ │ │
│ │ │ │ │庫內,並合力│ │ │ │ │ │
│ │ │ │ │將甲○○所有│ │ │ │ │ │
│ │ │ │ │右列財物搬運│ │ │ │ │ │




│ │ │ │ │至上開不詳車│ │ │ │ │ │
│ │ │ │ │號車輛之方式│ │ │ │ │ │
│ │ │ │ │竊取,得手後│ │ │ │ │ │
│ │ │ │ │旋即駕駛該車│ │ │ │ │ │
│ │ │ │ │逃離現場。 │ │ │ │ │ │
├──┼────┼────┼────┼──────┼───┼──────┼────┼─────┼───────┤
│2 │96年9月 │高雄縣仁乙○○、│乙○○於左列│澄豪食│於96年9 月21│1.高粱酒│刑法第321 │乙○○結夥三人│
│ │21日凌晨│武鄉鳳仁│陳源釗(│時、地,與左│品有限│日,陳文聰(│約321 箱│條第1 項第│以上攜帶兇器毀│
│ │1 時許 │路265號 │本院通緝│列陳源釗等3 │公司 │另經檢察官為│,價值約│2 、3 、4 │越安全設備竊盜│
│ │ │「澄豪食│中,另行│人,共同基於│ │緩起訴處分)│147 萬6,│款 │,處有期徒刑壹│
│ │ │品有限公│審結)、│意圖為自己不│ │明知王成潭所│226元。 │ │年貳月。 │
│ │ │司」之倉│王成潭、│法所有之犯意│ │載運之左開高│(業經被│ │ │
│ │ │庫(夜間│王水發(│聯絡,而結夥│ │粱酒係來路不│害人領回│ │ │
│ │ │未有人居│以上2 人│3 人以上攜帶│ │明之贓物,竟│702 瓶)│ │ │
│ │ │住) │另經本院│客觀上對人之│ │基於故買贓物│ │ │ │
│ │ │ │97年度易│生命、身體及│ │之犯意,在彰│2.車牌號│ │ │
│ │ │ │字第310 │安全足以構成│ │化縣二林鎮面│碼5U-260│ │ │
│ │ │ │號判處有│威脅、可供兇│ │前巷2 號前,│號之大貨│ │ │
│ │ │ │罪確定)│器使用之如附│ │以105 萬元之│車1 部(│ │ │
│ │ │ │ │表二編號1 至│ │代價向王成潭│已於96年│ │ │
│ │ │ │ │6所 示之物,│ │收購之。嗣於│9 月21日│ │ │
│ │ │ │ │戴上帽子、口│ │96 年8月28日│上午10時│ │ │
│ │ │ │ │罩及手套後,│ │凌晨2 時30分│,在高雄│ │ │
│ │ │ │ │由陳源釗持鐵│ │許,為警在臺│縣五甲地│ │ │
│ │ │ │ │皮剪剪破該倉│ │中縣太平市長│區尋獲)│ │ │
│ │ │ │ │庫具防閑功能│ │億六街95號陳│ │ │ │
│ │ │ │ │之安全設備鐵│ │文聰所經營之│ │ │ │
│ │ │ │ │皮後,踰越鐵│ │「大台中飲料│ │ │ │
│ │ │ │ │皮進入該倉庫│ │店」查獲,始│ │ │ │
│ │ │ │ │內,竊取該公│ │查知上情 │ │ │ │
│ │ │ │ │司所有右列高│ │ │ │ │ │
│ │ │ │ │粱酒財物,並│ │ │ │ │ │
│ │ │ │ │由王水發持六│ │ │ │ │ │
│ │ │ │ │角扳手(未扣│ │ │ │ │ │
│ │ │ │ │案)竊取該公│ │ │ │ │ │
│ │ │ │ │司所有車牌號│ │ │ │ │ │
│ │ │ │ │碼5U-260號之│ │ │ │ │ │
│ │ │ │ │大貨車後,4 │ │ │ │ │ │
│ │ │ │ │人再合力將上│ │ │ │ │ │
│ │ │ │ │開竊得之右列│ │ │ │ │ │




│ │ │ │ │高粱酒搬運至│ │ │ │ │ │
│ │ │ │ │上開竊得之大│ │ │ │ │ │
│ │ │ │ │貨車上,得手│ │ │ │ │ │
│ │ │ │ │後旋駕駛該車│ │ │ │ │ │
│ │ │ │ │逃離現場。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工 具 名 稱 │數量│所有人 │
├──┼──────────────┼──┼──────┤
│ 1 │鐵皮剪 │2支 │王水發
├──┼──────────────┼──┼──────┤
│ 2 │尖嘴鉗 │2支 │王水發
├──┼──────────────┼──┼──────┤
│ 3 │虎口鉗 │1支 │王水發
├──┼──────────────┼──┼──────┤
│ 4 │拔釘器 │1支 │王水發
├──┼──────────────┼──┼──────┤
│ 5 │T型扳手 │1支 │王水發
├──┼──────────────┼──┼──────┤
│ 6 │起子 │1支 │王水發
├──┼──────────────┼──┼──────┤
│ 7 │顯微燈 │1支 │王水發
├──┼──────────────┼──┼──────┤
│ 8 │工具袋 │1只 │王水發
├──┼──────────────┼──┼──────┤
│ 9 │手套 │3個 │王水發
├──┼──────────────┼──┼──────┤
│ 10 │口罩 │1只 │王水發
├──┼──────────────┼──┼──────┤
│ 11 │帽子 │1頂 │王水發
├──┼──────────────┼──┼──────┤
│ 12 │鑰匙 │9支 │王水發
├──┼──────────────┼──┼──────┤
│ 13 │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內含 │1支 │王水發
│ │SIM 卡0000000000號) │ │ │
├──┼──────────────┼──┼──────┤
│ 14 │行動電話(內含SIM 卡 │1支 │王成潭
│ │0000000000 號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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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澄豪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